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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

更生之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施喻鏸
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周玉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黃水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本件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之法定代理人於程序中已變更為陳祖培,聲明承受程序等語,業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合乎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規定,應予准許承受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施喻鏸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債務人目前任職於英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述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0,900元,配偶許瑞展每月薪資28,000到30,000元等語,而其扶養三名子女,其中,長女許伊珊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4,700元等情,有勞保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本院102年度消債更補字第22號卷內第11頁至第17頁、彰化縣政府103年1月3日府社工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許伊珊為身心障礙者(肢障),雖已成年,惟仍須仰賴父母扶養,故補助收入及支出應由債務人及配偶平均分配,核列債務人每月之收入為23,250元(20,900元+4,700元/2)。

(二)次查債務人與配偶共同扶養長女許伊珊,並到庭陳稱同意以10,244元計算每人每月支出等語,本院衡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之10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平均最低基本生活費為10,869元,而債務人之支出實已低於前開最低生活標準,是核以債務人所提出之生活支出費用15,366元(10,244元×1.5人)為合理且必需。

(三)再查債務人同意每月還款7,000元,是以其收入23,250元減去支出15,366元再減去還款金額後,每月僅餘884元作為生活預備金;又債務人到庭陳稱其長子及次子(皆為83年次)雖即將成年,惟目前就讀大學,尚未開始工作,故擬於更生清償期間前三年每月還款5,000元、後三年每月還款9,000元,且願意將其名下台灣人壽壽險保單解約金23,996元依債權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等語。本院認債務人已縮減自身生活必要支出,所提每月7,000元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且在總清償金額不變之前提下,衡酌其長子及次子尚須經歷大學學業、兵役等人生階段,認債務人提出前三年每月5,000元、後三年每月9,000元,且將保單解約金在第一期清償之方案為合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還款成數雖僅7.57%,惟債務人在解約上開保單之後,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此有前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倘如更生方案不獲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然因聲請人名下已無財產構成清算財團,清算程序對債權人債權之滿足亦無助益,如此對債權人尤為不利甚明;且若還款額度逾越債務人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聲請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反受實質之不利益;況參酌本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職此,權衡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本院認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本條例第64條規定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另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在此指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表: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 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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