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1 日
- 當事人黃玉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黃玉梅 住彰化縣和美鎮○○里○○路00巷00號 居彰化縣鹿港鎮○○里○○路○段000巷 0號 被上訴人 陳美心 住彰化縣和美鎮○○里○○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小字第2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前項(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及第471條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條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 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是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 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未於確認書第2條第2項買方簽名欄簽名,不知原審認定之買方簽名從何而來。 ㈡上訴人於2分鐘內在仲介指示處簽名,並書寫電話、住址及 身分證字號等,顯然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且未詳閱內容所為,上訴人若知其情事將不為此意思表示;是內政部版要約書(下稱系爭要約書)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 ,給予上訴人合理審閱期間而無效,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事即無依據。 ㈢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1年9月1日中午12時委託訴外人中信房屋和 美鹿和加盟店(富鄰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房屋)代為向被上訴人出價新台幣(下同)250萬元,要約購買門 牌彰化縣鹿港鎮○○巷0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 簽訂系爭要約書(含確認書)。經由中信房屋居中協調後,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1日下午9時在系爭要約書上簽名,承諾出賣系爭房地。中信房屋亦同時告知上訴人買賣契約業已成立,請上訴人於101年9月4日前出面簽訂正式買賣契約,詎 上訴人竟拒絕履行。被上訴人嗣於102年4月2日再次通知上 訴人履行義務,仍未獲置理。依此,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要約書第2條第2項「如當事人一方不履行簽立買賣契約的義務時,願支付成交總價百分之3之違約金予他方。」約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7萬5千元(計算式:250萬元×0.03=7 萬5千元)。 ㈡爰依系爭要約書第2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萬5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上訴人於原審僅抗辯系爭要約書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給予上訴人審閱期間而屬無效,及上訴人未付定金 故未違約等情,對於被上訴人其餘主張及所提業經上訴人簽署之系爭要約書、確認書等證據,俱不爭執(原審10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答辯狀參照)。原審斟酌調查證據結果,認定:㈠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之立法理由,在於維護 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如消費者已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該條之保護目的已達,故消費者於簽約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期間,雖未達規定期間,然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已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且於充分了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基於其他考量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法律並無禁止消費者拋棄權利之限制,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尚非不可,是消費者自不得於事後再以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為由,主張排除契約條款之適用。上訴人已於確認書「⒉買方於簽定本份文件時已充分瞭解契約之內容無誤,並無將本份文件影本攜回審閱3天之必要。」項下之買方簽名欄內簽名確認,肯認上訴 人對系爭要約書之內容已明瞭知悉而自願放棄攜回系爭要約書審閱之權利,自不得於事後再以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為由,主張系爭要約書無效,故未採信上訴人違反審閱期間規定之抗辯。㈡依系爭要約書第2條第1項前段約定,買方即上訴人應於系爭要約書經賣方即被上訴人簽認後24小時內支付定金(成交總價百分之2,但上限不得超過50萬元),此亦屬 上訴人應履行之契約義務,惟上訴人卻未支付定金,故未採信上訴人所為未付定金故未違約之抗辯。㈢系爭要約書第2 條第1項後段既約定「如當事人一方不履行簽立買賣契約的 義務時,願支付成交總價百分之3之違約金予他方」,而上 訴人於被上訴人簽認系爭要約書後僅以系爭房地不適合全家居住為由,雖經被上訴人催告,仍不履行締約義務,乃上訴人於原審自認之事實,故認上訴人確有違約之事實。原審因此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7萬5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難認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 違背法令之情事。 五、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具狀所執前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對於依法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情形下而提出,俱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暨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事,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所提新攻擊防禦方法亦非法之所許。從而,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 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陳正禧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