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 相 對 人 中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宏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中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玖萬壹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案經本院以99年度建字第24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建 上字第41號判決,廢棄本院前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則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均由附帶上訴人負擔。」,本件相對人復不服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上開判決,上訴最高法院,嗣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2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全案業於民國102年1月17日確定。 三、次查,聲請人於上開案件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91,448元,此有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收據影 本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建字第2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建上字第41號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2號等卷宗審查無訛。準此,相對人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1,448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 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