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佰郡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進源 訴訟代理人 劉宗烈 被上 訴 人 源永衛建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 訴訟代理人 林惠利 張幸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2月21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01年度斗簡字第2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與訴外人金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居公司)於民國100年1月20日簽定水電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上訴人向金居公司承攬佰郡建設日之初別墅(嗣後改稱十六郡,下稱系爭建案)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系爭合約第6條付款辦法約定「1.基礎配管路完成5%,2.1F配 管路完成10%,3.2F配管路完成10%,4.3F配管路完成10%, 5.安裝水塔完成10%,6.穿線完成10%,7.使照完成10%,8. 送電完成10%,9.衛浴安裝完成10%,10.開關插座5%,11.交屋完成(保固期)10%」。被上訴人依完成之工程進度陸續 向金居公司請領第1、2、3、4、7項共45%之款項,及第6、9、10項共25%中之15%款項,金居公司均依約給付,其後被上訴人向金居公司請領第5項之10%款項新台幣(下同)246,680元,及第6、9、10項剩餘之10%款項246,680元、第8項目之10%款項246,680元共493,360元,金居公司以上訴人簽發之 附表編號1、2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支付。詎料金居公司及上訴人竟於101年8月3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被上訴人施作之水 電工程有與合約內容不符、嚴重偷工減料等完全與客觀事實不符之缺失,擬欲停止系爭支票之付款,並要求被上訴人改善,經被上訴人二次回函說明,仍無法達成共識。被上訴人分別於101年8月15日、101年10月1日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始知系爭支票已經上訴人聲請實施假處分。惟被上訴人承包工程,施作中均配合上訴人至使用執照申請完成,及電錶、水錶完成,且經驗收完成,方依付款辦法向金居公司請款,並無任何違約或不完全給付情事。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所示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本件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縱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有瑕疵或問題(被上訴人否認),亦係屬於被上訴人與金居公司間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21號民事判例意旨,上訴人自不得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故上訴人不得以金居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工程瑕疵問題抗辯,進而主張抵銷來排除應負之票據責任,即便本件尚有爭執之損害賠償債權業經金居公司讓與上訴人,亦僅係在法律上請求權主體有移轉,並非使得該事由存在主體發生變更。故上訴人以金居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事由抗辯,進而主張其應付之票款已抵銷云云,有違票據無因之性質,於法無據。 ㈢被上訴人係依100年12月24日取得之圖面,製作估價單估算 工程金額後,方與金居公司於100年1月20日簽訂系爭合約,並於合約後附上工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系爭估價單為被上訴人與金居公司契約內容。上訴人所提工程圖說之日期均在100年2月間,可見非被上訴人與金居公司當時約定施作之圖面。而依系爭估價單約定「本工程依施工圖(附水電施工圖)施工,依據設計圖樣及施工說明書施工,如有不符由雙方協調解決,業主欲更改之工程應於未施工前通知更改,但因此影響工程之增減時,應將造價隨同調整之」,及參照估價單之壹、二各項目係就工程使用材料之品名、施作項目均有約定等情,可知系爭工程應施作之材料及標的已由被上訴人與金居公司於系爭估價單內明確約定,施作工程範圍應以系爭估價單為準,若有增加估價單未載之項目或特殊規格之要求,屬於工程之變更,將影響造價,自應隨同調整。被上訴人於簽約後均依上開圖面施作,且陸續依完成進度取得付款。系爭工程至施工完成前價金均未經調整,可見被上訴人與金居公司並未變更施作圖面,上訴人自不得強行要求被上訴人依其主張之圖面施作。 ㈣系爭工程經上訴人工地負責人林月紅於101年7月5日初驗開 關、排水、衛浴安裝、馬達、水塔等工程項目,而無任何問題,足認被上訴人施作無偷工減料,或與圖面不符之處。上訴人抗辯之瑕疵均無理由: 1.關於排水口設置部分:系爭估價單二、1項約定「...給 排水...」、第8項約定「中庭陰井10"排水配管施工(但不含配管材料,管件及五金另料)」,依通常文義解釋,自應指安裝一組排水口,而非每戶各施作二組排水口。蓋每組排水均須施作排水配管,如多安裝一組自需加裝配管材料,而增加管料及施工費用,苟認該「給排水」之約定,可任意解釋為依上訴人要求安裝二組甚至三組以上之排水,則上訴人豈非可不經調整造價,任意增加施工標的之數量?將不符上開變更工程應調整造價之約定。況系爭估價單有明定施作項目、材料品名,其中二、12項約定「本工程不含燈具排風扇,消防,其他未列設備之材料及施工工資」等文字,足認上訴人主張應施作之第二組排水口為系爭估價單所未列設備之材料及施工,並非被上訴人與金居公司約定之施作範圍。2.關於未設置恆壓馬達單獨使用迴路部分:系爭估價單二、9 項後段係約定「頂樓加裝1/4HP(大井恆壓馬達)-(或採同等品)」,並無約定設置單獨迴路,被上訴人縱未施作單獨迴路,亦非違約。依系爭估價單二、12項約定「本工程不含燈具排風扇,消防,其他未列設備之材料及施工工資」,足認上訴人所辯設置單獨迴路屬於系爭估價單未列設備之施工工資,並非被上訴人依約應施作範圍。 3.關於主要電纜線設置規格PVC14、電燈電纜線設置規格PVC1.6部分:依系爭估價單二、2項約定「本工程電線採用太平洋/大山電線電纜(或同等級),符合電力公司規定標準規格 」,可知被上訴人與金居公司所約定之電纜線規格係標準規格,而本件被上訴人於電燈電纜線之施工,係以主線採2.0mm規格,分路電線採1.6mm規格施作;各樓層之主要電纜線係採14m㎡規格施作,均合於契約所定之標準規格,並無安全疑慮。參照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12條規定「絕緣導線之最小線徑不得小於左列各款規定。一、電燈及電熱工程,選擇分路導體線徑之大小應以該線之安培容量足以擔負負載電流且不超過電壓降限制為準;其最小線徑除特別低壓另有規定外,單線直徑不得小於1.6公厘,絞線截面積不得小於3.5平方公厘。二、電力工程,選擇分路導體線徑之大小,除應能承受電動機之額定電流之1.25倍外,單線直徑不得小於1.6公 厘,絞線截面積不得小於3.5平方公厘」、第16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絕緣電線之安培容量應符合左列規定:四、絕緣電線按PVC管配線時,其安培容量如表一六~七所示」,及被 上訴人使用之太平洋電纜規格,可知被上訴人使用直徑1.6mm之電燈電纜線,符合上開最小線徑之規定,而截面積14m ㎡之可承載88安培的太平洋電纜線,亦符合上開安培容量要求,足認被上訴人所安裝1.6mm電燈切線、14m㎡之電纜線 均符合標準,未有違約或不完全給付情事。本件被上訴人與金居公司既未於系爭估價單約定施作規格,若有特殊要求即屬工程變更,應由上訴人加價始得變更施作,要不得由上訴人任意指定較高規格之材料。上訴人雖以各樓層未施作30m㎡規格電纜線為抗辯,然關於電纜線施作,由估價單二、6 項目約定「每戶1只1Φ3W電錶(1F*1只,2~3F預留管路)」,可知在上開2、3F之主要電纜線部分係約定預留管路,由 上訴人自行發包,然其發包其他廠商施作之線路亦採14m㎡規格之電纜線,亦徵被上訴人施作符合標準。況且,被上訴人已於估價單載明2、3F部分係預留管路,則2、3F部分電纜線並非被上訴人承包範圍,乃上訴人竟要求應施作各樓層之主要電纜線,尚屬無據。 4.關於二樓冷氣插座未穿線施工部分:依系爭估價單二、7項 前段約定「冷氣口均設專用冷氣插座附接地」,被上訴人已施作一對二分離式線路冷氣之第一迴路穿線接地完成,上訴人所指未完成穿線部分係被上訴人另行施作之第二迴路,作為預留增設之迴路,被上訴人係依客戶自行購買冷氣設備方式而施工,並無不當之處。依系爭估價單二、12項約定,足認上訴人主張第二迴路之穿線施工屬於估價單上所未列設備之施工工資,並非被上訴人依約應施作範圍。 5.關於頂樓110V、220V未分開施工部分:系爭估價單二、10係約定「頂樓預留太陽能管路及樓梯間電熱爐出口線」,並未約定應施作110V之電熱爐插座,或應分開施作110V、220V二組電熱爐插座。故被上訴人在頂樓施作220V之電熱爐插座,而未另行單獨施作110V插座。嗣經上訴人要求增設110V電源插座,被上訴人為配合上訴人,以未增加成本之方式在同一處增設110V電源插座,並無違反契約約定。依系爭估價單二、12項目約定,足認上訴人主張應分開施作110V、220V插座及管路、接線盒,屬於系爭估價單上所未列設備之材料及施工,並非被上訴人與金居公司所約定之施作範圍。 6.關於總表箱未施作、申請NCC部分:系爭估價單並未約定應 施作總表箱及申請NCC審驗(即電信終端設備審驗)。而關 於電信設備之審驗標準及作業,係規定於電信終端設備審驗辦法,為近年來對於電信工程的新設規範,其過程須由申請業主將昇位圖等資料、設備送審,經核准後才開始施作線路。故上訴人所指NCC審驗,應包含施作之材料、工資、相關 設備及送審費用,上開項目均未由被上訴人承包,此由系爭估價單二、7後段僅約定「寬頻部分ADSL預留管路,內穿尼 龍線預留」等文字,而未有任何有關於NCC電信工程等施作 項目之約定自明。依系爭估價單二、12項約定,上訴人主張應施作之總表箱、申請NCC審驗,屬於系爭估價單未列設備 之材料及施工,並非被上訴人與金居公司所約定之施作範圍,上訴人自不得要求被上訴人施作。況且,上訴人在本件工程施工中曾發包其他弱電電信業者進行弱電電信工程,由被上訴人在100年9月3日至10月3日期間配合該弱電電信業者配置管路費用計29,700元,均未經上訴人給付費用,乃上訴人竟無端指稱被上訴人未施作總表箱、申請NCC,偷工減料云 云,實屬無理。 7.關於各戶一至三樓弱電分箱未施作、電信端子電纜線未使用10P部分:依系爭估價單二、12項約定,足認上訴人主張應 施作各戶一至三樓之弱電分箱,屬於估價單上所未列設備之材料及施工,並非被上訴人與金居公司所約定之施作範圍。且系爭估價單二、7項僅約定「TEL電線穿線、蓋片等出口位置施工完成」,可知被上訴人與金居公司並未約定應以10P 電信電纜線穿線至弱電分箱。上訴人雖以施工圖說有標示10P規格為抗辯,然被上訴人與金居公司既未於系爭估價單約 定施作規格,若有特殊要求即屬工程變更,應由上訴人加價始得變更施作,要不得由上訴人任意指定較高規格之材料。至於上訴人主張因電纜線規格致申請NCC不合格而延遲交屋 云云,被上訴人鄭重否認之,上開主張並未見上訴人提出任何因檢驗不合格而延遲交屋之證據以證明,顯屬無據。 ㈤對於鑑定結果之意見: 1.系爭工程施工圖說雖記載電燈電纜線之主幹線、控制線為PVC2.0,然被上訴人所安裝之電燈電纜線,既未於系爭估價單約定主幹線與控制線之施作規格均應為PVC2.0,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應依圖說施作PVC2.0之電燈電纜線(包括主幹線與控制線),屬於特殊要求,應屬工程變更,應由上訴人加價始得變更施作。況且,上開電線控制線規格,在被上訴人施作PVC1.6後,並未經上訴人另行僱工更改,而逕行交付買主使用,上訴人主張因上開瑕疵受有損害,自屬無據。 2.鑑定結果第㈡、㈢項內容,被上訴人無意見。 3.鑑定結果認為NCC弱電工程(室外至各戶室內總開關箱體部 分),應由被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否認。查兩造約定之施作範圍,應以估價單為準,施工圖說並非兩造約定施作範圍,鑑定結果採認施工圖說,作為被上訴人應施作NCC弱電工 程線路(室外至各戶室內總開關箱體部分),已先有未合。再者,依兩造簽訂之估價單可知,估價項目為「埤頭新厝新建住宅16戶-水電工程」,並約定施作881坪,是依上開文字可知,被上訴人所施作範圍,應為該16戶住宅內之水電工程,文義解釋上應僅為室內線路之施作,而不包括室外線路之範圍,顯見NCC弱電工程線路(室外至各戶室內總開關箱體 部分),並非兩造約定施作之範圍,足認被上訴人將室內總開關體至各層之開關之管路及線路完成,且採5P線材施作,已履行估價單第二項目第7點所定之「TEL電線穿線、蓋片等出口位置施工完成」,並無任何違約。況且,NCC弱電工程 應經送審,一般而言,締約雙方將於契約中明載審驗費用之項目,然遍觀兩造所約定之估價單,別無任何關於NCC弱電 工程審驗費用之計價,堪認NCC弱電工程線路(室外至各戶 室內總開關箱體部分),並非兩造約定施作範圍,鑑定結果徒以施工圖說,及估價單上之「TEL電線穿線、蓋片等出口 位置施工完成」文字,將NCC弱電工程線路(室外至各戶室 內總開關箱體部分),認為應由被上訴人施作,自有未洽。㈥關於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其中銀行利息34,935元、延遲交屋利息80,000元均係指稱被上訴人未申請NCC電信設備審驗 ,而造成交屋延遲。惟關於申請NCC電信設備審驗之項目, 並非被上訴人與金居公司約定承包之項目,故上訴人請求無理由。上訴人係因其自身不瞭解NCC電信設備審驗法規,致 未及時申請NCC審驗,導致住戶無法申請電話線路而延誤交 屋,應自行擔負該責任,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遲延利息云云,要無可採。又上訴人所提慶銘工程行請款單,其中申請NCC之費用為40,000元,而上訴人指稱涉及NCC審驗不合格之費用為96,000元(0.65×10P充膠電纜線),其餘項目之費用 尚與NCC工程無關,不得列入抵銷金額。且其中「廚房排水 孔改3"清潔口」、「改廚房電燈,開關線路及盲蓋」、「B 棟,後陽台鑽孔」、「五金另料」等項目,亦明顯與上訴人所指稱之上開㈣1-7瑕疵無關,上訴人列入抵銷金額,自屬 無據。另上訴人所提之慶銘工程行請款單與報價單,亦有高於市價情形。被上訴人以相同品名、規格之材料向其他水電公司詢價,經立登機電顧問有限公司、鑫泰五金水電材料有限公司、新建華水電材料有限公司、聯興水電材料行報價,均較慶銘工程行的單價低廉,可見慶銘工程行的報價高於市場行情,上訴人以慶銘工程行請款單、報價單主張損害賠償,顯非合理。 ㈦退萬步言,若認被上訴人有上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情事(被上訴人否認)。因訴外人金居公司於系爭工程除未給付被上訴人之票款740,040元外,亦未給付被上訴人交屋完成(保 固期)10%之工程款246,680元。被上訴人主張應以金居公司未給付之交屋款246,680元予以抵銷被上訴人應負之賠償責 任。 二、上訴人答辯: ㈠上訴人將系爭建案交由訴外人金居公司承攬施作,金居公司承攬後再將其中系爭水電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施作,並由金居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金居公司向上訴人承攬全部工程完成前,金居公司與上訴人協議,就被上訴人後續未完工程由其直接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乃簽發系爭支票,由上訴人之會計林月紅交付被上訴人,作為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是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被上訴人於起訴狀所附員林郵局第000380號存證信函中已自認其持有系爭支票係因承攬上訴人與金居公司之系爭工程,自上訴人處受領之工程尾款票據。兩造間關於系爭支票為直接前後手,上訴人自得以依據金居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承攬契約內容,對被上訴人為不完全給付或瑕疵擔保責任之抗辯,而拒絕給付票款。況上訴人已受讓金居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或瑕疵擔保責任之請求權,上訴人得以該受讓之請求權主張抵銷。 ㈡被上訴人已施作之工程,有諸多與施工圖不符,且未依施工圖及契約約定施工,有嚴重偷工減料情事。上訴人曾發函請求被上訴人進行改善,其卻置之不理,上訴人為保全債權已聲請假處分裁定。 ㈢依系爭合約約定,本工程依施工圖(附水電工程圖)施工,故被上訴人應依設定圖樣及施工說明書施工,並非依其所稱之單元圖及平面圖施工。依系爭合約第12條工程圖說、第25條工程驗收、第26條配合交屋約定,一切依工程圖說確實遵守,如導致上訴人損失或慣例上所應有者,被上訴人需照做,不得推諉或要求加價,並且在初驗後必須再複驗作為正式驗收,被上訴人施工不符規定而無法配合改善,得由上訴人自行僱工修繕,其費用由被上訴人工程款項扣除。又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系爭工程係以坪數為總價承攬,並以工程 圖說為施工依據,圖說上有標示及施工所必要之項目,皆屬被上訴人應完成之工作,此等應完成之工程報酬已包含於約定之工程款內,並無被上訴人所稱追加工程問題。另被上訴人應依圖說施工,其所主張之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12條、第16條太平電纜電纜線構造表等規定,均與本件無關。 ㈣被上訴人所用材料雖為系爭估價單第2項水電工程材料品名 ,惟其違反系爭估價單所載水電施工圖之規格,以及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之工程圖說: 1.被上訴人使用PVC14規格是細線,與水電施工圖記載之PVC30規格相差甚巨,會造成住戶電線走火之危害。 2.電燈電纜線未使用PVC2.0,被上訴人使用PVC1.6,雖非有立即危險(當用電量大時也會造成電線走火),惟與約定之工程圖說規格不符。 3.被上訴人施工未使用10P(代表10組)電纜線而減料使用5P (代表5組)電纜線之工程重大缺失,嚴重違反NCC規定,進而導致住戶無法申請中華電信電話網路等。經上訴人查獲立即委託慶銘工程行全數更換,才通過NCC審驗(依規定上訴 人在建案報開工前須將水電施工圖之弱電施工規範依據送NCC核審備查才可動工興建,被上訴人明知要依NCC規定施作卻偷工減料,影響上訴人商譽甚巨)。 4.被上訴人未依施工圖設置2處排水孔。 5.被上訴人頂樓馬達未設置單獨使用迴路(違反工電法),若不修繕有跳電缺失,會造成住戶使用困擾。上訴人已委託慶銘工程行進行改善設置。 6.被上訴人冷氣插座未牽線施工,插座內需要有電線,就好比買車要有輪子,無庸置疑。 7.被上訴人頂樓未將110V、220V插座分開設置施工(違反工電法)之錯誤施工。 8.被上訴人未施做總錶箱以及16戶1到3樓電信複合式端子。此工程係NCC必驗項目,上訴人緊急委託由慶銘工程行施工設 置,才通過檢驗。 ㈤對於鑑定報告之意見: 1.鑑定報告認定系爭工程主幹線及控制線均應使用PVC2.0,及認定依據圖說及估價單,NCC弱電工程應由被上訴人施作, 且室內線路線材應為10P,並辦理竣工NCC查驗工作之送審,此與事實相符。 2.鑑定結果認定第二層冷氣線為一組共用,惟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之情況為將冷氣線分開設置插座(並未共用),且該分開設置之插座僅其中之一有通電,另一插座則未通電,顯然與約定不合,被上訴人違約甚明。 3.鑑定結果認定110V及220V插座係不同設備,故插座應分開設置,惟線路並無禁止在同一管路內。被上訴人施作之情況為同一管路內設置110V及220V線路,依鑑定報告書該同一管路內之110V及220V線路應分開設置插座,被上訴人並未將插座分開設置,顯然與鑑定報告不符,被上訴人違約甚明。 ㈥否認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工程於101年7月初全部完工。被上訴人違約應賠償下列損害,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對系爭支票票款債權抵銷: 1.NCC工發包修繕工程款311,558元:系爭工程中之NCC弱電工 程應由被上訴人施作,且室內線路線材應為10P,並辦理竣 工NCC查驗工作之送審。因被上訴人未完成,由上訴人另行 委請慶銘工程行施作完成。上訴人所提慶銘工程行工程請款單,係電信授信總箱(總表箱)配線工程,屬於兩造約定被上訴人總價承攬之範圍,其項目及金額為:①充膠電纜線0.65×10P:從總表箱(電信授信總箱)至各戶弱電箱須配置 充膠電纜10P,所需線材800M,每1M單價120元,共96,000元。②U/V 4路分歧器UV-24:此為住戶申請收看第四台所必須安裝之器材,因被上訴人未按圖說施作TV(電視)線,而未能完成連結,所以須配置U/V4路分歧器,圖說每戶每層須施做1只,每戶共3只,16戶共計48只,每只單價75元,48止共3,600元。③14平方接地線:由總表箱(電信授信總箱)連 結各戶一F弱電箱再連結至二F與三F弱電箱,必須以14平方 接地線連結,此為申請中華電信線路所必須設置之線材,所需線材800M,每1M單價45元,共36,000元。④複合式端子台:每戶每層必須施作複合式端子台以供連結中華電信外線,才能於申請電話時接上使用(16戶全區需70組,每組100元 共計金額7,000元)。⑤10P數位電話線:連結一F、二F、三F之電話主幹線,所需線材400M,每1M單價40元,共16,000 元(在每戶每層樓所設置的弱電箱內)。⑥5P接地端子:每戶每層樓弱電箱內需設置5P接地端子,此為申請中華電信線路通話所必須設置器材,圖說每戶需作共3只,16戶共計48 只,每只單價100元,共4,800元。⑦20P接地端子:放置於 總表箱電信授信總箱裡,需作一只金額450元(此為申請中 華電信線路通話所必須設置器材)。⑧接地測試銅板:一只設置於總表箱電信授信總箱內,需作一只金額3,500元(此 為申請中華電信線路通話所必須設置器材)。⑨加壓馬達用HB 1P/20A:頂樓恆壓馬達設置單獨迴路開關器16戶,材料 每只150元,共2,400元。⑩廚房排水孔改3"清潔口:因被上訴人一樓排水管路施作錯誤所作修正費用150元。⑪改廚房 電燈、開關線路及盲蓋:因被上訴人插座位置施作錯誤所作修正費用3,000元。⑫B棟後陽台鑽孔:被上訴人未按圖施作兩處排水孔,下大雨排水不良而應急施作所產生部分費用 5,000元。⑬五金另料:承包商承作上訴人NCC施作所用之五金料件費用為6,000元。⑭工資:上述1~13項承包商施作工 程所需工資為28人工,每人工費用2,500元,共70,000元。 ⑮NCC證照申請(含技師簽證)每戶2,500元、16戶共40,000元。其中①-⑧均為NCC檢查時強制必須施作項目,被上訴人完全未施作,①-⑮加上營業稅15,408元,共311,558元。 2.NCC以外應修繕工程款393,851元:上訴人所提慶銘工程行工程報價單,係被上訴人未完成之工程項目,由上訴人委請慶銘工程行施作,尚未施作完成,其項目及金額為:①PVC電 線600V2.0:因被上訴人施作PVC1.6,必須全數更換。每戶 電燈、壁燈出線口圖說標示要施作PVC2.0之線材,每戶一F 設置11座電燈、2F設置6座電燈、3F設置6座電燈、頂樓設置3座電燈,每戶設置26座電燈,16戶共計416座,所需數量如報價單96卷PVC2.0線材,每卷單價1,029元,總金額98,784 元。②PVC電線600V30:被上訴人只施作PVC14平方。圖說由每戶電表至電力公司接戶外線這一段必須施作PVC30平方之 線材,因此16戶所需線材共需14卷PVC 600V 30平方,每卷 單價9,380元,總金額130,312元。③抽線工資:以上1、2項施作錯誤之線材須以24人工,所需工資每人工2500元,總金額60,000元。④穿線工資:以上1、2項依圖說修正之穿線工資須以32人工施作,所需工資每人工2,500元,總金額80,000元。⑤工具損耗:以上施作時所必須耗損之零件費用為6,000元。上開①-⑤項加上營業稅18,755元,共393,851元。 3.延遲交屋賠償客戶利息共80,000元:系爭工程應於101年6月30日完工,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未依約施作,請求其修繕遭拒絕,不得不另行發包予慶銘工程行,遲至101年8月31日始完成,於10月再由NCC複查合格。而上訴人之客戶於101年9 月間撥付貸款並繳交利息,每戶貸款金額為500萬元,平均 每月利息為7、8,000元。每戶客戶就該遲延期間(約一個月餘)本可請求上訴人賠償10,000元以上,經協商後上訴人賠償每戶8,000元。因被上訴人施工遲延,致上訴人補貼10戶 客戶、每戶8,000元共80,000元,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 4.上訴人支出之利息206,248元: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向銀行 辦理貸款,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施作,導致上訴人工程無法在上述時間完成全部工程,因而延誤數月清償銀行本標的物土地融資與建築融資的利息。上訴人於上開客戶銀行貸款撥付前,仍須支付自101年7月1日至101年8月31日之利息共206,248元。被上訴人逾期施工,造成上訴人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㈦被上訴人所提NCC工程材料費比較表,不論真偽如何,均與 本件無涉。依系爭合約第25條、第26條約定,被上訴人若逾期尚未修改或無法配合改善,上訴人有權逕行修繕,所產生各項費用由被上訴人支付,該等費用確實由上訴人支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該等費用,洵屬有據。 ㈧上訴人尚有以下損害未列於主張抵銷之金額: 1.各戶一樓後面未依工程圖說設置兩處排水孔:因A、排水管 均設置於結構體內且以高向低落差排置,B、16戶均屬連棟 設計,無法再配明管,所以造成永久缺失無法補救修護,這有非常嚴重的後續問題,損失無法衡量估算,到目前為止因此缺失而導致已入住住戶大雨後室內進水,上訴人派員前往導水不下30餘次,住戶財物損失目前亦陸續統計中,再由管委會統一向上訴人協商賠償事宜。 2.各戶頂樓未依工程圖設置恆壓馬達單獨使用迴路:本項工程已全數修繕完成,每戶金額為3,000元,16戶共計48,000元 3.各戶2樓後面冷氣插座一處未穿線施工,使住戶無法使用: 施工費用每戶3,200元,16戶共計51,200元。 4.各戶頂樓未將110V與220V插座分開設置施工:施工費用(工、料)每戶350元,16戶共計5,600元。 5.建築師公會鑑定費用80,000元(應為本件訴訟費用)。 ㈨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工程保固款246,680元抵銷無理由: 上訴人曾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並於102年1月15日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來進行維修保固,其完全不理會。且上訴人所售出之客戶亦陸續因水電施工錯誤而要求修繕(部分上訴人已僱工修復完成)。依系爭合約第27條約定之保固期為3 年,被上訴人違約在前,又不履行保固責任,此保固款將充抵維修費用,不足部分上訴人再依法另行追討。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票款,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為系爭建案之業主,訴外人金居公司為大包,被上訴人為小包。 ㈡被上訴人與金居公司簽訂承攬契約,向金居公司承攬系爭工程。 ㈢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簽發,由上訴人公司之會計林月紅交付被上訴人。 ㈣系爭支票因上訴人聲請執行假處分,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15日、101年10月1日提示,均因「法院假處分禁止提示」而遭退票。 ㈤系爭建案已竣工交屋。 ㈥金居公司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或瑕疵擔保責任之請求債權讓與上訴人。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是否為票據直接當事人。 ㈡被上訴人與金居公司約定之施作內容係依估價單或上訴人提出之圖說。 ㈢被上訴人是否依約施作工程、施作之工程有無瑕疵。 ㈣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是否受有損害及金額)。 ㈤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金居公司給付工程保留款)。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提示付款,因上訴人聲請執行假處分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項、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以其自 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上訴人,於法不能謂為有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2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簽發,由上訴人公司之會計林月紅交付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當事人。惟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並無契約關係存在,系爭支票係為上訴人為給付訴外人金居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而簽發予被上訴人,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應負票據責任,而不得以訴外人金居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係被上訴人向金居公司承攬施作,因系爭工程有瑕疵及未依約施作,金居公司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95頁)。被上訴人對金居公司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並不爭執。是本件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如有瑕疵或未依約施作,訴外人金居公司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之債權存在,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得主張以其自金居公司受讓之債權,與其票據債務抵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仍應負票據責任,不得主張抵銷云云,尚有未合。 ㈢關於被上訴人與金居公司約定系爭工程圖說為何部分: 1.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金居公司係約定依水電施工圖施作,並提出水電施工圖乙冊為證。被上訴人雖否認上開水電施工圖係其與金居公司約定之工程圖,陳稱其係按圖面及估價單施作云云,並提出水電工程合約書(含估價單)、收件匣畫面、圖面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0-18頁、第36-37頁、第38-45頁)。惟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之承包範圍為結構體全部範圍(附估驗單)。而系爭估價單則記載「本工程依施工圖(附水電施工圖)施工,依據設計圖樣及施工說明書施工,如有不符由雙方協調解決,業主欲更改之工程應於未施工前通知更改,但因此影響工程之增減時,應造價隨同調整之。」。則上訴人既已製作水電施工圖,訴外人金居公司承攬系爭建案工程,將其中水電工程轉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時,理應無捨上訴人所製作之水電施工圖不用,而另行與被上訴人約定施工圖之必要。故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應按其所提之水電施工圖施作,應非無據。 2.又系爭估價單係約定系爭工程使用之材料,此觀之其內容記載「水電工程使用材料」即明。另被上訴人所提圖說,係記載說明及規格、廠牌及型號,及壹層平面圖、貳層平面圖、參層平面圖、屋突壹層平面圖、屋頂層平面圖,並非施工圖,此已記載於圖面,並經證人洪鴻儒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再依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即證人黃嘉雄證述:伊接手後公司師傅有轉交圖說給伊,後來拿那本上面有立面圖,依老闆簽約為基準,會參考那本立面圖,伊有聽說立面圖是佰郡建設董事長拿去工地,施工內容是大本立面圖標準認定,內容如果不明白會問老闆,尺寸、規格、材質會參考立面圖,有一些與立面圖不同,因為老闆說是總價承攬等語(見本院102年6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亦可認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所提供之水電施工圖施作。 3.被上訴人雖主張其與金居公司係於100年1月20日簽約,上訴人提供之圖說日期為100年2月,故非契約內容云云。惟系爭估價單既已記載本工程依施工圖(附水電施工圖)施工,足認被上訴人與金居公司簽約時已約定被上訴人應施作之圖說係上訴人之水電施工圖,否則被上訴人如何依上訴人所提水電施工圖施工?至於被上訴人雖主張依上訴人提供之圖說施作,與估價單不符,依約應由雙方協調解決云云。然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系爭工程之金額係採總價承攬,並非實作 實算,被上訴人自應按圖施作,不得以不符成本為由更改施作內容。 ㈣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未依約施作部分: 1.上訴人抗辯前揭二、㈣1-8施工項目,被上訴人未依水電工 程圖施作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 背面)。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所提水電施工圖係其與金居公司之契約內容,並稱系爭工程已經上訴人驗收合格云云。惟被上訴人與金居公司就系爭工程約定之施工圖應為上訴人所提水電施工圖,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經驗收合格,固據其提出工地完工驗收單為證(見原審卷第35頁),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查依系爭合約第25條第2項約 定「工程全部完竣並通過檢查,經甲方(即金居公司)現場人員初驗合格後,再由甲方派員或會同業主或報請有關機關派員覆驗,認為合格,方作正式驗收。...」。且證人林月紅亦證述:伊是在上訴人公司擔任財物方面工作,驗收單係被上訴人之工頭黃嘉雄拿給伊簽,伊有去看一、二間,因為伊先生(即劉宗烈)在忙,為方便被上訴人請款才寫,工程實際負責人是劉宗烈,合約有載明還要複驗等語(見本院102年5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上開驗收單記載「初驗開關、排水、衛浴安裝、馬達、水塔,如有問題,日後配合維修。」,堪認林月紅僅為初驗,系爭工程尚未經訴外人金居公司為複驗,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無可採。 2.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未依約施作之項目,與上訴人主張抵銷有關部分如下: ①上訴人辯稱依水電施工圖,被上訴人應使用PVC30規格,其 係使用PVC14規格乙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 與金居公司約定之施工圖既為上訴人所提之水電施工圖,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為可採。 ②對於上訴人辯稱依水電施工圖,被上訴人電燈電纜線應使用PVC2.0,其係使用PVC1.6乙情,被上訴人雖主張圖說之主幹線為2.0,沒有畫出控制線,其施作之控制線為1.6云云。惟經本院囑託彰化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依圖說主幹線及控制線均使用PVC2.0。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可採信。 ③上訴人辯稱依水電施工圖,被上訴人應使用10P(代表10組 )電纜線,其僅使用5P(代表5組)電纜線乙情,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既應依上訴人所提之水電施工圖施作,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為可採。 ④上訴人辯稱依水電施工圖,被上訴人應設置2處排水孔,被 上訴人僅設置一處,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既應依上訴人所提之水電施工圖施作,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為可採。 ⑤上訴人辯稱依水電施工圖,頂樓馬達應設置單獨使用迴路,被上訴人未設置,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既應依上訴人所提之水電施工圖施作,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為可採。⑥上訴人辯稱依水電施工圖,被上訴人未施做總錶箱以及16戶1到3樓電信複合式端子,被上訴人未施作乙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其雖稱此部分係屬NCC弱電工程,非系爭合約範 圍云云。惟被上訴人與金居公司約定之施工圖為上訴人所提之水電施工圖,已如前述。且彰化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依圖說及估價單所述,NCC弱電工程,線路仍應由被 上訴人施作,室內線路線材為10P,唯辦理竣工NCC查驗工作亦應由施作人送審。」,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可採信。㈤關於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 1.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則為民法227 條第1、2項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未依約施作系爭工程,經上訴人及金居公司於101年8月3日、101年8月8日以存證信函請求修補,被上訴人以該水電施工圖非工程圖面,其並未偷工減料,且系爭工程已驗收為由拒絕,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2-27頁)。惟本件被上訴人既 未依約施作,金居公司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因其已將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抵銷,應屬有據。 2.上訴人辯稱其因被上訴人未施作NCC弱電工程,委請慶銘工 程行施作,支出工程款311,55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慶銘 工程行工程請款單、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3、54頁),並經證人洪鴻儒證述屬實(見本院102年5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被上訴人則否認上開請款單項目均係NCC弱電工 程,辯稱其中除請領NCC之費用為40,000元,及NCC審驗不合格之費用96,000元(0.65×10P充膠電纜線),其餘項目與 NCC工程無關,另「廚房排水孔改3"清潔口」、「改廚房電 燈,開關線路及盲蓋」、「B棟,後陽台鑽孔」、「五金另 料」等項目,亦明顯與上訴人指稱瑕疵無關等語。經查: ①上開請款單第1-8項即充膠電纜線0.65×10P、U/V 4路分歧 器UV-24、14平方接地線、複合式端子台、10P數位電話線、5P接地端子、20P接地端子、接地測試銅板等金額共167,350元,均與NCC弱電工程有關,業據上訴人陳報在卷,被上訴 人復未否認上開項目與上訴人抗辯之瑕疵無關,堪認此部分為系爭工程有關之修復費用。 ②上開請款單第9項加壓馬達用HB 1P/20A費用,係被上訴人應按水電施工圖施作而未施作,由上訴人支出之頂樓恆壓馬達設置單獨迴路開關器16戶之費用共2,400元,此經上訴人陳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第193頁),被上訴人對依水電 施工圖應設單獨迴路亦不爭執,其雖否認此部分為系爭估價單約定之工程(見本院卷第108頁)。惟本件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所提之水電施工圖施作,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既未依約施作,此部分亦可認係必要之修補費用。 ③上開請款單第10-13項所列「廚房排水孔改3"清潔口、改廚 房電燈,開關線路及盲蓋」、「B棟,後陽台鑽孔」、「五 金另料」等項目共16,400元,被上訴人辯稱與本件上訴人指稱瑕疵無關。則上開請款單既未明確標示,且證人洪鴻儒亦證述其係施作電錶、電話線、排水不通、電熱水器線路、110V的普通線(見本院卷第58頁),尚難以請款單之記載即認定此部分與上訴人主張抵銷之瑕疵項目有關。 ④上開請款單所列28天工資70,000元,係慶銘工程行施作上開工程之工資,惟未記載各項工程之天數為何,則依請款單所載1-13項金額共186,150元,按上訴人可主張抵銷有關之工 程修補費用共169,750元(167,350元+2,400元=169,750元)所占比例計算之工資為63,833元(70,000元×169750/18615 0=63,8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上開修補費用、工資,與NCC證照申請(含技師簽證)費用40,000元共為 273,583元(169,750元+63,833元+40,000元=273,583元),加計5%之營業稅13,679元,上訴人支出系爭工程有關抵銷部分之修繕費用共287,262元(273,583元+13,679元=287,262 元)。 ⑤被上訴人雖辯稱慶銘工程行工程請款單之費用過高云云。惟依系爭合約第26條約定「甲方(即金居公司)驗收工程或交屋時若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甲方得要求乙方(即被上訴人)配合於期限改善再交屋,若逾期尚未修改完成或無法配合改善,甲方有權逕行修繕,所產生之各項費用,甲方得乙方未請工程款項中扣除,如有不足,甲方得向乙方或其保證人追索之」。本件被上訴人未依約施作系爭工程,經金居公司及上訴人催告仍未修補,則依上開約定,金居公司自得以其自行修繕之費用,扣除工程款,且該部分費用均屬必要之修補費用,已見前述,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為無可採。 3.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尚應支出NCC以外應修繕工程款393,851元,業據其提出慶銘工程行工程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被上訴人對該文書之真正固不爭執,惟辯稱金居公司尚未修繕,上訴人未受損害,且估價過高等語。經查: ①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應按水電施工圖施作之電線規格為PVC2.0、PVC30乙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以PVC1.6、PVC14規格施工即有不符,金居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其對於上訴人既負有債務,自受有損害。而金居公司已將此部分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 ②上訴人並未證明上開慶銘工程行工程報價單所載單價為合理。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委請其他工程行估價結果,較慶銘工程行所估單價低乙情,業據其提出對照表、估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5、178、180、182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本院斟酌後認為不得據上訴人所提報價單計算此部分之金額,惟金居公司至少有依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計算之損害,且應以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其中單價較高者計算此部分損害為適當。是依被上訴人所提鑫泰五金材料有限公司、新建華水電材料有公司、聯興水電材料行估價單(均僅估價PVC電線600V2.0、PVC電線600V30,未對抽線 工資、穿線工、工具耗損估價),依其中鑫泰五金材料有限公司、新建華水電材料有限公司報價相同且較高之單價(PVC電線600V2.0之單價800元、PVC電線600V30之單價7,239元 ),按慶銘工程行報價單之數量計算之金額:①PVC電線600V2.0為76,800元(96×800元=76,800元)、②PVC電線600V3 0為101,346元(14×7,239元=101,346元)、③抽線工資60, 000元、④穿線工資80,000元、⑤工具損耗6,000元等共324,146元,加計5%之營業稅16,207元,上訴人所主張此部分損 害之金額應為340,353元,逾此範圍為無可採。另上訴人雖 主張依系爭合約第26條約定,金居公司得自行修繕,並扣除修繕費用。惟其所提慶銘工程行工程報價單所列工程尚未施作,金居公司並未給付該報價單記載之修繕費用,此與系爭合約第26條約定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4.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施作,致系爭工程延遲交屋而賠償10戶客戶、每戶8,000元之利息共80,000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延遲交屋利息補貼確認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8-52頁),並經證人謝宏家、吳坤郎到場證述屬實(見本院103年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被上訴人雖辯稱NCC工程非其應施作項目,係上訴人未及時申請NCC審驗,導致住戶無法申 請電話線路而延誤交屋,應自行擔負該責任云云。惟系爭工程中NCC工程應由被上訴人施作,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所 辯,應無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金居公司對上訴人此部分損害,應屬有據。 5.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應於101年6月30日完工,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未依約施作,請求其修繕遭拒絕,導致上訴人工程無法在上述時間完成全部工程,因而延誤數月清償銀行本標的物土地融資與建築融資利息,上訴人於上開客戶銀行貸款撥付前,仍須支付自101年7月1日至101年8月31日之利息共206,24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繳款存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6-47頁)。被上訴人雖辯稱NCC工程非其應施作項目,係上訴人未及時申請NCC審驗,導致住戶無法申請 電話線路而延誤交屋,應自行擔負該責任云云。惟系爭工程中NCC工程應由被上訴人施作,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所辯 為無可取,上訴人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此部分損害,即屬有據。 6.本件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共913,863元(287,262元+340,353元+80,000元+206,248元=913,863元)。 ㈥關於被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金居公司對其尚有交屋完成(保固期)10%之 工程款246,680元未給付之事實,雖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然 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依系爭合約第27條約定之保固期為3年,被上訴人違約在前,又不履行保 固責任,此保固款將充抵維修費用,不足部分上訴人再依法另行追討等語。查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10%保留款係於全部完工,經工地及公司驗收完成交屋時支付 結清。被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工程已經金居公司驗收完成。則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尚不得向金居公司請領保留款,其對金居公司之保留款債權既不合於抵銷適狀,自不得主張抵銷。 ㈦綜上所述,本件經上訴人主張以其對被上訴人所負票據債務740,040元,與被上訴人對其所負之債務913,863元抵銷,依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所負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已因抵銷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請供擔保假執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郭麗萍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楊筱惠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金額 │付款人 │支票號碼 │退票日 │ ├──┼──────┼─────┼──────┼─────┼──────┤ │ 1 │101年8月15日│246,680元 │台中商業銀行│BTA0000000│101年8月15日│ │ │ │ │埤頭分行 │ │ │ ├──┼──────┼─────┼──────┼─────┼──────┤ │ 2 │101年9月30日│493,360元 │合作金庫商業│BC0000000 │101年10月1日│ │ │ │ │銀行溪湖分行│ │ │ ├──┴──────┴─────┴──────┴─────┴──────┤ │合計740,040元(利息自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