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7號 原 告 許家慶 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 複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被 告 蔡鴻霖即宏隆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ꆼ拾壹萬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0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蔡鴻霖係宏隆企業社負責人,換言之被告蔡鴻霖即宏隆企業社,本件原告係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廠務兼司機工作,月薪新台幣(下同)28,600元整,而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大貨車係88年11月出廠之老舊車輛,並未正常保養竟仍照常出車,且被告明知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竟仍超額裝載貨物後,命原告駕駛上開大貨車載送貨物,原告駕駛上開車輛行駛至彰化縣竹塘鄉竹塘村竹林路與台十九線路口時,因車輛老舊加上載運貨物超重,導致煞車不及,與車牌號碼000-00客運公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脛腓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下肢及臉部皮膚缺損』之傷害。 二、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定有明文,茲將被告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費臚列如下: ꆼ醫療費用:原告因職業災害支出醫療費用229,189元,應由 被告負補償責任。 ꆼ工資補償:原告因前述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經醫師在101年10月2日診斷證明書認定原告左下肢傷口未完全愈合,須門診追蹤及復健一年,是原告治療期間應自101年2月15日起至102年10月2日,治療期間共計595天,以原告日薪953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工資補償為567035元。 ꆼ殘廢補償金:原告因上述職業災害導致『左膝關節伸展0度 ,屈曲70度,活動範圍70度,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左踝關節伸展10度,屈曲30度,活動範圍40度,遺存顯著運動障礙』之殘廢,為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二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屬於勞工保險第8級殘廢,再依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 標準表規定,第8級殘廢給付標準為360日,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規定,原告得請求依殘廢給付標準表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則原告得請求殘廢補償費為514620元(953*(360+180)=514620)。 ꆼ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為0000000 元。 三、按雇主應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防止裝卸搬運堆積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雇主不得設置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防護標準之機械器具供勞工使用。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貨車之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僅超重裝載貨物又因車輛老舊未正常保養,且未對員工實施勞工安全訓練,自有違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屬侵權行為,茲將原告之損害列明如後: ꆼ醫療期間就醫之交通費用:原告因前述職業災害就診所支 出交通費用24800元。 ꆼ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看護費用251900元。 ꆼ勞動能力損失:原告為62年1月31日日生,於102年10月2日 治療終止之日為40.7歲,距離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仍24.3年,原告因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導致殘廢,以原告受有第8級 殘廢,工作能力喪失61.52%,原告爰請求被告賠償24.3年之勞動能力損失,再以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0000000元( 28600*12*16.0000000+28600*12*0.3*0.0000000)*61.52% =0000000(小數點以下捨棄)) ꆼ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此事故,所受之折磨難以言喻,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以資慰藉。 ꆼ綜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失為0000000元,應 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並聲明:ꆼ被告蔡鴻霖即宏隆企業社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答辯: 一、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大貨車雖係於88年11月出廠,但均有按時保養。 二、對於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費用部分,被告係同意對之賠償,且對金額之計算亦表沒有意見,但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被告則否認之,因被告就該部分,並無任何過失等肇事原因 。 三、被告係宏隆企業社之負責人,高職畢業,且不含盈餘,其月薪係30000元。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ꆼ、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自於99年12月起受僱於被告蔡鴻霖任負責人之宏隆企業社,擔任廠務兼司機工作,月薪28,600元整,而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大貨車係88年11月出廠之老舊車輛,並未正常保養但仍照常出車,且被告明知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竟仍超額裝載貨物後,命原告駕駛上開大貨車載送貨物,原告駕駛上開車輛行駛至彰化縣竹塘鄉竹塘村竹林路與台十九線路口時,因車輛老舊加上載運貨物超重,導致煞車不及,與車牌號碼000-00客運公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脛腓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下肢及臉部皮膚缺損』之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0000000元(即醫療期間就醫之交通費用24800元、看護費用251900元、勞動能力損失00000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及依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即第59條),請求被告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0000000元(即醫療費用229,189元、工資補償567035元、殘廢補償金514620元)等語,被告對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大貨車載運貨物於上班時間,駛至彰化縣竹塘鄉○○村○○路○○○○○路○○○○○號碼000-00客運公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脛腓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下肢及臉部皮膚缺損』之傷害,係屬職業災害並不爭執,且同意原告所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0000000元部分,但否認伊就該災害之發生有過失等肇事原因, 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抗辯。 二、經查: ꆼ民法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以有損害之發生、有責原因之事實及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查:ꆼ本件原告係於101年2月15日1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大貨車駛至彰化縣 竹塘鄉竹塘村竹林路與台十九線路口時,與訴外人周椿松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客運公車發生碰撞而生系爭車禍,使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脛腓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下肢及臉部皮膚缺損』之傷害,為兩造不爭執,並有本院所函調之警察機關對系爭車禍所為偵訊、拍照、繪圖等相關資料在卷可證(見卷第54頁-75頁),而系爭車禍發生前被告均有將 車牌號碼000-00大貨車送至汽車修配廠進行保養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估價單據附卷可佐(見證據袋內),是原告主張該車牌號碼000-00大貨車未正常保養但仍照常出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ꆼ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將系爭車禍有關之警訊資、路口監視器畫面送至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以鑑定過失原委,經該中心依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及反覆模擬狀況予以鑑定,結果認:「是「一、許家慶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號誌路,未遵守行車管制號誌行駛,致使事故發生,為肇事原因。二、周椿松駕駛民營客運大貨車,正常行駛,無駕事因素。三、宏隆企業社,於231-QU號自用大貨車裝載超重部分小於100kg,此部對於231-QU號自用大貨車煞車 性能應無影響,無肇事因素。」,有該校103年7月9日函附 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見155頁-174頁), 是縱原告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有裝載超重,此有固有違反法律規定,惟因係小於100kg,此與系爭車禍 並無因果關係,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0000000元(即醫療期間就醫之交通費用24800元、看護費用251900元、勞動能力損失00000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於法未合,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可採信。 ꆼ至於原告提醫療收據及明細,主張依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即第59條),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0000000元( 即醫療費用229,189元、工資補償567035元、殘廢補償金514620元)部分,非但被告認諾同意之,且按勞動基準法第59 條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 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並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補償金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0000000元部分,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肆、本件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蔡杰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