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92號 原 告 張燈烟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複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送達代收人 康仁慈 被 告 騰達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亮訓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複代理人 林永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肆拾柒萬伍仟零肆拾捌元、歐元壹萬肆仟壹佰陸拾叁點陸貳元、美金伍萬捌仟貳佰叁拾壹點柒玖元、澳幣壹拾壹點陸貳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萬捌仟零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參萬元、歐元肆仟柒佰貳拾壹元、美金壹拾玖萬肆仟壹拾壹元、澳幣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佰肆拾柒萬伍仟零肆拾捌元、歐元壹萬肆仟壹佰陸拾叁點陸貳元、美金伍萬捌仟貳佰叁拾壹點柒玖元、澳幣壹拾壹點陸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未特別標示幣別者為新台幣)5,484,989元、歐元14,163元、美金58,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02年3月1日言詞辯論時,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5,475,048元、歐元14,163.62元、美金58,231.79元、澳幣 1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張燈烟與訴外人王亮訓、王亮居、王亮敏及林滄騰等5人,前原均為寶棋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棋公司 )之股東。寶棋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以前由股東共同經營。嗣因股東間經營理念不合,各股東遂簽立「股權承租同意書」,約定由訴外人王亮訓於94年1月1日起,為期1年,以每股每月租金2萬元承租公司其他股東股權之方式,經營寶棋公司,並約定自95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變更由訴外人林滄騰經營,且於更換經營權時,公司所有帳目全部歸零。亦即,訴外人王亮訓經營期間所得之款項均由其取回,負債同由其負責,僅留公司所有機械、生財工具等硬體設備交予訴外人林滄騰。 ㈠ 寶棋公司於94年3月間結束營業,並約於同時期由上開股 東成立被告騰達塑膠有限公司,與上開寶棋公司94年間之經營模式相同,即至94年12月31日止,仍由訴外人王亮訓經營,屆期公司帳目全部歸零,自95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則由原告及訴外人林滄騰以每股每月租金2萬 元承租其他股東股權之方式,由原告及訴外人林滄騰經營被告公司,且盈虧由原告及訴外人林滄騰全權負責,其他股東不負責公司之盈虧及相關權利義務,訴外人王亮訓、王亮居及王亮敏等人並取回公司餘留之資金,並未留有任何資金予原告及訴外人林滄騰,而由原告及訴外人林滄騰自行籌措資金使被告公司得以繼續經營。又上開期間期滿後,因景氣不好,經營不易,原告遂與其他股東協調,由原告及訴外人林滄騰繼續經營,並經其他股東無異議予以同意(又原告與訴外人林滄騰經營被告公司期間,股東間本相安無事,惟約於99年9月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 亮訓即林滄騰之前妻,得知訴外人林滄騰再婚後,即偕同訴外人王亮居至公司阻止人員接單及接電話,於經警方勸導後方離去。爾後,訴外人王亮訓再蒐集相關資料,對原告提出告訴。自此,原告及訴外人林滄騰,與訴外人王亮訓間才有不睦之情形出現),故原告及訴外人林滄騰仍繼續給付其他股東每股每月租金2萬元以繼續經營被告公司 至100年12月31日止。 ㈡ 承前所述,上開股權承租同意書,亦約定更換經營權時,公司所有帳目全部點交歸零,前經營者僅將所有機械、生財器具等硬體全部交予接手之經營者。故訴外人王亮訓於95年1月將被告公司交予原告及訴外人林滄騰經營時,被 告公司所有帳目均歸零,且訴外人王亮訓、王亮居及王亮敏等人並無交付任何資金,僅交付機械等設備。 ㈢ 嗣後訴外人王亮訓、王亮居對原告及林滄騰提出刑事告訴,彼此再就被告公司之經營權達成協議,於100年12月19 日簽立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公司於100年12月31日前成立之所有應付帳款、薪資、保險、 稅捐等及其他一切公私法債務均應由被告公司於同日前之應收帳款清償,於清償後之剩餘款歸屬原告,並約定:被告公司於100年12月31日前清點被告公司庫存、物料、成 品及半成品,均按進貨價格計算,所得金額被告公司應於一年內按月平均給付原告,若有一期不履行,其餘未到期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公司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遲未履行系爭和解書之內容,且被告就原告出售予被告公司貨物之價款亦未支付,雖屢經原告催討,惟被告仍未給付,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以救濟之。 二、按: ㈠ 系爭和解書第5條約定:「各立約人同意甲方於100年12月31日前成立之所有應付帳款、薪資、保險、稅捐等及其他一切公司法應付之債務均由甲方於同日前成立之應收帳款清償,若有不足則由乙方支付,但若有剩餘則由乙方取得」。 ㈡ 系爭和解書第6條約定:「各立約人同意甲方於100年12月31日前清點系爭公司庫存原、物料、成品及半成品,按進貨價格計算價值,所得金額甲方應於一年內按月平均給付乙方,若有一期不履行,其餘未到期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㈢ 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 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第一項)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第二項)」;同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 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三、原告請求之內容如下: ㈠ 剩餘款: 1.依系爭和解書第5條約定,於100年12月31日前成立之所有應付帳款、薪資、保險、稅捐等及其他一切公私法債務均應由被告公司於同日前之應收帳款清償,於清償後之剩餘款歸屬原告(包含經營期間之應收帳款,嗣後始取得之款項)。 2.而因被告公司於100年12月31日之前係由原告與訴外人 林滄騰經營,被告公司於原告及訴外人林滄騰經營期間之營收、貨款等資金及經營期間已交易但嗣後才入帳之款項,均係存放於彰化銀行彰化分行以原告名義為公司負責人之2帳戶內。是依系爭和解書第5條約定,原告以上開2帳戶支付被告公司100年12月31日前經營之應付帳款、薪資、勞建保、稅金及股東借貸等款項後,該2帳 戶內剩餘之款項即應歸原告所有。 3.詎訴外人王亮訓於101年4月20日,擅自將上開2帳戶之 被告公司負責人名義變更為訴外人王亮訓,以致原告無從使用該2帳戶以支付上開款項,是時彰化銀行彰化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屬原告經營期間所餘金額為1,535,983元,詳列如下: ⑴該帳戶於101年5月9日結存之金額為2,100,447元。 ⑵經營權移轉於訴外人王亮訓後,入帳之貨款為564, 464元。 ⑶故原告經營期間所餘金額為1,535,983元。(計算式 :2,100,447-564,464=1,535,983元) 4.茲經原告計算,原以原告名義為公司負責人之帳戶,其款項總計有2,499,624元: ⑴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1,535,983元 ⑵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10,038元。 ⑶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 953,603元、歐元14,163.62元、美金58,231.79元、 澳幣11.62元。 ⑷以上帳戶內之新台幣計為2,499,624元。 5.並依系爭和解書第5條約定扣除應由原告負擔之金額: 100年營所稅337,185元及勞退準備金446,760元,共計 783,945元。 6.以上,依系爭和解書第5條約定,應由原告取得之剩餘 款為: ⑴1,715,679元。(計算式:2,499,624-783,945= 1,715,679元) ⑵歐元14,163.62元。 ⑶美金58,231.79元。 ⑷澳幣11.62元。 ㈡ 庫存品價值: 被告公司於100年12月31日前之庫存品價值,經彙算後, 計為1,625,313元,並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其他股東 簽名確認,依系爭和解書第6條約定,本應自101年2月起 至102年1月止,按月支付135,440元予原告。惟因被告公 司自簽立系爭和解書後未曾依約履行,依系爭和解書第6 條約定,上開金額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約請求被告一次支付原告1,625,313元。 ㈢ 出售貨物之價款: 原告於101年1月將2只庫存貨櫃之塑膠原料出售予被告公 司,金額計2,286,900元(計算式:990包×25kg×44元 /kg ×2櫃×1.05=0000000元),並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王亮訓於彙算表中記載確認。 ㈣ 原告不爭執被告抗辯因瑕疵遭客戶扣款99344元及退押金 53500元部分。 ㈤綜上,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如下:1.5,475,048元:(計算式:1,715,679+1,625,313+2,286,900-99,344-53,500=5,475,048元)。 2.歐元14,163.62元。 3.美金58,231.79元。 4.澳幣11.62元。 四、被告提出答辯狀主張略以:訴外人王亮訓於95年1月1日移交原告及訴外人林滄騰公司資產總值逾700萬元,惟原告 於101年1月1日移交訴外人王亮訓之公司資產僅有機器設 備總值841,933元,未達公司股本700萬元,應以存款及抵銷對原告債務方式補足。另被告公司100年12月31日尚有 保留盈餘16,242,269元,造成被告對各股東有上開負債存在,被告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以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云云。核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更與兩造約定有違,均不足憑採,爰一一說明如下: ㈠ 首查,被告辯稱訴外人王亮訓於95年1月1日移交原告及訴外人林滄騰之公司資產總值逾700萬元,惟原告於101年1 月1日移交訴外人王亮訓之公司資產僅有機器設備總值841,933元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否認之。 ㈡ 被告公司之資產價值,不得僅以財產目錄為認定之依據,且原告於101年1月將被告公司移交予訴外人王亮訓時,被告公司之資產設備,較訴外人王亮訓於95年1月將被告公 司交予原告時為多: 1.查被告公司之資產設備中,有開立發票者,有未開立發票者,而被告所提之財產目錄,僅係記帳士依其中有開立發票者所製作,其他無發票者,則未記載於其中。而以95年1月訴外人王亮訓將被告公司交予原告經營時, 被告公司於94年12月31日財產目錄,與100年12月31 日被告公司之財產目錄相較,原告於101年1月交給訴外人王亮訓之公司資產設備,顯遠多於訴外人王亮訓於94 年1月交給原告之資產設備。101年1月原告將公司移交 由訴外人王亮訓經營時,相較於訴外人王亮訓於95年1 月將公司交予原告經營之資產設備,一台也沒有減少,反係原告於6年之經營期間,添購及新增達逾300萬元之機器及設備: ⑴ 95年1月,訴外人王亮訓於將公司交予原告經營之資產設備,如原告準備㈠狀附表一及證16照片。 ⑵ 原告經營期間新增及更新之機械、樓中樓倉庫、樓中 樓升降機及鐵架等軟硬體設備如原告準備㈠狀附表二 及證17 照片。 ⑶ 由原告提出之準備㈠狀附表一財產目錄表、附表二工 廠及辦公室生產設備表及原證16、17等照片相互對照 以觀,足證原告100年12月31日將公司移交給訴外人王亮訓時,公司有形之資產設備,遠多於被告所提「財 產目錄」上所載之項目,亦遠高於95年1月訴外人王亮訓交予原告時之資產設備價值。被告昧於原告100年12月31日移交時,公司之軟硬體設備遠遠高於被告所提 之上開財產目錄所載項目及訴外人王亮訓95年所交付 之資產設備等事實於不論,遽以上開財產目錄所載設 備項目,執而辯稱100年12月31日原告交予訴外人王亮訓之公司資產,僅有機械設備841, 933 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 2.被告所稱購入價格10,115,000元之機器,於95年時,大都均已超過20年,其時之價值,自不得再以該價值計算。而101年1月1日原告及訴外人林滄騰交予王亮訓之公 司資產設備,除包含王亮訓於95年1月1日將被告公司交予原告及訴外人林滄騰之原有資產設備外,另又增加原告於經營期間所添購之其他設備。換言之,101年1月原告將被告公司移交由訴外人王亮訓經營時,相較於訴外人王亮訓於95年1月將被告公司交予原告經營之資產設 備,一台也沒有減少,反係原告於經營期間,投入共約600萬元,更新2台偉晉新型裁袋機及自動打包機、新購1台子母袋製造機、1台超音波袋邊加強點燙機及色母混合機,加建工廠樓層、增建升降機,增購飲水機等機器。是不論係財產目錄上所載,或係公司內實際存在之機器設備,原告於101年1月將被告公司交予訴外人王亮訓時,被告公司之資產設備價值,遠高於95年1月訴外人 王亮訓交予原告時之資產設備價值,被告稱原告移交之資產設備不足實收股本,原告應予補足云云,顯有謬誤。 3.上開10,115,000元之機器,是早期約在76年間騰達企業社成立,一直到84年3月又改為寶棋公司,該機器是76 年9月騰達企業社時陸續買的。機器每年提列50萬元是 當年度的經營者要拿50萬元維修或更新或購買機器。 95年1月,訴外人王亮訓於將公司交予原告經營之資產 設備時,雖約定經營者須每年提撥50萬元機器折舊之金額。惟亦同時約定「可扣除機器設備」。亦即,經營者得以新增及更新之機器設備金額,抵扣每年應提撥之機器折舊款項50萬元。 4.又查,公司之資產價值,除硬體有形之機器設備外,另,公司之前景、營運模式、公司之獲利等,均為評估之標的。95年1月訴外人王亮訓將公司交予原告經營時, 公司之營業收入淨額,僅為17,722,153元。惟100年原 告與被告及訴外人王亮訓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書時,被告公司之營業收入淨額,已高達89,192,896元,較94年成長逾5倍。是以,訴外人王亮訓於評估當時公司價值時 ,方願意以每股130萬元計算,收購林滄騰1.25股之股 份(計算式:1.25股×130萬=0000000),該股份價值 自非僅以有形之資產設備作為評估之依據。就此,亦足證被告公司絕非被告抗辯所指於101年1月移交時僅值841,933元云云之價值。 5. 被告公司94年3月9日設立時,公司資產總額登記為350 萬元。而原告於101年10月2日開庭時,所稱「當初估計公司有700萬元資產」乙節,係指公司當時全部:包含 有形資產設備及無形之資產價值,非指稱公司當時之有形資產設備總值700萬元。被告所稱直接引用原告的自 認,當時機器等資產設備價值為7百萬元等語,是被告 誤解原告陳述內容。正如兩造於100年12月簽立之系爭 和解書時,每股係以130萬元計算,而非僅以公司當時 之有形資產設備,為計算依據。 6. 被告稱原告於101年1月1日移交公司由王亮訓經營時, 公司資產僅有機械設備841,933元云云,與事實不符, 已如前述外,且若如被告所稱:原告於鈞院開庭時所稱公司資產700萬元係指公司有形資產云云為真,則兩造 於100 年12月簽立系爭和解書時,每股之有形資產設備,當亦應係以130萬元計算,從而,原告於100年12月31日將公司交給訴外人王亮訓時,公司之有形資產設備,依被告上開所辯之標準計算,即至少應有910萬元(130萬元×7=910萬元)才是。 7. 故原告100年12月31日將公司移交給訴外人王亮訓時, 被告公司有形之資產設備,不僅遠多於被告所指「財產目錄」上所載之項目,亦多於95年1月王亮訓交予原告 時之資產設備甚鉅。被告昧於上開事實,辯稱原告移交訴外人王亮訓之公司資產,僅有機械設備841,933元云 云,且置兩造於100年12月19日簽立系爭和解書時,係 以每股130萬元計算股權之事實於不論,被告所辯,與 事實不符,至無足採。 ㈢ 再者,不論公司資產設備價值如何,依訴外人王亮訓將被告公司交予原告經營時,於94年11月21日簽立之「股權承租同意書」,暨原告與被告公司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書之約定內容,公司經營權轉換時,公司所有流動資產均歸零,擁有經營權之一方,自負盈虧,公司資產設備依經營權轉換當時之情況移交,移交經營權之一方,無所謂「補足資產」之問題: 1.被告公司於9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為期1年,由訴外人 王亮訓經營,自95年1月1日起則變更由原告與訴外人林滄騰經營。94年12月31日訴外人王亮訓結束經營變更由原告與訴外人林滄騰經營時,依被告所提之「公司所有帳目全部點交歸零」之約定,公司之流動資產(包含現金存款、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半成品及原料等),由全體股東領回,帳目歸零,無所謂公司資產如何補足之問題: ⑴94年12月31日訴外人王亮訓將經營權移交給原告及訴外人林滄騰時,訴外人王亮訓得取回之款項包含週轉金474,750元、紅利685,750元,扣除訴外人王亮訓負欠之12萬元,計1,040,500元(計算式:474750+000000-000 000=0000000),當時即係由原告及訴外人林滄騰以公司名義開立票面金額分別為540,500元、50 萬元,票期95年1月16日、同年2月5日之支票支付完 畢。 ⑵訴外人王亮居得取回之款項包含週轉金527,500元、 紅利297,500元,計825,000元(計算式:527500+297500=825000),同係以公司名義開立票面金額分別為325,000元、50萬元,票期95年1月16日、同年2月5日之支票支付完畢。 2.因當時公司所有被告流動資產均已分配完畢,公司中已無現款可供運用及周轉,原告乃自95年1月4日起陸續匯款借予公司以供支應,除支付各股東取回之款項外,另併支付公司當時週轉所需現金。總計自95年1月至同年6月24日短短半年內,原告即借款予公司高達848萬元: ⑴原告借給公司848萬,有部分拿回來。當初有約定, 新經營者,要開立新的存款帳戶,到101年4月的時候,被告又把舊的帳戶的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被告的名義。從95 年到100年原告轉帳到被告公司帳戶之周轉金明細可以看出來,原告給被告公司週轉金超過848萬 元,週轉金最後結算是1380萬元,中間有部分有轉回,轉回的部份已經扣掉了。明細左邊的週轉金是轉到公司,右邊倒數第二列週轉金金額是原告有拿回來的錢,最右邊是週轉金的餘額。 ⑵準此,足證被告有關「95年1月1日移交原告之被告資產,除機械設備外尚包括存款資產,合計價值逾新台幣700萬元之實收資本」云云,與事實不符。 3.由被告提出之「公司所有帳目全部點交歸零」、「承租權為公司機械、生財器具硬體全部」等約定內容,暨訴外人王亮訓等股東於經營權轉換時將公司流動資產分配完畢等節可知,被告公司各股東於經營權轉換時,就公司之股本及資產應如何分配,已有所約定,並無所謂「補足資產」之問題。再者,系爭和解書係就原告辭任被告公司董事,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應如何結算所為之約定,倘認原告尚有所謂補足資金之義務,系爭和解書不可能僅約定被告公司應將公司於100年12月31日前之公司 剩餘款、庫存品價值給付予原告,惟卻就所謂資產之問題隻字不題。是系爭和解書中既無所謂補足資產之約定,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之權義關係,當悉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無由被告事後片面指稱原告應如何補足資產之餘地。換言之,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原告並無有何被告所指應補足資產之義務可言,被告辯稱公司移交公司時之公司資產總值不足700萬元,被告以其差額與原告之 請求抵銷云云,顯屬無由。 ㈣ 被告復辯稱被告公司於100年12月31日尚有「保留盈餘」 16,242,269元,但實際上並無此一資產存在;又原告未將公司盈餘應提列百分之10為法定盈餘公積,亦應賠償被告相當於法定盈餘公積之損害云云。惟承前所述,被告公司股東間就經營權變更時,已約定公司由各股東取回公司流動資產,所有帳目歸零,自不可能再有所謂盈餘分配之問題。是系爭和解書,就此亦已明白約定,以100年12月31 日為結算點,100年11月31日之前之公司所有公、私法上 應付款項,均由該日前成立公司之應收帳款支付,若有不足,由原告補足,惟倘有剩餘,亦由原告取得,換言之,公司之盈虧,既由該負責經營之人負責,自無再有所謂盈餘分配或提列法定盈餘公績之問題。是系爭和解書既已排除盈餘分配之適用,被告再以反於兩造約定之事項而為主張,自難憑採。這個問題是事後臨訟創造出來問題,根本不會發生的問題,所有股東都是姊妹或配偶,而且所有股東,依照系爭和解書約定內容,股東間也都同意在原告經營期間的公司盈餘由原告領取,換言之不會再有所謂盈餘分配問題。 五、被告於鈞院101年8月28日開庭時陳稱,如果盈餘由原告全部取得,原告提出之股權承租同意書就不會加註訴外人林滄騰不參與分紅及虧損分單之條款云云。核被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且與被告前所為之主張前後矛盾,顯非可採: ㈠ 被告提出之答辯狀及答辯二狀僅係抗辯原告於101年1月1 日移交王亮訓之公司資產僅有機器設備總值841,933元, 未達公司股本700萬元,應以存款及抵銷對原告債務方式 補足云云,從未否認原告得依系爭和解書取得100年12月 31日前公司盈餘之主張。惟被告於鈞院上開期日開庭時,竟又無端陳稱「如果盈餘由原告全部取得,原證1同意書 就不會加註林滄騰不參與分紅及虧損分擔之條款」云云,被告主張前後矛盾,顯見被告情虛理虧之情。 ㈡ 又查,原告提出之股權承租同意書,係約定94年間由訴外人王亮訓經營期間之權義關係。而因93年底公司進行結算前,訴外人林滄騰原本認其可領得為數頗多之剩餘款,故,其同意不參與分配94年度訴外人王亮訓經營期間之分紅及負擔盈虧,方於上開同意書中約定,訴外人林滄騰不參與分紅及虧損分擔之條款。嗣93年底結算93年度公司之剩餘款時,發現公司93年度之盈餘為數不多,僅餘2,688,493元,訴外人林滄騰認既然公司剩餘款為數不多,其依比 例可分得之款項甚微,訴外人林滄騰因而反悔,而將其可分得之資金,留給訴外人王亮訓經營時使用,表示其仍欲參與94年度公司經營期間之分紅及負擔盈虧。而因訴外人王亮訓、王亮敏、王亮居三人為姐妹,王亮訓當時為訴外人林滄騰之妻子,王亮敏則為原告之妻子,所有股東間的關係不是姐妹,就是連襟,因而方同意訴外人林滄騰得參與94年度期間公司經營之分紅及負擔盈虧。 ㈢ 而被告提出之股權承租同意書約定95年度開始,由原告及訴外人林滄騰共同經營公司,並約定:「經營者在經營期間盈餘或虧損要全部負責。虧損時要由經營者股東股金扣除」,佐以該同意書前半段所為:「公司所有帳目全部點交歸零」約定內容,公司經營權轉換時,所有流動資產( 包含現金存款、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半成品及原料等) ,由全體股東領回,帳目歸零,從而,於原告及訴外人林滄騰經營期間之營運資金由其2人負擔,公司盈虧由其2人負責,與其他股東無涉,其他股東僅就公司固定資產,每股每月有2萬元之收入。 ㈣ 由被告提出之股權承租同意書約定原告及林滄騰共同經營公司,並約定:「經營者在經營期間盈餘或虧損要全部負責。虧損時要由經營者股東股金扣除」內容以觀,可知被提出之股權承租同意書約定內容,已與原告提出之股權承租同意書不同,而係與系爭和解書約定由經營者即原告自負公司盈虧之內容相同,被告本即不得再以原告提出之股權承租同意書約定之內容執而為本件抗辯之依據。 ㈤ 茲因94年12月31日移交經營權予原告時,被告公司所有流動資產均已分配完畢,被告公司各股東方於經營權轉換時,就公司之股本及資產應如何分配,於100年12月19日簽 立系爭和解書之第5條,明白約定被告公司於100年12月31日前計算所得之盈餘,應由原告取得。是被告公司股東間就經營權變更時,已約定公司由各股東取回公司流動資產,所有帳目歸零,自不可能再有所謂盈餘分配之問題。再參考兩造各自所提之股權承租同意書,94年以前每個月有拿每股2萬元的租金,94年底有把所有流動資產結算分配 給各股東,95年以後因為之前已經結算過,所以未經營的股東每個月每股只拿租金2萬元就不再參與分紅,盈虧也 不負擔,所以100年底交接時也沒有分紅,因為大家約定 這些就由原告處理。被告昧於系爭和解書約定之內容而不論,逕自主張「如果盈餘由原告全部取得,原告提出之股權承租同意書就不會加註林滄騰不參與分紅及虧損分單之條款」云云,無非意在混淆視聽,誠不足取。 六、被告又辯稱被告使用之廠房係向第三人承租,依其與第三人之租約,被告於租約終止後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對被告所用廠房之增建,無從認係被告公司之資產。又被告公司100年12月31日前尚有保留盈餘16,242,269元,造 成被告對各股東負債而受有同額損害,且被告公司實際上無此一資產存在,退一步言,被告公司帳上所列盈餘,至少應提列百分之10為法定盈餘公積,惟原告未為之,顯違背法令致生損害於被告云云。被告上開所辯,除屬強詞奪理之辯詞外,更與事實不符,無一可採: ㈠ 原告經營期間新增及更新之機械、樓中樓倉庫、樓中樓升降機及鐵架等軟硬體設備,目前均為被告公司使用收益中,使被告公司得以繼續運作並增加效率,如何能謂非被告公司之資產?再者,100年11月之租約,係由原告代表被 告公司與出租人定約,101年3月則係由被告目前代表人王亮訓與出租人定約,顯見,原告新增及更新之機械、樓中樓倉庫、樓中樓升降機及鐵架等軟硬體設備,於該租約終止後,仍由被告繼續使用收益。而101年3月之租約,既係由被告目前代表人與出租人訂定,則日後終止租賃契約時,不論該等機械設備能否與廠房分離而仍由被告公司繼續使用,自應由被告公司自行承擔,豈能以此即謂該等機械設備非被告公司之資產?被告作此無謂抗辯,實屬無由。㈡ 法定盈餘公積部分: 1.被告公司於9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為期1年,由王亮訓 經營,自95年1月1日起則變更由原告與訴外人林滄騰經營。94年12月31日王亮訓結束經營,變更由原告與訴外人林滄騰經營時,依被告所提「公司所有帳目全部點交歸零」之約定,公司之流動資產(包含現金存款,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半成品及原料等則折合現金),由全體股東依各自股份比例領回,該等流動資產,帳目歸零,無所謂公司資產如何補足之問題。而當時所有股東,亦確實依該約定,各自領回週轉金及紅利。 2.正因94年12月31日訴外人王亮訓結束經營時,被告公司所有流動資產均已分配完畢,公司中已無現款可供運用及周轉,原告乃自95年1月4日起陸續匯款借予被告公司以供支應,除支付各股東取回之款項外,另併支付被告公司當時週轉所需現金。總計自95年1月至同年6月24日短短半年內,原告即借款予被告公司高達848萬元。準 此,足證被告有關「95年1月1日移交原告之被告資產,除機械設備外尚包括存款資產,合計價值逾新台幣700 萬元之實收資本」云云之辯詞,確屬虛枉。 3.再者,系爭和解書不可能僅約定被告公司應將100年12 月31日前之公司剩餘款、庫存品價值給付予原告,惟卻就所謂資產之問題隻字不題。是系爭和解書中既無所謂補足資產之約定,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之權義關係,當悉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無由被告事後片面指稱原告應如何補足資產之餘地。 4.茲因94年12月31日移交經營權予原告時,被告公司所有流動資產均已分配完畢,被告公司各股東方於經營權轉換時,就公司之股本及資產應如何分配,於100年12月 19日簽立系爭和解書之第5條,明白約定,被告公司於 100年12月31日前計算所得之盈餘,應由原告取得。換 言之,因被告公司各股東於95年間經營權變更時,已約定由各股東取回公司流動資產,所有帳目歸零,是兩造於100年12月簽立系爭和解書時,約定原告經營期間之 公司盈餘,應由原告取得,準此,其他股東自無再有所謂盈餘分配之問題。100年底會提列股東盈餘,那是因 為被告公司的會計帳。實際股東間有約定,未經營的股東,是不可以分配公司的盈餘。 5.更況,被告雖或辯稱其受有對其他股東負債之損害,或辯稱原告未違背法令致生損害於被告云云,惟被告就其所指之「損害」,具體為何?究係何一股東要求被告損害賠償?原告沒有跟被告請求,訴外人王亮訓是訴外人林滄騰的前妻。原告是訴外人王亮敏的先生,訴外人林亮訓、王亮敏、王亮居是姊妹。該等攸關被告是否確實受有損害而得以請求原告賠償之要件事實,俱未說明,更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6.95年間經營權移轉的時候,並無保留法定盈餘公積,反而把所有帳面上,可分配而尚未取得的盈餘全部分配完畢,所以系爭和解書如此約定是有意排除這部份。被告一方面主張95年原告接手以後自己負責會計帳冊上有關法定盈餘公積的問題,另一方面相同情況下,卻又要原告負責已經由訴外人王亮訓接手被告公司法定盈餘公積的問題,不合理也不公平,更與兩造約定有違,而且依照被告上開主張,也跟被告是否跟原告主張抵銷無關,因為事實上並無任何損害發生。 ㈢ 被告又辯稱略以王亮訓等股東與原告於100年12月19日簽 立系爭和解契約書時,未看到100年被告公司之資產負債 表,而依99年及100年被告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不論法定 盈餘或法定盈餘公積都是呈現將近10倍的增長,該等增長,係王亮訓等人於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書時無法預料的云云。惟查: 1.95年1月王亮訓將公司交予原告經營時,公司之營業收入淨額,僅為1772萬2153元。惟100年原告與被告及王亮訓於100年12月19日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書時,騰達公司『99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已高達8919萬2896元,較王亮 訓經營期間,已4年成長逾5倍。 2.是縱王亮訓於100年12月19日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書,尚未見到被告公司100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惟就自95年起迄至99年底止之被告公司經營狀況及盈餘,均清楚明白知悉 ,是以,王亮訓於評估當時公司價值時,方願意以每股 130萬元計算,收購林滄騰1.25股之股份(1.25股×130 萬=162萬5000)。被告辯稱被告公司盈餘之增長,係王亮訓等人於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書時無法預料的云云,顯 有不實。 ㈣ 被告於鈞院101年11月27日開庭時,自承94年底王亮訓將公司交由原告經營時,並未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反係把 帳面上所有可分配(包含公司應取得而尚未取得)之盈 餘,全部分配完畢,惟辯稱係因當時公司成立未滿一年 ,負債表等帳冊未完成,帳冊是由原告接手後完成的, 如何反應在會計帳冊,係原告之權責云云。 惟查: 1.公司每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本即應於該年度終了後,於 次年度提出,並不因該年度是否經營滿一年而有不同。 被告辯稱94年底王亮訓將公司交由原告經營時,因當時 公司成立未滿一年,無從製作資產負債表云云,顯有違 誤。 2.再查: 94年12月31日王亮訓將經營權移交給原告及林滄騰時, 經計算王亮訓得取回之款項為104萬零500元,王亮居得 取回之款項為82萬5000元,而因當時騰達公司所有流 動資產均已分配完畢,公司中已無現款可供運用及周轉 ,原告乃自95 年1月4日起陸續匯款借予公司以供支應,原告即借款予公司高達848萬元。94年年底王亮訓將公司經營權交予原告時,公司雖有盈餘,惟所有股東均同意 無庸提列法定盈餘公積,故,當時即將所有公司流動資 產分配予各股東,並無所謂提列法定盈餘公積之情形。 故100年年底,原告將經營權交予王亮訓,並約定由原告取得原告經營公司期間之盈餘,即與95年王亮訓將公司 經營權交予原告之情形相同,並未約定應提列法定盈餘 公積,足見,兩造於系爭和解契約書中,即已特意排除 此部分,而不於和解契約書中有所約定。 ㈤ 本件原告於100年底將公司交予訴外人王亮訓經營,於次年度所製作之100年度公司資產負債表,已係由訴外人王亮訓接手製作,則依被告於鈞院開庭時所辯「帳冊是由 原告接手後完成的,如何反應在會計帳冊,係原告之權 責」云云之邏輯,100年年底,原告將經營權交予訴外人王亮訓後,100年度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同係由訴外人王亮訓製作完成,如何將公司經營狀況反應在會計帳冊上, 應即係訴外人王亮訓之權責,從而,依被告上開所辯, 100年度資產負債表上所列「保留盈餘」若干,即與原告無涉,被告自無從以之對原告提出任何抗辯或主張。 ㈥ 又查,原告於經營公司期間,均已由公司代各股東扣繳 稅款,而因公司長期繳納營所稅及各種稅款,95年至99 年累積之可扣抵稅額,合計448萬3155元,可供各股東申報退稅,由此,益見本件並無被告所指被告公司對各股 東負擔高額債務云云之情形可言。 七、本件涉及外幣,匯率以起訴日為計算基準。被告提出之股權承租同意書中載明虧損應自行負擔,不足的從股東扣股金,若不足扣抵,就扣到股金全部扣完為止,而備註不含週轉金100萬元是指每股100萬元扣完就不能再扣週轉金。約定3個月虧損就要換人,是怕連續把公司的資產設備虧 損掉等語。爰依和解契約法律關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王亮訓、訴外人王亮居、王亮敏及林滄騰5人前均為寶棋公司之股東,因經營理念不合,約 定由王亮訓自94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期間,以每股每月租金2萬元「承租」其他股東股權,經營寶棋公司。期 滿改由林滄騰承租,期間同為一年。更換經營權時所有帳目全部點交歸零。公司之分紅與虧損分擔,則僅訴外人林滄騰不參與。寶棋公司於94年3月間結束營業,上開股東 同時另成立被告公司,登記資本額雖為350萬元,但實收 資本額為700萬元,分為7股,每股100萬元,承續寶棋公 司之營業,經營模式亦延續。被告公司各股東另於94年11月21日約定,被告公司「全部經營權及責任由股東張燈烟及林滄騰全權經營負責。為期一年(95年1/1~95年12/3 1止)。期滿承租由王亮訓承租一年(96年1/1~96年12/31止)。……更換經營權時,公司所有帳目全部點交歸零。… …☆經營者在經營期間盈餘或虧損要全部負責。虧損時要由經營者股東股金扣除。備註:(不含週轉金一股為一佰 萬元正)。」 ㈡ 訴外人王亮訓、王亮居、原告、訴外人林滄騰及被告於100年12月19日簽訂「和解契約書」,約定被告公司於100年12月31日前成立之所有應付帳款、薪資、保險、稅捐等及其他一切公私法債務,均應由被告於同日前之應收帳款清償,於清償後之剩餘款歸屬原告;被告於100年12 月31日前清點之庫存、物料、成品及半成品,均按進貨價格計算,所得金額被告應於一年內按月平均給付原告,若有一期不履行,其餘未到期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㈢ 被告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活存帳戶,訴外人王亮訓於101年4月20日變更為負責人,是時屬原告經營時所餘之金額為1,535,983元(101年5月9日結存2,100,447元,應減去經營權移轉訴外人王亮訓後,因客戶不察 而匯入上開帳戶之貨款564,464元)。 ㈣ 被告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活存帳戶,訴外人王亮訓於101年4月20日變更為負責人,是時屬原告經營時所餘之金額為10,038元。 ㈤ 被告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優帳戶,訴外人王亮訓於101年4月20日變更為負責人,是時屬原告經營時所餘之金額為3,192,320元,明細如下: 1.953,603元。 2.美金:58,231.79元。 3.澳幣:11.62元。 4.歐元:14,163.62元。 ㈥ 被告向原告購買二只庫存貨櫃之塑膠原料,應給付原告價金2286,900元尚未給付。 ㈦ 被告公司於100年12月31日前之庫存品價值,經彙算後, 計為1,625,313元,被告應自101年2月起至102年1月止, 按月支付135,440元予原告,被告並未給付。 ㈧被告應繳100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為337,185元(含滯納金10 ,255元)。 ㈨ 原告應回補勞工退休準備金為446,760元。 二、答辯理由: ㈠ 訴外人王亮訓於95年1月1日移交原告及訴外人林滄騰之被告公司資產總值逾股本700萬元: 1.查有限公司固具有閉鎖性,惟其經濟活動之信用基礎,仍在於公司本身財產,是以此類公司在治理上仍應恪遵資本確定、資本維持及資本不變三大原則,亦即公司應經常維持相當於資本額之財產、資本總額一經章程確定後,應保持固定不動,如欲變動資本,即應履踐嚴格之法定增資或減資之程序,以確保有限公司之財產,不使無端減少,而維護有限公司之信用。 2.由被告提出之股權承租同意書中關於「虧損時要由經營者股東股金扣除」、「不含週轉金一股為一佰萬元正」之約定可知,被告原有各股東顯然約定每股出資額為100萬元,若有虧損時,經營者應以自有資金補足原有資 本額,不得使其他股東之出資額受減少之損害。訴外人王亮訓秉持此一原則,於95年1月1日移交公司經營權時,所移交之資產包括被告設於中華商業銀行(現為匯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活存帳戶內之存款1,896,603元、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帳戶內之存款182, 111元,及購入價格為10,115,000元之機械設備。因機 械設備有折舊問題,被告各股東於95年1月4日移交結算時,並明確約定經營者每年應提列50萬元為機械設備折舊費用。 3.由是可知,所謂「帳目歸零」顯為損益平衡之謂,在股東權益部分則除股本(實收)外不列任何盈餘。但因機械設備所生之折舊,為維持公司資本,應就營收每年提列50萬元以補足折舊所減損之資本。訴外人王亮訓遵循此一原則,在95年1月1日所移交原告之被告資產,除機械設備外尚包括存款資產,合計價值已逾700萬元之實 收資本,並無如原告所主張全未移交之情形。 4.由原告所謂「怕連續把公司的資產設備虧掉,當初估計公司有7百萬元資產」,足認原告已就被告所主張95年1月1日移交原告經營時被告之資產總值為700萬元一事自認,被告就此無庸再為舉證。 ㈡ 原告於101年1月1日移交訴外人王亮訓之被告公司資產僅 有機械設備,總值僅841,933元,未達被告股本700萬元,應以存款及抵銷對原告之債務方式補足: 1.原告於96年1月1日並未依約將被告之經營權移轉訴外人王亮訓,乃不經同意自行把持被告之經營,並非如原告所主張其他股東均無異議同意。因原告拒不移交經營權,且堅持不論被告之獲利如何,原告僅需每月按每股2 萬元給付其他股東即可。然原告及被告各自提出之同意書雖均名為「股權承租同意書」,惟此等「股權承租」之約定顯然不合公司法之規定,關於給付「租金」之約定,應解為「保證盈餘」之給付。原告拒絕分配盈餘之行為顯然於法不合,訴外人王亮訓、王亮居遂以原告及訴外人林滄騰涉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等提出刑事告訴,原告及訴外人林滄騰方與訴外人王亮訓、王亮居和解,除訴外人林滄騰將其持股(1.25股)以625,000元之對 價出讓外,並約定由訴外人王亮訓負責被告之經營。 2.由系爭和解書內容,對照被告提出之股權承租同意書關於每股出資為100萬元、虧損應由經營者補足之約定, 及應按年提列機器折舊50萬元之約定,訴外人林滄騰之1.25股作價1,625,000元等事實可知,訴外人王亮訓、 王亮居與原告、訴外人林滄騰間並無100年12月31日所 移交之資產僅限於既有機械設備之約定。原告所應移交訴外人王亮訓含機械設備在內之資產總值,應達被告之實收股本即700萬元。 3.然由被告100年12月31日「財產目錄」之記載可知,原 告移交之被告資產設備價值應僅餘841,933元,使被告 之實收股本減少6,158,067元,顯然為對被告財產權之 侵害,被告自得逕將被告名下之存款總計4,726,591元 抵充股本,且原告尚需給付被告1,431,476元,以補足 實收股本。 4.被告向原告購買原料固應給付原告2,286,900元價金。 然原告尚應負擔被告100年營利事業所得稅337,185元;而原告經營期間,所出售之商品多有瑕疵經客戶退貨或由被告另行補交無瑕疵成品之情形,因此造成被告損失金額已達99,344元。上開金額,被告自得與應付原告之價金為同額抵銷,爰以本件書狀之送達為抵銷意思表示之通知,抵銷後被告就原料買賣應再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780,351元。 5.如上所陳,原告應補足被告之股本為1,431,476元,被 告自得上列應給付原告1,780,351元之價金債務為同額 抵銷,同以本件書狀之送達為抵銷意思表示之通知,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價金為348,875元。 6.被告於100年12月31日前之庫存品價值,經會算後為, 1,625,313元,依系爭和解書第6條之約定,被告應於一年內按月平均給付原告。併計上開原料價金348,875元 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價金總數應為1,974,188元。 7.關於原告於100年12月31日移交之被告資產價值部分: 被告否認原告於101年1月1日移交之被告資產價值達700萬元。並否認原告於經營期間有投入600萬元增購資產 設備,且於經營權移轉時仍留存被告處。被告所使用之廠房係向第三人葉顏美俟所承租,任何對於租賃標的之添設改造,非經出租人同意不得任意為之,縱經同意而為,租約終止後仍負回復原狀義務。故原告對於被告所使用廠房之增建,顯無從認屬被告之資產。 8.被告否認原告所移交之機器設備折舊後之殘值已達700 萬元,請鈞院囑託鑑定機關為鑑定。被告固不爭執原告確有移交如其準備續(一)狀附表1及證物16照片所示之 機器,然上開機器折舊後之殘值約僅為2,176,617元, 並不足被告股本700萬元。被告同不爭執原告確有移交 如其準備續(一)狀附表2及證物17照片所示之機器及辦 公設備,然上開機器及辦公設備折舊後殘值絕無4,823,383元之價值(7,000,000-2,176,617=4,823,383),被告顯然因此受有實收股本減少之損害,得自對原告所負債務中抵銷。 9.原告經營期間,所出售之商品多有瑕疵經客戶退貨或由被告另行補交無瑕疵成品之情形,因此造成被告損失金額除被證10-1所示經客戶簽署扣款單扣款合計99,344元外,被告另應退還客戶「正耕企業有限公司」押金53, 500元,上開合計152,844元(99344+53500=152844)應由原告負擔,被告自得抵銷對原告所負債務。 ㈢ 被告100年12月31日前尚有「保留盈餘」16,242,269元, 造成被告對各股東有上開負債存在,原告未處理前,被告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以為同時履行抗辯: 1.由被告100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可知,被告於 同日尚有「保留盈餘」之金額高達16,242,269元,但實際上被告並無此一資產存在。此保留盈餘固為被告之資產,但同為被告對各股東之負債。依原告主張可知,在其移交經營權時應使被告之損益兩平,虧損固應補平,盈餘亦應分配。現原告與訴外人林滄騰顯然將被告之盈餘分配一空,卻未相應反映於被告之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上,使被告無端對各股東負擔高額債務,此負債之產生係可歸責於原告之故,原告應依民法第544條之規 定對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3.退一步言,公司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公司於彌補虧損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資本總額時,不在此限。」被告帳上所列盈餘,至少亦應提列百分之10為法定盈餘公積後,方得分配盈餘。原告顯未為之,逕將法定盈餘公積為分配,顯為違背法令致生損害於被告,應賠償被告相當於法定盈餘公積1,624,227元之損害。被告就上開金額,自得以應付原告購買原料價金348,875元為抵銷,餘額1,275,352元,再與應付原告庫存品之價金1,625,313元為同額抵銷,爰以本件書狀之送達為 抵銷意思表示之通知,抵銷後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應僅餘應付庫存品價金349,961元。 4.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上開被告就依系爭和解書第6條約定所應給付原告庫存 品之價金,經抵銷後尚餘349,961元未償,與原告上開 依系爭和解書第5條約定應使被告損益兩平之義務,顯 係因同一和解契約所互負之債務,被告自得於原告履行前拒絕自己之給付,以為同時履行抗辯。 ㈣ 關於訴外人林滄騰原對被告之出資比例,原告與訴外人王亮訓、王亮居、王亮敏及林滄騰5人所約定對被告之出資 係分為7股,每股出資額為100萬元,總出資額為700萬元 ,此應為原告所自承。訴外人林滄騰出資為125萬元,故 其股份為1.25股。因登記被告資本額時,各股東僅以350 萬元登記,故訴外人林滄騰之出資額僅登記為125萬元之 半數即625,000元。 三、被告主張之前約定每月給其他股東2萬元,已經給2萬元後,有關盈餘這部份,契約沒有詳細約定,所以仍應該分給其他股東。如果盈餘如原告所述由經營者全部取得,原告提出之股權承租同意書就不會加註特別約定訴外人林滄騰不參與分紅及虧損分擔。16,242,269元的盈餘,沒有辦法處理,即便沒有股東主張,將來會計帳目如何處理。原告稱股東間也都同意在原告經營期間的公司盈餘由原告領取,換言之不會再有所謂盈餘分配問題等語。原告這樣說法,並沒有解決被告提出來的會計帳的問題,不管是將來逐年用分配盈餘方式,將這筆錢分配掉或是日後公司解散清算時,將這筆錢分配給各個股東,就算不去管因此產生的違反稅捐法規的問題,原告要如何來處理對每個股東所可能產生的稅捐的負擔,這些原告都沒有處理,而且有盈餘就有法定盈餘公積,這些原告也沒有處理。原告經營期間盈餘由原告領取被告不爭執。被告之主張也不是跟原告要求補足這筆16,242,269元的盈餘。被告不爭執95年間經營權移轉的時候,並無分配法定盈餘公積,反而把所有帳面上,可分配而尚未取得的盈餘全部分配完畢。所以被告現在要求原告應該要把已經分配完盈餘的事實,如實反應在會計上,而且應該將法定盈餘公積未分配的事實,補足法定盈餘公積數額。95年並無法定盈餘公積的提撥,當時公司剛成立,未滿一年,移轉經營權的時候94年底,負債表等帳冊未完成,這部份帳冊是由原告接手之後完成的,如何反應在會計帳冊,是原告的權責。簽系爭和解書時,被告並無看到100年資產負債表,99年與100年資產負債表,不管是在法定盈餘或法定盈餘公積上都是呈現將近10倍增加,這是在當初和解時被告無法預料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與訴外人王亮訓、王亮居、王亮敏及林滄騰5人前均 為寶棋公司之股東,因經營理念不合,約定由訴外人王亮訓自94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期間,以每股每月租金2 萬元承租其他股東股權,經營寶棋公司,期滿改由林滄騰承租,期間同為一年。更換經營權時所有帳目全部點交歸零。寶棋公司於94年3月間結束營業,上開股東同時另成 立被告公司,與寶棋公司94年間之經營模式相同。即至94年12月31日止,仍由訴外人王亮訓經營,屆期公司帳目全部歸零。原告與訴外人王亮訓、王亮居、王亮敏及林滄騰5人於94年11月21日又簽立股權承租同意書,約定被告公 司自95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則由原告及訴外人林滄騰以每股每月租金2萬元承租其他股東股權之方式, 由原告及訴外人林滄騰經營被告公司。又上開期間期滿後,原告與其他股東協調,由原告及訴外人林滄騰繼續經營,原告及訴外人林滄騰仍繼續給付其他股東每股每月租金2萬元以繼續經營被告公司至100年12月31日止。 二、訴外人王亮訓、王亮居、原告、訴外人林滄騰及被告於100年12月19日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書,約定被告公司於100年12 月31日前成立之所有應付帳款、薪資、保險、稅捐等 及其他一切公私法債務,均應由被告於同日前之應收帳款清償,於清償後之剩餘款歸屬原告;被告於100年12月31 日前清點之庫存、物料、成品及半成品,均按進貨價格計算,所得金額被告應於一年內按月平均給付原告,若有一期不履行,其餘未到期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訴外人王亮訓於101年4月20日變更為負責人,是時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屬原告經營期間所餘金額為1,535,983元,詳列如下: ⑴該帳戶於101年5月9日結存之金額為2,100,447元。 ⑵經營權移轉於訴外人王亮訓後,入帳之貨款為564,464 元。 ⑶故原告經營期間所餘金額為1,535,983元。(計算式: 2,100,447-564,464=1,535,983元)。 四、被告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訴外人王亮訓於101年4月20日變更為負責人,是時屬原告經營時所餘之金額為10,038元。 五、被告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訴外人王亮訓於101年4月20日變更為負責人,是時屬原告經營時所餘之金額為:953,603元、美金58,231.79元、澳幣11. 62元、歐元:14,163.62元。 六、以上三、四、五3項原以原告名義為公司負責人之帳戶, 其款項總計有2,499,624元。系爭和解書第5條約定扣除應由原告負擔之金額:100年營所稅337,185元及勞退準備金446,760元,共計783,945元。依系爭和解書第5條約定, 應由原告取得之剩餘款為: ⑴1,715,679元。(計算式:2,499,624-783,945=1, 715,679元)。 ⑵歐元14,163.62元。 ⑶美金58,231.79元。 ⑷澳幣11.62元。 七、被告公司於100年12月31日前之庫存品價值,經彙算後, 計為1,625,313元,因被告公司自簽立系爭和解書後未曾 依約履行,上開金額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未支付。 八、原告於101年1月將2只庫存貨櫃之塑膠原料出售予被告公 司,金額計2,286,900元,被告尚未給付。 十、原告於101年1月1日將經營權交還訴外人王亮訓後,於被 告公司會計帳目上記有「保留盈餘」16,242,269元。 、原告經營期間,所出售之商品瑕疵部分,經客戶退貨或由被告另行補交無瑕疵成品,因此造成被告損失金額為99, 344元。被告另應退還客戶「正耕企業有限公司」押金53,500元。 伍、兩造之爭點: 一、訴外人王亮訓於95年1月1日移交原告及訴外人林滄騰之被告公司資產總值是否逾股本700萬元? 二、原告於101年1月1日移交訴外人王亮訓之被告公司資產是 否未達被告股本700萬元?原告有無補足之義務? 三、原告於101年1月1日將經營權交還訴外人王亮訓後,於被 告公司資產負債表上記有「保留盈餘」16,242,269元,原告應否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對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被 告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四、原告未將保留盈餘提列百分之10為法定盈餘公積,逕將法定盈餘公積為分配,是否應賠償被告相當於法定盈餘公積1,624,227元之損害?被告得否主張抵銷?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如第肆點所示之項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寶棋公司股權承租同意書、和解契約書、寶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存證信函、回執、被告公司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庫存品價格彙算表、原料盤點紀錄表、彙算 表等影本及被告提出之被告公司承租股權同意書、被告公司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被告公司100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繳款書、被告公司100年資產負債表、被告公司 設立登記表、客戶扣款單明細表、正耕企業有限公司請款明細表等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被告抗辯訴外人王亮訓於95年1月1日移交原告及訴外人林滄騰之被告公司資產總值逾股本700萬元,所移交之資產 包括被告設於中華商業銀行(現為匯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活存帳戶內之存款1,896,603元、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帳戶內之存款182,111元,及購入價格為10,115,000元之機械設備。原告於101年1月1日移交訴外人 王亮訓之被告公司資產僅有機械設備,總值僅841,933元 ,未達被告股本700萬元,違反公司在治理上仍應恪遵資 本確定、資本維持及資本不變三大原則,應予抵銷等語,並提出匯豐銀行交易往來明細(被證6)、手寫之財產目錄 表(被證7-1)、被告公司100年12月31日之財產目錄表(被 證9)為證,原告則否認被告之抗辯。經查: ㈠ 依被告稱訴外人王亮訓移交給原告經營時,有留下購入價格為10,115,000元之機械設備,並提出財產目錄表影本一份,原告則主張上開財產目錄表的機械是從76年9月勝達 企業社時陸續買的。查被告提出之財產目錄表係用手騰寫,並未記載係何年所製作,其上亦無任何的簽名,且依原告提出之證物11被告公司94年12月31日之財產目錄表,訴外人王亮訓移交給原告經營時,所餘之財產價值為1,273,273元,亦非被告所稱有留下購入價格為10,115,000元之 機械設備。故依被告所言,訴外人王亮訓留存的亦僅有中華商業銀行(現為匯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活存帳戶內之存款1,896,603元、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 帳戶內之存款182,111元及財產價值為1,273,273元之機械設備,並無被告所稱之700萬元之股本。被告雖又辯稱原 告之訴訟代理人已經自認當初估計被告公司有700萬元之 資產,原告則主張所謂之700萬元股本是包含有形資產價 值及無形資產價值,並非僅指有形之資產價值。本院認為被告自己提出之資料既無法證明訴外人王亮訓當初移交給原告時留存之有形資產股本有達700萬元,則被告亦不能 僅以其提出之被告公司100年12月31日之財產目錄表,認 定原告移交時公司之股本未達700萬元。況依被告提出之 被證8被告公司財產目錄,原告移交時雖列機械設備等財 產價值為841,933元,然依原告提出之附表1及證物16之照片,當初訴外人王亮訓移交給原告之機械設備均還在,且依原告提出之附表2及證物17所列之95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新增或更新工廠及辦公室設備等,項目多達41項,此部分並未列在被證8原告移交時被告公司財產目錄之範 圍內,故本院認被證8不足以作為被告公司移交時實際機 械設備之財產價值。此外,依系爭和解契約書第1條,若 原告移交時,被告公司之資產未達700萬元,而訴外人林 滄騰原本出資125萬元(1.25股),則原告及訴外人王亮訓 豈會願意以總價1,625,000元(130萬元/每股)再購買訴外 人林滄騰之股份? ㈡ 查所謂資本確定原則,乃謂有限公司須於章程載明資本總額(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且公司資本總額亦應由 各股東全部繳足,不得分期繳款(公司法第100條)。資本 維持原乃有限公司分派盈餘時,亦應先提出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此外公司亦得另提特盈餘別公積(公司法第 112 條)。資本不變原則則係有限公司不得減少其資本總 額,得增加資本,而增加資本亦須履踐變更章程之法定程序(公司法第106條)。上開三大原則與原告於100年12月31日以後將被告公司資產設備移交給訴外人王亮訓時,公司資產有無到達股本700萬元無涉,上開三大原則亦不得作 為影響兩造私法上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之因素,即被告不得據此作為抵銷之請求權依據,兩造私法上權利義務之關係,仍應回歸到兩造100年12月19日訂立之和解契約書。 否則依被告之邏輯,每家公司將股本化為實體之機械設備或不動產時或其他財產時,公司做生意均不能虧本,機械設備都不能折舊,不動產也不能貶值,否則一旦有上開情形,即會違反上開三大原則,但這與現實之操作上顯有不符。 ㈢ 又依兩造及訴外人王亮訓、王亮居、林滄騰於100年12月 19 日訂立之和解契約書第5條約定「各立約人同意甲方( 即被告公司)於100年12月31日前成立之所有應付帳款、薪資、保險、稅捐等及其他一切公司法應付之債務均由甲方於同日前成立之應收帳款清償,若有不足則由乙方(即原 告)支付,但若有剩餘則由乙方取得」。系爭和解書第6條約定:「各立約人同意甲方於100年12月31日前清點系爭 公司庫存原、物料、成品及半成品,按進貨價格計算價值,所得金額甲方應於一年內按月平均給付乙方,若有一期不履行,其餘未到期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足見兩造當時對於原告應否補足公司資產總值700萬元之部分並未約 定。且若原告應補足被告公司資產總值700萬元,則上開 契約內應會直接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庫存品價值1,625,313元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塑膠原料金額2,286,900元直接抵銷,又豈會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此部分金額?再原告於清償100年12月31日前成立之所有應付帳款、薪資、保險、 稅捐等及其他一切公司法應付之債務後,若有剩餘,亦應用來補足公司資產,豈會讓原告取得?又虧損應由經營者補足之約定,所指應為系爭和解書第5條之問題,即被告 於100年12月31日前成立之所有應付帳款、薪資、保險、 稅捐等及其他一切公司法應付之債務均由甲方於同日前成立之應收帳款清償,若有不足則由乙方(即原告)支付,但若有剩餘則由乙方取得,而非補足股款之問題。至於94年11月21日簽立之股權承租同意書,其上均載明承租權為公司所有之機械、生財器具為硬體全部,機械若故障要負責整修完成交下一任經營者。另原告及訴外人王亮訓、王亮居、訴外人林滄騰、王亮敏95年1月4日簽立之彙算書(被 證8),其上備註部分記載每年須提50萬元折舊可扣除機器設備,此部分始可認為係維持股本之約定,惟其約定亦僅限於機械設備,尚非指整個公司之股本700萬元。而如前 所述,依被告提出之被證8被告公司財產目錄,原告移交 時雖列機械設備等財產價值為841933元,然依原告提出之附表1及證物16之照片,當初訴外人王亮訓移交給原告之 機械設備均還在,且依原告提出之附表2及證物17所列之 95 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新增或更新工廠及辦公室設備等,項目多達41項,此部分並未列在被證8原告移交時 被告公司財產目錄之範圍內,足見原告針對機械設備部分亦有提折舊或以其他機器設備補足。故本院認被告抗辯原告應補足公司資產700萬元部分尚不足採。 三、又被告抗辯被告100年12月31日前尚有「保留盈餘」16,242,269元,造成被告對各股東有上開負債存在,原告未處 理前,被告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以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原告則否認被告之抗辯。查依94年11月21日之股權同意書,其上約定更換經營權時,公司所有帳目全部點交歸零,且經營者經營期間盈餘或虧損要全部負責,且依100年12月 19日簽立系爭和解書之第5條,明白約定「各立約人同意 甲方(即被告公司) 於100年12月31日前成立之所有應付帳款、薪資、保險、稅捐等及其他一切公司法應付之債務均由甲方於同日前成立之應收帳款清償,若有不足則由乙方(即原告)支付,但若有剩餘則由乙方取得」,故被告公司於100年12月31日前計算所得之盈餘,應由原告取得。至 被告抗辯如果盈餘如原告所述由經營者全部取得,原告提出之94年承租寶棋公司之股權承租同意書就不會加註特別約定訴外人林滄騰不參與分紅及虧損分擔,然查,上開約定既係針對94年承租寶棋公司之股權所作之約定,自不得作為被告公司得以抗辯之理由,兩者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仍應以94年11月21 日承租被告公司之股權同意書及100年12月19日約定之和解契約書及為準。此外,100年提列之 股東盈餘,應僅屬被告公司的會計帳目之問題,若有分派之問題,亦係被告公司剩餘之股東即原告、訴外人王亮訓、王亮居、王亮敏等人有權請求分派,惟原告、訴外人王亮訓、王亮居、王亮敏等人均為系爭和解書之當事人,自應受上開和解書約定之拘束,不得再向原告或被告公司請求分派此部分之盈餘,故被告公司抗辯其受有16,242,269元之損害,為同時履行抗辯,尚屬無據。 四、被告另又抗辯公司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公司於彌補虧損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資本總額時,不在此限。」被告帳上所列盈餘,至少亦應提列百分之10為法定盈餘公積後,方得分配盈餘。原告顯未為之,逕將法定盈餘公積為分配,顯為違背法令致生損害於被告,應賠償被告相當於法定盈餘公積1,624,227元之損害。被告就上開金額,自得以應付原告購買原料價金348,87 5元為抵銷,餘額1,275,352元,再與應付原告庫存品之價金1,625,313元為同額抵銷等語,然查,此部分仍屬會計帳目之問題,若有違反,亦係公司法第112條第3項公司負責人被處6萬元 以下罰金之問題,惟此時受損害者乃為公司負責人,並非被告公司本身,被告公司不得據此主張受有1,624,227元之損害,而對原告主張抵銷,而原告既已於被證11之資產負責表上提列法定盈餘公積,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亦無被處罰金之問題。至於會計帳目上雖有法定盈餘公積,惟此部分分派之問題,就如同分派保留盈餘之問題相同,係被告公司剩餘之股東即原告、訴外人王亮訓、王亮居、王亮敏等人有權請求分派,惟原告、訴外人王亮訓、王亮居、王亮敏等人均為系爭和解書之當事人,自應受上開和解書約定之拘束,不得再向原告或被告公司請求分派此部分之法定盈餘公積,被告實際上並無損害。至於公司會計帳目應如何處理乃另一法律問題,被告不得據此主張抵銷,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五、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書第5、6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如下: ㈠ 被告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535,983元(計算式:2,100,447-入帳貨款564,464 =1,535,983元)。 ㈡ 被告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10,038元。 ㈢ 被告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953,603元、美金58,231.79元、澳幣11.62元、歐元:14,163.62元。 ㈣ 以上總計2,499,624元(不含外幣)。系爭和解書第5條約定扣除應由原告負擔之金額:100年營所稅337,185元及勞退準備金446,760元,共計783,945元。依系爭和解書第5條 約定,應由原告取得之剩餘款為: ⑴1,715,679元。(計算式:2,499,624-783,945=1, 715,679元)。 ⑵歐元14,163.62元。 ⑶美金58,231.79元。 ⑷澳幣11.62元。 ㈤ 被告公司於100年12月31日前應給付原告之庫存品價值為 1,625,313元,因被告公司自簽立系爭和解書後未曾依約 履行,上開金額已視為全部到期。 ㈥ 原告於101年1月將2只庫存貨櫃之塑膠原料出售予被告公 司,金額計2,286,900元,被告尚未給付。 ㈦ 扣除原告經營期間,所出售之商品瑕疵99,344元及退還客戶「正耕企業有限公司」押金53,500元。 ㈧ 以上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5,475,048元、歐元14,163.62元、美金58,231.79元、澳幣11.62元。且上開各項細目之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之抗辯既均無足採,則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5、6條約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475,048元、 歐元14,163.62元、美金58,231.79元、澳幣11.6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年7月24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前揭判斷無違,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