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王芊善 王淑如 王敏甄 被 上訴人 郭志成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1月14 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1年度彰簡字第335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關於㈠命上訴人王芊善應連帶給付本息及㈡命上訴人王淑如、王敏甄應連帶給付本息之「連帶」部分,並㈠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㈠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判決命上訴人王淑如、王敏甄應給付本息部分,如其中原審被告葉美辰、上訴人王淑如、王敏甄任一人為給付,上訴人王淑如、王敏甄於其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淑如、王敏甄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原審被告葉美辰(原審判決後,葉美辰未上訴,此部分已確定)係上訴人王芊善、王淑如、王敏甄(原名王姿毓)之母,4人共同經營訴外人和成加油站有限公司,並因資金因素 招募合會,而以原審被告葉美辰為合會會首名義人,被上訴人參加該合會,該合會欠會員即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下稱系爭90萬元會款),原審被告葉美辰及上訴人3 人於民國95年11月10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自95年12月20日起,每月付息乙次,以年利率2.23%計息,逾期5天利息加倍計付,合會會款自立切結書起5年內清償完畢,有切結書為據,至今已逾5年餘,原審被告葉美辰及 上訴人3人並未清償該債務,且利息亦僅付至98年11月19日 ,迭經催討無效,被上訴人爰提起本件訴訟。又由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有記載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可見上訴人3人係立 於保證人之地位共同保證債務,上訴人3人應與原審被告葉 美辰連帶清償系爭90萬元會款,故請求上訴人3人連帶給付 系爭90萬元會款及利息。並聲明:⒈上訴人3人應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90萬元,及自9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46%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連帶負擔。⒊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葉美辰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未據葉美辰聲明不服,此部分已確定)。 ㈡其餘與原審判決相同者予以引用外,於本院補稱: 被上訴人要原審被告葉美辰找保證人一起承擔給付會款之責任,上訴人王芊善、王淑如、王敏甄為原審被告之女,即在此情形一起擔任給付會款之保證人,而簽署系爭切結書。又被上訴人並不知訴外人和成加油站有限公司係由何人共同經營負責,原審被告葉美辰及上訴人3人自稱共同經營負責和 成加油站有限公司(王芊善為負責人,王淑如、王敏甄為股東),被上訴人不疑,故系爭切結書才為如此書寫和成加油站有限公司負責人,書寫如此僅是表明上訴人3人之身分共 同經營和成加油站有限公司,其意係上訴人3人須擔任系爭 90萬元會款之保證人。再訴外人和成加油站有限公司乃法人組織,係一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該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僅須對外代表公司之董事一人代表為之為已足,如同被上訴人持有原審被告葉美辰、和成加油站有限公司簽發之本票,僅負責人王芊善1人為簽名即可,而不須公司其他股東為之 。由系爭切結書一開始記載「立切結書人…王芊善、葉美辰、王淑如、王敏甄等4人」等語,顯見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4人為切結書之主體。另上訴人3人亦將自己身分證影印本交 予被上訴人以利被上訴人日後求償,再再表示上訴人3人願 共同保證其母葉美辰給付系爭90萬元會款之責任,故上訴人3人辯稱非基於個人之意思而簽立系爭切結書云云,毫無可 採。 二、上訴人之抗辯: 除與原審判決相同者,予以引用外,於本院補稱: ㈠上訴人3人並非基於個人之意思而簽立系爭切結書,當初被 上訴人係要求訴外人和成加油站有限公司與原審被告葉美辰一起負責償還系爭90萬元會款債務,被上訴人才會自行在系爭切結書上書寫「和成加油站有限公司負責人」等字樣,否則被上訴人何需多此一舉寫上「和成加油站有限公司負責人」等字樣?為何不直接要求上訴人3人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 蓋章?上訴人3人並無意以個人名義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蓋 章。本件係因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王芊善要帶訴外人和成加油站有限公司之印章去蓋,上訴人3人認為此係訴外人和成 加油站有限公司之事,與上訴人王芊善、王淑如、王敏甄3 人無關,才會簽名蓋章。 ㈡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3人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蓋章之前,即 已先請黃棟財代書備妥訴外人和成加油站有限公司之股東名冊及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放在黃棟財代書事務所,才由被上訴人打電話至訴外人和成加油站有限公司,請上訴人王芊善拿訴外人和成加油站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王芊善印章,並請原審被告葉美辰至代書事務所簽名及蓋章,上訴人王淑如、王敏甄並未到代書事務所。被上訴人辯稱不知訴外人和成加油站係由何人共同經營負責乙節,並不實在。又被上訴人係對上訴人王芊善及原審被告葉美辰說會款如沒有還,要找訴外人和成加油站有限公司拿,所以股東都要簽名蓋章,表示公司要負責等語,黃棟財代書始會在系爭切結書「立切結書人」下方自己寫上「和成加油站有限公司負責人」等字樣。是上訴人3人並非基於個人之意思而簽立系爭切結書, ,上訴人3人從未說過「願共同保證母親葉美辰給付會款之 責任」等語。再被上訴人備妥空白本票一紙,當場要上訴人王芊善以訴外人和成加油站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即上訴人王芊善印章蓋在本票上,表示訴外人和成加油站有限公司要負償還本票之票款,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本票影本1紙( 下稱系爭本票,見本院101年度彰簡字第335號卷第40頁)可證,此亦可證明上訴人3人並非基於個人之意思而簽立系爭 切結書,而係以和成加油站有限公司股東之名義簽立切結書。 ㈢因原審被告葉美辰招募合會於95年6月20日所收來之會款90 萬元,係供訴外人和成加油站有限公司所使用,故訴外人和成加油站有限公司始會與原審被告葉美辰於95年7月5日共同簽發面額90萬元之本票交被上訴人執憑,而非訴外人和成加油站有限公司擔任保證人。嗣被上訴人又於95年11月10日要求訴外人和成加油站有限公司在系爭切結書簽名蓋章,同意自95年12月20日起,每月付息乙次,以年利率2.23%計息,逾期5天利息加倍計付,即年息4.46%計付,故訴外人和成 加油站有限公司在系爭切結書簽名蓋章,係自95年7月5日簽發系爭本票之債務延續下來,顯非另一保證債務。上訴人3 人均非以個人名義簽立系爭切結書,原審認定系爭切結書簽名蓋章之行為係屬保證行為,顯屬違誤。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90萬元,及自9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4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宣告得假執行。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請求: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葉美辰於92年12月20日自任會首邀集合會,每會3萬元,被上訴人為合會會員,原審被告積欠被 上訴人會款90萬元,嗣原審被告葉美辰與訴外人和成加油站有限公司於95年7月5日簽立系爭面額90萬元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其後原審被告葉美辰復於95年11月10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意自95年12月20日起,每月付息乙次,以年利率2.23%計息,逾期5天利息加倍即4.46%計付,合會會款自立切 結書起5年內清償完畢,惟迄今系爭90萬元會款尚未清償, 利息亦僅付至98年11月19日等情,並提出切結書、合會會單、原審被告葉美辰書寫之文件、系爭本票等件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8063號卷第4頁、101年度彰簡字 第335號卷第38頁至第40頁),此為上訴人所未爭執,應堪 認定。又查訴外人和成加油站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原為上訴人王芊善,股東為原審被告葉美辰、上訴人王淑如、王敏甄3 人,後於98年2月17日該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原審被告葉美辰 ,股東變更為上訴人王淑如1人等情,有歷次公司變更登記 表在卷可按(見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1號卷第58頁至第59 頁、101年度彰簡字第335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本票、切結書簽立時,上訴人王芊善為訴外人和成加油站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原審被告葉美辰、上訴人王淑如、王敏甄為該公司之股東。 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1053號、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要旨參照)。故於探求當事人立約 真意時,應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不違背契約本質,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3 人連帶給付90萬元,及自9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46%計算之利息,無非係以系爭切結書為依據。稽之系爭切結書(見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8063號卷第4頁)記載:「立切結書人和成加油站有限公司,負責人:王芊善、葉美辰、王淑如、王敏甄等4人,茲因合會欠會員郭志成君新臺 幣90萬元正,立切結書人同意自民國95年12月20日起,每月付息乙次,以年利率2.23%計息,逾期5天利息加倍計付, 本筆會款自立切結書起5年內清償完畢,簽立本切結書同時 支付積欠利息計新臺幣10,035元正予郭志成君,恐空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為憑,並放棄先訴抗辯權。此致郭志成」、「立切結書人:和成加油站有限公司負責人:王芊善(蓋有公司大印、王芊善私章)」(立切結書人欄第1行)、「葉 美辰、王敏甄、王淑如(蓋有葉美辰、王敏甄、王淑如私章)」(立切結書人欄第2行)等語,系爭切結書上既於「立 切結書人」下方記載「和成加油站有限公司負責人:王芊善」,且蓋有「和成加油站有限公司」大印與負責人「王芊善」私章,堪認上訴人王芊善係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對外代表訴外人和成加油站有限公司簽名,並非以個人名義簽名。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王芊善係以自己名義簽立系爭切結書,系爭切結書記載「和成加油站有限公司」,僅係為表明原審被告葉美辰及上訴人3人共同經營負責和成加油站有限公司 云云,然倘若其所述屬實,則衡情僅在系爭切結書記載「和成加油站有限公司」即可,何以在其上亦加蓋該公司大章?又觀諸原審被告葉美辰與訴外人和成加油站有限公司於95年7月5日簽立系爭本票(見本院101年度彰簡字第335號卷第40頁),訴外人和成加油站有限公司在發票人欄除記載「和成加油站有限公司」、「王芊善」外,並蓋有「和成加油站有限公司」大印與負責人「王芊善」私章,益見系爭切結書蓋有「和成加油站有限公司」大印與負責人「王芊善」私章,係表示由訴外人和成加油站有限公司簽立系爭切結書無訛。㈢觀諸系爭切結書記載「立切結書人和成加油站有限公司,負責人:王芊善、葉美辰、王淑如、王敏甄等4人」等語,可 見簽立系爭切結書者僅4人,則扣除訴外人和成加油站有限 公司外,其餘3人應係原審被告葉美辰、被告王淑如、王敏 甄,此為當然之解釋。又參以原審被告葉美辰、上訴人王淑如、王敏甄於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僅係訴外人和成加油站有限公司之股東,並非負責人,顯見原審被告葉美辰、上訴人王淑如、王敏甄並非以訴外人和成加油站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簽立,而係以自己名義簽立甚明。至上訴人王敏甄、王淑如雖抗辯是因為被上訴人說會款如沒有還,要找訴外人和成加油站有限公司拿,所以股東都要簽名蓋章,表示公司要負責,才會在系爭切結書寫上「和成加油站有限公司負責人」,故上訴人王敏甄、王淑如並非基於個人之意思而簽立系爭切結書云云,然原審被告葉美辰與訴外人和成加油站有限公司於95 年7月5日簽立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時,系爭本票僅須 有「和成加油站有限公司」與負責人「王芊善」之簽章,即可由該公司負責90萬元票款,系爭切結書之簽立同理亦是,則被上訴人豈有可能以要訴外人和成加油站有限公司負責為由,即要求該公司股東簽名?再上訴人王敏甄、王淑如若係以和成加油站有限公司股東之身分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何以系爭切結書僅記載上訴人王芊善之身分為負責人,卻獨漏記載上訴人王敏甄、王淑如之身分為股東?凡此均與常情不符。益證上訴人王敏甄、王淑如應係以個人身分簽立切結書甚明。其等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㈣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復按數債務人具 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務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責任者,乃學說上所謂之不真正連帶債務,故不真正連帶債務實係債權人基於同一目的,對於數債務人有個別之請求權,發生競合,與單一債權人與債務人就單一法益發生數請求權之競合,未盡相同,必債務人中一人所為給付,已達債權之目的,他債務人始得於該債務人所為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67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債務承擔有免責之債務承擔及併存之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系爭切結書所載,僅記載「立切結書人同意自民國95年12月20日起,每月付息乙次,以年利率2.23%記息,逾期5天利息加倍計付 ,本筆會款自立切結書起5年內清償完畢」等語,並未記載 保證字樣,且參以上訴人王敏甄、王淑如均否認有保證之意思表示,是尚難遽以認定上訴人王淑如、王敏甄有為系爭90萬元會款債務擔負保證責任之意思。至系爭切結書固記載「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然「放棄先訴抗辯權」之用語實務上常見於各種契約,並非保證契約所專用,尚難以此逕認上訴人王淑如、王敏甄係基於保證之意思簽立系爭切結書。又系爭切結書將上訴人王淑如、王敏甄、訴外人和成加油站有限公司加入承擔系爭90萬元會款之債務,原債務人葉美辰在系爭90萬元會款債務之範圍內,並未脫離債務關係,堪認上訴人王淑如、王敏甄、訴外人和成加油站有限公司顯係為併存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再系爭切結書並未記載上訴人王淑如、王敏甄、訴外人和成加油站有限公司應與原審被告葉美辰負擔連帶責任,尚難認上訴人王淑如、王敏甄與原審被告葉美辰就系爭90萬元會款之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另查訴外人和成加油站有限公司於95年7月5日簽立系爭本票,係就90萬元票款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參以上訴人王芊善自承訴外人和成加油站有限公司在系爭切結書簽名蓋章,係自系爭本票債務延續下來等語,顯見訴外人和成加油站有限公司於簽立系爭切結書之際,亦係與原審被告葉美辰負擔全部給付之義務,其與原審被告葉美辰、上訴人王淑如、王敏甄間並無平均分擔系爭90萬元會款債務之意思甚明。是堪認訴外人和成加油站有限公司、上訴人王淑如、王敏甄簽立系爭切結書,應與原審被告葉美辰各對被上訴人負有全部給付之義務。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王淑如、王敏甄、訴外人和成加油站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與原審被告葉美辰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應屬一不真正連帶債務。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王敏甄、王淑如不真正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0萬元,及自9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46%計算之利息(如其中原審被告葉美辰、上訴人王淑如、王敏甄任一人為給付,上訴人王淑如、王敏甄於其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審就超過上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就上訴人王芊善為假執行之宣告,均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4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 分,原審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陳述,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得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為准上訴人王敏甄、王淑如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