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庚鋅 代 理 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庚鋅自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5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 條 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債務總額計879,165 元,前於民國97年7 月8 日聲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不成立,目前經本院強制執行扣薪在案(99年度司執字第31514 號案件)。聲請人現任職三五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8,800元,名下有機車1 台(車齡10年以上)、存款計267 元、股金20股(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每月須支出房屋租金及管理費7,620 元、勞健保費899 元、手機電話及上網費1,258 元、交通費500 元、餐費6,000 元、醫療費1,430 元、水電費287 元、瓦斯費430 元、其他日用雜支費3,000 元,以上合計每月支出費用21,424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陳報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存摺影本、機車行照影本、股金餘額證明書、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1514 號執行命令、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租賃契約書、手機帳單、發票及醫療收據等件,並經本院職依職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查得聲請人100 年、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取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 份;向勞工保險局調得聲請人投保資料;向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調閱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且有債權人提出之聲請人相關欠債、債務協商申請書資料等件可參。 (二)查聲請人雖陳報其每月薪資收入為28,800元,每月支出計21,424元,然該支出費用額顯已逾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01 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10,244元之生活標準,聲請人聲請更生,自應節省度日,故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若無其他特殊情形,當應減至10,244元為是。則以聲請人陳報其每月薪資收入28,800元扣除前述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0,244元,剩餘18,556元,對照其債務額達879,165 元,且查聲請人並無價值較高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稱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 萬元,並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於聲請更生前,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債務協商,但協商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02年11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書 記 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