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23號原 告 張國城 被 告 江麗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40萬元,及自102年10月10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8頁正面)。原 告就利息部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被告因有金錢需求,於97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240萬元, 並在97年10月31日現金支出傳票簽名為憑;再於97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亦在97年12月31日現金支出傳票簽 名為憑,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然被告至今仍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㈡兩造間為親友關係,並無業務往來,被告向原告借款時,原告皆在現金支出傳票之摘要欄記載其用途,而被告簽名之97年10月31日、97年12月31日現金支出傳票均載「現金支出借支」,足見被告係因消費借貸契約取得金錢。被告辯稱其借款時僅載「現金支出」,至於「借支」兩字乃原告事後增補云云,並非實在。 ㈢被告兩次向原告借得金錢後,雖即於同日匯入訴外人高錫銘即鑫承泰工程行負責人之永靖鄉農會帳戶,然被告與高錫銘間縱有金錢往來,與本件消費借貸契約無關,原告與原告之父亦未於借款時載送被告前往銀行匯款予高錫銘,被告不應將本件債務卸責予高錫銘。原告雖於100年間起擔任佳陽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佳陽公司)負責人,惟系爭借款係於97年間發生,且佳陽公司若給付工程款予高錫銘,均係以該公司名義匯入高錫銘帳戶,如為其他金錢往來,則以原告或原告之母名義匯款,原告於本件並非借款予高錫銘,亦非以系爭兩筆金錢支付工程款予高錫銘並由被告代收。訴外人陳彩月為高錫銘之配偶,為鑫承泰工程行實際負責人、財務人員,對該工程行財務狀況若知之甚詳,為何不表明系爭借款乃高錫銘所借,並蓄意隱瞞高錫銘多次向原告借貸及以票據擔保之過程,另由忠孝房仁愛房生活設施改善工程、伊達邵廣場暨周邊景觀整修工程觀之,即知高錫銘夫妻已向原告借款數千萬元,以供各項花費,益見原告並非以系爭兩筆金錢支付工程款予高錫銘。 ㈣原告未曾於訴訟中至被告住所恐嚇被告。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被告係受大伯高錫銘之委任,於97年10月31日向原告領取工程款240萬元,並在97年10月31日現金支出傳票簽名為憑, 隨即於同日匯入高錫銘之帳戶;再於97年12月31日向原告領取工程款100萬元,亦在97年12月31日現金支出傳票簽名為 憑,隨即於同日連同陳彩月交付之5萬元匯入高錫銘之帳戶 ,並均由原告與其父載送被告前往銀行匯款予高錫銘,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現金支出傳票於被告簽名時,其摘要欄僅載「現金支出」,並非「現金支出借支」,該「借支」兩字乃原告事後增補。兩造之金錢往來,並非必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為佳陽公司負責人,高錫銘為鑫承泰工程行負責人,鑫承泰工程行自90年起承包佳陽公司逾1億元之工程,並於工 程進行中請求佳陽公司預支工程款,事後再由財務人員陳彩月與佳陽公司會算,又自100年1月3日起至102年2月6日止之期間,原告與高錫銘會算後得知超支工程款5,834,190元, 乃由高錫銘簽發支票予原告,嗣已由原告聲請本院核發102 年度司促字第12138號支付命令在案,足見系爭兩筆金錢已 經會算完畢,並非借款,原告不應一方面向高錫銘主張為工程款,一方面又向被告主張為借款,藉此雙重得利。 ㈢原告曾於訴訟中至被告住所恐嚇被告。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7年10月31日給付被告240萬元,再於97年12月31日 給付被告100萬元,被告分別在現金支出傳票簽名為憑,並 於同日匯款至高錫銘之帳戶(本院卷第28至29、56至57頁)。 ㈡佳陽公司與鑫承泰工程行間有業務往來(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86頁反面)。 本件主要爭點:兩造間金錢往來之事實,是否足以證明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且被告尚未返還借款?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亦有規定。是消費借貸 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惟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筆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提出之97年10月31與97年12月31日現金支出傳票2紙(本院卷第56至57頁), 摘要欄雖均載「現金支出借支」,然被告既辯稱「借支」兩字乃原告事後增補,且該等文字並非被告書寫,復未約定利息,則兩造是否有「借支」即消費借貸之合意,已有疑問,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係在載有「借支」文字之傳票上簽名,自難認被告簽名時,兩造已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此與借款人自書借據文字之情形尚有不同,不能因被告有受領系爭兩筆金錢之客觀事實,逕認即為借款。其次,原告提出之本票、支票、99至102 年現金支出傳票、清算表、商用本票存根、工程金額計算表、統一發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本院卷第58至72、93至112 頁),皆未表彰被告向原告借用系爭兩筆金錢之文義,其上復無被告之簽章,亦不能證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反之,被告聲請之證人高錫銘、陳彩月到庭均證稱,系爭兩筆金錢係因高錫銘人在工地,不便前往存款,為補足支票存款戶之存款金額,乃委任被告向原告請領工程款,再由被告匯入高錫銘帳戶,並無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等語(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第86頁正面),經核與被告受領系爭兩筆金錢後,即於同日匯款至高錫銘之帳戶之事實相符(本院卷第28至29頁),應堪採信。是原告主張兩造有系爭兩筆金錢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容屬無憑。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有系爭兩筆金錢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法採信,從而原告依據該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0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