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8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林安娜 王世澤 常治平 被 告 林佑貞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詹志宏律師 複代理人 洪敏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沈臨龍,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廖燦昌,此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廖燦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原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79、85至87頁),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林佑貞、謝葉秀金、謝葉阿邁、楊葉秀免、葉義順、葉義和、葉義興、葉義勝為被告,嗣於103年6月6日以民 事撤回被告、追加「被告及備位聲明」狀撤回對被告謝葉秀金、謝葉阿邁、楊葉秀免、葉義順、葉義和、葉義興、葉義勝部分之起訴,經到場之被告林佑貞訴訟代理人當場表示同意,謝葉秀金、謝葉阿邁、楊葉秀免、葉義順、葉義和、葉義興、葉義勝及渠等訴訟代理人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視為同意撤回故原告此部分所為撤回,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是本件僅就被告林佑貞部分審理,併予敘明。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提起民事起訴狀時,係聲明 請求:「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及 自96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03年6月6 日以民事撤回被告、追加「被告及備位聲明」狀主張:「一、先位聲明:㈠被告林佑貞應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96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訴訟費用由被告林佑貞負擔。」,此部分既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佑貞於85年2月15日邀同葉張阿嬌擔任連帶保證人, 向彰化縣彰化市農會(下稱彰化市農會)借款1,500萬元, 約定到期日為87年2月15日,按月繳息,到期一次清償本金 ,利率依年利率百分之9.85計算,未按期繳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有85年2月15日擔保放款借據(下稱系爭擔保放款借據) 、85年2月14日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及傳票 為證。詎被告林佑貞對本案利息僅繳至85年6月23日,屆期 亦未依約還本。 ㈡嗣彰化市農會因經營不善,經財政部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停止該農會總幹事對信用部有關之職權,指定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行上述對信用部之職權,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命令該農會將其信用部讓與原告,嗣中央 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爰依財政部之處分,將該農會之信用部讓與原告,原告亦報經財政部核准承受,雙方並於91年7 月26日簽訂讓與承受農會信用部契約,自91年7月27日起, 其信用部之經營及資產負債均已歸原告所有。 ㈢本案擔保品之一即訴外人彭富庭所有彰化縣和美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99年為彰化 縣政府徵收作為東西向快速公路彰濱台中線彰濱聯絡道工程用地,徵收補償款及利息4,516,529元,已用以抵充85年6月23日至88年4月9日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林佑貞應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96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9.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林佑貞負擔。 二、原告對被告林佑貞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本院94年度易字第82號、94年度易字第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646號及96年度上易字第410號等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均 認定被告林佑貞並非資金之實際使用者,而係其父林信造(原名林泙錠)之借款人頭戶,以規避彰化市農會於83年間所定每位會員放款最高額度2,500萬元之限制,然被告林佑貞 為林信造之借款人頭戶,係指林信造為被告林佑貞借款資金之實際使用者,被告林佑貞雖非資金之實際使用者,但不表示林佑貞不必負借款人之責任;至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中,雖然提到訴外人林佩如(即被告林佑貞之姐)具名的貸款中,借保戶之簽名均為林佩如所為,然並沒有提到被告林佑貞具名的貸款中,借保戶之簽名亦為林佩如所為,故本案如逕推論被告林佑貞之授信約定書亦為林佩如所簽,是犯不同事件混為一談的謬誤。另林信造與被告林佑貞為父女關係,並無須冒刑事訴追之風險,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借款,必是商得被告林佑貞之同意由被告林佑貞出面借款,如此既無風險,彰化市農會看在林信造之面子上,又可借款得逞。且林信造如係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借款,並遭起訴,然實則未如此,系爭刑事判決經手之檢察官及法官均認定被告林佑貞係親自出面或他人代理借款。此外,系爭授信約定書關於被告林佑貞之簽名有彰化市農會職員即訴外人楊淑滿對保,系爭刑事案件中業已敘明證人楊淑滿對「彰化市農會違法放款」並不知情,而未涉案,與林信造亦無串通放水,則楊淑滿在系爭刑事判決中已證稱:系爭授信約定書上,被告林佑貞確實對保,親見其簽章並約定「授信印鑑」等語,則被告林佑貞既然親自在系爭授信約定書上簽章並約定「授信印鑑」,並在「擔保放款借據」上借款人欄位處蓋用「授信印鑑」,且彰化市農會亦撥款1,500萬元至被告林佑貞所有00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農會帳戶),是被告林佑貞自應負本案借款人之契約責任。 ㈡縱認本案相關之借款契約或入帳之活期存款契約均是由林信造或林信造令他人代為簽章,亦因被告林佑貞同意林信造之代理行為或明知林信造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自應依民法第167條或169條之規定,就本案借款行為負授權人之責任,蓋: 1.系爭刑事案判決認定實際借款使用人以人頭借款戶規避農會就每一會員擔保放款最高額數之限制,將彰化市農會所有之大額現款核准貸放與資力未佳、無力繳付借貸本息、且係於徵得收入微薄、甚或無收入之親友等人之同意後,以各該名義借款人為人頭戶,向彰化市農會申辦貸款。 2.證人林信造在本案證稱:其以被告林佑貞之名義向銀行借款,業得被告林佑貞之同意等語。 3.人頭戶冒貸案以被告林佑貞名義借款之案件,且均要求彰化市農會撥入被告林佑貞所有系爭農會帳戶內。原彰化市農會針對被告林佑貞就85年1月9日之930萬元借款債權向本院聲 請發支付命令,並業經確定,顯示被告林佑貞對林信造以其名義借貸之效力,並不為反對之表示。 ㈢原告之請求權是否逾請求時效? 此涉及系爭授信約定書第5條規定之解釋,參照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所採法律意見,彰化市農會既依上開約定保有「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受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之選擇權利,彰化市農會先前並未向被告林佑貞主張債務全部到期,故消費借貸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之仍自約定之到期日即87年2月15日起算,原 告提起本件請求並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㈣系爭擔保放款借據及借款申請書之簽名不一定要求借款人本人親自簽名,然系爭授信約定書之「立約定書人」及「對保簽章」處一定要借款人本人簽字簽名並約定印鑑,而系爭擔保放款借據上之印文一定必須是授信約定書上所約定印鑑之印文,並引用系爭授信約定書第2條約定:「…於未為前項 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會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如因而造成貴會損失,並負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4、125頁)。 ㈤系爭刑事判決中關於被告林佑貞於85年1月9日之930萬元借 款案,與本案同為林信造以被告林佑貞名義所為借款,並由彰化市農會匯款至被告林佑貞所有系爭農會帳戶中,再經由彰化市農會以被告林佑貞為當事人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確定,顯見被告林佑貞對於林信造以其名義借貸之效力並不為反對之意思(見本院卷㈡第209頁)。 三、被告林佑貞則以: ㈠被告林佑貞是否為實際借款人,並在系爭擔保放款借據及系爭授信約定書、84年12月30日彰化市農會存款印鑑卡(下稱系爭印鑑卡)簽名,且與彰化市農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及交付借貸款項予被告林佑貞?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可稽。 ⒉觀諸系爭刑事判決相關卷宗,訴外人即另案證人詹敏勝之證詞已足證被告林佑貞遭林信造冒用充當人頭,並未簽名蓋章於系爭擔保放款借據、系爭授信約定書及系爭印鑑卡,應係由林佩如所為之簽章。 ⒊次查,被告林佑貞遭林信造冒用充當人頭,非實際借款人,且非貸款資金之實際使用者,已為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且原告亦不否認,惟原告宣稱這樣的認定不表示被告不必負借款人之責任等語云云,然被告林佑貞遭林信造冒用充當人頭非實際借款人,足證並無與彰化市農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及交付借貸款項予被告林佑貞,是以被告林佑貞並無向彰化市農會借貸甚明,被告林佑貞為受害人,林信造及彰化市農會為共同侵權人,被告林佑貞與原告間並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故原告上開所言顯與消費借貸之規定有違,為無理由,委不足採。 ⒋伊沒有於電話中跟原告訴訟代理人稱當初是林信造帶伊去申請貸款,系爭擔保放款借據、系爭授信約定書及系爭印鑑卡均不伊所簽,而伊也沒有居住在彰化市○○路00號(見本院卷㈠第179頁反面)。 ㈡被告林佑貞是否應負民法第167條授權人之責任?或應負民 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責任? 參照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81年台上字第42號判決之法律意見。原告主張被告林佑貞應依民法第167條或 第169條之規定,就本案借款行為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云云 ,惟原告一面宣稱被告林佑貞應負民法第167條授權人之責 任,一面又稱被告林佑貞應負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責任 ,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民法第167條與民法第169條規定內容不同,且原告所舉證物資料(即原證15、原證16)與本件無涉,基此,原告自認被告林佑貞並未至彰化市農會處辦理系爭借款申請書及系爭擔保放款借據對保並簽名蓋章於其上,自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林佑貞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或負表見代理之責任;況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林佑貞曾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林信造之授權書,或知悉林信造於訂約時表示為被告林信造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證據,被告林佑貞自不負表見代理之責,從而原告所言,顯屬無據,實不足取。 ㈢原告本件借貸請求權是否已逾15年之時效而消滅? ⒈依據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14條等規定,系爭授信約定書之條款,係屬原告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並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而訂定之契約之情,則系爭授信約定書之約定條款應屬定型化契約,並揆諸前開法文規定及說明,此等契約並非當然無效或即有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仍須就個案為具體審查,以為決定。 ⒉系爭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加速條款」於不利被告林佑貞認 定之部分為無效,理由如下: ⑴原告主張系爭授信約定書第5條有所謂之「加速條款」,而 該加速計算還款期限與否,全體債務清償期日是否提前屆至之利益,概由原告片面自行決定,故本件時效應尚未完成云云,依上開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14條規定,應視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 ⑵本件倘任由原告得利用該「加速條款」之約定,則於條件成就時,視債務人之經濟情況,於有資力得一次性清償者,即啟動加速條款,命債務人清償全部到期之債務;倘遇無資力之債務人時,卻又可主張不引用加速條款,縱條件成就,原告仍享有兩年之按期給付時效利益,加上民法最長15年之時效規定,原告竟可憑一己之意,針對法律強制時效規定之部分,擴張為長達17年之時效利益,誠屬「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嚴重違反平等互惠之原則,故原告所認未引用加速條款之抗辯、時效尚未完成之主張,實無合理之處,更況,按諸一般銀行業界之通則,其所使用之定型化契約均無此一約定,而必須直接強制適用加速條款,一律視為債務人之債務全部均到期,銀行業者俱無選擇之權利。 ⑶又上開法文更明定「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應推定其顯失公平,本件中,原告先享受加速條款之利益在先,嗣後復任意以加速條款之運用與否操縱時效起算之時點,此已與立法者不保護權利睡眠者之立法目的相牴觸,更況,上開條款尚規定為「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故15年消滅時效乃屬「強制規定」,舉輕以明重,原告所定之契約條款更不得違反該強制規定之立法意旨,其不利於被告林佑貞之條款解釋,應視為無效。 ⒊原告所為主張請求之本案債權業已時效消滅,理由如下: 本件原告自承被告林佑貞僅繳息至「85年6月23日」,故依 上開條款之規定自應以「85年6月24日」為全部債務之到期 日,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起算15年,則原告全體債務人之 請求權時效於「100年6月24日」即已完成,故本件原告遲至101年12月11日始對全體債務人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並主張 應自本件貸款到期日87年2月15日作為時效起算日,於法不 合,則被告林佑貞自得援引上開請求權時效完成之抗辯理由,拒絕對原告清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林信造以被告林佑貞及葉張阿嬌等名義分別擔任借款人、連帶保證人,於85年2月15日向彰化市農會借款1,50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87年2月15日,按月繳息,到期一次清償本金, 利率依年利率百分之9.85計算,未按期繳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㈡彰化市農會將系爭1,500萬元撥入被告林佑貞所有系爭農會 帳戶中,且系爭1,500萬元借款僅繳息至85年6月23日,且屆期未依約償還本金及利息。 上開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擔保放款借據、系爭授信約定書、放款申請書及系爭1,500萬元借款之彰 化市農會放款放出撥款/合併貸放登錄單(代傳票)、收入 傳票、被告林佑貞之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8、9、11、12、21頁),堪予採信。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授信約定書處之「立約定書人」及「對保簽章」處之被告林佑貞簽章是否為真正? ㈡本件如係林信造以被告林佑貞名義向彰化市農會辦理借貸,被告林佑貞是否須負授權人(概括授權)之責任?被告林佑貞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㈢原告之消費借貸償還請求權是否逾請求時效?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佑貞於85年2月15日向彰化市農會為系爭1,500萬元之借款,約定到期日為87年2月15日,按月繳息,到 期一次清償本金,利率依年利率百分之9.85計算,未按期繳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加付違約金,詎僅繳息至85年6月23日,且屆期未依約 償還本金及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佑貞給付系爭1,500萬元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被告 林佑貞抗辯稱其非實際借款人,且未簽名蓋章於系爭擔保放款借據、系爭授信約定書、系爭印鑑卡,相關簽名蓋章應係由林佩如所為之簽章,其係遭林信造冒用充當人頭;而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林佑貞曾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林信造之事實,故被告林佑貞無庸負授權人或表現代理之責;況且,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已於「100年6月24日」時效完成,其自得拒絕對原告清償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系爭授信約定書上借款人「林佑貞」之簽名、蓋章是否真正? ㈡按關於系爭借據上借款人之簽章是否偽造之爭點,應由主張簽章非偽造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佑貞既否認系爭授信約定書上「林佑貞」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授信約定書上「林佑貞」簽名及印文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本院曾依原告之聲請,檢附①102年5月15日林佑貞當庭書寫筆跡1張;②84年12月30日林佑貞之彰化市農會存款印鑑卡 原本1張;③85年2月15日系爭授信約定書原本1張等證物原 本(見本院卷㈡第42、48、49頁),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鑑定結果為:「…二、本案由於提供參對之林佑貞…筆跡僅有102年當庭書寫之筆跡,於數量及品質均不足,故歉 難鑑定…」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10月21日調科貳字 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55、56頁)。 復經原告聲請由本院函請國立中興大學、私立明道中學、國立臺北藝術大學、藝術家雜誌、金鈴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單位提供有關「林佑貞」之簽名筆跡原本(見本院卷㈡第65頁),然僅有私立明道中學、國立臺北藝術大學提供有關「林佑貞」之簽名筆跡原本(本院卷㈡第76、77、83至87頁),其餘國立中興大學、藝術家雜誌、金鈴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函覆或答稱無「林佑貞」之簽名筆跡原本(見本院卷㈡第73、82、88頁),再經本院檢附①85年2月15日系爭授信約 定書原本1張;②84年12月30日林佑貞之彰化市農會存款印 鑑卡原本1張;③102年5月15日林佑貞當庭書寫筆跡1張;④林佑貞91學年度明道中學實習老師基本資料原本1張;⑤林 佑貞申請書原本1張;⑥林佑貞國立臺北藝術大學戲劇學系 博士班「獨立研究」課程申請表原本1張;⑦林佑貞國立臺 北藝術大學碩/博士班「研究指導」申請表原本1張;⑧林佑貞國立臺北藝術大學學生自傳封面原本1張;⑨林佑貞國立 中興大學教育學程中心教育實習成績評量表影本1張等證物 (見本院卷㈡第153至162、183頁),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筆跡,鑑定結果為:「…二、本案由於再次提供參對之林佑貞平日筆跡(91年以後)與爭議筆跡書寫時間(84、85年)相隔較久,書寫筆法恐有變異,故歉難鑑定;如需再鑑定,請廣泛蒐集林佑貞於84、85年間(或略早於84年)平日書寫之簽名或地址(彰化、卦山)之筆跡資料原本(如:不爭執之金融機構開戶資料、存提匯款單、求學期間撰寫之文件資料、筆記本、通訊錄、書信等,數量愈多愈好),並請林佑貞本人確認親書,俾利鑑析。…」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1月8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87頁)。 ⒉又證人彭富庭於92年3月3日調查官詢問時證稱:「(問:你有無於84年12月20日向彰化市農會借貸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萬元?)有的。…」、「問:【提示彭富庭84年12月20日借款申請書及借據影本各乙份】在本件借款申請書及借據上之彭富庭之簽名蓋章是否由你親自蓋章?你有無親自前往彰化市農會辦理對保手續?)【經詳視後作答】是的,貴站前所提示貸款是我向彰化市農會借貸,借款申請書及借據上之簽名蓋章也都是由我本人親自簽章的,我也有前往彰化市農會辦理對保手續。」、「(問:你有無於83年11月8日、9日以黃逢義所有之線西鄉○○段000地號土地向彰化市農會 抵押借貸二千零二十萬?)沒有…我不知情。」、「(問:【提示83年11月8日及9日彭富庭借款申請書及借據影本乙份】該借款申請書及借據上之彭富庭之簽名蓋章是否由你親自蓋章?你有無親自前往彰化市農會辦理對保手續?)【經詳視後作答】貴站所提示這兩份借款申請書及借據上之簽名蓋章都不是我簽蓋的,我也沒有到彰化市農會辦理對保手續。」、「…我只有同意前述四百八十萬元之貸款案,其他的貸款我完全不知情。」、「(問:你是否為彰化市農會贊助會員?)不是,我從未申請加入彰化市農會贊助會員。」等語(見調查卷第65至69頁)。復參酌84年12月20日擔保放款借據、借款申請書(見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卷:林佩如等貸款案卷宗【下稱調查卷】第78、79頁)上之筆跡,「彭富庭」、「林泙錠」等字跡應為並非同一人所書寫,顯見證人彭富庭僅有同意林信造以其名義於84年12月20日向彰化市農會借貸480萬,且該筆480萬元借款之「彭富庭」簽章係由彭富庭親自為之,而「林泙錠」簽章係由林信造(即林泙錠)本人為之。 ⒊另證人黃逢義於92年4月14日調查官詢問時證稱:「(問: 你有無於83年11月8日、83年11月9日、85年1月9日,向彰化市農會貸款各新台幣(下同)516萬元、1,504萬元、930萬 元?)我沒有在3年11月8日、83年11月9日、85年1月9日, 向彰化市農會借款516萬元、1,504萬元、930萬元,我從來 沒有向彰化市農會借過錢。」、「(問:【提示:借款申請書及擔保放款借據】該借款申請書及擔保放款借據是否由你親自簽章?你有無親自前往彰化市農會辦理對保手續?)【經檢視後】前提示之借款申請書及擔保放款借據並非我親自簽章,簽名也不是我的筆跡,我也沒有到過彰化市農會辦理任何借錢的對保手續。」、「(問:你有無提供坐落於彰化縣線西鄉○○段000地號土地予彭富庭、林佑貞與林泙錠向 彰化市農會辦理貸款?)我曾提供彰化縣線西鄉○○段000 地號土地共同建物銷售,並不是要提供向彰化市農會辦理借款,至於為何以前述土地,以彭富庭、林佑貞之名義向彰化市農會借款,我完全不知情。」、「(問:你是否為彰化市農會會員或贊助會員?)都不是。」等語(見調查卷第113 至116頁)。復比對83年11月8日、83年11月9日借款申請書 、擔保放款借據(見調查卷第12、14、15、17、72、73、74、75頁)上之筆跡,「黃逢義」、「林佩如」、「卦山」、「38」等字跡應為同一人所書寫,即應係林佩如所為。 ⒋而對照83年11月8日、83年11月9日借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見調查卷第12、14、15、17、72、73、74、75頁)及84年12月20日擔保放款借據、借款申請書(見調查卷第78、79頁)上之筆跡,「彰化市」、「卦山」、「38號」等字跡寫法不同,顯見83年11月8日、83年11月9日借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及84年12月20日擔保放款借據並非由同一人所書寫,此與前述本院所認定83年11月8日、83年11月9日借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係由林佩如所書寫、84年12月20日擔保放款借據係由林信造所書寫等情相符。進一步比對85年1月9日擔保放款借據(調查卷第90頁)之「彰化市○○里○路○00號」之寫法與84年12月20日擔保放款借據(見調查卷第78頁)之寫法相一致,足認85年1月9日擔保放款借據應同為林信造所書寫。 ⒌再觀諸85年2月15日借款申請書及擔保放款借據(見調查卷 第87、88頁)之「林佑貞」、「葉張阿嬌」、「壹仟伍佰萬元正」、「北寧路」、「220」等字跡應係同一人所為。復 參酌證人林信造於102年5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訴代問:只有你借,你女兒沒有借?)我借的,但是用我女兒的名字做人頭。當時我沒有準備要倒,是大環境的關係,當時利息百分之十二,當時沒有辦法,才用我女兒當人頭,想說看有沒有辦法度過。」、「(原告訴代問:用你女兒做人頭,意思就是說用你女兒做借款人?借款人是什麼人?你女兒有沒有去簽名?)當初我是帶我職員去,當時是我職員簽的,還是我女兒簽的,我忘記了。那麼久了我有沒有帶我女兒去我忘記了,有時候帶去這間銀行,有時候帶去那間銀行,我忘記了。」、「(法官問:提示彰化市農會存款印鑑卡交證人林信造閱覽,印鑑卡是何人辦理?上面林佑貞的簽名何人所簽?)印鑑卡是我去辦的…」、「(法官問:提示擔保放款借據、農漁會授信約定書交證人閱覽,問上面林佑貞的簽名何人所簽?)…不是我女兒簽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0至182頁)。顯見原告所提出84年12月30日系爭印鑑卡(見本院卷㈠第116頁)上之「林佑貞」簽名並非被告 林佑貞親自為之。另比對系爭授信約定書及系爭印鑑卡(見本院卷㈠第9、116頁)之「林佑貞」簽名相同,尤其在「佑」字字跡之態勢神韻、結構佈局相同、且兩者之書寫習慣等特徵均屬相符,堪認系爭授信約定書及系爭印鑑卡上之「林佑貞」簽名應為同一人所為。況且,審酌系爭印鑑卡、系爭擔保放款借據、系爭授信約定書之「林」字寫法相一致,均是先橫寫再一筆往左上角後直接向下,在兩個「木」字之右上角形成一個小三形狀態,此有系爭印鑑卡、系爭擔保放款借據、系爭授信約定書在卷足參。此外,系爭擔保放款借據(見調查卷第93頁)之「元」之寫法又與系爭擔保放款借據(見本院卷㈠第8頁)上之「伍」、「萬」、「元」等筆跡 相符,足證系爭授信約定書之「林佑貞」字跡應為林信造所為,而非林佩如所為。是以,被告林佑貞辯稱系爭授信約定書上之借款人「林佑貞」簽名非其所簽等語,並非全然不足採信。 ⒍而參酌85年1月9日擔保放款借據之當時經辦、驗印人員即為楊淑滿,證人楊淑滿應可分辨何人為林信造,對於是否為林信造簽章之行為當場即可認定,然其卻於系爭刑事判決中已證稱:系爭授信約定書上,被告林佑貞確實對保,親見其簽章並約定「授信印鑑」云云,其上開證詞顯與本院前揭認定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⒎綜此,本件原告對於系爭授信約定書上之「林佑貞」簽名是否屬實,未能另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之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㈢被告林佑貞是否有概括授權情形? ⒈依系爭印鑑卡記載:「逕啟者:敝戶向貴會取款或辦理其他有關手續,請憑背面登記印鑑共式(大寫填寫)中任一式為有效,並願依貴會一切有關手程辦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6頁)。衡諸一般常情,借款人與金融機構第一次往來 時,簽立授信約定書並留存印鑑卡,作為日後可能發生債權債務之一般規範,可節省締約成本,故被告林佑貞當時尚就讀大學四年級,仍未畢業,礙於親情而願意擔任林信造特定債務之借名借款人,但其授權範圍應僅限於系爭印鑑卡所記載「印鑑章」負授權責任而已。從而,因85年1月9日擔保放款借據、借款申請書上之「林佑貞」之印鑑文(見調查卷第90、91頁),與系爭印鑑卡上之「林佑貞」印鑑文相同,是被告林佑貞對於85年1月9日930萬元借款案部分並不爭執, 復經彰化市農會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4年5月3日彰院鳴94執丁字第4943號債權憑證1份在卷足證( 見本院卷㈡第215頁),堪認85年1月9日930萬元借款案係由被告林佑貞同意他人所為。 ⒉證人林信造雖於102年5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訴代問:你要用你女兒的名字借錢,你女兒有沒有同意?)我有告訴我女兒我要週轉,要用他的名義借錢,當時他還在唸書,他說好,但是他不知道我是向哪一家銀行借錢。」、「(法官問:你說你女兒知道你要用她的名義借錢,她知道要借多少錢?)我女兒知道我要跟銀行借錢,但要跟哪家銀行借錢她不知道,借多少錢她也不知道。」、「(原告訴代問:你刻葉張阿嬌及林佑貞的印章有沒有經過她們的同意?)林佑貞的印章我本來就有在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0 至182頁)。惟查,以留存印鑑卡作為憑證固符合實際需要 ,惟立約人之債務仍應基於日後與金融機構之各項業務而發生,故金融機構在辦理授信業務時,對於借款人是否願辦理該借款或授權他人為之,仍負審核之義務,不得完全出於便宜,僅憑他人所出具之印章與借款人留存之印鑑卡相符,概認本人有授權他人辦理之意思,否則即使借款人蒙受過大風險,損害與利益之間,顯不相當,況且,系爭擔保放款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之「林佑貞」印章與系爭印鑑卡上之「林佑貞」印鑑文不符,被告林佑貞是否同意擔任林信造以其名義擔任系爭1,500萬元借款之借款名義人,仍須視被告林佑貞 與彰化市農會間是否有意思表示之合致而定。而證人楊淑滿於系爭刑事判決中所為證述已不足採信,詳如前述,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林佑貞確有表示同意擔任系爭1,500萬元 借款之借款名義人,而委由他人在系爭擔保放款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簽名蓋章,則單憑系爭擔保放款借據及系爭授信約定書有「林佑貞」之簽章之事實,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林佑貞已同意擔任系爭1,500萬元借款之借款名義人。 ㈣本件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被告林佑貞是否應就系爭1,500 萬元借款負清償之責?茲分述如下: ⒈而同前所述,本院業已認定系爭擔保放款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之「林佑貞」之簽名均非被告林佑貞本人親自簽名,且辦理借款當時,實際上辦理系爭1,500萬元借款之人為林信造 等事實。基此,原告主張被告林佑貞授權林信造辦理系爭1,500萬元借款借款,此為被告林佑貞否認,且觀諸系爭1,500萬元借款之擔保放款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亦無「代理人表明代理上訴人本人之意旨」之記載,而係由第三人直接假冒被告林佑貞之簽名式簽名其上,並無任何足以認定被告林佑貞有授權代理之證據,自難認林信造為被告林佑貞之代理人。⒉依系爭印鑑卡記載:「逕啟者:敝戶向貴會取款或辦理其他有關手續,請憑背面登記印鑑共式(大寫填寫)中任一式為有效,並願依貴會一切有關手程辦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6頁),其授權範圍明確,林信造將該印鑑章用於85年1月9日以被告林佑貞名義為930萬元借款之借款人,故被告林佑貞應對該930萬元借款負責,然系爭授信約定書及系爭擔 保放款借據上之「林佑貞」印鑑章與系爭印鑑卡並非相同,已明確顯示林信造所為已逾越被授權範圍,應可認定。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看臺灣高等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70台上字第657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徒以被告林佑 貞對85年1月9日930萬元借款不爭執之事實,即推論被告林 佑貞亦應就系爭1,500萬元之借款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 之授權人責任,核與上開判例要旨不符,自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1,500萬元借款係被告林佑貞所為 或授權林信造辦理,或有表見代理之適用,應負清償責任等情,因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林佑貞有何親自簽章或同意或授權擔任本件借款名義人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林佑貞有表見代理一事亦無法證明有何表見事實存在,是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被告林佑貞抗辯系爭1,500萬元借款係遭他人偽造一節 自屬可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佑貞給付系爭1,500萬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㈥又原告雖分別於103年7月4日、同年9月2日具狀聲請調閱被 告林佑貞於郵政總局開戶之簽名、筆跡等資料乙情,然原告既未能事先確認被告林佑貞於郵政總局開戶之時間是否在84、85年間前後,且亦不能確認是否為被告林佑貞本人親自書寫等情,則審酌法務部調查局前開函文內容,本件難認僅憑該份開戶資料即能令法務部調查局完成本件鑑定報告;況且,本院業已審酌系爭刑事判決之卷宗中相關借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等資料,並認定系爭授信約定書上之「林佑貞」簽章應為林信造所為,而非被告林佑貞為之,詳如前述,故認無再行發文函調並送請鑑定比對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均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