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9號原 告 阮妙賢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 被 告 張容禎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繼承被繼承人張義雄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配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請求兩造被繼承人張義雄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含其法定孳息)應以如下之方式予以分割、分配,係主張: (一)被繼承人張義雄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11日死亡,原 告為張義雄配偶;被告為張義雄之女(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親字第67號判決確定認定為養女), 故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4條第一款規定,被繼承人張義雄之繼承人僅兩造二人。茲因被繼承人張義雄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惟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並主張附表所列其中屬被繼承人張義雄與原告婚後所取得之財產部分,亦應先依民法第1030條之1 夫妻財產剩餘分配之規定,由原告取得。 (二)關於被繼承人張義雄與原告於94年1月28日結婚前之婚前 財產,經原告查詢計有: 1.附表編號1、7之土地與建物。 2.相關附表編號10-33股票買賣部分,參考元富綜合證券公 司交易系統,婚前買賣金額餘額為新台幣(下同)53萬 7600元。 3.附表編號34保證責任彰化縣第六信用合作社(投資)50000元(於58年6月5日加社員股金500元,84年6月1日增加股金1500元,91年9月11日再增股48000元)。 4.附表編號41普通重型機車。 5.附表編號35彰化縣第六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存款46萬8920元之遺產中,其中帳號:0000000在94年1月28日結婚前之餘額為72789元;另帳號:00000000-0在94年1月28日結婚前之餘額為344432元,故此存款46萬8920元遺產中,有41萬7221元部份為婚前財產,餘5萬1699元為婚後財產。 (三)附表編號5、6之土地及編號9建物應屬被繼承人張義雄之 財產,並請求分配予原告,理由如下: 1.附表編號5、6之土地及編號9建物,為張義雄於100年10月11日死亡前,於99年8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容禎,然實為假買賣行為。該土地及建物,被告並未支付任何價金。被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 他字第1342號偵查程序固辯稱其登記行為均為已故張義雄所為,但該買賣契約書上均有當時成年且智識能力正常之被告之印章蓋印,被告亦提及是養父母以後要留給被告─「沒有買賣;當時是養父母去處理的」。行為時被告已知要為「假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上於100年10月21日 設定30萬元之最高限額額抵押權登記亦非真實,故此部分不動產仍應為被繼承人張義雄之遺產,應予分配。上開建物(○○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張義雄生前與兩造之戶籍原即在此共同生活,之後96年3月16日張義雄及原告雖 將戶籍遷至同路段453號,被告為原址47號戶長;係為自 用住宅節稅之用而分開登記;雖被告於99年至同段453號 建物住居;然原告從未搬遷仍住居於該47號建物迄今,故附表編號5、6之土地及編號9建物應分配予原告所有。 2.民法第87條本文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99年8月5日,附表編號5、6之土地及編號9建物登記由被告取得應為無效。但退萬步言 ,如法院認並非無效,則依民法第1173條第2項規定,「 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並請求原告應分配遺產取得門牌號碼彰化縣和美鎮○○路0段000號之建物及基地即附表編號2、3、4、8不動產之所有權。 3.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原告與被繼承人張義雄之法定財產制於100年10月11日張義雄死亡消滅,迄今未逾二年; 且民法第1030條之3第一項本文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 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故原告就附表所示之遺產,屬張義雄與原告結婚後之財產者,因原告未有婚後財產,得先主張民法第1030條之1平均分配取得二分之一。 (四)如附表之不動產價值,第一次的鑑定比較接近張義雄死亡時之價格,第二次鑑定則因有時間不同而有價格落差。如附表編號5、6、9不動產即彰化縣和美鎮○○路0段000巷00號之建物及基地已經判決確定,原告並已經喪失該房屋 的居住權。原告在彰化工作,且被告已有二棟房子,故原告認為戶籍所載之彰化縣和美鎮○○路○段000號屋地即 附表編號2、3、4、8不動產,應分歸原告所有,以免原告無處可住。原告希望動產與不動產分開處理,動產部分以各二分之一來計算,但原告於起訴時,還有夫妻剩餘財產部分,可以列在不動產中增加分配。關於存款部分比較明確,是婚後累積的財產,原告應取得四分之三。股票則是不斷的買賣,所以有變動,且金額並不高,是否屬張義雄婚後財產部分,可以張義雄與原告之結婚日94年1月28日 做為切割點。 二、被告同意分割遺產,惟抗辯略以: (一)如附表編號5、6、9之不動產係被告之養母周鶯分別於64 年2月6日向他人所買受,於64年9月23日因新建而辦理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周鶯於95年間欲將前述房地贈與被告,因是時被告罹有情感性精神分裂症,周鶯擔心被告受贈之後,房地恐為他人所謀奪,故與被告之養父張義雄商量,由張義雄支付周鶯30萬元當生活費後,於95年8月31 日將該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暫時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張義雄,待被告之精神狀態恢復正常時,再將該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嗣因被告之精神狀態經長期治療而恢復正常,張義雄依約委託代書辦理,而於99年8月5日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鑑於先前張義雄曾支付30萬元予周鶯充當生活費,故張義雄於辦理該房地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時方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此可傳訊証人周鶯究明之。張義雄既於生前,已因上開事由,將該房地贈與於被告,而與民法第1173條所規定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贈與之要件迴不相侔,自不應將該房地即所謂贈與之價額加入張義雄死亡時張義雄所有之遺產中,而列入應繼財產,而予以分割。再揆諸上述,可明該房地亦非係張義雄之婚後財產,原告以該房地為張義雄之婚後財產,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之規定,其得主張該房地二分之一之價額為屬於其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權而歸其所有,實亦無理由。(二)如附表編號1、2、3、4、7、8所示之土地、房屋等不動產,張義雄取得之時間均係在7、80年間,而原告與張義雄 結婚之日期係94年1月28日,足見上開不動產係張義雄之 婚前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無行使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要求上開不動產價值之二分之一為其所有之餘地。 (三)附表編號35所示之彰化縣第六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存款468920元,迄已於張義雄死亡時領出而作為張義喪葬費之花用,上開事實請傳訊為張義雄辦理喪葬事宜之張淑鈴即可究明。原告將上開所謂張義雄生前之存款已作喪葬費花用之款項列入遺產,且主張其有二分之一之夫妻分配剩餘財產請求權,實無理由。 (四)附表編號10-33所示之股票,張義雄取得的日期係在張義 雄與原告結婚之94年1月28日之前或之後,附表編號34、37、38等張義雄銀行之存款係在張義雄與原告結婚之94年1月28日之前或之後,原告均未提出相關証據陳明,故無從判定上開股票與存款究係張義雄之婚前財產或婚後財產,此攸關上開股票與存款之半數是否屬於原告之夫妻分配剩餘財產請求權之標的,為求公平分配系爭遺產,應請原告提出上開股票及存款之來源、交易明細等相關証據。 (五)被告之分割方案: 1.附表編號1、7所示之土地、房屋分歸原告。 2.附表編號2、3、4、8所示之土地、房屋分歸被告。此部分房地張義雄之權利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而第一次鑑定之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所載之估價總值6360000元,係指全部之上開不動產之價值,而非係張義雄 應有部分之價值。 3.附表編號10-33所示之股票均係由張義雄於94年1月28日與原告結婚前所持有之股票變賣、轉買而來,故均應係張義雄之婚前財產,原告自不得主張上開股票之半數屬於其應受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故上開股票均應半數分配與原告,半數分配與被告。 4.附表編號34所示之投資(保証責任彰化縣第六信用合作社)50000元亦係張義雄之婚前財產,故應半數分配與原告 ,半數分配與被告。原告主張全部分歸與伊,自不足採。5.附表編號36所示之存款(彰化縣第六信用合作社觀音亭口分社)62031元,編號35所示之存款(彰化縣第六信用合 作社營業部)468920元,編號38所示之存款(保証責任彰化縣第六信用合作社)583000元,編號39所示之存款(遠東國際商銀)148304元,均因張義雄生前委託其妹妹張淑鈴處理其喪葬事宜暨其他事務之需要而迄經張淑鈴領出供支用而已不存在,原告迄已對張淑鈴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8號)張淑鈴抗辯所提出之花用明細亦大部分為上開訴訟法官所是認。此有103年 度訴字第178號民事判決可憑。因之,原告主張此部分存 款應全部分歸原告,實無足採。 6.附表編號40所示之人壽保險解約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金得意變額保險)412963元,因上開保險之受益人係張義雄,故應由其繼承人之原告、被告共同取得上開保險之解約金,此部分解約金應由原告、被告各分取其半數,原告主張應全部分歸予原告,自無足採。 7.附表編號37所示之存款(和美彰新路郵局)20000元,應 分歸原告、被告各取得其半數,原告主張上開存款應全部分歸與原告,實無理由。 8.附表編號41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被告同意分歸原告取得,惟應估價計入原告所分得張義雄遺產總額中。 (六)附表不動產應以第二次鑑價為準。又附表編號5、6、9之 彰新路建號116號建物與基地已判決確定,並訂期強制執 行交屋,該建物及基地屬被告所有,不能列入遺產。另○○路○段000號建物與基地即附表編號2、3、4、8不動產 不應分給原告,因該建物為四層樓建物,一樓放置機車,二、三、四層樓分屬不同家屬居住,原告若要住這邊,進出是要經過每一層樓,原告與其它家屬相處並不融洽。故被告希望如附表編號1、7位於台中部分之不動產分給原告,核算若有價差部分被告再補齊差額給原告。 三、得心證理由: 1、原告主張兩造之繼承人張義雄係於94年1月28日與原告結婚 ,又被告為張義雄之養女,張義雄於100年10月11日死亡, 兩造二人為張義雄之繼承人,張義雄死亡時,留有如附表之財產,兩造未能協議分割等情,除附表編號5、6、9之不動 產,被告抗辯為其所有,並附表存款部分已有領出供為張義雄喪葬等花用,且經相關之民、刑案件判決外,餘未爭執。就不爭執部分,並有相符之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影本、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金融帳戶與財產相關公司等所提出之資料與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影本等在卷可證,本院亦調閱相關民、刑案件卷宗核係相符,除其中附表編號4所列之不動 產固載於國稅局之遺產免稅證明書內,惟註記贈與財產,本院稽以土地登記謄本,兩造此地號之土地權利係繼承公同共有附表編號2之不動產,其餘應有部分則登記他人所有,兩 造亦未舉證此附表編號4所列不動產仍應屬遺產可加分配, 故此部分,本院尚難憑認為張義雄之遺產外,餘自可認係真正。 2、原告主張附表編號5、6、9之不動產為張義雄之財產,或應 計入其遺產計算部分,被告否認,抗辯如上。經查,就此部分不動產之權利紛爭,被告訴請本院102年度彰簡字第104號事件,據所有權人之地位與所有權之作用,請求無權占用之原告應予遷讓返還予被告,已經勝訴,原告上訴,亦經本院合議庭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1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判決理由已論述此部分房地原屬周鶯所有,於95年間要登記為被告所有,因是時被告罹有情感性精神分裂症,因恐受騙,故與被告之養父張義雄商量,先登記為張義雄所有,讓張義雄保管,再於被告精神狀態好點時,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已經周鶯證述明白,又有相關不動產異動索引等為證而可信,有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亦同此見解,故被告抗辯之詞可加採取,如附表編號5、6、9之不動產無據認屬 張義雄之財產,此部分原告之主張不足採取。 3、就附表編號1、7位於台中市之建物與基地,與編號2、3、8 位於彰化縣和美鎮之建物與基地之不動產繼承分配部分,兩造均陳稱要取得後者彰化縣和美鎮之建物與基地。本院衡諸兩造感情不睦,又原告對於被告所述編號2、3、8之不動產 ,屬整體為四層樓之建物,一樓放置機車,二、三、四層樓分屬不同家屬居住,進出是要經過每一層樓,原告與其他家屬相處並不融洽等情並未爭執,為免嗣後紛爭及居住之不愉悅,自無再令兩造保持共有之必要,且認以分配由被告取得合於情理。基於同上相類之考量,並認附表編號1、7之不動產以由原告取得為適當。惟此二處之不動產,於102年8月左右、103年8月左右各經不同之不動產估價師先後鑑價結果,認編號1、7之不動產各值1,025,000元、1,369,000元;編號2、3、8之不動產各值2,120,000元(此次鑑價為應有部分全部價值6,360,000元,惟編號2、3、8之不動產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爰據此推算)、2,306,000元,有估價報告附卷可 参。原告固認近於繼承發生時之估價較可採,被告則認最近時點之估價為可採,惟本院参酌不動產價格對於兩造言,被告既已依願分配得編號2、3、8之不動產,對於分得附表編 號1、7不動產之原告,於計算補償上,容以先後估價之二次價差各係1,155,000元、937,000元,擇其平均數額為補償之基準計算為523,000元為適當,爰就此不動產部分分割分配 由原告取得附表編號1、7之不動產;被告取得編號2、3、8 之不動產,並需補償給付原告523,000元。 4、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亦不爭執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有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得請求與張義雄之夫妻財產 關係消滅時即張義雄死亡時張義雄婚後財產之半數。從而,如附表編號10以下,除編號34、41屬張義雄婚前之財產,有保證責任彰化縣第六信用合作社復函在卷,與兩造未爭執之機車發照日期可據外,其餘財產,於被告尚未能證明究屬張義雄婚前或婚後財產之情況下,揆諸段首說明,自應推定為張義雄之婚後財產,而依原告與張義雄之夫妻財產關係與兩造繼承張義雄之關係,計算由原告取得各該餘額之3/4,被 告取得各該餘額之1/4。至編號34之財產,則依繼承關係由 兩造各取得1/2。編號41之機車,車齡已逾13年,價值容少 ,委無另費鑑價之需,被告亦同意由原告取得,爰逕予分配由原告取得,且不計價。此外,如附表部分之金融帳戶現存餘額已與繼承發生時之餘額有異,因其提領與使用之紛爭,曾有相關刑案與民事訴訟。就提領使用部分,原告另訴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8號民事不當得利事件,於第一審判決後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68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已經和解,有第一審判決書、第二審和解筆錄與相關兩造得款領據影本在卷可證,應認屬就部分遺產之處理完畢,準此,就此相關金融帳戶之分配部分,本院自應諭知以現存餘額為準予以分割、分配。 綜上,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並請求取得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係有理由,本院並認判決以如附表所示之分割、分配方法為適當。 四、本件為判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結論:原告之請求有理由,併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洪榮謙 附表: ┌──┬────────┬───────┬────────┐ │編號│遺產明細 │不動產面積(平│分割、分配方法 │ │ │ │方公尺)/權利 │ │ │ │ │範圍。股票數額│ │ │ │ │。存款:新臺幣│ │ │ │ │元 │ │ ├──┼────────┼───────┼────────┤ │ 1 │台中市北屯區東光│1979/100000分 │由原告取得。 │ │ │段1955之1地號土 │之119 │ │ │ │地 │ │ │ ├──┼────────┼───────┼────────┤ │ 2 │彰化縣和美鎮新盛│14.22/60分之20│由被告取得,並與│ │ │段91之1 │ │編號3.8之價值合 │ │ │地號土地 │ │計後,應補償原告│ │ │ │ │新臺幣523,000元 │ │ │ │ │。 │ ├──┼────────┼───────┼────────┤ │ 3 │彰化縣和美鎮新盛│86.25/60分之20│由被告取得,並與│ │ │段92地號土地 │ │編號2.8之價值合 │ │ │ │ │計後,應補償原告│ │ │ │ │新臺幣523,000元 │ │ │ │ │。 │ ├──┼────────┼───────┼────────┤ │ 4 │彰化縣和美鎮新盛│14.22/20分之3 │不屬張義雄之財產│ │ │段91之1地號土地 │ │ │ │ │ │ │ │ │ │ │ │ │ │ │ │ │ │ ├──┼────────┼───────┼────────┤ │ 5 │彰化縣和美鎮新賢│56.71/全部 │不屬張義雄之財產│ │ │段506地號土地 │ │ │ │ │ │ │ │ ├──┼────────┼───────┼────────┤ │ 6 │彰化縣和美鎮新賢│24.04/全部 │不屬張義雄之財產│ │ │段507地號土地 │ │ │ │ │ │ │ │ ├──┼────────┼───────┼────────┤ │ 7 │臺中市北屯區平安│樓層24層,層次│由原告取得。 │ │ │里文心路四段672 │6層,總面積 │ │ │ │號6樓之1建物(建│17.52/全部 │ │ │ │號:臺中市北屯區│ │ │ │ │東光段3725號,附│ │ │ │ │屬建物建號:臺中│ │ │ │ │市北屯區東光段第│ │ │ │ │4320建號(附屬建│ │ │ │ │物用途:陽台) │ │ │ ├──┼────────┼───────┼────────┤ │ 8 │彰化縣和美鎮黎盛│層數4層,總面 │由被告取得,並與│ │ │里彰新路2段453 │積306,一層30.│編號2.3之價值合 │ │ │號(彰化縣和美鎮│37、二層76.50 │計後,應補償原告│ │ │新盛段25建號) │、三層76.50、 │新臺幣523,000元 │ │ │ │四層76.50、騎 │。 │ │ │ │樓46.13/3分之1│ │ ├──┼────────┼───────┼────────┤ │ 9 │彰化縣和美鎮新庄│層數2層,總面 │不屬張義雄之財產│ │ │里2鄰彰新路2段11│積115.20,一層│ │ │ │1巷47號(彰化縣 │68.80、二層 │ │ │ │和美鎮新賢段116 │46.40/全部 │ │ │ │建號) │ │ │ ├──┼────────┼───────┼────────┤ │ 10 │中國石油化學開發│300股 │由原告取得現存(│ │ │股份有限公司 │ │含孳息)之3/4, │ │ │ │ │被告取得1/4。 │ ├──┼────────┼───────┼────────┤ │ 11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483股 │同上 │ │ │有限公司 │ │ │ ├──┼────────┼───────┼────────┤ │ 12 │新興航運股份有限│1553股 │同上 │ │ │公司 │ │ │ ├──┼────────┼───────┼────────┤ │ 13 │瀚宇彩晶股份有限│4598股 │同上 │ │ │公司 │ │ │ ├──┼────────┼───────┼────────┤ │ 14 │旺宏電子股份有限│316股 │同上 │ │ │公司 │ │ │ ├──┼────────┼───────┼────────┤ │ 15 │微星科技股份有限│2909股 │同上 │ │ │公司 │ │ │ ├──┼────────┼───────┼────────┤ │ 16 │台灣櫻花股份有限│659股 │同上 │ │ │公司 │ │ │ ├──┼────────┼───────┼────────┤ │ 17 │天揚精密陶瓷股份│1032股 │同上 │ │ │有限公司 │ │ │ ├──┼────────┼───────┼────────┤ │ 18 │宏泰電工股份有限│5000股 │同上 │ │ │公司 │ │ │ ├──┼────────┼───────┼────────┤ │ 19 │憶聲電子股份有限│153股 │同上 │ │ │公司 │ │ │ ├──┼────────┼───────┼────────┤ │ 20 │中國製釉股份有限│2292股 │同上 │ │ │公司 │ │ │ ├──┼────────┼───────┼────────┤ │ 21 │裕民航運股份有限│171股 │同上 │ │ │公司 │ │ │ ├──┼────────┼───────┼────────┤ │ 22 │菱生精密工業股份│5100股 │同上 │ │ │有限公司 │ │ │ ├──┼────────┼───────┼────────┤ │ 23 │建大工業股份有限│4055股 │同上 │ │ │公司 │ │ │ ├──┼────────┼───────┼────────┤ │ 24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10710股 │同上 │ │ │公司 │ │ │ ├──┼────────┼───────┼────────┤ │ 25 │楠梓電子股份有限│3183股 │同上 │ │ │公司 │ │ │ ├──┼────────┼───────┼────────┤ │ 26 │台新金融控股股份│3966股 │同上 │ │ │有限公司 │ │ │ ├──┼────────┼───────┼────────┤ │ 27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5000股 │同上 │ │ │有限公司 │ │ │ ├──┼────────┼───────┼────────┤ │ 28 │茂得科技股份有限│1147股 │同上 │ │ │公司 │ │ │ ├──┼────────┼───────┼────────┤ │ 29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4993股 │同上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30 │奇美電子股份有限│5744股 │同上 │ ├──┼────────┼───────┼────────┤ │ 31 │高林股份有限公司│130股 │同上 │ ├──┼────────┼───────┼────────┤ │ 32 │太電股份有限公司│218股 │同上 │ ├──┼────────┼───────┼────────┤ │ 33 │錩新股份有限公司│2000股 │同上 │ ├──┼────────┼───────┼────────┤ │ 34 │保證責任彰化縣第│50000元 │原告、被告各取得│ │ │六信用合作社(投│ │1/2。 │ │ │資) │ │ │ ├──┼────────┼───────┼────────┤ │ 35 │彰化縣第六信用合│46萬8920元 │現存帳戶餘額,由│ │ │作社營業部存款 │ │原告取得3/4,被 │ │ │ │ │告取得1/4。 │ ├──┼────────┼───────┼────────┤ │ 36 │彰化縣第六信用合│62031元 │同上 │ │ │作社觀音亭口分社│ │ │ │ │存款 │ │ │ ├──┼────────┼───────┼────────┤ │ 37 │和美彰新路郵局存│20000元 │同上 │ │ │款 │ │ │ ├──┼────────┼───────┼────────┤ │ 38 │保證責任彰化第六│583000元 │同上 │ │ │信用合作社新臺幣│ │ │ │ │58萬3000元含茲息│ │ │ ├──┼────────┼───────┼────────┤ │ 39 │遠東國際商銀存款│148304元 │同上 │ ├──┼────────┼───────┼────────┤ │ 40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412963元 │現存解約價值由原│ │ │有限公司金得意變│ │告取得3/4,被告 │ │ │額之要保人解約金│ │取得1/4。 │ ├──┼────────┼───────┼────────┤ │ 41 │普通重型機車,機│ │由原告取得。 │ │ │車廠牌:光陽,排│ │ │ │ │氣量:125CC,牌 │ │ │ │ │照號碼:HC6-200(│ │ │ │ │其記載原始發照年│ │ │ │ │份民國90年) │ │ │ └──┴────────┴───────┴────────┘ 備註: 一、附表編號4所列之不動產固載於國稅局之遺產免稅證明書內,惟註記贈與財產,本院稽以土地登記謄本,兩造此地號 土地之權利係繼承公同共有附表編號2之不動產,其餘應有部分則登記他人所有,兩造亦未舉證此附表編號4所列不動產應屬遺產可加分配,故此部分,本院尚難憑認為張義雄 之遺產。 二、附表編號10-33所列之股票數為繼承發生時之數額,若現狀有增減(含孳息等),兩造分配應以現存股數為準。 三、附表編號34-39所列之金額,為繼承發生時之金額,其中已與現存餘額不合者,應以現存餘額為準分配之。 四、附表編號40所列之解約價值為96年12月時之價值,若現況 解約價值有異,應以現狀之價值為準。 五、附表編號41之機車車齡已逾13年,價值容少,亦無另費鑑 價之需,被告亦同意由原告取得,爰逕予分配由原告取得 ,且不計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