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8號 原 告 馮秀英 被 告 梁家誠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 複代 理 人 薛力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25,000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母子關係,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間請原告以原告所有彰化縣秀水鄉○○路000號房屋,向合作 金庫抵押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原告領取抵押借款後即交付被告,被告則開立發票日90年10月20 日、票號AD0000000、付款人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東芳分社、面額80萬元、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一張予原告。被告又於92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325,000元。為此請求被告返還 借款1,125,000元,及自92年2月7日起計算之利息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5,000元,及自92年2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92年2月6日有向原告借款325,000元,並書立借據, 惟未約定利息及清償日,原告請求自92年2月7日起計算利息,為無理由。 ㈡否認有向原告借款80萬元,亦否認有收受原告交付之80萬元,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之80萬元借款,兩造並無借貸之合意。因當時被告獨資設立瑞發工程行,從事預拌混凝土押送工程業,原告在90年間念在被告作生意辛苦,基於親情而贈與80萬元款項予被告,供作生意週轉使用,為免其他親人介意,遂要求被告簽發支票。被告想僅係作作樣子,遂簽發支票,並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交予原告收執。惟簽發支票後,原告反悔而未贈與,且被告亦未收到80萬元款項。是兩造並無借貸合意,且被告未收到款項,故原告未將支票提示兌現。又依原告提出之房屋及土地登記謄本,原告係於95年5月29日向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與原告主張之借款時間不符。另原告所提其向合作金庫借款明細之內容,如金額、日期等數字模糊,無法看出係何人、何帳號之貸款情形,且記載原告至少早於89年11月3 日起陸續向合作金庫貸款,與原告所主張被告於90年間請求而抵押借款情節不符,與原告主張之金額亦有未合。且於原告所稱之借款明細中,亦未見有90年10月20日或前、後幾日有借款80萬元之記載。原告所提與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合作社之借款,係原告與銀行間之借貸關係,與被告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325,000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應堪認為真實。㈡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10月間向其借款80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應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提支票係其所簽發之事實,並不爭執,則依常情,倘被告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應不致要求被告簽發支票。又原告於89年3 月20日有向合作金庫借款80萬元,有原告所提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且證人即被告之父梁振擧亦到場證述:被告在10幾年前曾向原告借款80萬元,有開票,是伊載原告去銀行領錢,是交現金給被告,是先借款再開票,因為當時伊還有在工作,所以沒有去提示,現在因為被告不拿錢回家,才要討這筆錢,80萬元是一次拿給被告,是在家裡交給被告,領出來當天早上到家還沒11點就拿給被告等語甚詳(見本院10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查證人梁振擧為原告之夫、被告之父,衡情當不致為不實之證詞,其證詞應為可採。至於原告雖未能明確提出其係何時領款之證物,惟原告所稱其不記得是什麼時候領錢,銀行存簿不知道放到哪裡等語(見本院10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與常情無違,尚不得因此認為證人梁振擧之證詞不可採。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亦堪採信。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是要贈與80萬元給被告云云。惟原告倘係為資助被告作生意而贈與80萬元,應可在其他家人不知情之情形下為之,並無要求被告簽發支票為據之必要,是被告所辯,尚無可取。 ㈢末查,被告否認兩造就借款有約定清償期限,原告復未證明有清償期限之約定。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 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提催告之信封,均為其 於102年1月11日聲請支付命令及調解、訴訟案號,堪認原告係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催告被告返還。則原告於催告時雖未定一個月以上期限,惟於辯論終結時已迄一個月,被告已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故被告應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計算遲延利息,原告請求被告自92年2月7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尚有未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自無依被告之聲請准其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