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小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 被上訴人 維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全 訴訟代理人 錢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14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2 年度彰小字第15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縮減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萬壹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 國10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經兩造同意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1款定有明文。查件經兩造於民國102年8月27日準備程序中同意本件不經言詞辯論,故本件得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合先敘明。 貳、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上訴人前於101年5月8日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張君復受領於被告之薪資債權,業蒙鈞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10 83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繫屬在案,並於101年6 月11日核發移轉命令。按執行法院所發之移轉命令,係 將債權主體移位給債權人,故於執行命令送達於第三人 後,而第三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者,該執行命令 即生效力,此際債權人即成為債權主體。移轉命令即有 代物清償之性質,故於移轉命令生效後,即由執行債權 人取得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查被上訴人並未 於收受扣押薪資移轉命令之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異議 ,上訴人已取得訴外人張君復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人地位 ,惟被上訴人未依上開執行命令按月給付訴外人張君復 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 費、研究費…等在內)1/3予上訴人。上訴人多次以電話請求被上訴人依鈞院所核發之101年度司執字第11083號 移轉命令辦理訴外人張君復之薪資債權,均未獲置理, 遂於102年2月27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46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7日內依上開執行命令辦理扣押薪資債權,被上訴人雖於接獲上開存證信函後,於102年3月6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545號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稱訴外人張君復已於102年2月離職,但仍就訴外人張君復任職於被上訴 人期間(即101年6月至102年2月)應給付上訴人之薪資 扣押債權為匯付。查被上訴人於鈞院言詞辯論時陳稱訴 外人張君復於被上訴人公司每月受領勞務報酬金額為37,000元,最近一次任職期間為101年11月11日起至102 年2月6日止,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間第一次收受鈞院執行命令(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於同 年6月間第二次收受鈞院執行命令(債權人為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均未依執行命令函示按月就訴外人張君復受 領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勞務報酬債權1/3範圍內移轉予債權人,卻逕依其自行決定金額於101年9月起至102年2 月止,按月給付3,000元予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計給付18,000元,而未給付上訴人分毫,被上 訴人雖已給付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8,000元,但因仍不足沖償利息,是未影響債權比例之計算。依鈞院核發之101年度司執字第11083號執行命令所示 ,被上訴人應每月移轉訴外人張君復之勞務報酬為12, 333元(計算式:37,000元×1/3=12,333元),而按上 訴人與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比 例分別為80.21%及19.79%計算,上訴人每個月可受分配 9,892元(計算式:12,333元×80.21%=9,892元)。而 從被上訴人的陳述來看,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收到執行 命令的時候就沒有按執行命令按月給付應移轉的薪資, 是從101年9月開始扣款,上訴人聲請之強制執行於101 年6月併入101年司執字第110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時,被上訴人也沒有按照執行命令去扣款,經核算上訴人應 可於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083號執行命令送達被上訴 人後(即101年6月)起至訴外人張君復離職日(即102年2月)止,共計9個月,上訴人得受分配金額為89,028元 (計算式:9,892元×9=89,028元)。為此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89,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1,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 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逕以被上訴人為債務人請求強制執行,而認上訴人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使上訴人受不利之判決。惟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項第二款規定明白揭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所謂執行法院命令,不包括移轉命令在內,是上訴人對訴外人張君復取得之扣押薪資移轉命令(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083號強制執行事件),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逕以被上訴人為債務人而請求強制執行,上訴人乃有提起本件訴訟,以保護自身權利之必要。 ㈡ 對於被上訴人在原審說訴外人張君復的薪水於2 月份領了7400元,其餘訴外人張君復究竟係何日離職沒有意見。對訴外人張君復有欠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借款部分否認,至於欠公司的借款部分,被上訴人原審有提出銀行交易單,所以形式上不爭執有匯款的事實,惟實質上否認有借貸關係。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扣除國泰世華銀行部分。上訴聲明之利息是從原審最後一次的庭訊翌日起算,原審102 年4 月30日庭呈準備書狀,所以從102年5月1日起算。上 訴人請求的金額,薪水的部分6月份可以不用算,102年2 月份的獎金7400元部分按比例計算。故上訴人的聲明縮減為71,227元(37000*7*80.21%*1/3=69248,7400*1/3*80 .21%=1979,1979+69248=71227)。並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1,227元,及自102年5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被上訴人則以: 一、訴外人張君復於98年到被上訴人公司任職,99年離職,在100 年11月又到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每月薪資37,000元,於102年2月6日離職。被上訴人101年6月13日有收到鈞院 的執行命令,當時被上訴人沒有提出異議。訴外人張君復101年1月20日向被上訴人公司借款2萬元,101年11月16 日又向被上訴人公司借了2萬元,被上訴人公司有匯款給 訴外人張君復。訴外人張君復還有跟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個人借款5萬元,是由被上訴人公司小姐直接從負責人的 帳戶提領現金分2次交給訴外人張君復,並沒有請其寫收 據或借據,所以訴外人張君復欠被上訴人公司4萬元,欠 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5萬元。被上訴人公司於101年3月27 日有收到鈞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1083號執行命令,因為 訴外人張君復的薪資不夠支付其所欠的錢,所以被上訴人公司收到鈞院執行命令時,有告知訴外人張君復這個訊息,訴外人張君復說會跟對方聯絡,被上訴人公司認為訴外人張君復會跟對方處理,所以被上訴人公司沒有回覆法院,直到102年2月27日收到上訴人的存證信函。被上訴人公司不是不去扣款,是因為訴外人張君復有負債,有承諾會跟對方解決這件事情,被上訴人公司有送一部份的薪水給法院,一共是18,000元。被上訴人公司於101年3月27 日 收到執行命令時,從101年9月開始每個月扣3,000元交給 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共6個月,扣 了6次,扣到102年2月就沒有再扣款,被上訴人主張此部 分亦要扣除。因為訴外人張君復離職了,其於102年2月只有做6天,被上訴人公司該月份平均來算應該只給訴外人 張君復7,400元,被告公司於102年3月開始就沒有再扣薪 資。訴外人張君復2月3日就沒有來了,依照勞基法的規定,曠職三日,才可以把張君復解僱。離職單是102年2月6 日,是當時適逢過年期間。102年2月19日是勞保退保的計算日。薪水算到2月3日。被上訴人公司是每月5日發薪, 是發給上個月的薪水。 二、101 年6 月鈞院又發了一次執行命令,被上訴人公司收到第二次執行命令時有告知訴外人張君復法院有寄這份通知,因為訴外人張君復跟被上訴人公司拜託不要扣款,其生活困頓,會自己跟銀行去協商。後續之後被上訴人沒有扣款,也沒有再收到對方銀行寄來的資料,所以被上訴人公司以為訴外人張君復已經跟上訴人之間已經協商好了,因為被告公司到102 年2 月收到上訴人的通知之前,這當中8、9個月都沒有再收到上訴人任何文件,本件認為應已無執行必要。被上訴人公司不了解程序,因為訴外人張君復還有欠被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錢,訴外人張君復薪資根本不足以支付這些欠款,但是被上訴人公司並沒有從其薪資中扣抵,因為訴外人張君復50多歲了,第二次就業生活很困頓,訴外人張君復拜託被上訴人公司給工作,這次被上訴人公司讓訴外人張君復回來,發現有那麼多問題,其工作很認真,於情訴外人張君復拜託被上訴人公司不要扣款,被上訴人公司才沒有扣款,被上訴人公司體諒員工,所以才每個月只扣3,000元給債權人,這是在沒有影響到訴 外人張君復的生活情況下扣的。嗣至同年8月間又接獲鈞 院另一執行命令,債權人為國泰世華銀行,經轉知張君復後協商由被上訴人公司自101年9月份起每月扣薪3,000元 給付予國泰世華銀行,直到張君復於102年2月6日離職, 此期間中8、9兩個月都沒有再收到上訴人任何文件,足見未有任何得扣押之款項存在。故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給付扣押款債權之訴訟,自屬欠缺保護必要之訴權存在要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明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於訴訟中發生之事貫,個別決定及就事實分配加以負擔舉證責任者,此即舉證責任之分配。本件係由被上訴人與第三人即債務人張君復間所為債之清償行為,則基於上訴人所提原因事由,自應責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並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張君復積欠上訴人債務未清償,上訴人對訴外人張君復取得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埔簡字第47號民事確定判決,訴外人張君復應給付上訴人211,945元,及其中190,647元自95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嗣經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9173號債權憑證。 二、訴外人張君復於100年11月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至10 2年2月6日離職,每月薪資37,000元。102年2月訴外人張 君復之薪資為7400元。被上訴人公司是每月5日發薪,是 發給上個月的薪水。 三、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持以訴外人張君復為債務人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563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101年司執字第11083號執行案件於101 年3月27日核發移轉命令,將訴外人張君復對被上訴人之 薪資債權在3分之1範圍內移轉予張君復之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後上訴人持上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9173號債權憑證,對國泰世華銀行之上開本院強制執行 案件亦聲請強制執行併案扣薪,經本院於101年6月11日再核發執行移轉命令,被上訴人應將其對訴外人張君復之3 分之1薪資債權,按比例移轉予二名債權人即國泰世華銀 行及上訴人,分配比例國泰世華銀行為19.79%、上訴人為80.21%,被上訴人未於接受上開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迄今亦未向執行法院提出異議,僅自101年9月始對訴外人張君復每月扣薪3,000 元交付予國泰世華銀行,惟未依移轉命令給付上訴人任何訴外人張君復之薪資款項。 四、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3日收受本院101年6月11日彰院恭 101 年司執字第11083號執行命令。 伍、兩造之爭點: 一、本件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二、訴外人張君復有無積欠被上訴人公司借款4萬元及被上訴 人公司負責人借款5萬元?此部分被上訴人得否主張扣除 ?被上訴人給付給國泰世華銀行部分得否主張扣除?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若干元?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如第肆項所示之四項事實,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本院101年6月11日執行命令影本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01年度司執字第11083號、20228 號執行卷、及訴外人張君復之勞保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本件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不承認債務 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未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2項另定有 明文。惟按本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所謂「執行法院命令」,係指同項所稱「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之命令而言,不包括移轉命令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項第2款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對訴外人張君復之債權,既經本院於101年6月11日核發彰院恭101年司執字第11083號執行命令,命被上訴人應將其對訴外人張君復之3分之1薪資債權,按比例移轉予二名債權人即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及上訴人,分配比例國泰世華銀行為19.79%、上訴人為80.21%,而被上訴人對於上開命令,既未於接受本院執行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則訴外人張君復對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自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3日收到本院之執行命令時起,即已移轉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已不得再向訴外人給付薪資。而被上訴人既未依上開執行法院命令,按期將訴外人張君復101年7月起至102年2月止對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支付予上訴人,則上訴人自得依上開移轉命令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將訴外人張君復101年7月起至102年2月止對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支付予上訴人,故本件上訴人起訴,自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三、被上訴人另外抗辯訴外人張君復積欠被上訴人公司借款4 萬元及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借款5萬元應予扣除,並於原 審提出玉山銀行往來交易單影本2份為證,上訴人則否認 訴外人張君復有積欠上開借款,主張對於玉山銀行往來交易單影本2份形式上不爭執,惟僅能證明有匯款之事實, 實質上並不能證明有借款關係存在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抗辯訴外人張君復 有積欠款項9萬元之部分,既為上訴人所否認,此乃對被 上訴人有利之主張,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雖提出上開玉山銀行往來交易單影本2份為證,惟上開 玉山銀行往來交易單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於101年1月20日及101年11月16日各匯款2萬元予訴外人張君復之事實,惟匯款之原因有很多,例如贈與、清償、借貸、給付薪資....,故上開銀行往來交易單並不能直接證明訴外人張君復確實有積欠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對此又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況且,訴外人張君復對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自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3日收到本院之執行命令時起,即已移轉予上訴人,則訴外人張君復對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即無薪資債權存在,而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為前提,故即便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16日有借款2萬元予訴外人張君復,訴外人張君復對被上訴人既已無債權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對訴外人張君復主張抵銷。至於訴外人張君復向被上訴人負責人借款5萬元部分,被上訴人則完 全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在法律上係不同人格,被上訴人自不得以訴外人張君復有積欠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借款5萬元主張抵銷,故被上訴人 此部分抗辯均屬無據。此外,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7 日 收到執行命令時,從101年9月開始每個月扣3,000元交給 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乃被上訴人自己計算錯誤及給付錯誤,與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亦不得據此主張扣除。 四、被上訴人又抗辯接到執行命令時,訴外人張君復跟被上訴人公司拜託不要扣款,其生活困頓,會自己跟銀行去協商。後續之後被上訴人沒有扣款,這當中8、9個月都沒有再收到上訴人任何文件,本件認為應已無執行必要云云,惟本院之執行命令既未撤銷,則被上訴人自應繼續受上開命令之拘束,且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君復如何協商,訴外人張君復事後有無履行,乃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君復之事,亦與上訴人無涉,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被上訴人既未依上開執行法院命令,按期將訴外人張君復101年7月起至102年2月止對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支付予上訴人,則上訴人自得依上開移轉命令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將訴外人張君復101年7月起至102年2月止對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支付予上訴人。又訴外人張君復之薪資每月為37000元,101年2月之薪資領了7400元,上訴人得 分配之比例為80.21%,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總計101年7月起至102年2月止,被上訴人應付給上訴人之薪資債權為71,227元(37000*7月*80.21%*1/3=69248,7400*1/3*80.21%=1979,1979+69,248=71,227)。故上訴人依上開移轉命令,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1,227元及自原審102 年4月30日庭呈準備書狀翌日即10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判決漏未注意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項第2款規 定,致誤引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認本件上訴人起訴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尚有未洽。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康弼周 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