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惠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高詩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主 文 債務人王惠君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第8 項及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國內金融機構債務總額為844699元,曾於民國99年1月間以書面向各債權人申請個別協商一 致性方案,自99年2月或3月起按月清償,協商款合計金額為7600元(荷蘭銀行583元、新光銀行831元、玉山銀行567 元、臺新銀行2000元、大眾銀行436元、聯邦銀行990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200元、中國信託銀行口頭協議500元) ,然聲請人99年度每月薪資僅17260元,扣除自身每月生活 開銷14004元及分擔扶養母親之生活費、醫藥費5000元後, 已不足支付上開協商款,各債權銀行亦不願提供新方案,債務人深恐遭債權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扣薪,乃向親友借貸支應協商款,嗣聲請人於101年2月29日失業,陸續至信華食品公司(101年3月14日至同月21日)、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上班(101年3月27日至同年4月16日),皆以不適任為由被 要求離職,致聲請人無力支付上開協商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客觀因素毀諾。聲請人於101年5月1日至育昇有限公司 工作至今,每月收入19000元,尚須與其他兄弟姊妹共同扶 養母親及負擔醫藥費等必要開銷。爰向鈞院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向各債權人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之協議書影本或協議分期切結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至10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育笙有 限公司薪資證明、勞工保險聲請人投保資料明細表、聲請人母親王林麗蘭之診斷證明書、全國財產總稅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親屬系統表、戶口名簿、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及其他生活費用單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投保資料、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函查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清單;向勞工保險局函查聲請人投保資料;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函查聲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向台灣集保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聲請人集中保管有價證卷資料在卷可參,復核與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之陳報內容相符,堪認屬實。則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既曾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依法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 (二)次查,聲請人主張其毀諾當時每月工作收入為19000元, 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01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含食衣住行育樂)為10244元,準此計算,聲請人 每月收入19000元扣除每月維持自己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 及分擔扶養母親之生活費、醫療費5000元後,僅餘3756元,顯已不足支付上開個別協商之金額,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協商條件,當屬實在。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永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5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書 記 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