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79號異 議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 理 人兼 賴宏宗 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蕭輔益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2年8月29日所為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所明定。本件認可更生方案裁定於民國102年9月5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2年9月11日提出異議,核無不符,先予敘明。 二、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民國101年1月4日新修正公布之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為: 「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己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爰修正第一項。」,據此可知,債務人如有固定 收入,法院就其更生方案為認可與否之時,僅須斟酌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已盡力清償,對於債務人有無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則無須考量。再者,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並無最低應達清償比例若干之限制,僅在於有同條例第2項第3款、第4款所規定「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情形者,法院始不得為認可之裁定。因此,更生方案之條件如已盡力清償,且無上述第2項第3款、第4 款之情形者,不問其清償比例若干,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更生方案還款成數僅24.07%,依其所提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收支狀況所示,相對人現今月收入已增加為新台幣(下同)27,638元(未含政府補助金,補助一名子女每月2,200元),生活必要支出約21,349 元,故債務人每月應提出8,489元以清償全體債權銀行(計 算式:月收入27,638元+政府補助金2,200元-個人生活費 用10,349元-扶養二名子女費用計11,000元)。相對人於此次還款方案中雖未列報扶養父親費用,卻增加伙食費支出(從3,000元提高至6,000元)及扶養二名子女費用(從7,800 元提高至11,000元),共計6,200元,不但與原先所提出支 出總額21,197元相當,又縱使扣除扶養父親費用3,000元, 仍有3,200元落差,數字疑似有拼湊之嫌,未從實申報。綜 上,異議人不同意此更生方案,但若清償比例提高至30%以 上,則同意該更生方案。為此,爰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即債務人目前任職於禹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其於102年1月至4月平均薪資為25,638元,年 終獎金以每月2,000元計算,此有薪資明細在卷可稽,故相 對人每月收入約為27,638元。依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以每月為1期,每期6,000元,共分6年計72期清償,清償總 金額432,000元,清償比例24.07%,此清償比例雖非極高, 但依此方案履行,債權人之債權仍可獲得一定程度之清償。又相對人所列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①水電瓦斯費1,500 元、②電話費(市話及手機)450元、③交通費(汽機車加 油費用)900元、④伙食費6,000元、⑤醫藥費800元、⑥勞 健保費用699元,及⑦二名未成年子女蕭郁芳(女,96年次 )、蕭煜倉(男,98年次)之扶養費各4,500元、6,500元,合計21,349元。異議人雖認相對人將伙食費從3,000元提高 至6,000元及將扶養二名子女費用從7,800元提高至11,000元,有不實申報之嫌,惟依相對人之工作性質及其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年齡,衡諸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相對人上開支出,難認已逾越常情。再者,相對人已離婚,約定由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而依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2年度台灣 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之生活標準計算聲請人個人及其單獨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蕭郁芳、蕭煜倉之生活費用,合計為30,732元(計算式:10,244x3=30,732),則聲 請人所陳報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加計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平均約21,349元,應屬合理必要,並無過高情事。綜上,相對人就其每月收入27,638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1,349元後,餘款僅約6,289元,然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每月 尚清償6,000元,可認已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盡力清償。另 查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蕭郁芳每月雖受有貧童家庭生活補助2,600元(參卷附彰化縣政府102年5月28日府社工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惟補助期間僅至102年12月31日止,以更生方案為六年之期,則此補助款項不予列入計算,亦無失當之處。 五、異議人雖指摘:相對人還款成數僅24.07%,並有不實申報之嫌,惟依上開說明,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顯已盡力清償,縱使還款比例未能如異議人之期待,依法仍應予認可。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就其每月收入27,638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1,349元後,餘款僅約6,289元,應認上開更生方案之條件 已盡力清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 ,復無同條第2項及第63條第1項各款情形。本院司法事務官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裁定認可,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麗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書 記 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