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29號 原 告 黃兩富 訴訟代理人 黃國源 郭旆岑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 複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被 告 壹興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俊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清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伍萬零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台幣貳佰陸拾伍萬零陸佰捌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第 一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6,781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給付者,其餘之人於該給付 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擴張請求金額並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74,293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如其中一人給付者,其餘之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原告擴張損害額之請求,與上開法條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自民國93年12月起即任職於被告壹興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壹興公司),所擔任之職務為技術員,緣被告壹興公司所營項目係就塑膠製品進行製造及買賣、以及回收二手塑膠原料進行重製,而原告主要負責工作即係將回收塑膠壓板後換面、捲廢料時在旁隨時添加石灰、安定劑等,每月所領薪資約為28,900元,此有原告之投保資料表乙份可稽。自102年7月8日約中午時分,原告即已感覺身體不舒 服、吃不下飯,且已經開始有意識不清、胡言亂語之情況,當時有其他員工提醒被告曾俊閔要將原告送醫處理,詎被告曾俊閔竟只是表示「如有不舒服可以請假看醫生」,緣原告顧慮到公司人手不足,如擅自離開恐會影響其他員工工作進度,故硬撐直到下午5點半許近下班時間,原告已經走路不 穩、出現幻覺,嗣經被告曾俊閔將原告送往彰化秀傳醫院進行急診,原告復於102年7月10日轉往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急診後隔日轉入加護病房,及至7月23日方轉至普通病房,於8月12日辦理出院,經查彰化基督教醫院判斷,原告之病因係腎小管性酸中毒、有機物中毒、急性呼吸衰竭、中毒性腦病變等,病情嚴重,目前四肢無力,醫生囑言原告有依賴他人照顧至少三個月之必要,並初步認定聲請人將預估無法工作一年,此呈附診斷書乙份為證。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後,家屬曾收受被告曾俊閔致贈之3,600元紅包,嗣不久適逢中秋節 亦有致贈一份禮盒,惟被告壹興公司自始未就賠償事宜有任何表示,被告甚至逕為將原告之薪資結算至事故發生之前一日,使原告備感心寒;而原告因本件事故之發生致腎小管性酸中毒、有機物中毒、急性呼吸衰竭、中毒性腦病變等,經向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化驗原告之小便確實有肌酸酐、酚呈陽性反應,可知原告今日之病況,確實與在被告壹興公司工作有關,尤其原告先前還未接觸捲製及燒廢料之前並未有任何身體上之大礙,係從事捲料工作之人員退休後,原告常需要支援燒廢料,自開始燒廢料之後,原告之家屬即有發現原告記憶力有明顯衰退情形,而事發迄至今日為止均仍因中毒之結果而呈現四肢無力之情況,尤其因為腦病變引起平衡感失準,甚至連行走都有困難,目前需每週前往醫院進行物理治療,此呈原告之物理治療單乙份為證。 (二)被告壹興公司與雇主即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俊閔二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原告本件職業災害所受損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⒈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僱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除狹義的法律(公法或私法)外,尚包括習慣法、命令、規章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立法意旨在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該法第1條參照), 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復按,雇主對於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原告書狀誤載為第5條)第1 項第7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壹興公司明知所營項目中之將回收塑膠壓板後換面、捲廢料時在旁隨時添加石灰、安定劑等工作恐有在進行之過程中因高溫、或添加化學藥劑等引起散逸之氣體、進而引起中毒之傷害之虞,竟仍未設製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使原告發生腎小管性酸中毒、有機物中毒、急性呼吸衰竭、中毒性腦病變等,是以,雇主即被告曾俊閔顯已違背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令之規定。 ⒊再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 工安全與健康,特制定本法;同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參照前開之立法目的,第2條所指之經營負責人,應指事實上負責該事業有關 勞工安全事務之人,蓋使事實上負責勞工安全業務之人受同法之規範,方足以達到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之立法目的。又事業單位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由雇主或對事業具管理權限之雇主代理人綜理;由事業各部門主管負執行之責。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2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受傷時,被告曾俊閔為被告壹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負責該事業有關勞工安全事務之人,對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所引起之危害,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義務,而被告曾俊閔並未提供,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曾俊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受損害3,774,293 元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48,447元:原告自102年7月8日中毒暈眩送醫急救 以來,至103年9月底共歷經急救、加護病房、轉入普通病房,迄今因嚴重四肢無力而必須長期進行復健,業已支出醫療費用48,447元,此呈附醫療單據數紙為證。 ⒉醫療用品12,994元:因原告急救送醫,住院期間無法自理生活及如廁,需購買相關紙尿褲等醫療用品至103年9月底共支出12,994元。 ⒊看護費238,620元: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腎小管性酸 中毒、有機物中毒、急性呼吸衰竭、中毒性腦病變等傷害,住院期間需人全日看護,出院後亦需人照顧養護,有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原告有不能自理生活而需僱工看護之必要,是原告所請,非無理由。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後急診住院數十日,於102年7月23日轉至普通病房後、及至8月12日出院為止 ,住院期間需人全日看護,出院後亦需人長期照顧養護,於102年9月10日就診開立之診斷書醫囑「需依賴他人照顧至少3個月」,有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足認原告有不能自理生 活而需他人看護之必要。原告自事發之後,分別支出看護費包括①財團法人切膚之愛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02年7 月24日至8月12日),每日2,000元,扣除其中一天上午請假 ,共支出37,000元。②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蔡筱薇(102年8月14日至102年8月19日)支出2,520 元。③個人看護蕭麗秀(102年8月21日-102年10月底之每周 一、三、五,均僅有白天照護,共31日)26,900元。④配偶 郭旆岑請假照護(未委請專業看護時,即102年8月13日、20 日、22日、24日、25日、27日、29日、31日;9月1日、3、5、7、8、10、12、14、15、17、19、21、22、24、26、28、29日及102年10月1、3、5、6、8、10、12、13、15、17、 19、20、22、24、26、27、29、31日(以上小計43日),爰以彰化地區全日看護之費用即每日2,100元計算,共請求90,300元。⑤上揭9月10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需依賴他人照顧三個月,是爰就以後請求3個月之看護費,即請求至12月 9日,扣除先前已預繳計算至10月底之看護費,爰以彰化地 區全日看護之費用即每日2,100元計算,再為請求11月1日至12月9日之共39日看護費81,900元。⑥綜上,看護費用共請 求238,620元。 ⒋車資(含停車費)23,740元:包含搭乘彰化縣復康巴士乘坐車資,每次200元(來回),搭乘期間自102年8月19日至103年9 月底支出車資及每次就診之停車費共計23,740元。 ⒌工作損失部分413,270元:原告於102年7月8日發生職業傷害事故,事故前原告每月薪資為28,900元。次查,原告於發生本件職業災害受傷後,嚴重四肢無力,102年9月10日有取得醫生囑言「無法工作預估需要1年」等語,期間無法提供勞 務獲得薪資,則自事故發生之102年7月8日翌日起至103年9 月9日止,計有1年又64日不能工作,爰以每月平均工資28,900元計算,原告治療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害有413,270元 (計 算式為:28,900元×(【365日+64日】÷30日)=413,270元) 。 ⒍慰撫金100萬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原告因本件職業傷害事故,受有腎小管性酸中毒、有機物中毒、急性呼吸衰竭、中毒性腦病變,自102年7月8日住院至102年8月12 日,共住院34日,出院後仍接續門診及復健治療,現仍四肢無力,查原告復原為原本身體健康狀況之機會遙遙無期,因系爭事故身心所受痛苦不能言喻,爰請求慰撫金100萬元。 ⒎喪失勞動能力減損2,037,222元:系爭事故一年經過,原告 因病況嚴重,雖經就診、復健後仍呈現四肢無力、記憶中斷、行為舉止宛如兒童之樣態,復經彰基醫院劉森永醫師診斷醫囑「…仍需門診追蹤治療,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要他人扶助,中樞神經損害,兩上肢肌力三分,兩下肢肌力三至四分,遺存顯非運動障礙,符合殘障手冊重度殘障等級,無法從事工作」,業經請領殘障手冊 ,核原告已因此禍喪失勞動 能力,殘廢等級為第一級,可知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100% ,原告51年9月6日出生,自事故發生當日起算至退休年齡 60歲時為111年9月6日,為9年又62日,扣除勞工保險局已給付660天之職業傷病失能給付,即等於7年又132天,約等於 7.36年,原告年薪為346,800元,喪失勞動能力程度100%,扣除中間利息即7年期霍夫曼係數5.00000000為2,037,222元,而原起訴狀並未請求此部分之損害,原告爰追加原告因喪失勞動能力減損金額共計2,037,222元。 ⒏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共計為3,774,293元。 (四)被告曾俊閔應負責被告壹興公司勞工安全衛生事務,因未提供安全設備,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本件職業傷害,被告壹興公司應與被告曾俊閔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曾俊閔、壹興公司應就上開3,774,293元負連 帶賠償責任至明。 (五)至於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賠償事件,謹遵諭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書函乙份,查原告事發之前所任職之燒廢料部門,先前亦有同樣任職於同部門之「沈伳權」因相似之事故而中毒受傷,目前仍因該事故在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每週兩次之復健,惟仍無法正常行走,精神狀態不佳,經原告向沈伳權之家人求證目前行政院中區勞動檢查所調查進行情形,經其家人回覆「尚未收受任何消息」;嗣原告再向勞動檢查所詢問,亦僅得到「尚在進行中」之回覆,其目前已蒙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職業傷病管理服務中心及台灣職業衛生學會與上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醫勞動檢查所進行調查中,此參上述書函說明三即明之,然其嗣經勞動部以勞職授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沈仕權案)「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併計「職業疾病」之意見數以「法定人數多數決」完成鑑定,鑑定結果為『執行職務所致疾病』」,可知被告等早在一年前即可就進行攪拌原料等過程恐有散逸有毒煙霧及粉塵或毒氣之虞為預防之措施,卻捨此不為,容任類此憾事一再發生,益證被告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有違職業安全衛生事務規定,被告等難辭其咎。 (六)原告先前於被告公司任職捲廢料部門時,並無法確認所燒之廢料中是否含有甲苯之化學藥品,亦無法確認上述「廢料」中是否僅含有「PVC」,惟查,無論係何種類型之塑膠,均 有其耐熱之限度,經燃燒70至90度以上即可能帶來六大有 害物質,更何況本件事故燃燒廢料所需之溫度均有100度以 上,是否加劇事故發生之嚴重性,非無可想像。 (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所提勞工保險局102年8月21日保給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證稱原告之住院係因原告於102年7月8日發生車禍云云 ,然查,原告家庭經濟情況不佳,加上不諳法令,前去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時,經勞保局受理櫃台人員向原告家屬表示需填載表格切結「被保險人住院係於上下班期間發生」以確保原告之申請係屬在職業災害醫療給付範圍,原告家屬亦做此理解而簽署之,為何嗣後會認以「車禍」處理,實容有誤會,爰呈附勞工保險局發文字號保給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乙份,從此函說明三之「…台端因『肝性昏迷、低血鉀症』於102年7月8日入院秀傳紀念醫院,及因 『高島胺酸血症』於102年7月11日入院彰化基督教醫院,申請職災醫療給付,經本局審查,核定准予給付在案,嗣台端以同一事故申請102年7月8日至102年8月12日期間傷病給付 ,本局亦核定按職業病辦理…」等語可證原告申請職業傷害補償費之事實已獲補正,併此澄清。 ⒉被告又辯稱原告中毒情況與吸食強力膠成癮類似,原告之中毒似為吸食強力膠致不能正常駕駛而發生車禍,車禍住院後,吸食強力膠之急性中毒症狀才顯現出來云云,實屬捏造事實、毫無根據之不當想像,並不可採為甚,且原告事發送急診後,在加護病房因病況危急,院方曾對原告進行緊急洗腎,洗腎後始取檢體送至台北榮總化驗,加護病房醫師曾向原告家屬表示,經過洗腎後,恐已稀釋掉其他毒物,導致最後僅驗出甲苯中毒,並不可謂原告今日之病況全歸責於甲苯中毒,按原告在被告公司處工作近九年,原告之品性 及平時 表現如何,被告應了然於心,如今卻推諉卸責,實令原告感到心寒,被告所言有失厚道。 ⒊被告指稱並無原告所稱「燒廢料」部門、亦無燃燒廢料之任何場所云云。惟查,原告先前所稱「燒廢料」一詞乃原告與從事相關工作內容之人簡稱用語,係因塑料攪拌時,每天的溫度、濕度、廢料的品質、攪拌塑料量的多寡都不同,如拌合時發現塑料有凝固並有發泡的情況發生,與燃燒之樣態相仿,即是原告所稱之「燒廢料」,並非一般所謂直接燃燒之方式。因此可知原告事發時所從事的工作主要內容是「將廢料放進攪拌機拌合並加入碳酸鈣(石灰)或色素等,拌合均勻後再送至滾壓區滾壓以利塑形」,此點亦經被告於答辯(二 )狀中陳述綦詳,惟被告未說明的是,在原告從事拌合時, 因攪拌會產生高溫使塑料融化,會產生煙霧及粉塵,若攪拌塑料多時,因攪拌爐空間不足又產生高溫,將產生更多的煙霧,是以,被告方安裝抽風設備,惟長久下來仍會對身體造成傷害,諸如普遍所知家 庭主婦長久在開啟抽油煙機下烹 煮食物,仍不免有多人傳出罹患肺癌之案例,是被告固然一再否認未有燃燒塑料之情形,然在將廢塑料拌合攪拌機之過程中,確實有產生毒氣之虞。 ⒋被告復一再強調所拌合之原料均為PVC(即聚氯乙烯),聚氯乙烯並未含有甲苯,縱經燃燒,亦不可能產生甲苯…云云,然查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時,所拌合之塑膠廢料都是放在太空包裡,內容物為何、內容物之來源,實非原告所能知悉,更何況來路不明之塑料會混和到哪種材質?是否內容物均為PVC?均不可得知。據悉先前有中區勞檢所前去被告公司會勘時,被告有向該單位表明廢料都是從上游一家在花壇鄉花壇村明德街的美工切割板公司購買云云,此與事實不符,蓋切割板乃一般用來墊於下方、方便於上切割文件、工藝等之墊板,如依被告聲稱拌合來源係切除所需尺寸之切割板後裁下之邊緣廢料云云,蓋所言若屬實,根本無法提供如此大量之廢料供被告處理,然據原告先前工作情形可知處理完後接著處理下一批,應接不暇,每日所進行拌合之廢料,絕非區區一家切割板公司所能供應,被告應有透過其他管道購買內容物不詳之廢料方可維持如此大量的業務量,被告所言均屬臨訟推拖之詞,不足採信。退萬步言,倘誠如被告訴狀所言「所有拌合之來源均為PVC」,然查「聚氯乙烯中常常有各種添加物、增塑劑,對健康造成不同程度的危害。更慘的是,燃燒PVC會產生氯化氫、氯氣和惡名昭彰的有毒物戴奧辛,因此世界各地的環保組織都在建議廢除PVC的使用。」,縱使被告一再強調並未有燃燒之行為,然而拌合時必會以「高溫」使塑料融化,而此過程中是否因此釋出毒物,並非無疑。 ⒌被告另稱勞工保險局函說明事項第三點中所載,原告因「高鳥胺酸血症」於102年7月11日入院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記載,質疑被告之病係遺傳而來云云,按原告所提彰基醫院所出具之診斷書即有載明原告係因「1、腎小管性酸中毒 2、有機 物中毒 3、急性呼吸衰竭 4、中毒性腦病變」而至急診觀察室、嗣隔日轉至加護病房接受治療…等,原告實不明白勞工保險局何以在職災給付上填單原告係因「高鳥胺酸血症」而入院,料應屬行政疏失,而應以上開彰基醫院之診斷書為準,較與事實相符。且查「高鳥胺酸血症」係屬於兒童之遺 傳疾病,縱使被告所呈資料認發病年齡從新生兒期到成人期均可見到,惟經原告求證腎臟科醫師可知,該病僅會於兒童期發作,並不會到成人才發作,而原告目前持續治療亦係以「甲苯與酚中毒」之方向進行復健,此併陳診療單為證。 (八)況勞動部對原告病況委由相關領域之專家組成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十五名審查委員中有五名認定原告所患疾病為「職業疾病」,有七名認定原告係「執行職務所致疾病」,僅有三名認為「就現有資料無法確定」,且並無任何人可認定「非屬以上二者疾病」(參勞動部103年7月30日勞職授字第 30日勞職授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函),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職業災害賠償事件,經勞動部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執行職務所致疾病」。 (九)是被告曾俊閔為被告壹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8 條為公司負責人,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2條所定義雇主及經營負責人,依法負有防止職業災害之義務,該法定義務為被告等執行依興公司業務所應注意,惟被告等並未遵守,導致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嚴重損害於原告,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之損害賠償責任,且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28條,被告曾俊閔應與被告壹興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 ⒈被告壹興公司與被告曾俊閔應連帶給付原告3,774,29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給付者,其餘之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三、被告方面: (一)本件原告自101年5、6月擔任攪拌工作,8月住院,只工作約三個月,但在該二人之前,已有數人在該崗位工作,在原告工作之前數年,也是由被告曾俊閔在該崗位上工作,均未發生事情,故原告之病,並非在被告壹興公司工廠發生。實際上,原告住院乃其在102年7月8日車禍,此有勞工保險局102年8月21日保給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可資證明,故其住 院實為車禍所致。 (二)對造提出之彰基醫院診斷書上載明「驗出小便有甲苯殘餘物」,但查被告壹興公司並不使用「甲苯」,故其甲苯之殘餘物來源可疑。據彰基診斷書所列之症狀,如腎小管性酸中毒,及急性呼吸衰竭,中毒性腦病變,均與新聞報導之吸食強力膠成癮所導致之急性中毒類似,故對造之中毒,似為其吸食強力膠所導致,參以其在住院當天,係因車禍而住院,有可能係吸食強力膠致不能正常駕駛,而發生車禍,車禍住院後,吸食強力膠之急性中毒症狀才顯現出來。由於在其尿中驗出有甲苯殘餘物,及其症狀與吸食強力膠所導致之急性中毒類似,故其應係吸食強力膠致甲苯中毒,因被告壹興公司不使用甲苯,也沒有與甲苯有關之物品,故其中毒與被告壹興公司無關。退步言之,原告經洗腎後,其他毒物均經稀釋掉,僅留甲苯,若是經洗腎後,其他毒物均已經稀釋掉而不留分毫,只留下甲苯,則表示原告體內甲苯之濃度極高,難道是口服甲苯? (三)再者,因被告公司所生產為PVC產品,係以PVC原料及PVC板切割後所剩餘不能使用之邊材為原料,不可能混入其他非PVC之原料,更不可能以廢料來拌合。一般廢料均含有大量垃圾或雜質,只能由環保單位回收處理,一般工廠實無技術處理及利用,被告公司亦不具備處理之機器及設備、技術,故沒有回收廢料為原料一事。被告壹興公司並無對造所稱之「燒廢料」部門,亦絕對沒有燃燒廢料之任何場所與設備,且被告公司工廠所經營者,乃將PVC(即聚氯乙稀)原料經過拌合機拌合,在拌合過程中,加入碳酸鈣(即石灰)及色素,以調和出客戶所預定的顏色,才經壓出機壓成所需的厚度的塑膠片,再經壓模機壓出成品,成品有機車擋泥板、滑鼠墊、墊板等PVC材質之 板狀成品,而上開任何一個加工程序,都不必經燃燒之過程(PVC原料一經燃燒就燒光了,根本不可能有成品產生)。至於其中之輾壓過程中,有須軟化PVC板以利塑形時,乃加熱蒸氣鍋爐,將蒸氣以導管循環方式通到機器中,並不直接接觸到PVC材質,蒸氣亦不能外洩,以免影響到PVC成品品質,故係以低於PVC材質所容許範圍之溫度操作,以免損及成品品質,且被告公司係PVC商品製造廠,並非燃燒廢料以收取廢五金之廢物回收業,故並無燃燒廢料之任何過程,即無因燃燒而產生有毒氣體之可能。況PVC為聚氯乙稀,不含甲苯,縱然燃燒,亦不可能產生甲苯,而對造係甲苯中毒,與PVC中毒不同,故非在被告壹興公司中毒。 (四)退步言之,依勞保局回函,對造係「高鳥胺酸血症」,依查得財團法人罕見疾病基金會之資料顯示其係「遺傳」而來,乃染色體隱性遺傳,其治療方式有為口服「苯醋酸」,或靜脈注射「苯醋酸」,對造可能因此而甲苯中毒,若因此而中毒,則前狀認其為吸食強力膠中毒,即為誤會,但兩者中毒情形均如診斷書所載。若對造確因高鳥胺酸血症接受治療,在醫生治療中,似乎不可能因此而中毒,故以吸食強力膠導致急性甲苯中毒較有可能。 (五)至於勞動部之函文,其鑑定結果與證據資料不符,不足採信。由勞動部之鑑定資料,可看出是依據上開「台灣職業衛生學會」之訪視、環測資料為鑑定依據,唯觀之鑑定內文,除少數表示「就現有資料無法確定」之委員,依據「台灣職業衛生學會」之訪視、環測資料,確實表示意見外,其餘委員均無視上開「台灣職業衛生學會」之訪視、環測資料,而逕依己見認為係屬職業傷害。原告是否屬職業傷害,應視原告之傷病、被告工廠有無致病之原、以上兩者有無因果關係之證據而定,非可僅依私人意見,即強行加上職業傷害之名。(六)被告對鑑定結果不服,認其鑑定不符事理,理由如下: ⒈原告工作場所係在被告廠房內,而同一廠房內,尚有被告之法代一家人同處一室工作,若如鑑定所示,係工作所產生之有毒氣體引起,則同處一室之他人亦必患有同樣之病症,但本件僅原告一人。 ⒉本件經檢測結果,甲苯含量符合規定,並未逾越法定限量,且鑑定人亦有數人不贊同被告有責任,可證鑑定非全無瑕疵。 ⒊原告之中毒症狀,顯示毒性極強,此種症狀似以直接服食,才有可能,在有毒氣體下,人一受不了,就會跑走了,不可能呆到中毒,何況同處一室尚有多人,何以他人並未中毒?⒋綜上所述,原告之中毒實令人懷疑,且被告廠房從來不必使用甲苯,也沒有使用含有甲苯之原料,故被告認為責任不在被告身上。 (七)原告之傷病,依原告提出之資料可知:⒈腎小管酸中毒,急性呼吸衰竭,中毒性腦病變。⒉高鳥胺酸血症。查腎小管酸中毒,屬甲苯中毒,而高鳥胺酸血症屬遺傳疾病,而治癒高鳥胺酸血症之藥物,可能導致甲苯中毒,此有財團法人罕見疾病基金會資料影本可證,故原告之本件傷病是否職業疾病即有可疑。 (八)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實屬不當,查其傷病並非因工作所致,故被告應不負賠償之責。且其配偶對原告之照顧,乃配偶之間互負之義務,況其係不必特殊技術、知識之日常照顧,故不能向被告請求,慰撫金之請求100萬元,亦嫌過 高,其病非因被告之原因所導致,故其工作損失及其他一切請求均無理由。再者,依原告所提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說明第二項所示,對造並非「『終身無工作能力』之給付項目,或診斷失能後無法返回職場工作,且整體失能程度符合第1 至6等級,並經各別化專案評估工作能力減損達70%以上」 者,則對造請求至退休年齡止之喪失勞動能力減損金額2, 037,222元,即無根據。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 費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查被告曾俊閔係被告壹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壹興公司所營項目係就塑膠粒、塑膠皮、塑膠墊、塑膠汽機車配件、塑膠運動器材配件及塑膠鞋類等之加工製造買賣內外銷及有關上述原料及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此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可證,原告黃兩富自93年12月任職於被告壹興公司擔任技術員,每月薪資為28,900元。緣原告於102年7月8日約中午時 分,在被告壹興公司工作時感覺身體不舒服,嗣後開始有意識不清、胡言亂語之情況,至下午5點半送醫急診經彰基醫 院判斷原告之病因係腎小管性酸中毒、有機物中毒、急性呼吸衰竭、中毒性腦病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至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壹興公司所致上開職業災害,故被告等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兩造之爭執,可知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原告所受上開傷害,是否屬職業災害?被告等是否負連帶賠償責任?(二)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醫療費用等是否有理由?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受上開傷害,是否屬職業災害?被告等是否負連帶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勞工因職業 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災勞工保護法第7 條亦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而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參照),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再按雇主對防止原料、材料、 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自101年5、6月起兼任攪拌工作,製作流程為PVC塑膠廢料加上色料 、炭灰及軟化劑(DPHP),進行攪拌原料、滾軋(壓片)、裁切、熱壓黏合、切割、成品包裝出貨等。投入之原料為廢料(公司及外購下腳料)、石粉(碳酸鈣粉)、色料及安定劑(DPHP),經拌合機拌合後下料(溫度約100度),而原 告於102年7月8日約中午時分,在被告壹興公司從事上開工 作時感覺身體不舒服,嗣後開始有意識不清、胡言亂語之情況,至下午5點半送醫急診經彰基醫院判斷原告之病因係腎 小管性酸中毒、有機物中毒、急性呼吸衰竭、中毒性腦病變,惟擔任被告壹興公司負責人之被告曾俊閔並未提供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供原告從事拌料工作時使用,自屬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及第2項之行為,為違反保護他人法 律之行為。嗣原告於102年7月8日約中午時分,在被告壹興 公司從事上開工作時感覺身體不舒服,嗣後開始有意識不清、胡言亂語之情況,被告等未將其送醫診治,仍讓其繼續工作,遲至下午5點半始送彰基醫院急診,發現原告之病因係 腎小管性酸中毒、有機物中毒、急性呼吸衰竭、中毒性腦病變,嗣經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作成二次書面審查匯整,由多數委員意見匯整可知原告上開化學物質中毒性病變係因職業疾病或係執行職務所致疾病(本院卷第179至184頁反面);又被告一再辯稱:被告公司係PVC商品製造廠,並非燃燒廢料以收取廢五金之廢物回收業,故並無燃燒廢料之任何過程,即無因燃燒而產生有毒氣體之可能。況PVC為聚氯乙稀,不含甲苯,縱然燃燒,亦不可能產生甲苯,而原告係甲苯中毒,與PVC中毒不同,故非原告在被告壹興公司中毒云云。惟查,經上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1月4日至被告壹興公司施作勞工環境測定,被告壹興公司工作環境空氣中確存有甲苯濃度,介於0.170~0.763(ppm)之事實,亦 有該上銓科技「壹興塑膠公司勞工作業環境測定結果報告書」附卷可參(附卷証物袋內),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綜上足見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與被告曾俊閔上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曾俊閔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再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民法第28條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被告曾俊閔既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情事, 且為被告壹興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壹興公司自應與其負責人即被告曾俊閔違反法令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醫療費用等是否有理由?金額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得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自102年7月8日中毒暈眩送醫急救以來,至103年9月底 共歷經急救、加護病房、轉入普通病房,支出醫療費用48, 447元,業據其提出秀傳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建順中醫 診所收據均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2至32頁、第247至260頁)。是原告請求已支出之醫藥費用48,447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①醫療用品部分: 原告住院期間無法自理生活及如廁,需購買相關紙尿褲等醫療用品至103年9月底共支出12,994元,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發票、收據均影本為證(本院卷第33至37頁、第261、262頁),是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醫療用品費用12,994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看護費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腎小管性酸中毒、有機物中毒、急性呼吸衰竭、中毒性腦病變等傷害,住院期間需人全日看護,出院後亦需人照顧養護,有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本院卷17頁),原告有不能自理生活而需僱工看護之必要,並業已支出:A、財團法人切膚之愛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02年7月24日至8月12日),每日2,000元,扣除其中一天上午請假,共支出37,000元。B、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蔡筱薇(102年8月14日至102年8月19日)支出2,520元。C、個人看護蕭麗秀(102年8月21日-102年10月底之每周一、三、五,均僅有白天照 護,共31日)26,900元,並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收據均影本為證(本院卷第39至42頁)。又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是原告於102年8月13日、20日、22日、24日、25日、27日、29日、31日;9月1日、3、5、7、8、10、12、14、15、17、19、21、22、24、26、28、29日及102年10月1、3、5、6 、8、10、12、13、15、17、19、20、22、24、26、27、 29、31日(以上小計43日),由配偶郭旆岑請假照護,以彰化地區全日看護之費用即每日2,100元計算,即得請求 90,300元。另依彰化基督教醫院102年9月10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17頁)醫囑原告需依賴他人照顧三個月,是看護費即得請求至12月9日,扣除上開已計算至10月 底之看護費,再依彰化地區全日看護之費用即每日2,100 元計算,自得請求11月1日至12月9日之共39日看護費81, 900元。綜上,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上開看護費用 238,62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車資部分: 原告因就醫復健需搭乘彰化縣復康巴士乘坐車資,每次 200元(來回),搭乘期間自102年8月19日至103年9月底, 業已支出車資及每次就診之停車費共計23,740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彰化縣小型復康巴士交通服務收據均影本為證(本院卷第45、46頁,第263至319頁),是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車資(含停車費)23,74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於102年7月8日發生職業傷害事故,事故前原告 每月薪資為28,900元,原告於發生本件職業災害受傷後,嚴重四肢無力,102年9月10日有取得醫生囑言「無法工作預估需要1年」,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本院卷16頁)、及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57頁)、勞保與就保資料(本院卷60至63頁)及彰化基督教醫院102年9月10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17頁)等為証,堪認原告請求102年7月8日 翌日起至103年9月9日止,計有1年又64日不能工作之工作損失,洵屬有據。爰以每月平均工資28,900元計算,原告治療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害為413,270元(計算式為:28,900元×(【365日+64日】÷30日)=413,270元),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 ⒋喪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一年經過,原告因病況嚴重,雖經就診、復健後仍呈現四肢無力、記憶中斷、行為舉止宛如兒童之樣態,復經彰基醫院劉森永醫師診斷醫囑「…仍需門診追蹤治療,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要他人扶助,中樞神經損害,兩上肢肌力三分,兩下肢肌力三至四分,遺存顯非運動障礙,符合殘障手冊重度殘障等級,無法從事工作」,業經請領殘障手冊,核原告已因此禍喪失勞動能力,殘廢等級為第一級,可知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100%,原告事 故發生時年薪為364,8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 醫院103年8月7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243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証明(本院卷244頁)、勞工保險失能 給付標準第三條附表(本院卷24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03年10月1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245頁)均影本等為証,及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57頁),堪認原告主張為實在。原告為51年9月6日出生,自103年9月10日起(102年7月8日 事故發生時起,至103年9月9日止,已請求前項工作損失 )算至退休年齡60歲時為111年9月6日,為7年又362日, 原告年薪為346,800元,喪失勞動能力程度100%,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380,209元【計算方式為:(346,800X6. 00000000+(346,800X0.00000000)X0.00000000)=NaN。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 00000000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單期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 進位】。惟應扣除勞工保險局已給付666,600元之職業傷 病失能給付(本院卷245頁),實為1,713,609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重覆請求102年7月8日事故發生時起 ,至103年9月9日止部分,請求逾此範圍,難認淮許。 ⒌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受有上述傷害非屬輕微,其身心受有相當痛苦自不待言,則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被告壹興公司員工,平均月收入約2、3萬元,101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346,800元,被告曾俊閔為被告壹興公司之負責人,102年度名下有房屋、土地多筆,財產 總額為12,241,130元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供參(本院卷第57至59頁)。經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行為之情節、原告因系爭職災受有上揭傷勢程度及其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以20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依上,原告得請求醫藥費用48,447元+醫療用品費用12,994元+看護費用238,620元+車資(含停車費)23,740元+工 作損失413,270元+喪失勞動能力2,380,209元-勞工保險局已給付666,600元之職業傷病失能給付+慰撫金200,000元,共計為2,650,680元,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及職業災害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壹興公司及曾俊 閔連帶給付2,650,680元,及自103年10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原告與被告等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