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施喻鏸 代 理 人 陳建勛律師 複代理人 林彥慧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施喻鏸自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本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4年3月30日購買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15樓之43及41號小套房,並向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銀行)聲請房屋抵押貸款,嗣於91年間大安銀行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合併,台新銀行為存續銀行,故本筆房屋貸款轉由台新銀行承受,嗣聲請人因經濟困難無法按期繳款,經台新銀行拍賣該不動產取償;另聲請人因擔任姐姐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債務,積欠國內金融機構新臺幣(下同)3,004,262元,無法繳納,曾於102年4月間向鈞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英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20,900元,然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以致每月扣取薪資6、7千元,聲請人另有兩張臺灣人壽保單(聲請人為兩張保單之要保人,均已停效,其中一張保單價值準備金餘額為23,558元,另一張已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外,別無其他具有財產價值之財產。關於聲請人最近2年平均每月支出 一節,包括兩個兒子就讀大學每人3,000元生活費(食宿交 通)、水電費874元、上班機車油資200元、個人飲食費用 4,500元、市內電話費及手機費(個人及子女)4,283元,合計15,857元,聲請人之配偶另須負擔其他生活開銷及房貸等費用每月約3萬元,且聲請人尚須扶養另一名成年女兒許伊 珊(為身心障礙者)。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一節,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0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可稽,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單借款利息逾一年未繳通知單、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鹿港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除戶戶籍謄本、財產增減變動表、親屬系統表、受扶養親屬及配偶之戶籍謄本正本、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及相關單據影本等為證,且有經本院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投保資料、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可佐。茲審酌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所得僅約20,900元,扣除每月人生活必要支出15,857元後,已所剩無幾,顯然已不足以清償其債務,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至於台新銀行陳報狀所陳債務人圖藉由更生進行減債,應予駁回等語,然經本院調查結果,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已如前述,故台新銀行上開所陳,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不成立,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 外,債務人復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7月31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