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7號 原 告 詹明鎮即春輝工程行 被 告 彰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看 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 複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彰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彰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彰億公司)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7日與原告就「國立員林高級農工職業學校合 職能科暨教學大樓興建工程(接續工程)」之模板工程代工(下稱系爭模板工程代工)簽立協議備忘錄(下稱系爭協議備忘錄),雙方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由原告承攬上述標的之模板組立代工工程。 ㈡依系爭協議備忘錄第1條:「本工程各樓層數量將依設計送 照圖中計算表、所列之數量計算工程款。」,而依設計送照圖各樓層面積分別為:1F(628.57坪);2F(648.36坪);3F (683.62坪);4F(643.64坪);屋突壹層(42.41坪);屋突貳層(40.25坪)合計:2,686.85坪。另系爭協議備 忘錄第4條:「本工程代工單價3,400/坪不含稅…」,而原 告已依雙方約定完成相關模板工程,是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9,135,290元及5%稅額456,764元,合計 9,592,054元。 ㈢工程期間原告已分別開立六張發票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除於101年7月18日(給付1,468,800元)、101年8月20日(給 付1,808, 800元)、101年9月19日(給付1,923,700元)、101 年9月24日(給付279,140元)、101年10月18日(給付1,951,500元)、101年12月20日(給付897,253元)合計8, 326,193元外,尚積欠工程款及稅額合計:1,265,861元。本件原告業依約就應施作之模板組立工程予以完工,並業經被告公司灌漿完成後拆除,且施工期間被告公司亦無提出任何疑問,是被告公司自應依雙方約定給付報酬,詎被告公司竟就剩餘工程款項不願給付,後經催討亦置不理,故原告依契約關係提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①被告彰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65,86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本件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系爭模板工程代工承攬工程,並非透過第三人森林企業社轉包原告之契約,因原告並未與第三人森林企業社就此系爭模板工程代工工程簽訂任何契約,僅與被告公司簽立契約。故被告公司與第三人森林企業社間有任何約定自與原告無涉。 ㈡陽台施工亦需築板模灌漿方能完成,如非原告施作板模如何灌漿?被告公司之認知顯有誤認;且因工程面積無法逐筆測量計算,故於雙方之簽定協議備忘錄第1條:「本工程各樓 層數量將依設計送照圖中計算表、所列之數量計算工程款。」,此即本工程雙方合意數量之認定依據。雙方既有簽訂契約即系爭協議備忘錄當依該仍在備忘錄所載履行,被告公司另抗辯突出物一層部分,原告組立之模板有高度不足之瑕疵,修補費用8萬元等語,查原告係承攬板模組立工程,原告 組立完成後灌漿時,需有被告公司之工地主任監工、建築師監造等人員驗收查核無誤後,方由被告公司之人員灌漿,若於當時對板模組立有任何問題,自應由被告公司驗收人員當場提出,而非被告公司人員驗收板模組立無問題經灌漿、凝固且已拆除模板後,且品質經公家單位驗收為甲等後,突又主張後續有工程缺失,顯違誠信原則,實無理由。 ㈣原告早已開立發票交予被告公司,有發票影本(抬頭為被告公司)可證,該發票原告早已交付被告公司,且原告亦已繳納稅金,被告公司現又抗辯原告未交給發票予被告公司,顯未有誤。原告所請求之金額1,265,861元是包含協議備忘錄 第2條所載驗收完才請領百分之五工程款及發票稅錢,本件 工程款總額是9,135,290元(不含稅),其5%是456,764元。㈤且原告與被告公司簽約模板組立施工,驗收時點自應被告公司灌漿前之驗收為基準,如有缺失自應當場提出不應驗收灌漿,後續有任何缺失,被告公司自應就其內部人員驗收不實為懲處。再者,被告公司現以整體工程完工教育部之驗收為拒付之理由,如以此理由拒絕付款,以政府重大工程為例常有施工十餘年,如都須待政府驗收,下游施作公司之工程款豈不均需待十餘年後方可請求,就驗收之時點認知顯有謬誤。 貳、被告方面: 被告則以 ㈠就被告公司承攬之「國立員林高級農工職業學校綜合職能科暨教學大樓興建工程(接續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目前結構工程部分業已完工,惟裝修工程部分尚未完工,亦未完成驗收。而原告承攬之模板代工工程部分業已完工,合先敘明。 ㈡系爭工程模板工程部分,被告公司原係發包予訴外人森林企業社,森林企業社再轉包予原告。依被告公司與森林企業社之約定,雙方係以「建坪」計價。所稱「建坪」係指不包含陽台、空橋等面積之室內面積。嗣因原告擔憂其工程款之領取無保障,乃要求與被告公司簽立系爭模板工程代工協議備忘錄,將原告應得之工程款部分由被告公司直接給付原告。而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之模板工程代工協議備忘錄既係基於被告公司與森林企業社之承攬契約而來,則二者之計算基礎自應無不同。況且,諸如空橋及部分樓梯係鋼構施作,均無須使用模板,原告該等部分面積亦均未有施工之事實,本亦不應請領工程款。是依上說明,原告所得計領工程款之面積,自不應包含陽台、空橋及部分鋼樓梯之面積,至為明顯。 ㈢又原告承攬之模板工程,其範圍係地上一樓至四樓暨突出物一層及二層,其「建坪」面積為8220.66平方公尺換算為2486.74坪。則原告所得請領之工程款計為8,454, 916元(計算式:2486.743,400)。而原告前已領取工程款7,778,726 元,原告尚有676,190元未請領。另,突出物一層部分,原 告組立之模板有高度不足之瑕疵,其修補費用約80,000元,亦應予扣除。則被告公司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為596,190 元。就該金額被告公司前請原告開立足額發票前來領取,惟遭原告拒絕,則原告應負受領遲延之責,是原告訴請給付遲延利息,亦屬於法無據。 ㈣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工程款之計價方式,與證人森林企業社謝承澤與被告間之計價方式相同,均係以「建坪」計算,而所稱「建坪」之內容,應扣除陽台等部分面積。 ㈤再者細繹原告所提出「教育部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紀錄」(以下稱「查核紀錄」)內容可知,該查核紀錄並非驗收證明(按:系爭工程業主尚未辦理驗收),實無從證明原告施作之工程內容絕無瑕疵存在。且依該查核紀錄「缺點」欄第6⑴點所載,原告之模板施工存有部份支撐、間距等等與核 定計畫書不符之情況,則由此亦足證原告施作過程確有瑕疵存在。倘原告仍爭執系爭工程突出物一層部分是否有高度不足之瑕疵,於驗收後即可證明被告所主張瑕疵存在乙節是否屬實。 ㈥並聲明: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叁、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雙方訂定國立員林高級農工職業學校綜合職能科暨教學大樓興建工程協議備忘錄,約定1.本工程各樓層數量將依設計送照圖中數量計算表,所列之數量計算工程款。2.本工程每樓層灌漿完成計價時,甲方需將工、料款項分開計算及分別請領,乙方並開立當期全額發票及稅額,使得請領,工程保留款為10%,其中5%於屋凸灌漿完成時請領,5%甲方工程驗收 完成請領。3.本工程代工單價每坪3400元不含稅,為乙方與模板主商議完成。 ㈡若按照設計圖樣所計算坪數,總坪數係2685.85坪。 ㈢若依此核算的工程款是9,135,290元,因此其5%是456,764元。 ㈣被告已經給原告8,326,193元(含稅)。 二、本件兩造主要之爭點: ㈠其計算的施工坪數是否應扣除陽台、空橋及部分鋼樓面 積?換言之,其計算工程款之面積究係2686.85坪或係 2486.74 坪? ㈡被告抗辯有瑕疵費用8萬元是否屬實,若屬實是否應扣除? ㈢系爭工程尚未驗收,上開百分之五是否可以請領?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模板工程代工工程,簽立系爭協議備忘錄,由原告承攬上述模板組立代工工程,依該備忘錄所載上開工程各樓層數量將依設計送照圖中計算表、所列之數量計算工程款及該工程代工單價3,400/坪不含稅之約定,本件工程款(含稅)為9,135,290元(2,686.85坪3,400元)及5%稅額456,764元,合計9,592,054元,本件系爭模板工程代工工程已經原告完工,且無任何瑕疪,又原告業已開立本件工程款爭發票交付被告公司,詎被告公司僅付款8,326, 193元,餘尚欠工程款及稅額計1,265,861元,為此原告依契約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所欠款項及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模板工程代工工程原係由被告公司發包予森林企業社再由森林企業社轉包予原告,而依被告公司與森林企業社之約定,雙方係以「建坪」計價,所稱「建坪」係指不包含陽台、空橋等面積之室內面積,故系爭工程模板工程代工工程其建坪面積為2486.74坪(係8220.66平方公尺換算而得),因此原告所得請領之工程款計為8,454,916 元(計算式:2486.743,400),且突出物一層部分,原告組立之模板有高度不足之瑕疵,其修補費用約80,000元,需予扣除,則被告公司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為596,190元。 再者,原告前已領取工程款7,778,726元,且原告亦未開立 足額發票前來領取餘款,故原告自應負受領遲延之責,況 本件工程亦未驗收等語抗辯。 ㈡經查: ①原告主張系爭模板工程代工工程系由兩造間直接簽立,並非由被告公司發包予森林企業社,再由森林企業社與原告簽訂契約而轉包予原告承作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備忘錄1份可證,且經證人即森林企業社負責人謝承澤到庭證稱: 「因為被告叫我幫他找代工,我就找原告,至於工程款項就由原告直接向被告公司談。」、「原告是直接對被告公司」「(問:原告可否向你請錢?)沒有,他直接對被告公司。」等語(102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明確,且觀系爭協議備忘錄上簽約人甲方係被告公司,乙方係原告,益可證明系爭模板工程代工工程系由兩造間直接簽立等情為實,而被告公司就此部分,所辯係轉包云云,非但與上開證據不符,且亦未舉出證據證明之,故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②兩造間既就系爭模板工程代工工程訂有系爭協議備忘錄1份 ,則兩造就系爭模板工程代工工程所生之權義,當依該系爭協議備忘錄所載為據。依系爭協議備忘錄第1條:「本工程 各樓層數量將依設計送照圖中計算表、所列之數量計算工程款。」,而被告公司送彰化縣政府建照執照附表所示各樓層面積分別為:地上一層(628.57坪);地上二層(648.36 坪);地上三層(683.62坪);地上四層(643.64坪);突出物一層(42.41坪);突出物二層(40.25坪),合計:2,686.85坪,此有原告所提之彰化縣政府建照執照附表影本可證。是被告公司所辯建坪係指不包含陽台、空橋等面積之室內面積,故本件工程之「建坪」面積為82 20.66平方公尺換算為2486.74坪云云,顯不符上開備忘錄所載之約定內容, 故不可採。 ③又系爭協議備忘錄第4條:「本工程代工單價3,400/坪不含 稅…」,是本件之工程款(不含發票稅5%)係9,135,290元 (計算式2,686.85坪3,400元),而其5%之發票稅額係456,764元(計算式9,135,290元5%)。 ④被告公司所抗辯原告所承作之系爭模板工程代工工程,有所組模板高度不足之瑕疵,其修補費用約80,000元,應予扣除云云乙節,非但業經原告否認,且證人森林企業社負責人謝承澤到庭又證稱:「我們板模工程都是最前面的,只要我們沒有什麼問題,他們隨後灌漿,除非說有裂模再修補」、「(問:原告代工有無裂模?)很少,但是都有改善完畢,他工作品質不錯。」等語(見102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明確,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恐有疑義。再參之,原告所承作工程係板模組立工程,若原告所承作之工程若高度不足之瑕疵,則何以被告公司之未曾提出,令原告加以改善,而予以以灌漿、凝固,且由原告施工將模板拆除,凡此均證明被告公司所辯應屬不實,再者,被告公司迄今亦舉出修補瑕疵之費用約80,000元之證據予以證明,是被告公司此部分之抗辯,不可採信。 ⑤系爭協議備忘錄第2條:「本工程每樓層灌漿完成計價時, 甲方須將工、料款項分開計算及分別請領,又方並開立當期全額發票及稅額,始得請,工程保留款10%,其中5%於屋凸 灌漿完成時請領,5%甲方工程驗收完成請領」,而被告公司 所承作之系爭「國立員林高級農工職業學校合職能科暨教學大樓興建工程(接續工程)」尚未驗收,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原告所承作之系爭模板工程代工工程,係其中一部分,當然亦屬未驗收,故依系爭協議備忘錄第2條之約定系爭板 模工程代工工程款其中5%,尚屬不能請領領階段,而系爭系爭板模工程代工工程款係9,135,290元,因此其5%是456,764元,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款項,依系爭協議備忘錄第2條之約定,原告於工程驗收前,尚不能請求,上開 工程款456,764元既尚未能請領,則其發票稅5%計22,838元 當亦不得請領,是被告公司就此部分之抗辯,並非無據,而關此部分之請款時期,兩造既有約定,則原告卻認其之請求有據,應屬無憑。 ⑥原告業已就系爭模板工程代工工程款開立發票交予被告公司,有原告提出之發票影本6紙可證,是被告公司抗辯原告未 開立足額發票前來領取餘款,因此原告自應負受領遲延之責等語,與事實不符。另被告公司已給付原告含稅在內之工程款計8,326,193元(並非被告公司原先所指之7,778,726元),因此原告於被告公司所承作之系爭「國立員林高級農工職業學校合職能科暨教學大樓興建工程(接續工程)」尚未驗收前,尚得請求給付工程款(含發票稅)係786259元(計算式:9,592,054元-8,326,193元-456,764元-22,838元= 786,259元)。 ㈢綜上,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786,259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餘部分,應至驗收後方請求給付, 附此說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杰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