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09號 原 告 和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壽助 被 告 吾大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龍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複代理人 林天源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稱: (一)原告公司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間向被告公司訂購7507公斤PE編織警示帶,雙方約定警示帶依原告所提供之樣品成分規格製作以供淋膜水藍色印刷用之完成品,經被告確認警示帶樣品之規格,並向原告報價每公斤新台幣(下同)59元,貨款總價465059元原告同意製作並給付訂金 65000元,被告依約製作完成,將該批貨物運送至訴外人 全新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全新公司),至進行淋膜印刷後,原告發現被告公司製作警示帶之成品有瑕疵,造成淋膜後之警示帶與樣品不相符合,原告乃於102年7月2日、7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於文到七日內改正或重新製作警示帶,然被告卻回函表示警示帶已依約交付,拒絕修補瑕疵,致原告無法如期交貨給自來水公司。 (二)本件警示帶訂購契約,著重被告應依原告所提供之樣品規格需求,完成符合規範之工作,屬承攬契約,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又承攬人不於第493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 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2條、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製作警示帶之編制條數與厚度規格未達兩造約定應具備之品質,顯可歸責於被告製作不當之瑕疵,致淋膜印刷後之警示帶與樣品規格顯不相符,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於文到七日內改正或重新製作警示帶,然被告卻拒絕修補瑕疵,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解除契約。 (三)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亦有明文。該 條所謂之損害賠償,指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發生瑕疵,致定作人之權益受損,自得請求損害賠償。被告製作警示帶後,將之送至原告指定之全新公司進行淋膜印刷,原告因此支付運費8500元,及淋膜印刷費295300元,經淋膜加工後之警示帶與樣品規格不符,致不能使用,且被告拒不修補,原告不得不另覓宜福塑膠有限公司重製警示帶,而支出297247元,合計共601047元均因原告違約,致原告之權益受損,且瑕疵規格不符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被告之事由所生,被告應負賠償之責。此外,原告前已付65000元之 訂金,於原告解除契約後,被告乃無法律上原因持有,原告依解除承攬契約後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訂金,連同上開601047元,被告共應給付原告666047元。 (四)原告依解除承攬契約後所生回復原狀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關係提起本訴,併以訴狀繕本送達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66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 (一)原告公司係向被告公司訂購7507公斤之PE「塑膠膜」,而非PE「編織警示帶」:原告雖指稱其向被告公司訂購7507公斤PE編織警示帶,雙方約定警示帶依原告所提供之樣品 成分規格製作以供淋膜水藍色印刷用之完成品云云,惟從被告報價單可知,其上明確記載所出售之產品品名規格為「PE塑膠膜95CM*1150米0.1MM」(後改為「PE塑膠膜185CM*1350米0.09MM」),且被告公司於102年5月10日分批交付各2943公斤與4564公斤之產品銷貨單,其品名規格亦明確記載係「PE塑膠膜187CM*1610米0.09MM」,被告所出示給原告公司之發票亦是記載品名為「PE塑膠膜」,均無原告所指被告銷售予原告之產品係「PE編織警示帶」之記載,原告公司顯有誤會。 (二)被告銷售予原告之PE塑膠膜,僅係原告所欲生產使用之PE編織警示帶上之一層薄膜,至於該PE編織警示帶之其他合成物,均非被告公司所生產、亦非被告公司銷售給原告公司者,原告公司指稱被告公司製作警示帶之成品有瑕疵云云,顯有張冠李戴之嫌,並非事實。 (三)原告雖指稱被告製作警示帶之成品有瑕疵,造成淋膜後之警示帶與樣品不相符合云云,未見原告對此因果關係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被告係依約製作兩造所約定之PE塑膠膜,並將之送至原告指定之全新公司,至於原告委請全新公司對被告所交付之PE塑膠膜進行淋膜印刷或何種使用,與被告公司無關,因此所生之任何加工瑕疵,均無從歸責於被告公司。 (四)兩造間就系爭PE塑膠膜所為之交易,純屬買賣契約,核非承攬契約,原告無從據此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被告僅單純出售一定規格之PE塑膠膜給原告,並無原告所稱被告應依警示帶樣品規格需求製作符合其規範之工作完成之義務,是兩造間就系爭PE塑膠膜所為之交易,純屬買賣契約,核非承攬契約。且未見原告公司就此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被告公司負有完成上開工作之承攬義務,其主張顯屬無據。 (五)兩造間就系爭PE塑膠膜所為之交易,既非承攬契約,而係單純之買賣契約,則原告依民法第492條至第494條等承攬相關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損害、返還訂金,顯屬無據等語,資爲抗辯。 (六)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雖據其提出之報價單、存證信函、統一發票、匯款申請書等為證,被告則否認係承攬契約,而認係買賣契約,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兩造之爭執在於兩造間是否成立承攬契約,原告主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與返還訂金有無理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 立承攬契約,被告則否認其主張,據此,主張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存在者,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報價單、存證信函、統一發票、匯款申請書等為證,主張係承攬契約云云,惟查,惟從被告提出晶圓告確認承購之報價單可知,其上明確記載所出售之產品品名規格為「PE塑膠膜 95CM*1150米0.1MM」(後改為「PE塑膠膜185CM*1350米0.09MM」),且被告公司於102年5月10日分批交付各2943公斤與4564公斤之產品銷貨單,其品名規格亦明確記載係「PE塑膠膜187CM*1610米0.09MM」,及單價59元之記載,其上僅有品名、規格、數量與單價等記載,及十日內交貨、貨送至全新公司曾先生收等文字,被告提出之銷貨單議僅有品名、規格、件數、數量與單價等記載,且係由原告指定貨送至全新公司,由全新公司進行淋膜印刷,而非由被告淋膜印刷加工。次查,被告銷售予原告之PE塑膠膜,僅係原告所欲生產使用之PE編織警示帶上之一層薄膜,被告所出示給原告公司之發票亦是記載品名為「PE塑膠膜」,至於該PE編織警示帶之其他合成物,均非被告公司所生產加工製造,是兩造間就系爭PE塑膠膜所為之交易,純屬買賣契約,核非承攬契約,且未見原告公司就此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被告公司負有完成上開工作之承攬義務,原告主張承攬契約云云,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三)原告主張被告製作警示帶之編制條數與厚度規格未達兩造約定應具備之品質,顯可歸責於被告製作不當之瑕疵,致淋膜印刷後之警示帶與樣品規格顯不相符,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於文到七日內改正或重新製作警示帶,然被告卻拒絕修補瑕疵,原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 ,併主張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然 如上所述,是兩造間就系爭PE塑膠膜所為之交易,純屬買賣契約,核非承攬契約,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495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601047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拒絕 修補警示帶之瑕疵,原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云 云,查原告寄PE編織警示帶樣品給被告,表示要購買該品名規格編織警示帶之要約,被告傳真報價單PE塑膠膜(材質較軟,並非編織材質),兩者材質有異,然經被告傳真該報價單PE塑膠膜給原告,兩造經電話聯絡後議定單價59元後,原告回傳確認訂購,此經證人林保先證述在卷,且被告於102年5月10日分批交付各2943公斤與4564公斤之產品,原告並未依法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未立即通知出賣人依法,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自不得再主張解除契約。末按「有解除權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領之給付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解除權消滅;因加工或改造,將所受領之給付物變其種類者亦同。」,民法第262條另有明文 。縱認本件被告交付警示帶之編制條數與厚度規格未達兩造約定應具備之品質,而原告有解除兩造契約之權,惟被告已經交付之上開物品,已依原告指示送至全新公司,且已由全新公司進行淋膜印刷加工成品,顯因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之事由,因加工致其所受領之給付物領之給付物變其種類,無法回復原狀,原告之解除權議因此而消滅,從而,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持有,原告依解除承攬契約後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原告前已付 65000元之訂金云云,亦無理由。 (五)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