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元峰億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松 訴訟代理人 林溢根律師 被上訴人 豪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淵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複代理人 張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5 月9 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02 年度員簡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貳仟陸佰元,自民國96年1月10日起,新台幣貳 萬參仟玖佰貳拾玖元部分自民國99年11月10日起,新台幣參萬零壹佰零捌元部分,自民國99年12月10日起,新台幣肆仟玖佰捌拾伍元部分,自民國100年2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簡易程序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 第1章、第4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436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前述訴之追加禁止之範圍,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乃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2款之契約解除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04,250元,及自附表 所示自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嗣又於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稅額部分」追加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為上開給付,核起因被上訴人陸續交付上訴人共404,250元之金額供上訴人開發模具而生之爭議,有事實上 之共通性與關聯性,原訴訟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繼續使用,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俾符訴訟經濟之要求,對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亦無不利影響,是揆諸前揭規定說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被上訴人起訴及上訴審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 年3 月10日之前,即曾與上訴人有數次相同模式之協議,即由上訴人承攬製作可生產被上訴人所需產品之沖床模具,而承攬之報酬,則先由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可接受之開模承攬報酬,在上訴人亦同意該報酬之情況下,被上訴人先給付該約定報酬給上訴人後,上訴人再進行開模,並同時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以該模具所生產之產品。因上訴人須使用該模具製造買賣之標的物,故該模具均放置在上訴人處,在兩造終止該項買賣標的之交易後,再由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所有之模具返還被上訴人,以了結前開協議事務。前開模式之交易,於100 年3 月10日之前,至少有13次以上,兩造未曾有爭執,此亦有上訴人於100 年3 月10日歸還13組模具給被上訴人之出貨單為證。 二、嗣上訴人於95年6 月19日,承攬被上訴人委託開發之2 吋彈片鈎模具及2 吋鴨頭模具,其承攬報酬分別為60,000元、60,000 元 ;再於99年6 月1 日,承攬被上訴人委託開發之2 吋黑殼+ ㄇ型鐵線模具,其承攬報酬為120,000 元;復於99年8 月16日,承攬被上訴人委託開發之1 吋五彩殼+ㄇ型鐵線模具,其承攬報酬為120,000元,其後,被上訴人為改良2吋黑殼+ㄇ型鐵線模具所生產之產品,另於99年12月29日增加該模具承攬報酬25,000元,因上訴人亦要求被上訴人應負擔系爭4組模具報酬之營業稅,系爭4組模具含營業稅共計404,250元,被上訴人均已給付上訴人款 項(詳細給付時間、方式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並自95年12月起至101年2月止,向上訴人購買與系爭4組模具相 關之產品。然於101年2月份時,因上訴人交付給被上訴人之部分產品有瑕疵,經通知其改善而遭上訴人拒絕,兩造已停止與系爭4組模具相關產品之買賣交易。上訴人有向 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經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應先返還模具即付清款項,遭上訴人拒絕,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給付買賣價金訴訟,經鈞院員林簡易庭以101年度員簡 字第204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買賣價金,被上訴人並未 上訴。 三、上訴人已自認被上訴人交付該404,250元後,上訴人並未 開發被上訴人所訂購之系爭4組模具,而係另行投入更多 金額,生產所謂「最頂級」之模具,則依民法第255條、 第258條第1項、第259條第2款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497號判決,上訴人對於兩造如上述日期所合意之系爭4組模具之承攬契約,構成拒絕給付。又依兩造 約定,應以系爭4組模具所生產之第一批產品,係分別於 96年1月8日、96年2月9日、99年8月26日及99年10月7日,由上訴人交付給被上訴人,則該等模具之承攬契約,亦應由上訴人分別於前述日期前開發模具完成,以履行契約,則依其契約之性質及兩造之意思表示,屬於應於一定時期為給付始能達契約之目的,茲因上訴人在履行期以後拒絕給付,即與給付遲延無異,依最高法院前開裁判意旨及民法第255條規定,被上訴人得不為催告,而解除系爭4組模具之承攬契約,爰以102年3月6日之原審民事準備書(二 )狀送達上訴人為方法,對其為解除權行使之意思表示。四、系爭4 組模具之承攬契約既已合法解除,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金錢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其中2 吋彈片鈎模具及2 吋鴨頭模具之費用共126,000元,被上訴人係於96年1月10日給付給上訴人;2吋黑殼+ㄇ型鐵線模具之費用126,000元,被上 訴人係於99年11月10日給付給上訴人;1吋五彩殼+ㄇ型鐵線模具之費用126,000元,被上訴人係於99年12月10日給 付給上訴人;而改良2吋黑殼+ㄇ型鐵線模具之費用26,250元,被上訴人則係於100年2月15日給付上訴人。爰依兩造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五、 ㈠ 與上訴人訂立之開發模具契約,係由被上訴人出資並提供設計圖,請上訴人加工製造,該契約為承攬契約,而非如上訴人所稱為模具之買賣契約。至於模具開發完成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與該等模具相關之產品,始為買賣契約。 ㈡ 上訴人並未將被上訴人交付之金錢,投入製造「最頂級」之模具,蓋: ⒈兩造於95年6 月19日,就有關2 吋鴨頭模具所約定之承攬報酬為60,000元,然因99年7 月2 日,被上訴人對於以上開模具所製造之產品要求須加上「MZ0000000000 」字樣 ,上訴人即要求應加字樣模具費3,000 元;另於99年7 月8 日,又須在該製造之產品上加「MZ0000000000 」字樣 ,但上訴人亦要求應加字樣模具費3,000 元,此均有被上訴人採購單、上訴人統一發票、出貨單上由上訴人書寫3,000元紅色字跡為證。足認上訴人需另行支出費用時,均 會向被上訴人請款,上訴人不可能於開模完成並交付產品給被上訴人後,會再額外自行出資80餘萬元之相關費用,而未向被上訴人反應或要求被上訴人負擔,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顯與經驗法則不符,要無足採。 ⒉上訴人同意承攬2 吋鴨頭模具、2 吋彈片鈎模具之時間為95 年6 月19 日採購單,則上訴人豈可能遲至95年8 月10日方由其所謂訴外人昇豐工業社協力製造該2 組模具?另上開2 組模具之產品一開始並無刻字問題,例如2 吋鴨頭模具,上訴人於99年7 月2 日,對於以上開模具所製造之產品須加「MZ0000000000 」字樣,即要求應加字樣模具 費3,000 元,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豈可能於95年8 月2 日, 自行支出2,100 元之刻字加工費給訴外人昇隆雕刻工藝社?再者,上訴人分別於99年8 月26日、99年10月7 日,交付與2 吋黑殼+ ㄇ型鐵線模具、1 吋五彩殼+ㄇ 型鐵線模具相關之第一批產品給被上訴人。既然產品已可正式上線生產,豈可能於上開交貨之時間以後,再由上訴人支出如上訴人原審民事答辯⑴之附表2 所載之上開時間以後,所謂製造最頂級模具之費用給訴外人高碳公司等廠商?甚至仍由協力廠商九田公司,於該時間以後繼續為上訴人開模而收取費用,例如99年12月20日收取155,400 元?此更與經驗法則不符! ⒊甚且,被上訴人何時不再向上訴人採購產品,連被上訴人亦無從預測,上訴人豈可造製造所謂花費100餘萬元之最 頂級模具,而不擔心其自行支出之模具成本無法回收。 ㈢ 縱依上訴人所述,當初交付給被上訴人之產品,係以其所謂「最頂級」模具所製造,然此亦係就該產品及價金所成立之買賣契約,此部分價款亦由被上訴人根據本院101 年度員簡字第204 號確定判決給付完畢,故此部分買賣契約,與上開所述之承攬契約,係屬各別之法律關係。縱有上訴人所稱因交付產品給被上訴人,所導致之「最頂級模具」生產產品之過程中所生磨損之折舊,亦屬於上訴人履行買賣契約之交付產品義務過程中所生,而被上訴人亦因收受該產品而對上訴人負價金給付義務,故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之問題,上訴人就此之法律見解,應屬有誤,且其所舉之法院判決,亦與本件事實無關,如上訴人見解可採,無異認為在動產產品買賣契約之交易,出賣人除取得對買受人之價金請求權外,亦取得製造產品中所生設備之折舊損害賠償,此主張顯然於法無據,亦與買賣之民法規定不符,更與不當得利之規範目的在使給付者得向受領者請求返還其欠缺目的而為之給付間不同,故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製造產品導致模具折舊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並主張抵銷自屬無據。再者,本件係因上訴人違約未製造當初兩造所合意之模具,而由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於本件訴訟之初方抗辯以所謂最頂級模具生產產品交付上訴人,並據以主張上開折舊抵銷等語如可採信時,無非認為承攬人於收受定作人所支付之報酬後,可以不顧約定,片面自行以所謂最頂級模具生產產品交付給定作人,一來除可收受產品價金外,事後可再以所謂最頂級模有折舊之損害為由,抵銷因其違約而須返還給定作人之報酬,此乃有鼓勵交易相對人違約之舉,並有害交易安全,與法律不保障惡意之人之旨有違。 ㈣ 上訴人所主張系爭4組模具總造價為1,209,923元(含稅),其個人共計支出831,923元,並以此數額計算模具折舊數 額,有下列不可採信之處: 1.上訴人主張系爭4組最頂級模具總造價為1,209,923元(含 稅),係以原審答辯一狀發票影本36件所合計由上訴人支 出給第三人之831,923元報酬,及被上訴人所委託之報酬 378,000元之加總。然查,被上訴人就系爭4組模具共給付給上訴人之報酬為404,250元(含稅),且上訴人無法提出 對於其收受被上訴人之上開報酬後,有再委請第三人提供材料等之發票,該總造價之金額顯有拼湊之嫌,故其所主張總造價之金額即有不實。 2.兩造於95年6月19日,就有關2吋鴨頭模具所約定之承攬報酬為60,000元,然因99年7月2日,被上訴人對於以上開模具所製造之產品要求須加上「MZ0000000000」字樣,上 訴人即要求應加字樣模具費3,000元;另於99年7月8日, 又須在該製造之產品上加「MZ0000000000」字樣,但上 訴人亦要求應加字樣模具費3000元。基此,上訴人豈可能於95年8月2日自行支出,2100元之刻字加工費給昇隆雕刻 工業社而未向被上訴人請款?2"黑殼+ㄇ型鐵線、1"五彩 殼+ㄇ型鐵線之模具,分別於99年8月26日及99年10月7日 由上訴人交付以該模具所生產之產品給被上訴人,然依原審答辯一狀附表2之內容觀之,就以99年10月7日以後,由上訴人自行支付給第三人之模真報酬費共計193,880元(附表2編號18、17、27、28、32、33、35、34、14),占該2 組模具518,911元之37%等情觀之,既然,該2組模具已能 正常生產產品,豈可能在正常生產產品過程中,尚須支出給第三人上開上訴人所謂修正模具之費用?則上訴人主張就系爭4組模具其自行支出831,923元等語,難謂真實。3.上訴人所主張折舊之計算基礎,並非以系爭4組模具其付 給第三人之實際模具成本報酬,而係含5%營業稅計算之報酬;另其亦未區分2"黑殼+ㄇ型鐵線模具、1"五彩殼+ㄇ型鐵線模具其各別給付給第三人之實際模具成本數額,再以2"黑殼+ㄇ型鐵線模具係使用1年6 個月又15天、1"五彩殼+ㄇ型鐵線模具係使用1年3個月又12天,來計算該2模具之折舊,而係以518,911元(該2模具之含稅金額),並以模具之使用年限2年來計算其折舊數額,自有未洽。另模具之 耐用年數是兩年沒有錯,稅法折舊的計算方式如同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沒有意見。 ㈤ 不論上訴人所主張,當初被上訴人給付給上訴人之4組模 具費用404,250元,僅占開發費用的三分之一;或上訴人 並未製造被上訴人所請求返還之模具;或被上訴人所交付的模具費用應該有包含在上訴人所生產的最頂級模具裡面。上訴人均違反兩造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合意之系爭4組 模具承攬契約之約定,構成拒絕給付。 六、 ㈠ 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3日傳真文件給上訴人部分: ⒈按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有明文規定,基於同一法理,在訴訟前之和解,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和解不成後之本案訴訟,亦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⒉經查,於101 年2 月份時,因上訴人交付給被上訴人之本件產品有瑕疵,兩造乃停止後續之產品交易,並開始就系爭4組模具及貨款等爭議而開始互為磋商,系爭傳真文件 及101年7月27日鈞院101年度員簡字204號卷內上訴人所發之存證信函,均為該磋商期間雙方所為陳述之一。當時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先付貨款,被上訴人則要求上訴人先返還模具,而上訴人又一度表示其曾就1"五彩殼及2"黑殼之模具另行支付費用,但又未說明該另行之花費多少,而被上訴人乃以系爭文件回應2"鴨頭和2"彈片鈎之二組模具可不用返還,但被上訴人就上開二組模具已付給上訴人之模具費直接與上訴人另行支付在1"五彩殼及2"黑殼模具之費用為抵銷,最後雙方協調不成,乃先由上訴人提起鈞院101年度員簡字204號給付貨款訴訟,而該訴訟確定後,被上訴人則另提起本件訴訟,基此,系爭文件不僅不能作為本案裁判之基礎,更非上訴人所指可作為共同出資模具之證明,故上訴人辯稱系爭文件可作為兩造共同出資之證明及發生抵銷效力等語,要無足採。 ㈡ 兩造於101年2月間終止以系爭4組模具所生產產品之交易 後,已由被上訴人委由別家廠商生產該產品,該事實與認定本件為應於一定時期為給付始能達本件承攬契約之目的間,無關聯性,故上訴人辯稱系爭產品仍在生產,故本件契約非屬絕對定期行為,且無民法第255條之適用等語, 亦無從採信。 ㈢ 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系爭4 組模具之樣品或設計圖,及所需之資金,目的在上訴人完成模具後,得以該模具生產被上訴人所需之產品,其重點顯然著重在上訴人應完成一定之工作,至於上訴人完成之模具,只是該工作之當然結果,是本件兩造約定上訴人完成系爭4 組模具之契約,應為承攬契約,不因被上訴人出具之單據記載為「採購單」,即定性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上訴人辯稱本件為買賣契約等語,亦屬有誤。 ㈣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停止交易後,曾針對其中之1"五彩殼模具委託台強企業社承攬,日期為100年3月24日、承攬報酬為55,000元(統一發票品名係記載1"白鐵殼模具費),2"彈片鈎模具委託台強企業社承攬、日期為100年12月12日 、承攬報酬46,000元(報價單係記載IMMI彈片鈎、統一發票品名係記載920378模具費),可證明以被上訴人交付給上訴人之承攬報酬,可製造出能生產本件系爭產品之模具。影響產品單價之因素不一,例如訂貨量、當下成本等。台強公司交付給被上訴人之產品價金,之所以較上訴人交付給被上訴人之產品價金為高,其原因在於,其中1"黑殼產品,上訴人之前所交之貨是半成品(未有兩個鉚釘組立),在被上訴人收受後,再自行組立鉚釘,而台強公司則係交付被上訴人已有兩個鉚釘組立之成品,無庸再由被上訴人組立。故上訴人辯稱係因為系爭模具被上訴人有出資一部分,故售價較市面為低等語,即不足採。 ㈤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產品之情形為:①2"彈片鈎:交易日期96年2月9日至99年10月20日,總交易金額3,181,783 元。②2"鴨頭:交易日期96年1月8日至101年3月12日,總交易金額2,217,044元。③2"黑殼+ㄇ型鐵:交易日期99年8 月26日至101年3月13日,總交易金額2,653,910.6元。 ④五彩殼+ㄇ型鐵:交易日期99年10月7日至101年1月19日,總交易金額627,788.5元。 ㈥上訴人辯稱有關營業稅19,250元,已繳國庫,被上訴人請 求伊返還非有理由等語。然查: ⒈營業稅依法雖應由上訴人負擔且向國庫繳納,但因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應負擔其需繳交之營業稅,故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稅額及模具金額,由兩造約定為被上訴人應給付給上訴人之報酬,即為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製造系爭4 組模具之代價,上訴人在一審對此並未爭執,則被上訴人解約後,請求返還該稅額,自有理由,原判決就此所為之認定,並無違誤。 ⒉被上訴人之所以同意負擔依法應由上訴人繳交之營業稅額,係因上訴人同意承攬系爭4 組模具之製造為原因,茲因承攬契約已合法解除,則有關營業稅額負擔之給付已欠缺目的,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營業稅額給付之利益,致被上訴人給付該營業稅額而受有損失,被上訴人亦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該營業稅額之返還。請求鈞 院依民法第179條及25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選擇合併 擇一判決。 ㈦ 上訴人主張模具要花120 餘萬元是一開始要做的時候,就知道這個金額,由上訴人以三分之二,被上訴人三分之一而共有系爭頂級模具等語。然查,依上訴人在原審民事答辯⑴狀之記載及附表可知,其所謂系爭4 組最頂級模具之總造價為1,209,923元,係以其所留存之發票統計金額83 1,923元加上被上訴人給付給上訴人之承攬報酬數額後而 得,其中對於收到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後,究竟支付在何協力廠商之何工項及其數額為何,並未提出任何發票佐證,故上訴人所謂模具總額120餘萬元等語,乃臨訟杜撰; 上訴人另稱模具在製作過程須要多次修改,如有不圓滿之處就須要協力廠商作配合等語,既然如此,如何能於一開始要做時,即可得知模具費要花120餘萬元?復從其書狀 附表記載,2"彈片鉤及2"鴨頭模具之付款協力廠商發票時間,係從95年7月14日至95年8月31日,2"黑殼+ㄇ型鐵線 、1"五彩殼+ㄇ型鐵線模具之付款協力廠商發票時間,係 從96月6日至99年11月17日等語可知,上訴人給付款項給 協力廠商亦係陸續付款,甚至跨越數月之久,如何能如上訴人所辯稱一開始要做時,即可得知模具費要花120餘萬 元,由上訴人以三分之二,被上訴人三分之一而共有系爭頂級模具等語,是其辯解不足採信。 ㈧ 當初模具約定返還的期限,是被上訴人不再向上訴人訂購由模具生產的產品的時候,就要返還。被上訴人是否認上訴人主張有另外在支付金錢委託第三人製造的部分,開發這個模具並不困難,被上訴人認為遲於95年8月10日才去 找訴外人協力廠商昇豐工業社是不符合兩造過去所配合的經驗。被上訴人否認模具是共有,上訴人是模具的製造商,也是利用模具生產產品的公司,包含本件在內的開模,被上訴人拿產品的實體給上訴人看,由上訴人評估應由被上訴人支付多少的模具費用,被上訴人決定多少的模具費用後,經上訴人同意,就付給上訴人開模的費用。這些產品是用在汽車的安全帶環扣。採購單上面所列生產零件的單價都有修改之處,且有指定金額乙事,這個與共同出資沒有關係,因為被上訴人訂的量很大,多少的量上訴人要賣多少錢給被上訴人,都是兩造合意,並與出資模具費之間沒有關係。並聲明:上訴駁回。 參、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並未製作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4組模具,該模具 現在並不存在。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378,000元( 若加上99年12 月29日另行交付之25,000元後,總含稅金 額為404,250元),係用以自行開發可供生產「2吋彈片鈎」、「2吋鴨頭」、「2吋黑殼+ㄇ型鐵線」及「1吋五彩殼+ㄇ型鐵線」等產品之「最頂級」模具,總造價為1,209, 923元(831,923+378,000=1,209,923),與被上訴人所訂購之系爭4組模具無關。而上訴人就該4組「最頂級」模具所支付之費用,合計831,923元,此有協力廠商即訴外 人佳鑫五金行、昇豐線切割工業社、翔模具股份有限公司、昇隆雕刻工藝社、長隆企業社、特殊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九田精密有限公司、益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給上訴人之發票可證。被上訴人支付的模具費用,僅能製作一般等級須經多次加工始能完成產品之模具,而上訴人所製作之「最頂級」模具,可一次完成產品,所以製作成本更高。被上訴人當初並不是訂購40幾萬的模具,而是被上訴人願意出40幾萬來開發生產系爭產品的模具,上訴人製造的是120幾萬的頂級模具。 二、前揭「最頂級」模具,被上訴人僅支付其中378,000元, 其餘約3分之2費用是由上訴人所支付,當初兩造有口頭約定共同出資,並按出資比例而為共有,上訴人才會投入更多金額生產。否則,被上訴人何以在101年5月23日於傳真給上訴人之文件中,記載:「另外2吋鴨頭和2吋彈片鈎的模具可不必交回,模具費直接跟1吋五彩殼和2吋黑殼的模具費相抵」等語。被上訴人本請求交付模具,然該模具之契約是買賣,並非承攬,上訴人自得本於該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補足該模具價值其餘3分之2予上訴人,否則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非被上訴人所稱拒絕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情形。 三、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並未將被上訴人交付之金錢,投入製造「最頂級」之模具,所為陳述並無理由,蓋: 1、被上訴人於95年6月19日向上訴人下單採購2吋鴨頭模具、2吋彈片鈎模具,而上訴人生產第一批2吋鴨頭及2吋彈片 鈎產品之時間分別是96年1月8日、96年2月9日。從模具下單至產品首次出貨這段期間為模具(上訴人所主張之最頂級)之初步製程,製作模具到可裝上機器生產產品,中間需要很多技術修改,上訴人於95年8月10日支付昇豐工業 社協力製造模具之款項,其協力製作之時間是在該段期間內,並無何不合理之處,被上訴人質疑不可能,是有誤會。 2、99年7月間,被上訴人要求附加刻字「MZ0000000000」之 數量為2160個、另要求刻字「MZ0000000000」之數量為 3670 個等,均是模具外之附加,使一定數量之產品有某 一字樣,因刻字是額外附加的,亦即可更換的,每一批貨其字樣或圖樣不一定一樣,是隨顧客指定而更換。上訴人因而各支出之3,000元,當然必須由被上訴人支付。至於 上訴人支付之刻字費2,100元,則是在95年8月間,因另一圖樣刻字所支出,與上開二編號並不相同,不可混為一談。上訴人並請求訊問證人林建中、王灶生,證明上訴人所製造之模具,非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可以製成。 四、系爭「最頂級」模具所生產之產品,被上訴人目前仍在使用中,且被上訴人原聲明尚請求給付系爭4組模具。可知 ,系爭4組模具之給付行為,並不是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 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非屬絕對定期行為,而且,也不是相對定期行為,因為系爭契約並未就履行期有特別重要之合意表示,自無民法第255條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主張 解除系爭契約,於法不合,不生解除之效力,被上訴人自無權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及利息。 五、退而言之,若認為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合法生效,惟上訴人使用自己「最頂級」之模具,以製造產品交付被上訴人,該等模具經使用會造成磨損,上訴人自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因此而受有利益,兩者間又有直接因果關係,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自屬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抵銷,理由如下: 1、按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949號判例參照)。而製造被上訴人所需產品之系爭「最頂級」系爭模具,被上訴人僅出資3分之1,其餘3分之2係由上訴人所支出,依上開判例所示,被上訴人就該3分之2的使用,自受有不當得利。 2、而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模具之耐用年數為2年,及依行政院台(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耐用年數2年 者,折舊率為每年千分之684,如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經查:2吋鴨頭之第一批貨於96年1月8日交貨,最後一批交貨係於101年3月12日(其間已逾2年,可見該模具使用已逾2年);2吋彈片鈎第1批交貨之時間是96 年2月9日,最後一批是99年10月20日 (其間已逾2年,亦可見該模具使用已逾2年);而2吋黑 殼第1批交貨是99年8月26 日,最後1批是101年3月13日(已使用1年6個月又15天);1 吋五彩殼第1批交貨是99年 10月7日,最後1批是101年1月19 日(已使用1年3個月又 12天)。因此,2吋鴨頭、2吋彈片鈎模具均已折舊10分之9,而2吋鴨頭模具及2吋彈片鈎模具之委外及材料部分, 即花費313,012元,其折舊經計算為281,710元(313,012 ×0.9=281,710元);而2吋黑殼模具與1吋五彩殼模具, 其委外及材料部分,就花費518,911元,已使用至堪用年 限最後1年(即第2年),第1年之折舊為518,911×0.684 =354,935,第2年之折舊為112,159元〈計算式:(518, 911-354,935)×0.684=112,159〉,該1、2年度之折舊 合計為467,094元(計算式:354,935+112,159=467,094),已超過該等模具委外及材料等成本10分之9(經計算 是518,911×9/10=467,020),故仍以其10分之9即467, 020元為其折舊額,是上訴人用自己最頂級之模具生產交 付被上訴人所需之產品,致自己之模具折舊至少748,730 元(281,710元+467,020元=748,730),被上訴人因此 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兩者間有直接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之原因,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有該金額之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上訴人在此就被上訴人所 主張之金額全部予以抵銷,是被上訴人請求即無理由,請予駁回。 3、製造被上訴人所需產品之模具,原應由被上訴人所提供、負擔,然事實上是使用該「最頂級」模具製造,縱使使用該模具無磨損,仍為「使用他人之物」之不當得利類型(學者王澤鑑著,民法債編總論,第二冊,不當得利,七十九年三月出版,第151頁)。被上訴人無權使用他人之物 ,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是侵害應歸屬於他人(上訴人)之權益而受利益者,即當然致他人(上訴人)受損害,且被上訴人所受利益致上訴人所受損害之數額,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不得謂系爭產品之訂購契約,即為其法律上之原因,本件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 4、兩造約定上訴人用以製造相關產品之模具,應由被上訴人提供及負擔,然被上訴人竟主張解除契約,要求返還系爭4組模具之價金及利息,而完全不必提供模具及負擔「最 頂級」模具之折舊費用,不僅有違上開約定,且與誠信原則相悖。 5、假如上訴人有依照被上訴人所給付的40幾萬金額去開發模具並生產產品,於兩造合作關係消滅後該模具的折舊費用是多少,原審二的被證二、三中可做折舊計算的參考,應該折舊36萬元,依照被上訴人主張的製造成本約40萬元左右,模具耐用年限是2年,最後一年時折舊不可以超過9/10,我們40*9/10 等於36萬元。 六、原判決以上訴人既然抗辯兩造有口頭約定系爭4 組模具由兩造共同出資,並按出資比例共有等語,然綜觀全卷,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以實上情,此部分之抗辯自難認為有理由等語,嗣又謂略以:「且觀之該傳真文件之語意不明,尚無從據為判定兩造有共同出資開發系爭4組模具」等語, 足見上訴人就兩造共同出資乙節,非無舉證,原判決理由,就此前後矛盾。 七、原審對於上訴人所舉上開傳真函,固有表示意見,惟僅空泛而言曰「該傳真文件之語意不明」,然並未說明該傳真函語意究有如何不明之處?況且該傳真函內容述及:2吋 鴨頭和2吋彈片鈎模具費,直接跟1吋五彩殼和2吋黑殼的 模具費相抵等語,而所謂相抵,互相抵銷,自非僅單向之模具費出資,足證兩造共同出資。假設這四組模具都是被上訴人所出資,要取回1吋五彩殼與2吋黑殼模具就直接取回就可以了,不需要什麼條件,就是因為上訴人有出資系爭四組模具,因此被上訴人要取回上開兩組模具就要有條件上的交換,條件是2吋彈片鈎、2吋鴨頭的模具費抵2吋 黑殼、1吋五彩殼的模具費,因此可以證明上訴人確實有 出資。黃秀容在原審的證詞關於上開條件之說明,並未說到重點,避重就輕,原審就傳真內容後面相抵的部分沒有審酌,其實語意很清楚,被上訴人說這是條件上的磋商,退步而言,縱使為磋商,被上訴人要取回1吋五彩殼及2吋模具,勢必要談,因為這兩組不是被上訴人單獨所有。 八、被上訴人傳給上訴人之上開傳真函,既明白表示抵銷之旨如上所示,函述2 吋鴨頭及2 吋彈鈎片的模具可不必交回等語,自已就伊出資於上開二項模具之費用共120,000 元予抵銷,是被上訴人尚就該部分,請求給付,洵無理由。(抵銷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最高法院50年台上291號 判例可參) 九、原判決認為:前述承攬契約,依其契約之性質及兩造之意思表示,屬於應於一定時期為給付始能達契約之目的等語,惟並未說明究係依契約何種性質?亦未提及依兩造何一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在原審自認伊公司仍在生產系爭產品,則該模具契約是否非於一定時期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查:系爭模具所生產之產品,被上訴人目前仍在製造中,已如上述,且被上訴人於101 年12月12日本件起訴時,即積極請求給付系爭模具,因此,系爭模具之給付行為,並不是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故非屬絕對定期行為,而且,也不是相對定期行為,因為系爭契約並未就履行期有特別重要之合意表示,自無民法第255 條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主張逕行解除系爭契約,於法不合,不生解除之效力,然原審竟認為應生解除契約之效果云云,顯然違背法令。 十、縱認被上訴人逕行解除契約合法生效,惟由被上訴人所自承:「依序於95年6月19日、99年6月1日、99年8月16日…系爭4組模具…並同時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以前述模 具所生產之如附件1所示之產品」等語,可知製造系爭產 品之模具,應由被上訴人所提供、負擔,則上訴人以自己「最頂級」模具,製造產品交付被上訴人,該等模具經使 用會造成磨損,上訴人自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因此而受有利益,兩者間又有直接因果關係,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自屬不當得利,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有該748,730元金額 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上訴人在原審即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所主張之金額全部予以抵銷,然原判決未予審酌,而以產品之買賣與模具契約係屬兩事,而否准上訴人之抗辯,非無誤會。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略以:上訴人所交付被上訴人如起訴狀附件一照片所示之產品,被上訴人已將買賣價金給付上訴人,故因製造該產品而致模具之磨損折舊,伊無負擔之理,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等語,此主張並無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系爭模具製造之產品,已交付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復已交付相關買賣價金,此部分買賣契約,與被上訴人委請上訴人開發系爭4 組模具之承攬契約,係屬兩事,故上訴人縱以最頂級模具生產被上訴人所需之產品,亦不得逕謂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等語,惟查:系爭模具契約,與利用該模具所製產品之買賣契約,並非不相關之兩事,若如原審認為分屬兩事,則被上訴人何須另外支付金錢在系爭模具上,又何以同意以該模具製成伊要買受之產品?何以其95年6 月19 日 採購單、99年6 月1 日採購單、99年8 月16日採購單各均將系爭模具及產品記載在同一採購單上?被上訴人既有出資於系爭模具上,而同意以系爭模具製成伊公司所採購之產品,則該產品之出售單價,自然比由完全由上訴人提供模具製成被上訴人所採購產品之單價為低,因此該二契約互有關聯,並非完全獨立之兩事,原審法院之上開見解,顯然未參酌卷內上開資料加以判斷,且違反經驗法則,容非正確。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系爭4組模具之樣品或設計圖,及 所需之資金,目的在上訴人完成模具後,得以該模具生產被上訴人所需之產品,意即指系爭模具契約與該模具所製產品買賣契約間之關係,然原判決竟又以該二者間,係屬兩事,否定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其前後理由,容有矛盾。 、況用以製造系爭產品之模具,被上訴人非不必負擔,然被上訴人竟主張解除契約,要求返還其所交付之模具價金及利息,不僅有違兩造之約定,且與民法148條誠信原則相 悖,上訴人在原審已提出此一攸關勝敗之防禦方法,然未見原判決說明其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被上訴人當時在下單前,對上訴人稱系爭4 種產品訂購量大,單價要低,上訴人據此認為既然量大,單價又要低,就要節省產品製造成本,增加生產速度,應使用「連續一次完成自動模具」,以節省人工,並增加產量,評估的結果有對被上訴人說明,但被上訴人不願意完全出資,僅願支付如「手工模具」之製造成本(如其採購單所示之金錢),可是用手工模具製造該產品,產品製造成本高,單價自然不能符合被上訴人低價之要求,所以兩造口頭上有約定,系爭模具(連續一次完成自動模具),由被上訴人出資三分之一(即如手工模具的製造成本),其餘三分之二資金由上訴人自己投入,雙方按該比例共有系爭模具,而被上訴人如其採購單所示金錢之支出,大約是系爭模具製造成本的三分之一,即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模具該比例的所有權,故兩造是按該出資比例而共有系爭模具。上述情形,也可以由被上訴人所稱,要旨:上訴人評估開發模具所需費用後,還要由被上訴人決定是否願意依該評估支出,被上訴人決定願意負擔該模具費多少之金額,經過上訴人的同意,然後才給付可得明白。又當時兩造並沒有提到以後大家不想共有系爭模具時,該模具之處理方式。 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13日答辯㈡狀證物2報價單並無任何 簽署或傳真字樣,且台強(負責人黃國親)是被上訴人法代之妻舅所開設,其真實性,令上訴人懷疑,縱使為真,由其上所載「沖床7次」,可知這是「手工模具」,須要 以7 次的人工將材料置於7個單一作用之簡單模具上沖床 ,才能製成產品,這需要花很多的人工成本,且產品不良率高,所以製成的產品其成本高,賣出之單價也就高,例如其上所載1"五彩殼單價一個就要7.6元,但是系爭自動 連續模具所生產的產品賣給被上訴人的單價一個才5.7元 ,故該手工模具與系爭自動連續模具,是不可等同併論。 原審判決附表稅額欄所示營業稅共19,250元(3,000+3, 000+ 6,000+ 6,000+1,250=19,250元),被上訴人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的請求權基礎,上訴人不同意,更何 況,該營業稅已繳國庫,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免負返還之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非有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在製造產品的期間怎麼會找協力廠商來施作,因為模具在製作的過程需要多次的修改,如有不圓滿之處,就需要協力廠商施作配合。被上訴人本身就有先支付一筆款項,刻字的部分2,100元部分只是請款的較慢而已 。被上訴人下單,口頭上有提應該給付這些金額,然後被上訴人就下單。對被上訴人原審的起訴狀證物二所提出的採購單,上面所列生產零件的單價,都有修改之處,且有指定金額,顯然是有經過兩造的合意討論,這些單價都比市面上的零售價還低,原因就是參考被上訴人已經有出資一部分的模具費用所定。被上訴人102年9月2日答辯二狀 被上證三第一頁第一行,2吋的彈片鈎交貨量22492,依原審卷被上訴人102年3月6日準備二狀的證二第二頁,應該 是訂單的編號不是交易的數量,該被證三所列的表,是否完全正確上訴人還是有點質疑。對於採購量的總金額是否爭執,上訴人沒有辦法去對,只能就被上訴人提出的資料對出來就這個部分有問題,其餘沒有發現問題。2吋彈片 鈎的交易金額至少有達到300多萬元。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除免為假執行部分外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依序於95年6月19日、99年6月1日、99年8月16日,交付上訴人採購單並由上訴人製造上開所述系爭4組模 具,金額分別為2吋彈片鈎模具60,000元、2吋鴨頭模具 60,000元、2吋黑殼+ㄇ型鐵線模具120,000元、1吋五彩 殼+ㄇ型鐵線模具120,000元,並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 買以上開模具所生產之產品。於99年12月29日,被上訴人就2吋黑殼+ㄇ型鐵線模具有關事項,再給付上訴人報酬 25,000元。兩造並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系爭4組模具報酬 之營業稅,故被上訴人合計給付上訴人404,250元〈計算 式含稅:(60,000+60,000+120,000+120,000+25000)× 1.05=404,250〉。 二、2吋鴨頭模具,上訴人於99年7月2日,對於以上開模具所 製造之產品須加「MZ0000000000」字樣,即要求被上訴 人應加字樣模具費3,000元。 三、上訴人並未製造404,250元等級之系爭4個模具。 四、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以系爭4組模具所生產之產品之情 形為:①2"彈片鈎:交易日期96年2月9日至99年10月20日,總交易金額3,159,355元。②2"鴨頭:交易日期96年1月8日至101年3月12日,總交易金額2,217,044元。③2"黑殼+ㄇ型鐵:交易日期99年8月26日至101年3月13日,總交易金額2,653,910.6元。④五彩殼+ㄇ型鐵:交易日期99年10月7日至101年1月19日,總交易金額627,788.5 元。 五、被上訴人逾101年2月間,停止向上訴人採購以系爭4組模 具所生產之產品。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提起給付買賣價金訴訟,經本院員林簡易庭以101年度員簡字第204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買賣價金,被上訴人並未上訴。 伍、兩造之爭點: 一、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製造之系爭4個模具,其法律關係為 承攬或買賣? 二、被上訴人給付之404,250元係委託上訴人製造價值404,250元等級之4個模具或係兩造係合資共同製造價值120幾萬元之最頂級模具? 三、系爭模具製造契約是否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給付遲延而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四、上訴人得否主張被上訴人有使用系爭4組模具,受有不當 得利,而主張抵銷?得抵銷之金額為若干? 五、被上訴人得否請求還返營業稅19,250元?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如第肆點所示之五項事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模具樣品照片、出貨單、採購單、模具費用之支票及統一發票明細、模具設計圖、本院101年度員簡字第204號判決、支票、對帳單影本、付款明細、線上轉帳明細查詢、被上訴人於二審提出之統一發票、採購明細等影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模具開發部分之契約為承攬關係,此為上訴人所否認,抗辯應為買賣契約。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買賣乃法律行為,基於買賣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與承攬之定作人原始取得工作物所有權之情形不同。至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參看本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判例意旨);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 法院59年臺上字第1590號判例、99 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交付金錢、樣品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以自己之材料製造系爭4組模具 ,所訂立之契約法律性質究竟為買賣、承攬,抑或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主要之判斷依據,應視兩造於締約時,被上訴人所預期之給付目的,是否有著重於勞務之給付,抑或就標的物為所有權之移轉而定。經查,系爭4組模具 ,巿面上既無生產,而係由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系爭4組 模具之樣品或設計圖及所需之資金,交由上訴人完成,故系爭模具顯係為被上訴人量身訂做,而上訴人完成模具後,得以該模具生產被上訴人所需之產品,故其重點顯然著重在上訴人應完成一定之工作,至於上訴人完成之模具,只是該工作之當然結果,是本件兩造約定上訴人完成系爭4 組模具之契約,應為承攬契約,不因被上訴人出具之單據記載為「採購單」,即定性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故上訴人主張此部分為買賣契約云云,尚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主張當初給付之404,250元係用來委託上訴人製 造價值404,250元等級之4個模具,此為上訴人所否認,抗辯當初兩造係合資共同製造價值120幾萬元之最頂級模具 ,並按出資比例共有(被上訴人出資約3分之1,上訴人出資約3分之2)。經查,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95年6月 19日之採購單及95年11月28日之統一發票,其上明確記載2"彈片鈎模具一組60,000元、2吋鴨頭模具一組60,000元 ;99年6月1日之採購單及99年9月13日之統一發票記載2吋黑殼+ㄇ型鐵線模具費1套120,000元,99年8月16日之採 購單及99年10月13日之統一發票記載五彩殼+ㄇ型鐵線模 具1套120,000元,顯見被上訴人主張當初給付之404,250 元係用來委託上訴人製造含稅價值404,250元等級之4個模具,較符合社會常情。若被上訴人當初係以合資之方式共同製造價值120幾萬元之最頂級模具,則被上訴人何須下 採購單?上訴人又何須開立統一發票?則被上訴人為何不須開立任何上訴人有為系爭模具支付80幾萬之證明予上訴人?再統一發票及採購單上為何均未記載被上訴人係共同出資之事實?又模具本身乃動產,且不可分,兩造又無合夥之類之法律關係,顯少有人會以共有之方式共有一動產,況上訴人自承當初未提到兩造以後不想共有系爭模具時,該模具之處理方式。此外,被上訴人於99年6月1日,以120,000元之價額,委由上訴人生產系爭2吋黑殼+ㄇ型鐵線模具,嗣於99年12月29日,為改良上開模具,尚須額外給付上訴人所需之費用25,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出貨單及統一發票(見原審卷22頁、第52頁)在卷可參。衡諸常情,上訴人對製造模具過程額外支出之費用25, 000元,既然會向被上訴人請款,其是否願意自行投入遠 高於被上訴人出資之金額即80幾萬元,來開發相關之模具,誠屬可疑。且退步言,上訴人辯稱其所開發之模具價值 120 幾萬,縱然屬實,上訴人須證明兩造曾約定共同出資開發系爭4組模具,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 23日傳真上訴人之文件,記載「另外2吋鴨頭和2吋彈片鈎的模具可不必交回,模具費直接跟1吋五彩殼和2吋黑殼的模具費相抵」等字,有該傳真文件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6 頁)。而所謂相抵,互相抵銷,自非僅單向之模具費出資,足證兩造共同出資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於101年2月份時,兩造乃停止後續之產品交易,並開始就系爭4組 模具及貨款等爭議而開始互為磋商,系爭傳真文件及101 年7月27日鈞院101年度員簡字204號卷內上訴人所發之存 證信函,均為該磋商期間雙方所為陳述之一。當時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先付貨款,被上訴人則要求上訴人先返還模具,而上訴人又一度表示其曾就1"五彩殼及2"黑殼之模具另行支付費用,但又未說明該另行之花費多少,而被上訴人乃以系爭文件回應2"鴨頭和2"彈片鈎之二組模具可不用返還,但被上訴人就上開二組模具已付給上訴人之模具費直接與上訴人另行支付在1"五彩殼及2"黑殼模具之費用為抵銷,最後雙方協調不成,乃先由上訴人提起鈞院101年 度員簡字204號給付貨款訴訟,而該訴訟確定後,被上訴 人則另提起本件訴訟,基此,系爭文件不僅不能作為本案裁判之基礎,更非上訴人所指可作為共同出資模具之證明。查兩造間之前既有給付貨款之糾紛,上訴人未將模具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尚有貨款未給付,且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之配偶黃秀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兩吋鴨頭與兩吋彈片的模具是大眾化的產品,且兩吋鴨頭的模具有問題造成生產出來的產品有瑕疵,所以被上訴人可以不要這兩組模具,模具費用被上訴人當時打算放棄。但一吋五彩殼與兩吋黑殼,與客戶的利益有關,不希望被他人使用,所以要收回來」等語。故上開傳真內容依文義觀之,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若不將2吋鴨頭和2吋彈片的模具取回,則上訴人可能必須返還被上訴人所付之模具費,又因上訴人可能曾經先支付一部分1吋五彩殼和2吋黑殼的模具費,故有相抵之問題。惟上訴人此部分支付之模具費究為若干?其性質究係因合資所為之支出或係在因生 產之模具有瑕疵,上訴人為期能交付無瑕疵之貨品,故先由上訴人暫時先支付部分之模具瑕疵修改費,或有其他原因,實不得而知?且即便係上訴人就系爭模具自行有支出費用,惟上訴人是否有事先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抑或上訴人為求順利交付無瑕疵之產品自行先支出修改費後,兩造不繼續生意往來時始告知被上訴人?亦不得而知,從而上訴人尚不得據上開文件直接證明兩造一開始即有共同出資之合意。上訴人雖又聲請訊問證人林建中、王灶生,以證明上訴人所製造之模具,非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可以製成,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便屬實,仍不能證明兩造有合資之事實,故與本件爭點無關,本院認尚無訊問之必要。四、上訴人未製造系爭 4 組模具,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是 否合法? ㈠ 按債務人之拒絕給付,如係在履行期以前,因其履行之責任尚未發生,自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如係在履行期以後,則其不為給付,即與給付遲延無異,自應依遲延給付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497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5條、第25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按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135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民法第二百五十 四條所定契約解除權,並非以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為發生要件,而係以債務人於催告期限內不履行為發生要件,故債權人所定催告期限雖不相當,或未定期限催告,但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債權人已酌留相當期限,以待債務人履行,而難謂不發生該條所定契約解除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159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 查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製系爭4組模具之主要目的係 為了生產2吋彈片鈎及2吋鴨頭、2吋黑殼+ㄇ型鐵線、1吋 五彩殼+ㄇ型鐵線等產品,而上訴人確實亦已依約多次交 付被上訴人上開4種產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雖2吋鴨頭、2吋彈片鉤、2吋黑殼+ㄇ型鐵線、1吋五彩殼+ㄇ型鐵線 等產品,係分別於96年1月8日、96年2月9日、99年8月26 日及99年10月7日,由上訴人製作第一批後交付給被上訴 人,原則上系爭製作產品之模具,理應由上訴人分別於前述交付產品日期前生產製造出來,惟上訴人非不得以他人之模具生產上開4種產品後交付給被上訴人。再者,系爭 模具縱使有遲延交付之情形,惟上訴人遲延交付後,被上訴人仍得繼續以系爭4組模具生產產品,並無所謂上訴人 遲延交付模具後,對於被上訴人則無意義或不能達契約目的之問題,此與所謂絕對定期行為例如為生日訂製蛋糕或為國慶日訂製國旗之類的,於該特定日過後才給付已無意義之情形不同。再依證人黃秀蓉於原審之證詞如果產品沒有繼續生產,模具就應該歸還給被上訴人,而系爭4種產 品要生產至何時,並未確定,故應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而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54條、第229條第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未具體約定模具應交付之時間,則被上訴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前,應先催告上訴人,使上訴人負遲延之責任,而查,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101年7月26日存證信函,內容有請上訴人先給付模具給被上訴人,故本院認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26日所寄之存證信函已有催告之意思,至101年12 月12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期間,已過4個多月,上訴 人仍未給付,自可認已陷遲延狀態。又被上訴人於101年 12月12日起訴,此有原審收文戳章可稽,請求上訴人應交付系爭4組模具,堪認有再次催告之意思,且被上訴人因 上訴人自承未製作40幾萬等級之模具,因而於原審102年3月26日始變更訴之聲明,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而101年 12月12日至102年3月26日間,亦已經過3個月之期間,堪 認已過相當之期限,故本件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因被上訴人已催告2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給付遲延,因 而於原審以102年3月6日準備二狀之送達為解除系爭承攬 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上開準備二狀已於102年3月8日送達 上訴人,此有原審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五、上訴人另主張,若認為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合法生效,惟上訴人使用自己「最頂級」之模具,以製造產品交付被上訴人,該等模具經使用會造成磨損,模具折舊至少748,730 元,被上訴人因此而受有利益,兩者間又有直接因果關係,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自屬不當得利,並據此主張抵銷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縱依上訴人所述,當初交付給被上訴人之產品,係以其所謂「最頂級」模具所製造,然此亦係就該產品及價金所成立之買賣契約,與上開所述之承攬契約,係屬各別之法律關係。縱有上訴人所稱因交付產品給被上訴人,所導致之「最頂級模具」生產產品之過程中所生磨損之折舊,亦屬於上訴人履行買賣契約之交付產品義務過程中所生,而被上訴人亦因收受該產品而對上訴人負價金給付義務,故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之問題。且上訴人以系爭4組模具總造價為1,209,923元(含稅)計算折舊有所不當等語。經查,當初被上訴人既係以40幾萬元之價金向上訴人訂購系爭4組模具,並請上訴人以所製造之4組模具生產產品再賣給被上訴人,設若上訴人真有製作40幾萬等級之4組模具,則一旦兩造間買賣契約不再繼續時,上 訴人須將被上訴人訂購之4組模具交還被上訴人,則被上 訴人所取回之模具勢必有所耗損,而有所折舊之問題,此部分折舊自應由被上訴人承擔。雖上訴人事後係以120幾 萬等級之模具生產產品再賣給被上訴人,兩造間並就此部分成立買賣關係,惟系爭4組產品並非一般巿售產品,被 上訴人並無法經由一般巿售通路買到系爭產品,且原本被上訴人必須先支付一筆開發模具費用後,始得由上訴人生產系爭產品予被上訴人買受,故被上訴人今平白無庸支出模具費用即可向上訴人買得系爭4種產品,上訴人自有所 損害,被上訴人亦有所受益,且兩者間有因果關係,本院認被上訴人自受有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辯稱縱有上訴人所稱因交付產品給被上訴人,亦屬於上訴人履行買賣契約之交付產品義務過程中所生,而被上訴人亦因收受該產品而對上訴人負價金給付義務,故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之問題云云,尚不足採。又查,被上訴人雖受有不當得利,惟被上訴人當初係委託上訴人製造40幾萬等級之模具,係上訴人自己不製造,逕以120幾萬等級之模具生產產品予被 上訴人,此已違兩造原本之約定,自不得強令被上訴人承擔上訴人所稱「最頂級」之模具之耗損,故本院認被上訴人縱使有所不當得利,亦應以系爭4組模具之原始造價404,250元計算折舊,不得以1,209,923元計算。 六、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模具之耐用年數為2年,及依行政院台(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耐用年數2年者 ,折舊率為每年千分之684,如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款、第8款分別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經查:2吋鴨頭之第一批貨於 96年1月8日交貨,最後一批交貨係於101年3月12日(其間已逾2年,可見該模具使用已逾2年);2吋彈片鈎第1批交貨之時間是96年2月9日,最後一批是99年10月20日(其間已逾2年,亦可見該模具使用已逾2年);而2吋黑殼第1批交貨是99年8月26日,最後1批是101年3月13日(已使用1 年6個月又15天);1吋五彩殼第1批交貨是99年10月7日,最後1批是101年1月19日(已使用1年3個月又12天),此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採購明細單可稽。因此,2吋鴨頭、2吋彈片鈎模具均已折舊10分之9,而2吋鴨頭模具及2吋彈片 鈎之模具費用為120,000元,含稅為1260,00元,其折舊經計算為113,400元(1260,00×0.9=113,400元),平均每 具模具各折損56,700元;而2吋黑殼模具原本126,000元部分已使用1年6個月又15天,以1年7個月計算,折舊額為102,071元【126,000元x684/1000=86,184元,126,000-86, 184=39,816元,39,816x684/1000x7/12=15,887元,86,184+15,887=102,071元】。另2吋黑殼模具修改費含稅26,250元部分,已使用1年6個月又15天,以1年7個月計算,折 舊額為21,265元【26,250元x684/1000=17,955元,26,250-17,955=8,295,8,295x684/1000x7/12=3,310元,17,95 5+3,310 =21,265元】。再1吋五彩殼之模具費用含稅後為1260,00元,已使用1年3個月又12天,以1年4個月計算, 折舊額為95,892元【1260,00元x684/1000=86,184元,126,000-86,184=39,816,39,816x684/1000x4/12=9,708元,86,184+9,708=95,892元】。以上總計4組模具之折舊額為332,628元。是上訴人若用被上訴人指定製造之模具生產 交付被上訴人所需之產品,則模具折舊至少332,628元, 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兩者間有直接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之原因,故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金額全部予以抵銷,於332,628元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另抗辯計算折舊不應含稅,惟查,本件假設上訴人確實有給付被上訴人價值404,250元之模具,被上訴人本來即須給付上訴人404,250元,而被上訴人自己在公司會計帳面上提列折舊時,亦會以404,250元計算,則實無使用上訴人之模具生產系爭產品時, 計算折舊時則不須含稅之理,故本院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 七、上訴人另外辯稱營業稅19,250元已繳國庫,依民法第182 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免負返還之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返還,非有理由等語。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不得謂利益不存在。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除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兩造間關於系爭模具之承攬 契約既經被上訴人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處所受領之承攬報酬既含營業稅,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即應返還。至於民法第182條第1項雖 然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惟上訴人所受領之利益乃為金錢,而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不以返還原被上訴人所給付之原金錢為必要,且上訴人難以證明其利益已不存在。再者,上訴人營業稅19,250元即便已繳國庫,乃上訴人與稅捐單位之問題,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尚難據此主張其所受領之利益已不存在而毋庸返還。 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主張既有理由,上訴人抵銷抗辯亦有理由,經互相抵銷後,則被上訴人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承攬報酬,其中12,600元(126,000-113,400=12,600),自96年1月10日起,23,929元(126,000-102,071=23,929)部分自99年11月10日起,30,108元(126, 000-95,892=30,108)部分,自99年12月10日起,4,985元(26,250-21,265=4,985)部分,自100年2月15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就上開駁回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為有理由,本院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上訴人其餘上訴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前揭判斷無違,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450條、第 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康弼周 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以下金額部分均以新臺幣計價) ┌──────┬─────┬─────────────┬──┬────┬────┬───┬────┬────┬────────┐ │發票日 │ 發票號碼 │品名 │數量│ 單價 │ 金額 │稅額 │ 總計 │付款日 │支票號碼 │ ├──────┼─────┼─────────────┼──┼────┼────┼───┼────┼────┼────────┤ │95年11月28日│QU00000000│2"彈片鈎模具費 │ 1 │ 60,000 │ 60,000 │3,000 │ │ │ │ │ │ │2"鴨頭模具費 │ 1 │ 60,000 │ 60,000 │3,000 │126,000 │96.1.10 │AMB0000000 │ ├──────┼─────┼─────────────┼──┼────┼────┼───┼────┼────┼────────┤ │99年9月13日 │PU00000000│1486 2"黑殼+ㄇ型鐵模具費 │ 1 │120,000 │120,000 │6,000 │126,000 │99.11.10│AMB0000000 │ ├──────┼─────┼─────────────┼──┼────┼────┼───┼────┼────┼────────┤ │99年10月13日│PU00000000│1"五彩殼+ㄇ型鐵模具費 │ 1 │120,000 │120,000 │6,000 │126,000 │99.12.10│AMB0000000 │ ├──────┼─────┼─────────────┼──┼────┼────┼───┼────┼────┼────────┤ │99年12月29日│QU00000000│改加長U型鐵線模 │ 1 │ 25,000 │ 25,000 │1,250 │ 26,250 │100.2.15│土銀企業網銀付款│ ├──────┼─────┼─────────────┼──┼────┼────┼───┼────┼────┼────────┤ │ │ │模具費總計 │ │ │ │ │404,250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