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蕭輔益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菲商菲律賓首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光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邱浩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 理 人 賴宏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蕭輔益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 字第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債務人目前在禹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民國(下同)102年1至4月平均薪資為 新臺幣(下同)25,638元,年終獎金以每月2,000元計 算,有薪資明細在卷可稽,總計為27,638元。另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蕭郁芳每月雖領取貧童家庭生活補助2,600元,有彰化縣政府102年5月28日府社工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惟因補助期間僅至102年12月31日止,故不列入計算,合先敘明。 (二)次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費用:(1)水電瓦斯費:1,500元;(2)電話費:450元;(3)交 通費:900元;(4)伙食費:6,000元;(5)醫藥費:800 元;(6)勞健保費:699元;(7)未成年子女蕭郁芳(96 年次)扶養費4,500元;(8)未成年子女蕭煜倉(98年次)扶養費:6,500元;合計21,349元。本院衡酌債務人 之支出未超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又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之101年臺灣省每人每月平均最低基本生活費為 10,244元,而債務人上開二名未成年子女皆於父母離婚時約定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債務人任之,且債務人到庭陳稱與前妻並無扶養費之約定等語,堪認債務人及其子女共計三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僅21,349元,實已低於前開最低生活標準30,732元(10,244元× 3人),是核以債務人所提出之生活支出費用為合理且 必需。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每月願清償6,000元, 是以其收入27,638元減去支出21,349元再減去每月清償金額之後,每月僅餘289元作為生活預備金。本院審度 上情,認債務人縮減自身生活必要支出,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還款成數雖僅24.07%,惟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卷內第12頁可憑。倘如更生方案不獲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然因聲請人名下已無財產構成清算財團,清算程序對債權人債權之滿足亦無助益,如此對債權人尤為不利甚明;且若還款額度逾越債務人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聲請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反受實質之不利益;況參酌本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職此,權衡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本院認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本條例第64條規定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另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 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在此指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 附表: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 │ 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 ├──────────────────────────────────┤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 ├──────────────────────────────────┤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