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 上訴人即附 宏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吳榮芳 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律師 複代理人 蔡明洲 被上訴人即 蔡千金 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蔡麗惠 許儱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月29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1年度彰勞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於上訴程序中提起附帶上訴並變更其訴,本院於10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為被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設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補提繳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捌拾貳元至該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為簡易案件上訴時所準用 。查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就原審不利上訴人部分提起上訴,嗣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部分,於民國102年8月12日具狀提起附帶上訴,揆諸上開規定,為法律所許,應予准許,合先敘明。次按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8032元上訴人未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等語;嗣提起附帶上訴後,變更聲明為「上訴人應為被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設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補提繳56482元至該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 准許。又此訴之變更堪認為原訴之撤回,故本院僅需就變更之訴為判決,亦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14日起即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鞋子樣品打版技術員乙職,在上訴人位於彰化縣花壇鄉○○路0段00號處所上班。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等規定,因上訴人業務緊縮,不再備 車讓員工去上訴人公司上班,要員工自行前往上班,嗣又未告知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自98年11月14日起任職於上訴人,迄至101年6月10日為最後工作日,年資計2年7個月,符合「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於20日前預告之」,預告期間之規定,又被上訴人平均月薪為30402元,依前揭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等規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預告期間(即20日)之工資20268元(計算式:30402元×20/30=20268元)。 (二)另被上訴人自98年11月14日起迄至101年6月10日止,依法計算年資為2年7個月,而自94年7月1日起實施新制勞工退休金條例,應適用新制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資遣費。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2項等規定,查被上訴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年資為2年7個月,故上訴人依法應給付被上訴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資遣費為39269元(計算式: 30402元×1/2〈2+7/12〉=39269元)。 (三)又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等規定,查被上訴人於 101年第1季及第2季,未曾休特別休假,總計未休特別休 假之工作日數為3日,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未休特別 假之工資為3040元(計算式:30402元×3/30=3040元) 。 (四)末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第3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等規定,勞工退休金新制雇主應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按月提繳不低於其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查上訴人自98年11月14日起至101年6月10日止,應為被上訴人按月繳納由雇主應負擔被上訴人每月薪資6%之退休金,計31個月之提繳退休金為58,032元(計算式:31200元×0.06×31個月= 58032元),但上訴人尚未提繳,影響被上訴人權益。 (五)又被上訴人101年6月份可領薪資為10000元,上訴人僅支 付9000元,尚有1000元之差額;又被上訴人任職期間98 年11月至101年5月,加班共833.5小時,以被上訴人月薪 為30000元計算每小時工資為125元(計算式:30000元÷ 30日÷8小時=125元)。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加班工資之 計算標準,被上訴人每小時加班工資應為166.25元(計算式:125元×1.33=166.25元),上訴人原應給付被上訴 人加班費138569元(計算式:166.25元×833.5小時=138 569元),但上訴人僅支付每小時100元共計83350元(計 算式:100元×833.5小時=83350元),其差額為55219元 (138569元-83350元=55219元)。且上訴人未依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而被上訴人自行繳納勞、健保費用,每月659元,計31 個月共20429元(計算式:659元×31個月=20429元)。 綜上所述,扣除上訴人已支付被上訴人101年6月薪資9000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9657元,爰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9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於上訴審補陳: 請假紀錄卡上記載的年假是去年的特休假,所謂借假,即公司沒有工作,就叫被上訴人不要來上班,年假休完先拿隔年的假來休,公司後來有加班,就依加班時數抵掉這些借假,所以借假部分已由加班的時數抵掉了。被上訴人101年度只有休4天特休假,故請求3日之特休假之工資補償 。上訴人雖一再否認被上訴人曾受雇於伊,但據其所提之員工請假記錄卡顯示,被上訴人確曾為其員工等語。 (七)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後另陳: 按「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條第2項、第3條、第6條第1項 、第6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自98年11月14日起至101年6月10日止之31個月期間內任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鞋子樣品打版技術員乙職,故兩造具有民法僱傭及勞動基準法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無誤;準此,上訴人每月應為被上訴人提繳之退休金金額為1822元,故上訴人應合計提列56482元至為 被上訴人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上訴人自始未替被上訴人辦理加入勞工保險、亦未依規定提繳雇主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等情,上訴人已於訴訟程序中自認或自承;前揭各項事實,均經原審法院查明並詳列計算式在卷可稽。自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2項意旨觀之,堪認雇主提撥勞工退休金義務應屬強制規定,兩造既經查明係屬勞動基準法之勞動契約關係,上訴人為雇主、自應負有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則被上訴人請求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意旨,命上 訴人履行為被上訴人開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後,依前揭法定標準提繳退休金,洵屬於法有據,惟請求提撥之金額經精算後,應為56482元(30362×0.06=1822,1822×31 =56482)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 (一)先自認被上訴人係受雇於上訴人公司,後又改稱被上訴人係訴外人信聯有限公司(下稱信聯公司)之員工,因訴外人信聯公司歇業,被上訴人及其他幾位同事工作無著,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榮芳基於同情且有工作上之需要,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本來要成立訴外人順進國際有限公司,但沒有成立,因境外有設立一家brilliant star國際有限公司(簡稱brilliant公司),被上訴人的薪水係由brilliant公司直接匯入,被上訴人係受僱於brilliant公司 ,並非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在訴外人信聯公司本就同意自行投保勞、健保,且未提撥退休金,上訴人遂沿用往例,且經被上訴人同意,仍由被上訴人自行投保勞、健保及不提撥退休金,故上訴人未依法提撥6%的退休金,及替被上訴人投保勞、健保。另被上訴人係自臺中至彰化工作,往來工作上下班接送,皆由其中1位同事接送,上訴人補貼 上開被上訴人及其他臺中來彰化工作之員工車資津貼500 元,上開接送之員工補貼1000元,因接送之員工離職,被上訴人即認至彰化工作不方便,遂向上訴人離職,但拒絕填寫離職單,上訴人並未主動要求被上訴人離職,被上訴主張上訴人公司應給付資遣費並不合法。 (二)另外被上訴人請求3天特休假給付,依被上訴人提出之101年度員工請假紀錄卡已休特別假5日,即101年2月18日、3月3日、3月10日各休半日、3月13日、15日各休一日、3月17日至同月19日1日半,被上訴人年資2年多,本年度依法休特休假7日,雖未休完,但係被上訴人放棄權利,豈可 向上訴人請求工資給付。加班費部分係上訴人公司有時訂單較少,無工作可做,上訴人遂提早休假,等工作多時,被上訴人加班多餘之時數,去補先前提早休假之時數,應認係正常上班,並非加班。又被上訴人101年6月份薪資,上訴人業於101年7月10日匯入被上訴人帳戶,應無未支付之問題。 (三)被上訴人之前受僱於信聯公司,不是受僱於上訴人,信聯公司結束營業後,就在境外成立的brilliant公司上班, 其薪資係從國外香港用美金匯進被上訴人帳戶,上訴人未將其薪資列為成本,被上訴人離職時同時受僱於brilliant公司,有請領6個月失業給付,因被上訴人未投保勞、健保,所以才會請領失業給付,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非上訴人之員工,故無給付資遣費的義務,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加班費、資遣費的計算皆沒有意見,因被上訴人非上訴人之受雇人,故上訴人未幫被上訴人提撥退休準備金。上訴人係brilliant公司之代理人,被上訴人原來工作的地點 是在彰化縣花壇鄉○○路0段00號,上訴人有在此處營業 ,上訴人幫brilliant公司招募及代訓員工,該營業場所 無brilliant公司招牌,公司內部文件資料亦無brilliant名稱,被上訴人所工作之部門成立3年半左右,共有20位 員工,因大陸那邊接單狀況萎縮,所以被上訴人這部門員工全部於101年6、7月間被資遣,該部門已全部結束,留 下來都是做了幾十年的上訴人公司員工等語置辯。並聲明:1.被上訴人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於上訴審補陳: 否認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員工,上訴人僅係代理brilliant公司撥發薪資,且被上訴人未休特別休假,係自己放棄 權利,無從請求上訴人給付工資。 四、原審法院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8678元,及自10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被上訴人於原審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依上訴人之聲請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均不服而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被上訴人且為訴之變更。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且上訴人應為被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設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補提繳56482 元至該專戶。上訴人則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8年11月14日起至101年6月10日止,計31個月期間內任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鞋子樣品打版技術員乙職等情,業據其提出101年特休假表、員 工月出勤卡、員工請假紀錄卡等件為證,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請假規章及員工請假紀錄卡在卷可考,核其上所載公司名稱,均為上訴人宏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足認兩造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brilliant 公司之員工,上訴人僅係代為培訓及撥發薪資云云,洵非可採,故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之員工乙節,自堪予認定。 (二)復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年以上7年未滿者7日。二、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三、5 年以上10 年未滿者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亦有明定。又特別休假目的乃在確保勞工有休息、娛樂以及發揮潛力之機會。因此,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當然發生特別休假之權利。其權利之行使即「日期之指定」,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款之規定,應 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以免影響公司行號營運之正常作業。勞工未依規定休畢應休日數,應屬其權利之放棄。特別休假雇主加倍發給工資,須以該休假日工作係出於雇主之需求要求勞工加班為要件。若勞工並未表示欲休特別休假,雇主自無從表示同意,縱因而導致年度終了或契約終止時仍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亦無從遽認係屬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特別休假日工作。是以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查被上訴人主張101年 度尚有3日特別休假未休,得請求補償工資3000元乙節, 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休特別休假,係自行放棄權利,無從請求上訴人給付工資云云。然查,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被上訴人工作之部門因接單狀況萎縮,員工全部於101 年6、7月間被資遣,該部門已全部結束等語,顯見被上訴人之所以未於勞動契約終止前休畢特別休假,係導因於上訴人突發性之資遣所致,非其自行放棄休假之權利,故上訴人上開所辯,委無足取,被上訴人自可請求未休完日數之工資。此外,原審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1年6月份短付之1000元薪資、預告期間工資20241元、資遣費39218元、及加班費差額55219元部分,上訴人對計算方法均 無異詞,則被上訴人前開請求總計118678元,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三)再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可知雇主提繳之退休金,性質上係為將來勞工退休時,雇主履行其退休金給付義務而為準備,如雇主未替勞工提繳或提繳不足之退休金,將使勞工在勞保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的本金及累積收益減少,而造成勞工之損害,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 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惟因勞工必須符合退休之要件始得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第1項參照),是以,如勞工尚未符合請領退休金之 要件者,勞工應請求雇主向其勞保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補足提繳。查本件上訴人於兩造勞雇關係期間內,均未曾為被上訴人設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依規定標準提繳退休金,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為被上訴人設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依規定標準補提繳56482元(30362×0.06=1822,1822×31 =56482)存於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關係及依前揭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8678元,及自10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上訴人應為被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設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補提繳56482元至該專戶,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867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於法自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後變更其訴(原訴部分堪認已撤回),請求上訴人為其設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後,補提繳勞工退休金56482元至 被上訴人之個人專戶部分,為有理由,本院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