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80號 原 告 達鴻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溢哲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坤塗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誠震 追加被告 安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筠婷 追加被告 光楹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6萬3315元, 及自民國10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負擔63%;其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5萬元為被告欣彰天然氣股份 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若以新臺幣406萬3315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判意旨)。 ㈠經查,原告達鴻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公司)起訴時,係主張被告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欣彰公司)於興建新辦公大樓時,疑因重機具施工、其擋土措施支撐未善,因而造成原告公司建築物主體、附屬建物圍牆及擋土牆面等等之損害,乃聲明請求被告欣彰公司應賠償原告公司新臺幣(下同)453萬2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1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起訴狀,主張:按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原告公司之損害額應為642萬7290元,而擴張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欣彰公司應 給付原告公司642萬7290元,其中453萬222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189萬5068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主張安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安成公司)為新建辦公大樓之承攬人,應與被告欣彰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追加安成營造有限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㈢第15、16頁),並追加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安成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公司642萬7290元及自 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三項為:前二項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清償範圍內,同免為給付。後於105年 11月14日以追加起訴被告㈡暨變更訴之聲明狀,主張光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實際承攬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追加光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楹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㈢第127至130頁),並變更聲明為:被告等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公司642萬7290元,其中453萬2222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189萬5068元,自10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公司追加被告安成營造有限公司、光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原起訴請求主張,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均係因興建被告欣彰公司之辦公大樓而受損之事實,堪認原告公司所為追加被告與起訴事實同一。又原告公司起訴時關於損害額之請求,復於104年10月1日、105 年11月14日以書狀擴張、變更訴之聲明,雖被告欣彰公司不同意原告之追加,惟原告公司前揭訴之追加、變更訴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次查,原告公司於起訴時,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嗣於105年11月14日以追加起訴被告㈡暨變更訴之聲 明狀,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89條、第794條為請求權基礎。雖被告欣彰公司亦不同意原告公司該部 分之追加,惟核其內容,係屬針對相同之事實,亦無甚礙於被告欣彰公司於訴訟上之防禦,合於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以: ㈠被告欣彰公司前於100年4月間,購買坐落原告公司(門牌為彰化市○○○路000號)旁之田地(即坐落彰化市○○段0000地號土地),欲建辦公大樓,目前業經興建完畢。興建過 程中,以鋼板插入相鄰土地中間避免原告公司之擋土牆面倒塌及原告公司建築物主體產生倒塌,而有不可彌補之損害,卻疑因重機具施工、其擋土措施支撐未善,而造成原告公司建築物主體、附屬建物圍牆及擋土牆面等等之損害。且經細查,原告公司主體建物內之牆面磁磚、工廠內面地面龜裂傾斜下陷,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794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欣彰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假設本件確實為承攬關係者,則被告欣彰公司為定作人,被告光楹公司為承攬人、安成公司為次承攬人,則被告欣彰公司應負定作人責任及盡鄰地損害之防免義務,亦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89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公司知悉受損害後,旋即於100年5月4日函文彰化縣政 府,檢具部分損害照片,請求彰化縣政府命被告欣彰公司停工。彰化縣政府並於同年5月9日來函、10月18日去函被告欣彰公司,並命被告欣彰公司依據「彰化縣建築物施工損鄰房事件處理自治條例」規定賠償原告公司。惟幾經協調無果,原告公司再於100年10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欣彰公司 ,除表示部分損害因有立即性之處理,而由原告公司雇工修復完訖外,並請被告欣彰公司協調營造商七日內,為原告公司回復原狀。後被告欣彰公司即請求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損害金額為何?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非工程性補償費用為新台幣120萬6336元,建物損害修復費用估算為 56萬5342元,共計不過177萬1678元,其中相當多之損害項 目,原告公司並無列入估算,且與原告公司請求第三人等報價估算修復費用之總額共計453萬2222元,相去甚遠,該鑑 定顯屬未公。 ㈢私法人(公司)除依法特別許可外,不得登記為農牧用地之所有權人,應以自然人為登記主體,並其上之建物應以土地所有權人為登記名義人,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及第18條第5 項並有明文。依該條例原告公司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故於向法院拍定系爭土地與建物時,係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溢哲(下稱楊溢哲)為登記名義人,然實質所有權人為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於91年7月31日以楊溢哲為登記名義人拍定 取得不動產後,原告公司即以該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並於91年8月29日先行借出400萬元暨於後約定固定本金攤還、91年9月3日原告公司借款600萬元,暨經於92 年11月20日、93年2月5日、19日償還600萬元完畢,即知悉 實質上前述系爭土地、建物之拍定金錢來源及償還債務主體都為原告公司。又自92年至今102年,系爭土地及建物稅、 地價稅皆由原告公司繳納(傳票)並列為公司支出成本。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建物之實質所有權人為原告公司,並非楊溢哲,此亦經雙方前就爭執時、即臺灣省土木技師鑑定時,皆以原告公司為受損害主體,該時被告欣彰公司並無爭執,即默示表示被告欣彰公司承認暨同意系爭建物毀損之主體者為原告公司,何以上了法院就爭執? ㈣原告公司所有建物,若果係因土質鬆軟問題,而應負與有過失之責,邏輯上似乎即應認為建物因土質鬆軟而不應建築。則試問:被告欣彰公司現有高達十幾層樓之建物,可曾考量過土地為土質鬆軟而無法建築?目前該地區之土地上建物,可曾有過因土質鬆軟倒塌、傾斜之建物?再,原告公司之系爭建築物至遲於80年2月4日前即已存在,並於90年之後由原告公司拍賣取得,取得建築物呈現「狹長凹字型」建物現況,至被告欣彰公司侵害原告公司之建物之前,原告之建物從無嚴重之壞損或傾斜等情。況原告公司之擋土牆面為厚實RC構造牆面,牆面中設有排水管,排水乃屬正常,並非如此而任牆面有裂縫,此與被告欣彰公司所興建建物於擋土牆面設有排水管同。又被告欣彰公司所稱依據都市計畫,該部分土地屬「滯洪池」,即表示土質鬆軟或地質有問題地區?惟「秋紅谷」原本為台中市政府委由鄉林建設,興建「雙子星商務大樓」,後因契約關係中止(土壤業經開挖))而後作為 「秋紅谷」,亦作為滯洪池使用,並非因為土質問題。彰化縣員林市大勇街與員林大道交接口,共計近三公頃土地原本做為中小國小用地,後因生育率降低而目前改作員林「秋紅谷」之滯洪池使用,試問;作為滯洪池使用,完全係因為都市計畫問題,完全與土質無關係!至被告公司提到為何【等距】相鄰之原告公司建築物與被告欣彰公司之加壓站,何以原告公司建物有損害,被告欣彰公司加壓站卻毫髮無損?被告欣彰公司又稱共計機具80台,2樓放置34台云云,顯屬誤 認。另原告公司前端停車場下方設有消防水池,與過去土地是否為魚池何干?承前所述,原告公司自80年至今從未有過任何問題,於88年間「921大地震」亦未有問題,然卻因為 被告欣彰公司之興建未作好完善保全設置,而致損壞共計達600多萬元,何以原告公司須負與有過失責任?況原告公司 之鋼構二層樓,並非與廠房連為一體,而係倚靠於主建物,且原告公司早於101年6月19日經建築師勘驗檢測後,取得建築師出具之【建物結構安全證明書】,建物承載、結構皆安全無虞。 ㈤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書第19頁雖認為,B、C區目傾斜率小於1/200,故而不必進行低壓灌漿及建築物扶正工 程,並非表示無損害,而僅係認為不必進行扶正,其判斷應係指對安全性無影響,並非判斷於損害。有損害即有填補,此經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認為(鑑定報告附件九、卷第54、55頁):一、綜計修復費用642萬7290元。二、…㈠工程性修復費用(地表下修復):⒈全區低壓灌漿固結197萬3400 元。⒉工廠區建物扶正123萬6400元,即臺中市建築師公會 鑑定認為本件確實有低壓灌漿、建物扶正之必要及損害。換言之,不管有無安全性問題,被告欣彰公司造成原告公司損害,就需填補損害;否則,B、C區既受影響、又有現況損害可參,卻不用賠償之怪異結果?又台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認定:第100頁對應之圖面為105頁之透地雷達波探測位置圖,廠房區總金額為101頁⑷C項小記140萬7千元(鑑定書第105、124頁);改善計畫部分(此為建築師公會鑑字231 號報告內容之局部摘要):A項停車場區(第99頁第5行):28萬6千元、B項辦公室區(第100頁第1行)28萬4佰元、C項廠房區(第100頁第19行)140萬7千元、D項整體廠房區扶正(第101頁至第102頁)123萬6400元、E項大門口左門柱傾斜扶正(第103頁)3萬8900元;總計324萬8700元(A+B+C+D+E)。故第105頁圖中C項廠房區需地質改良共有73孔施工鑽孔(左側21孔、中間27孔、右側25孔),施工金額140萬7千元,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6頁中,提到B、C區仍為受影響區,且全部廠房因被告欣彰公司施工受損傾斜,與對方律師所述之願賠金額,與總計賠償金額落差太大(結構技師鑑定書第5頁)。另結構技師公會鑑定之內容提到,測量結 果與本次鑑定報告測量結果,綜合比對判斷,被告欣彰公司於施工過程中確實造成原告公司建築物產生向西傾斜之情形,並於第16頁提到:A區傾斜變位角1/69~1/130間,嚴重傾 斜;B區傾斜變位角61/275~1/1467之間;C區傾斜變位角 1/493~1/ 4950之間,但A區、B區、C區上部結構為同一棟建築物,結構系統互相連結,因此B、C區判斷為受影響區域;第17頁第4行:故研判施工前瑕疵造成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無明顯因果關係。本建物92年已完工使用,距被告欣彰公司擋土牆施工之日期,距7年以上,土壤沉陷量已趨穩定 ,土壤承載力應無不足,故本件施工損壞尚難與本案地基之穩定性產生關聯;第18頁第3行:因機械設備配置於1FLRC地坪上,且有土壤應力增量最大僅為171.00kgf/㎡,故研判本地坪沉陷及上部結構傾斜之主因,並非為工廠內機器擺設重量不均所造成;第18頁第10行:本件損害物地坪沉陷及上部結構傾斜,主要原因為被告欣彰公司施做擋土牆基礎開挖所造成,廠房區內所有現況損壞之修復費用,應全部由被告欣彰公司負擔。 ㈥被告欣彰公司主張原告公司擴張部分為罹於時效消滅,顯有誤解。所謂罹於時效消滅,係針對請求權而言,並非針對請求權基礎之事實內容之金額,本件從頭至尾僅有一請求權,請求權亦於時效內起訴,並非因為起訴請求453萬2222元, 後擴張為642萬7290元,而致增加部分189萬5068元之請求權即罹於時效,此乃請求之範圍爾爾。而前述之起訴請求之行使請求權,業經於時效內主張,請求範圍蓋因當時無法精確得知全部損害之金額,自必於經本件鑑定得知後,方能為請求,與所謂一部請求並不相同,此由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之修正理由:「…故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事件,如亦同一般金錢給付之訴,強令原告於起訴之初,即應具體正確表明其請求之金額,似嫌過苛,爰增訂第四項規定。」亦可得知。故原告雖於後擴張補充請求,然基於同一侵權事實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權利行使,則此擴張補充請求,自無罹於時效之問題。且本件請求權或訴訟標的同一且唯一,僅為擴張請求之金額,係於鑑定後,始知悉有超過起訴請求之損害範圍,亦非被告欣彰公司抗辯之一部請求而另部追加之問題。縱然被告欣彰公司主張為真者(原告公司否認),則原告公司系鑑定後,始知悉有其他損害賠償之範圍,而為擴張,何來罹於時效?即知悉,時效消滅制度係針對【請求權之權利本身】,請求金額僅為範圍問題。原告公司之請求權僅為一個,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經於時效內主張,並無另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問題,此有最高法院著有49年度臺上字第2652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89年上國更㈠字第3號判決可資參照。 ㈦追加被告光楹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楹公司)之理由: 被告欣彰公司雖於102年5月20日民事答辯㈠狀第2頁稱【… ,被告公司與負責興建施工之「安成營造有限公司」…】云云。似乎表示本件系爭之擋土牆工程,係由被告「安成營造有限公司」所施作。然,遍查所有卷內資料或文件,並無任何關於「安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安成公司)之資料、字據、文件,或有任何與被告安成公司往返之相關資料,則難以認定本件實際之承攬人及侵權行為人、或民法損害賠償之義務人為被告安成公司。若果,被告欣彰公司在無提供所有契約資料情況下,客觀上,亦無法推定或認定為被告安成公司興建施作,亦無法判斷安成公司施作範圍情況下,隨意稱、胡亂稱為【可能無資力且頂替責任】之安成公司,或在可能於後,又改稱為某A公司所實際施作,但卻完全無提出任 何可得佐證以證明為安成公司所施作之相關資料,何以原告【可得特定而知悉】賠償義務人或侵權行為人,而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時效進行計算?且被告欣彰公司僅說明被告安成公司為負責興建施工之人,則無法知悉被告光楹公司為實際承攬之人、內部關係又未可知悉、且又未外觀公示所有契約資料,無法知悉追加之被告光楹公司是否為承攬人?且因為被告欣彰公司稱被告安成公司為興建施工之人,更可知悉,無法確切得知本件之追加被告光楹公司是否為承攬施作之原始承攬人。然,經於被告安成公司訴訟代理人於105年10 月27日稱【安成公司為次承攬人】,此【次承攬人】究竟為第二承攬人或第N承攬關係不明?則可猜想、預想追加被告 光楹公司是否為第1承攬人?故追加光楹公司為被告,並無 時效消滅抗辯之問題。因而,原告公司先於104年10月1日追加安成公司為被告,以釐清究竟是否為被告安成公司所施作,及釐清權利義務。再因被告安成公司訴訟代理人於105年 10月27日稱【安成公司為次承攬人】,故而追加可能之實際承攬人光楹公司為被告。 ㈧本件被告公司間究竟為承攬關係或雇傭關係?應由被告公司負說明義務,以為釐清法律上責任歸屬,原告公司始有知悉何為賠償義務人? 本件被告公司從無揭示其等內部之興建本件擋土牆工程之所有相關契約書,原告公司自無從評斷或依憑而可知悉被告公司等內部關係,或有可能為被告欣彰公司雇用被告安成公司、光楹公司等為受僱人而為興建系爭擋土牆。前述,被告等即有義務提出相關之所有契約書,以為評斷。再者,被告安成公司訴訟代理人於105年10月27日稱【安成公司為次承攬 人】,然此答辯仍應提出相關之文件證明其所述為真實,否則,如何為外觀或客觀之第三人知悉?又或者,此被告安成公司僅為頂替責任之人?又果真將來調閱財產資料,為空白無資力之人?然,若果前述被告安成公司所稱其為次承攬人為真者,則被告欣彰公司為定作人無疑,被告安成公司為次承攬人;再假設由興建大門之外觀,似乎推知承攬興建之人為被告光楹公司,是否為第1承攬人或原始承攬人(實際上 ,卻經被告安成公司稱其為承攬人,即被告欣彰公司於102 年5月20日民事答辯㈠狀第2頁稱【…,被告公司與負責興建施工之「安成營造有限公司」…】)。如上,即可知悉,原告公司完全無法知悉承攬施作之人為何?外觀上、客觀上皆無法知悉,更從無任何資料可得而知【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安成公司,因為被告安成公司有可能、或根本為無資力且頂替責任之人;再無從由卷內任何資料知悉追加之被告光楹公司為承攬人。僅得由被告安成公司稱其為次承攬人,再推而知被告光楹公司為承攬人。在被告欣彰公司完全無揭露任何相關資料前,確實無法確切知悉損害賠償義務人為何?甚至,被告安成公司所抗辯者,亦為假! ㈨設若本件確實為承攬關係者,則本件被告欣彰公司為定作人,被告光楹公司為承攬人、安成公司為次承攬人,則被告欣彰公司應負定作人責任及盡鄰地損害防免之義務: 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74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72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72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73年度台上字第4211號、93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100年度台上 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65號、87年度上字第57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8年度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25民事判決意旨。學者謝在全教授亦認為「土地所有人開 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794條)。此即為土 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應負防免鄰地地基動搖或其他危險及損害義務之規定。土地所有人對此義務如有違反時,鄰地所有人不僅可請求停止施工或除去危險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且如因此有生損害,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其過失之存在,已因本條之定而被推定(民法第184條 第2項)。」如上可知悉,民法第189條但書規定,之所謂定作有過失,例如定作有動搖鄰地或致發生其他危險之虞之工事,於定作人定作高層建築物時,該工程之挖土施工足以動搖損壞鄰地房屋,為一般人皆知之事,即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又如上,定作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故土地所有人,委由他人承攬其土地開掘或建築事宜,茍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則,本件被告欣彰公司為定作人,對於其建築高樓,且興建擋土牆面,一般人由客觀、外觀即可輕易知悉,有可能導致原告公司之樓房倒塌或傾斜之情或危險性。於此,定作人應更謹慎作地質調查或一切足以防免原告房屋倒塌或傾斜之作為。然被告欣彰公司與其承攬人並未作積極之作為義務,則果不其然,此危險性即發生。則依據前開實務見解及學者見解,被告欣彰公司等違反民法第184條前段規定、同法第794條規定、同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而有侵權行為之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欣彰公司違反民法第189條、第794條規定,依據同法第18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 責。 ㈩設若本件確實為承攬關係者,則本件被告欣彰公司為定作人,被告光楹公司為承攬人、安成公司為次承攬人,則被告間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欣彰公司為定作人,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794條之責,已如前述。而所謂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 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此有司法院66年6月1日例變字第一號參照。從而,本件縱認為被告安成公司所實際興建、為次承攬人,承攬人為光楹公司者,被告安成公司為光楹公司之使用人,自應共負其責。是縱認造成損害之工程係由下包即光楹公司或安成公司施作,定作人仍因其前述民法第189條 之定作責任,行為與有故意過失,除應依民法第189條但書 規定有關定作人責任,更依據同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責 任之規定,負其連帶賠償責任。此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88年度訴字第78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90年度重上字 第269號判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90年度重訴字第50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94年度上易字第26號判決所肯認。綜上所述,援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9 條規定、第7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642萬7290元,其中 新臺幣453萬2222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餘新臺幣189萬5068元,自10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⒊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等則以: ㈠被告欣彰公司: ⒈關於本件施工損鄰糾紛,被告曾鳩工進行修復補強,嗣因原告就修復方式有爭執,且提出720萬元修復費用,兩造遂無 法繼續協調: 查原告公司法代於100年4月9日,向被告欣彰公司提出系爭 主建築物與工廠連接部分受損後,被告欣彰公司與負責興建施工之「安成營造有限公司」隨即在100年4月11日,各派人前往了解,其後,並依廖振德土木技師勘查現場且提出之修復施工意見、進行修復。但原告公司法代對於修復情形有所不滿、爭執,被告欣彰公司唯恐雙方各有立場而無法圓滿解決,乃於100年11月14日向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申請為「損 害修復」鑑定,以作為雙方日後協商之依據。詎料,兩造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1年1月5日完成之損害修復鑑定,均 有反對意見,故無法達成損害修復之共識,加以當時原告公司法代曾提出720萬元之修復費用,此與上開台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所鑑定之損害修復費用,顯有落差,實難進一步協調,絕非被告欣彰公司恁置不問。又被告欣彰公司雖不否認有鄰損情形,惟被告欣彰公司對於原告公司主張受損害之範圍、受損害之程度及修復費用,均有爭執(被告欣彰公司否認原告公司所提證物四,即損害金額估價單之形式及實質真正),併此陳明。 ⒉關於原告公司是否為系爭主體建物及工廠之所有權人,事涉本件請求有無理由,原告公司自應舉證證明: ⑴原告公司起訴主張之『主體建物』所坐落之基地,為彰化市○○段○0000地號,其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而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公司法代楊溢哲。前揭第1178地號土地,係屬非都市土地,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非都市土地共有10分區18種用地,其中僅「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規定為「耕地」,是以系爭第1178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根據區域計畫法之規定應為「耕地」。又據被告欣彰公司人員與原告公司進行鄰損協調過程中所悉,原告公司起訴狀所稱『主體建物』應係坐落於此第1178號耕地上之『農舍』;倘屬無訛,該『主體建物』既為『農舍』、建築完成日期為79年10月20日、所有權人自91年7月31日起至今均為「楊溢哲 」(原告公司法代,下同),並非原告公司,有彰化市○○段000○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其申請興建之 人,應為該耕地之所有人,而非私法人(原告公司)始是。依上所述,可知系爭『主體建物』之所有權人既非原告,原告主張被告因施工行為,而造成此『主體建物』受損,進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委無理由。 ⑵另原告公司起訴主張之工廠,所坐落之基地為彰化市○○段○0000地號,其地目為雜、使用分區亦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同為「農牧用地」,而土地所有權人均為楊溢哲。此第1177地號土地亦應為「耕地」。茲據被告欣彰公司所知,原告公司所主張之「工廠」,似未為保存登記(註:在耕地上興建工廠為營業,有違農業用地應為農業使用之規定;如屬非都市土地,且有違反區域計畫法者,除會遭受行政裁罰、強制執行外,亦恐負擔刑事責任;被告欣彰公司認為此部分與原告公司是否得主張損害賠償攸關,容後另狀詳述),則原告公司是否亦為所有權人,自應依最高法院院第17年度上字第917號、20年度上字第 2466號判例意旨同,應提出稅籍資料等證明,以盡舉證責任。 ⑶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姑且不論系 爭「主體建物」及「工廠」是否為原告公司所有,且亦暫不論在耕地上是否得興建辦公室、工廠及設置停車場,無論如何,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主體建物及工廠之受損負賠償責任,至少應先說明該等建物之『屋齡』,俾憑判斷其中有無折舊問題及修復費用之必要性。 ⒊關於原告公司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欣彰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補充答辯: 原告公司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欣彰公司賠償損害。但按,被告欣彰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所為者,僅係委請第三人設計、監造、及將系爭工程發包承造,除非因被告欣彰公司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而造成損害,始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參見民法第189條第1項)。但原告公司,就被告欣彰公司所為指示有何疏失?以及該項疏失與系爭房屋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要件,均未敘明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欣彰公司就系爭房屋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⒋關於被告欣彰公司就本件提出「與有過失」之抗辯: ⑴彰化雲林地區地層下陷,且彰化平原土質疏鬆、透水性高,內政部營建署早已提出「荷重管制」方案: 查彰化、雲林地區地層下陷,一年約數公分,肇致於超抽地下水及建築物過重加速地盤下陷,此係公共工程委員會為救高鐵彰雲沿線而公布之調查資料。故當時擔任公共工程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李鴻源即表示,將由內政部營建署研擬對彰雲高鐵地區建物採取「荷重管制」,另交通部高鐵局則負責釐清地質、荷重、沈陷三者之關係。再查,彰化平原土質疏鬆、透水性高地下水蘊藏豐富,亦有網路「彰化縣土壤圖」及土質說明可參。 ⑵本件受損之建物係坐落在農地上,且屬違章建築,顯未考量耐震性及荷重,甚至迄今仍放置數量非少之重型機具,則系爭損害之發生,尚難謂原告公司毫無過失。被告欣彰公司爰主張與有過失之抗辯: 系爭受損建物坐落之基地為農地,原不得建造工廠使用,否則,違反都市計畫法及區域計畫法之規定;抑且,農地土質是否適合建造工廠使用,原有疑問。遑言,彰化平原農地土質疏鬆、透水性高,在建造前,若未先行回填夯土及改良土質,以彰化及雲林一年地層下陷約數公分之情形,貿然建造面積非小之工廠使用,本有地盤下陷及地下水滲漏之問題,是否全因本件工程施工之單一原因所造成?殊有研求之餘地。2.尤有甚者,原告公司所違章建築之工廠面積非小,且均擺放重型機具,另空地亦闢建為停車場,供自小客車及貨車停放之用,完全未予限重。如此,工廠坐落之農地是否足以負重?同有研求之餘地。準上,被告欣彰公司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原告公司在土質疏鬆之農地上,再建造工廠使用,未考量除原先合法建造之農舍外,再行增建工廠,則建物之面積與荷重均會造成損害之擴大,主張原告公司與有過失。 ⑶被告欣彰公司一再主張系爭土地為農地,地質自較疏鬆,透水性亦較高,加以先前作為養殖魚池使用,若未確實回填夯實,土質狀態顯然不佳。迺原告公司卻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建築系爭工廠廠房時,未先按照建築技術成規先進行地質調查改良及結構計算,即逕行將違章建築與原有之農舍連成一體,甚至違章建築之面積近500坪左 右,其上更長期放置重型機械機具多達80台,乃至在被告欣彰公司新建工程施工前,業發生擋土牆與地坪剝離分開、擋土牆有垂直裂縫,暨房屋內亦有諸多裂縫等瑕疵,均未維修處理,上開原因均對基地土壤負重有影響,即與本件所發生下陷、龜裂、傾斜等損害有關,被告欣彰公司據以主張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參衡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1114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207號、97年 度上易字第763號、90年度重上字第269號民事裁判見解,並非無據。 ⒌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為耕地,復位於「滯洪池」區域,地質自屬疏鬆並透水性高;且該基地先前為養殖漁池,若未經回填夯實,地質更屬疏鬆;亦即此基地地質狀態本為疏鬆不良,並非施工所造成,參以台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24 頁之「透地雷達掃描結果疏鬆區分佈圖」即可得徵: 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為彰化市○○段○0000地號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依「區域計畫法」之規定應為「耕地」,且原告公司於10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庭時,亦不否認土地為農地。如是,系爭基地既屬耕地,其土壤自較為疏鬆、透水性亦高。復且,系爭土地於「擬定擴大彰化市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圖」中,係屬「滯洪池」區,本非礫石層之硬地,則地質疏鬆,原可想像。抑有進者,系爭土地先前為養殖魚池,若回填時,僅就表土回填,而未進行沙土及硬土之夯實,土壤即無足夠承載力,地基易於下陷,亦可理解。再者,本件委請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而根據該報告內地質狀態調查即第124頁「透地雷達掃描結果疏鬆區分佈圖」,可知該基 地地質普遍均為疏鬆。惟此等疏鬆狀況,並非因施工關係所引發土壤沈陷而造成之地質疏鬆。蓋以一般因施工關係肇致之地質疏鬆,主要發生在開挖深度相對範圍,即如開挖6公 尺深,則可能影響6公尺寬度範圍土壤,但依前揭第124頁分佈圖所示,即面對廠房右邊地質,亦為疏鬆狀態,代表該基地地質原本即屬疏鬆,夯實狀態不良。換言之,如以較為寬鬆之計算方式而言,即以該受損基地地平線加計被告欣彰公司開挖深度,被告欣彰公司開挖2公尺,加計系爭房屋基地 原有地坪,高於被告欣彰公司原有地坪高程約4公尺,則影 響範圍應只有6公尺,不應會影響全區,即明系爭建物坐落 之基地之地質狀態不良,並非因施工後始造成疏鬆。則按照原告公司之主張,應由被告欣彰公司負起基地疏鬆所造成之損害,無異要求被告欣彰公司負起地質改良之全部責任,並非公平。 ⒍系爭鋼鐵造二層樓廠房之基地,本有地質疏鬆問題,該廠房又未按建築技術成規建築,即自行與辦公室連成一體,本身之基礎及結構更屬問題重重;加以長期放置數量甚多之重型機具,至而造成於被告建物施工前,即有地坪剝離下陷及裂縫等損害,此觀以「新建工程鄰房現況」鑑定自明: ⑴原告公司建造系爭違章二層樓建物,建造完竣後既欲供作廠房之用,且預計放置重型機具,理應委請結構技師進行鑽探以了解基地之地質為何?並製作結構圖,以了解結構強度是否足以支撐工廠之使用等。惟由原告所提證物十二之「臨時工廠變更登記申請書」,其所提供者僅係系爭建物之平面建築圖,並未有「鑽探報告」與「結構計算書」,顯然原告公司於違章建築系爭二層樓工廠廠房時,根本未了解系爭基地之土質狀態,更未了解土質之結構強度(有無承載力),即擅自建造,並將該2層樓工廠廠房與3層樓辦公室建物連成一體(註:原告法代楊溢哲於10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時,陳稱:鐵皮屋跟我們現在住的農舍本來是兩棟不同的建築物,我們施工將兩棟建物密合粘在一起等語),完全無視系爭基地之承載重量與結構強度。尤有甚者,根據原告公司前開「臨時工廠變更登記申請書」中所檢附之系爭2層樓工廠廠房機械設備配置圖與機械設備 明細表【參被證11】,可知原告於該廠房1樓放置21台成 型機、7台空調設備、3台天車、3台空壓機、2台冷凍除溼機、2台CNC線割機、1台磨刀機、2台CNC放電加工機、2台CNC放電加工機、2台CNC綜合加工機、1台CNC車床及2台電熱烤箱,合計1樓即設置46台機具;另工廠廠房2樓放置3 台銑床、5台平面磨床、7台放電加工機、2台切斷機、1台鋸帶機、1台倒角機、1台車床、1台攻牙機、2台鑽孔機、5台粉碎機、3台攪拌機、2台貨梯、1台CNC切割機,合計2樓亦放置34台機具,總共80台機具。由上已徵,系爭基地之地質狀態已不良,原告公司復未按照一般建築技術成規建築,而違章加蓋1樓及2樓總樓地板面積合計為1577 .19平方公尺(約477.10坪,參見本件鑑定報告第3頁)之工 廠廠房,本身之基礎及結構已生問題;甚至於系爭工廠廠房長期放置數量多達80台之機械機具,則系爭工廠廠房發生下陷及裂縫,殊難單一歸咎於被告欣彰公司之新建工程。 ⑵又被告欣彰公司之新建工程於施工前,曾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新建工程鄰房現況」鑑定,而當時鑑定之現況為:「金馬東路145號為達鴻精工公司,基地係由擋 土牆回填後興建完成之鋼構廠房,自大門口起至辦公室前之擋土牆與地坪即有剝離下陷的現象,停車場地坪亦頗多裂縫存在。擋土牆近觀檢查,其牆身亦有垂直裂縫。上端加砌之磚牆與R.C.擋土牆有挫動分離的情形。B1F餐廳及 1F辦公室內部之地坪磁磚及牆面亦有裂縫存在,1F廠區之地坪裂損亦相當多,2F以下之牆面及地坪亦有裂縫存在…」等語,準此以解:①系爭建物於被告之新建工程施工前,即有上述剝離下陷、挫動分離、裂縫等房屋損害情形存在。②原告公司於10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時,就本院訊問「在被告欣彰公司還沒有在相鄰土地施工之前,你們的機具及廠區有任何異常嗎?」據答:「十二年以來都沒有異常…」顯然不實。③系爭建物於被告欣彰公司新建工程施工前,即有地坪剝離下陷及裂縫乙節,更加佐證被告欣彰公司所稱系爭房屋之損害,絕非單獨因被告新建工程之施作而造成,亦即系爭基地地質不佳、原告公司未依建築技術成規建築,乃至長期放置重型機械機具等,有助長本件損害發生之效果(即屬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或擴大之原因),要屬有據,而非空言主張。 ⒎被告欣彰公司包商所施作之「鋼板椿擋土設施」有多項優點,若非原告公司上述助長損害發生之因素,何以坐落位置與系爭建物等距之被告欣彰公司整壓站,竟未受影響?原告公司主張系爭建物之受損全因被告欣彰公司之施工關係產生,尚難採取: 查,原告訴代於10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時,針對損害發生原因,陳稱:「被告欣彰公司是打樁插到土地,打樁是震動的,打樁土壤會鬆動,被告欣彰公司那邊土壤有鬆動,所以我們的房屋就傾斜過去,停車場那邊沒有重機,但是傾斜很嚴重。」繼陳稱略以:「擋土牆的旁邊就是被告欣彰公司打樁的地方,打樁震動是連動性,原告公司做的擋土牆已經很厚,今天如果沒有擋土牆,原告公司的建物可能整個就會傾倒。」等語(參見該日筆錄第3頁)。然按,被告欣彰公司新 建工程旁,為被告公司公司原辦公大樓及整壓站,而整壓站距離新建工程之距離,與原告公司系爭工廠廠房距離新建工程之距離係為等距,倘若施作鋼板樁擋土牆為系爭建物受損傾斜之主要單獨原因,何以等距離之被告欣彰公司整壓站竟未受影響?且深究之,參酌沈國瑞所編著「大地工程精要 2.0基礎工程篇」內容,檔土結構之設施,有「木板牆」、 「混凝土預壘排樁」、「混凝土地下連續壁」等,而亦均各有其優劣點,但鋼板樁之擋土設施具有:①運用多種土壤情況,施工容易。②如施工良好,可達阻水效果。③強度高,可具相當擋土能力。④具柔性,可減低側向土壓力等之優點。則鋼板樁擋土牆既具有前揭優點,是否會如原告所稱造成土壤鬆動,而連帶影響系爭基地土質鬆動、房屋傾斜?在在有疑問。 ⒏關於原告公司擴張請求金額,被告欣彰公司主張時效抗辯:查原告公司於102年3月11日起訴時,在起訴狀第2頁第六項 主張稱「本件被告欣彰公司因施工搭建擋工牆造成原告公司損害之項目及價額估價如下:…」即已詳列受損害之項目及修復費用。而鑑定單位亦根據原告所列受損項目進行修復費用之鑑定;抑且,原告於同起訴狀第七點主張:「前述共計原告損害金額為453萬2222元,原告公司援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欣彰公司給付,並裁判費容後補繳,…」云 云,顯然原告公司知悉受損之情況(項目)及可能之修復費用;更遑論,原告公司關於應受判決聲明之事項,既未聲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亦未表明俟專家鑑定後再為擴張或減縮其金額等語。準上而論,原告公司於104年10月1日所擴張請求之189萬5068元,揆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0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11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64號實務見解,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不論自原告公司知 悉受有損害之100年4月9日、或於101年1月5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損害修復鑑定」後,原告法代楊溢哲對被告欣彰公司提出720萬元之修復費用、乃至提起本件訴訟之102年3 月11日,原告公司擴張請求之部分,均已罹於2年時效,被 告欣彰公司爰提出時效抗辯。 ⒐依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損害責任比例鑑定意見,參照臺中市建築師公會所列修復費用,被告欣彰公司至少僅需負擔217萬1257元: ⑴經查,臺中市建築師公會就本件建物之修復費用,估價總計為642萬7290元,其鑑定之各該項目及費用,詳如臺中 市建築師公會104年6月10日之鑑定報告書第17頁所示。再查,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就本件損害之責任歸屬,即應負擔之損害責任比例,詳如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105年8月23日之鑑定報告書第5頁、18頁及19頁所載。 ⑵茲為利於勾稽比對,被告欣彰工司爰製作修復費用與損害責任比例對照表【參被證18】供參辦。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將鑑定標的分為廠房區A區(位於已扶正辦公室後方,與廠房區B及C相連接)、B區及C區,與臺中市建築師公會僅區分為辦公室區與工廠區不同,則臺中市建築師公會所謂辦公室區非工程性補償費用,若含已扶正之辦公室部分,自不應由被告欣彰公司負擔,故被告欣彰公司所列計之上開217萬1257元並非被告欣彰公司完全不予爭執之 費用,僅先製作對照表供參辦而已,為免誤會,併此陳明。 ⒑原告公司始終知悉本件工程之承攬人及實際施作人為何人,卻以被告欣彰公司為在地穩健經營之企業(不虞求償無門)而便宜行事,自應就此訴訟選擇權,承擔不利益之結果: ⑴查原告於105年11月15日下午送達被告訴代收受之「追加 起訴被告㈡暨變更訴之聲明狀」中,似主張被告僅說明追加被告安成公司為負責興建施工之人,無法知悉實際承攬之人、亦無法知悉追加被告「光楹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為承攬人…云云。此實為原告公司臨訟推諉說詞,。蓋因,依原告公司自行提出之起訴狀之證物一、起訴狀之證物三及起訴狀之證物二第2份函文,足以證明原告公 司早於100年5月4日即知悉系爭工程之承造商(承攬人) 為光楹公司,原告公司於提起本件之訴前,被告欣彰公司之承攬營造商被告光楹公司,及實際施作之被告安成公司,均曾處理相關修復事宜。嗣為確認鑑定標的物損壞狀況及修復建議,而由被告安成營造於100年4月27日申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鄰房損壞修復安全鑑定」,而100 年5月2日參加鑑定會勘人員,即有當時被告安成營造之負責人黃蘇一耕及原告法代楊溢哲在場,此有原告公司提出之證物五之「鄰房損壞修復安全鑑定」節本可證。顯然原告公司於該時,即知悉實際施作之承攬人為何人,至明。⑵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0號民事裁判、97年度台 上字第1885號民事裁判要旨,原告自始至終均知悉被告欣彰公司僅係業主(定作人),系爭工程係由被告光楹公司承造,並由被告安成公司實際施作(為次承攬人),惟原告公司起訴時,自行選擇不對承攬及實際施作之各該營造公司提出訴訟,反而對業主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基於民事訴訟係採行當事人主義及處分權主義,應予以尊重。從而,本件原告公司既已自行決定對何人訴訟、主張何種法律關係,理應承擔所產生之不利益(例如被告欣彰公司抗辯非施作人,且於定作或指示無過失;追加被告安成營造主張時效抗辯等)。 ⒒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等公司連帶賠償,於法未合: 查原告公司於105年11月15日送達被告欣彰公司之「追加起 訴被告㈡暨變更訴之聲明狀」,係請求被告等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公司新臺幣642萬7290元及遲延利息…云云。且於書 狀第12頁即第肆點內容主張略以:「設若本件確實為承攬關係者,則本件被告欣彰公司為定作人,被告光楹公司為承攬人、安成公司為次承攬人,則被告等公司間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復於第16頁引用民法第184條、第 185條為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請求權基礎。惟揆諸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實務見解,被告欣彰公司、光楹公司及 安成公司均為法人,如何各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負侵權行 為責任?並依民法第185條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亦即被告 等公司均為法人組織,何以均適用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之規定?未見原告公司進一步敘明,卻逕為請求被告等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不無可議。 ⒓關於民法第189條與第19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不同,應優先適用民法第189條之規定,即應以被告欣彰公司 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始負責任: 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9條所明定。卷查,本件原告雖於105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以言詞追加民法第191條規定為本 件之請求權基礎,被告欣彰公司已當庭表示不同意其追加;又姑且不論原告公司之追加應否准許,但承前所述,原告公司既主張本件係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而不法侵害其權利,參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實務見解,應優先適用民法第189條而不適用第191條之規定。如是,被告欣彰公司既為系爭鋼板椿工作物之定作人,依法自僅就原告公司能證明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而造成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公司所舉證據,倘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所受損害,係因被告於該鋼板椿工作物之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原告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欣彰公司賠償其所受損害,即難認有理由。 ⒔關於被告欣彰公司並無定作或指示之過失;且被告安成公司就系爭鋼板椿雜項工作物之施作,亦無過失或不適當之履行,尚難責令被告欣彰公司就次承攬人之施工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被告欣彰公司就坐落於彰化市○○段0000地號上,建築系爭「彰化聖安整壓站暨監控管理服務中心第一期新建工程」乙事,係在98年6月26日委託劉偉彥建築師事務所及許 榮江建築師事務所擔任規劃設計及監造事務,有雙方在該日所簽訂之「委託契約書」可證;被告欣彰公司對於上開工程中之「雜項工程」,繼於99年10月23日與追加被告光楹公司簽立「工程合約」,亦有雙方簽訂之該合約可稽。由此可知,被告欣彰公司係選任領有執照及合法開業之建築師、營造廠,分別進行設計規劃與承造,自可信賴渠等之專業能力,已盡選任之責。 ⑵被告欣彰公司於本件施工前,即委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彰化市○○○路○○段0000地號新建工程鄰房現況鑑定」,並提供予承攬人,促其作好防護措施,已盡其注意鄰房安全之責。至追加被告安成公司,係承攬雜項工程,而本件發生爭執之鋼板椿,即為雜項工作物,依建築法之相關規定,施作前無須檢附地質鑽探報告書,併此陳明。 ⑶被告欣彰公司就本件新建工程,係依建築法第25條規定,經彰化縣政府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其中亦含有本件之雜項工作物,上情有彰化縣政府建造執照及建造執照附表(含雜項工作物附表)可憑。 ⑷被告欣彰公司係經營天然氣事業之公司,主要工作項目為天然氣管線設備之施工及供氣,並未涉及營造建築等有關工程施作之業務範圍,此即被告欣彰公司為何單就前揭「彰化聖安整壓站暨監控管理服務中心第一期新建工程(雜項工程)」,須以3356萬4千元發包給被告光楹公司之故 。是以被告光楹公司就系爭雜項工程(含鋼板椿工程)之施作,有獨立自主之地位,被告欣彰公司實無能力加以指揮或指示,且事實上,亦未給予任何指揮監督或指示。再者,被告光楹公司復將被告欣彰公司所發包之該雜項工程,轉包給另一追加被告安成公司,則被告欣彰公司顯不可能對毫無契約關係之被告安成公司,有所指示或監督,而事實上,亦確未有任何指示或指揮監督。準上以觀,被告欣彰公司既僅係與被告光楹公司間工程合約之定作人,且並未對承攬人即被告光楹公司及次承攬人即安成公司有所指示,尚難依原告公司之主張,責令其就次承攬人所施作之工程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76號裁判要旨可參)。 ⑸本件次承攬人即安成公司,均依業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之設計圖說進行施作,且施工過程中亦隨時接受主管機關之勘驗,尚難認被告安成公司有何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之不當履行,則微論被告欣彰公司對被告安成公司施作鋼板椿雜項工作物有何指示或指揮監督,更遑論被告安成公司亦無不當履行,在在難謂被告欣彰公司應負過失責任。 ⒕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安成公司及光楹公司: ⒈本件原告公司對被告安成公司及光楹公司追加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部分,業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二年的消滅時效: ⑴查本件被告欣彰公司就「彰化聖安整壓站暨監控管理服務中心第一期新建工程」,99年10月23日發包予被告光楹公司承攬。被告光楹公司99年10月29日再發包予被告安成公司施作,分別有被告光楹公司、欣彰公司間所簽訂工程合約,及被告安成公司、光楹公司間所簽訂工程合約書各乙件可稽。於100年4月25日,被告安成公司施工進度至鋼板樁抽起後,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溢哲旋表示,施工造成其彰化市○○○路000號建物傾斜、裂縫。為確認原告 公司建物損壞現況及修復建議,以作為責任歸屬釐清與協商調解之參考。被告安成公司旋於100年4月27日申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彰化市○○段0000地號新建工程」鄰房損壞修復安全鑑定(案號:000-0000),並於當日由鑑定技師會同兩造赴現場初勘、100年5月2日再度會同兩 造辦理鑑定會勘、100年5月3日由被告安成公司就原告主 建物進行扶正工程。以上事實經過,有原告公司提出鑑定書影本內「附件八:施工中損壞鑑定報告書摘要」可稽(見本院卷一157頁以下)。堪認本件原告公司應於100年5 月間鑑定當時,即已知悉施作廠商為被告安成公司,最遲於102年3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當時,亦應知悉。且被告欣彰公司102年5月20日所提民事答辯㈠狀,又再度提及其本件負責興建施工者,為被告安成公司(見卷一第71頁)。惟原告公司卻遲至104年10月1日,始追加被告安成公司(見本院卷三第15頁)。依上說明,其請求權顯然已經罹於消滅時效,是不論其本件請求有無理由,被告安成公司自得拒絕給付之。 ⑵依本件原告公司起訴主張,伊最遲於100年5月4日前,即 已知悉其所有門牌號碼彰化市○○○路000號建物,有受 被告欣彰公司於坐落彰化市○○段0000地號土地起造興建辦公大樓過程中,造成其建物損害之情形。原告公司乃因此於100年5月4日函文彰化縣政府,並具體主張其建物受 損害的原因事實為「起造人: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監造人:許榮江建築師事務所、承造人:光楹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執照字號:(98)府建管建字第321621號、建築地點:彰化市○○段0000地號)廠區興建辦公室,施工期間疑因重機具震動,並未做好擋土支撐,造成本公司廠房主體及圍牆位移傾斜、內部多處毀損,地板亦出現二公分長之裂縫,本公司建築物已遭受嚴重危害」等語;嗣原告公司於100年10月13日,又寄發彰化中庄仔郵局第48號存 證信函,予被告欣彰公司及光楹公司要求損害賠償,有原告公司起訴狀提出證物一、證物三可稽(詳見本院卷一第8頁至第22頁)。堪認本件原告公司應於100年5月間,即 已明確知悉本件工程承包廠商為被告光楹公司,最遲於102年3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當時,亦應知悉。惟原告公司卻遲至105年11月14日,始追加被告光楹公司。依上說明, 其請求權顯然已經罹於消滅時效,是不論其本件請求有無理由,被告光楹公司自得拒絕給付之。 ⑶原告公司對於被告安成公司、光楹公司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不論本件原告公司對其所主張的事實,是否能夠證明。被告安成公司、光楹公司均依法自得拒絕給付。 ⒉本件被告光楹公司、安成公司,僅係承攬被告欣彰公司「彰化聖安整壓站暨監控管理服務中心第一期新建工程」的工程施作,並不負責本件工程的建築設計及規劃。依約有按圖施作的義務,且施工過程並無違反任何建築技術規則,對於本件原告公司之建物受損,並無可歸責事由: ⑴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於建築 工程中,亦必須依主管建築機關所核定的建築計畫,隨時接受主管建築機關的勘驗。被告欣彰公司本件新建工程,業經彰化縣政府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即(98)府建管(建)字第0000000號,堪認本件工程所 有建築設計、規劃、施工管理等,均符合相關建築技術規則之審查通過,被告安成公司依約負有按圖施工的義務,施工過程中並隨時接受主管機關的勘驗,堪認本件被告施工過程中,並無任何偷工減料或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之情形存在,原告公司主張其建物受損,係肇因於被告安成公司、光楹公司的施工,則原告公司對此自應盡舉證責任。 ⑵反觀原告公司所有建物部分,均未經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即擅自建造、使用,則其建物於建造之初,是否有依據建築技術規則為之?建築設計是否符合安全要求?是否有足夠的基礎支撐?地質結構是否足以負荷地上建物?均非無疑。此由本件施工前,被告欣彰公司即曾委由台灣省土地技師公會進行「彰化市○○○路○○段0000地號新建工程鄰房現況鑑定」,鑑定現況第三頁記載:「金馬東路145號為達鴻精工公司(即原告公司),基 地係由擋土牆回填後興建完成之鋼構廠房,自大門口起至辦公室前之擋土牆與地坪即有剝離下陷的現象,停車場地坪亦頗多裂縫存在,擋土牆近觀檢查,其牆身亦有垂直裂縫,上端加砌之磚牆與R.C.擋土牆有挫動分離的情形, B1F餐廳及1F辦公室內部之地坪磁磚及牆面亦有裂縫存在 ,1F廠區之地坪裂損亦相當多,2F以上之牆面及地坪亦有裂縫存在,尤其3F露台區地坪裂縫亦相當多,鋼構廠房區之型鋼樑柱外觀目視均屬正常,天車行走之樑位亦於柱身實施高程水準測量,詳測量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頁以下)。堪認本件原告公司建物,乃未經主管機關 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即擅自建造、使用,且於被告安成公司,光楹公司本件工程施工以前,於原告地坪、擋土牆、牆身等,即有多處明顯水平裂縫及垂直裂縫存在,顯然其原有之建築結構及基礎工程,即已有強度不足、結構不穩的問題存在,嗣因被告安成公司,光楹公司合法施工行為,而造成其原本不法建築的損害擴大,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安成公司、光楹公司的施工,即非無疑。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以參照。退萬步言,原 告公司未經核准即擅自建造使用的建物,在本件被告安成公司、光楹公司施工以前,即已存在有基礎工程強度不足的瑕疵,而被告安成公司、光楹公司本件工程係領有建造執照,相關建築設計、規劃、施工均經過主管機關審查,被告安成公司,光楹公司更均按圖施工,並無任何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的情形存在。因此,原告公司主張本件被告安成公司、光楹公司於施工過程中有故意、過失等可歸責事由,既經被告安成公司、光楹公司否認,則原告公司自應依上開判例對此負舉證責任。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欣彰公司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項;又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89條、第7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有損害,此係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共利益之規定,定作人若違反此項規定者,使鄰地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工作物受有損害,即應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除非定作人(土地所有人),能舉證證明其就定作或指示並無過失。「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達莊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而相鄰之系爭房屋及地基乃因系爭工程之施作致受有損害,依上說明,自應由起造人即身為定作人之達莊公司,就其定作或指示並無過失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6號判決參照)。參諸前開判決 意旨,可知民法第794條之規定,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 護他人之法律。而定作人依法令負有為特定事項之義務,而使他人代為該事項時,定作人就該他人之過失或不適當之履行,仍應負責,不得因該他人代為履行而免其義務。經查,彰化縣(98)府建管(建)字第0000000號建造執照新建工 程之損鄰案件(下稱系爭工程),彰化縣政府建築管理處辦理鄰損事件通知之對象,起造人被告欣彰公司、承造人被告光楹公司、許榮江建築師事務所,此見彰化縣政府100年10 月18日府建管字第1000336049號函(本院卷一第16頁以下)可知。是被告欣彰公司為該建築執照新建工程之起造人,亦為坐落彰化縣○○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雖非實質上為該新建案件之設計、施作之人,然而民法第794條之規範目 的,著重在土地所有人與鄰地或鄰地上工作物之保護。本件被告欣彰公司為起造人兼土地所有人,應適用民法第794條 規定,被告欣彰公司委由被告光楹公司興建工程(實際施作 工程為安成公司),於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仍負有保護鄰 地原告公司土地、建物不受損害之義務。至被告欣彰公司辯以:坐落彰化縣○○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地段15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路 000號,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並非原告公司,而係原告 公司之法定代裡人楊溢哲個人,原告公司依此請求損害賠償,似有疑慮。惟觀之民法第794條係以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 共利益及保護鄰地等為目的,依原告公司就此業已說明伊如何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原由,並提出之相關繳稅及轉帳傳票、現場照片等資料,應可認為系爭土地及廠房,實際上為原告公司所有暨供營運使用,並非原告公司法代楊溢哲個人之資產。是被告欣彰公司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⒉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再按「定作,係指定作人指定 完成之工作;指示,係指對於工作之執行有所指示而言。定作有過失者,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例如建築房屋挖掘地下層工程,足以使鄰地房屋發生傾斜」;又「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20裁判參照)。可知定作人就承攬事故之發生,原則上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例外負損害賠責任。被告欣彰公司固不否認其為系爭新建工程之定作人,然否認其指示有過失云云。經查,被告欣彰公司為天然氣公司,固非從事承攬土木或建築工程之專業公司,而一般人在未具有專業能力或基於經濟考量,將工程委由專業營造公司承攬,應符合社會常情;此由被告欣彰公司於系爭工程之開挖基地、興建房屋之前,委請劉偉彥建築師事務所及許榮江建築師事務所設計及監造事務,其復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向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辦事處申請鄰房現況之鑑定,可得應證。惟於鄰地旁建築房屋、挖掘工程或拔除鋼板基椿等工程行為,若未妥善為保護措施,常易使相鄰之建物或土地受損,此為一般人包括被告公司所得認知之情事。被告欣彰公司為鄰地所有權人兼具定作人,本應告知承攬人被告光楹公司及實際施作工作之被告安成公司,應事先預防、加強保護措施,以避免危險或損害之發生。然本件施作,果發生原告公司損害(如下所述,詳如台中市建築師公會及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則依民法第794條規定,被告欣彰公司應推定為有過失。伊雖稱有委 由建築師設計、規劃及監工,並無過失云云,此應指新建工程之委託事項,仍未能舉證證明伊無過失。況就實際施作本件鋼板工程之前,其既已申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新建工程鄰房現況(原告公司)鑑定,當知於相鄰地界上,施作拔除鋼板基椿等工程行為,若未妥善為保護措施,極易造成鄰地原告公司土地及工作物損害,自不能認為已舉證證明無過失,其仍應在系爭工程定作上,就被告光楹公司、安成公司之施工行為負責。堪認其定作有過失,而應負定作人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89條規定,請求被告欣彰公 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應屬有據。 ㈡被告安成公司、光楹公司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光楹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造人即承攬人,安成公司為次承攬人而為工程實際施作者,均為營建工程之專業承攬廠商,於施作系爭建案前,被告欣彰公司即已就鄰房為現況申請鑑定,此有新建工程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下稱現況鑑定報告)可參。就系爭房屋及週遭狀況,自應知之甚詳,自應依建築法規定,其對鄰地建築物有防免造成損害之義務,自應注意施工方法及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以防止鄰房之傾斜或損壞等發生。然被告安成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時,未做好擋土支撐,致系爭房屋主體及圍牆位移傾斜、毀損,地板出現裂縫等損害,此有臺中市建築師公會損害修復費用鑑定報告書(下稱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記載:「1.1沉陷原 因:因鄰地板樁施工時,重機具衝擊震動,造成區域沉陷、擋土牆側移及變形後,因土壤之塑性流動及遞補作用,導致地面下陷、基礎不均勻,最終導致建物傾斜。」等語可參(見台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7頁),與原告公司之損害 相符,堪認被告安成公司、光楹公司,因執行承攬事項即施做系爭工程,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故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89條規定,請求身為承攬人之被告安成公司、光楹公司負損 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雖被告安成營造、光楹營造均辯稱:渠等並無任何偷工減料,或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之情事存在。惟實際施工,確已造成損害情節,難認無違反上開建築法規之鄰地防免義務,渠等所辯尚不足採。 ㈢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而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參照)。從而,被告欣彰公司、安成公司、光楹公司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具體賠償內容、金額,暨 被告等公司為時效抗辯,是否成立,詳如下述)。 ㈣原告公司得請求被告等公司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 ⒈本件鄰地損害賠償事件,訴訟中分別送臺中市建築師公會及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兩份鑑定報告,均認因系爭工程,造成原告公司損害。台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認為:「鄰地板樁施工時,重機具衝擊震動,造成區域沉陷、擋土牆側移及變形後,因土壤之塑性流動及遞補作用,導致地面下陷、基礎不均勻,最終導致建物傾斜。」;而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則認為:「被告等公司於擋土牆開挖過程中,確實造成原告公司地坪沉陷,導致上部建築物結構向西傾斜加劇,因此上述所言之施工前各種損壞現況,皆有可能因為本次被告等公司擋土牆施工,而造成原有損壞項目程度加劇或新增損壞項目;且本次被告等公司擋土牆施工,而造成鄰近地坪沉陷及上部建築結構傾斜,經由測量結果發現,鄰近施工區域下陷較大(A區),距 離施工區域下陷較小(B區、C區),明顯距離越近、影響較大,距離越遠、影響較小,顯示地坪沉陷及建物傾斜,與本次被告等公司開挖擋土牆關聯性較大,故研判施工前瑕疵,造成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無明顯因果關係。」等語,可知兩份鑑定報告均認為系爭建物、地上物等之所以毀損、傾斜,係因被告等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導致。而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認為應以距離施工區域遠近,將系爭房屋分為A、B、C三區,就土壤承載力、結構耐震及各區傾斜程度分區認 定,其所取得之各項數據,亦可作為本件損害額填補之參考、依據。 ⒉茲將損害填補,依台中市建築師公會第17頁八.鑑定結論及 建議,分為工程性修復費用(包括地表上修復費用及地表下修復費用)、非工程性補償費用: ⑴工程性修復費用: ①地表上修復費用: 包含大門口至辦公室區20萬1642元、辦公室區21萬7951元、工廠區19萬6502元、停車場區12萬4212元、廢棄物清運3萬6844元、其他費用4萬4213元、管理費、利潤、稅捐12萬2692元,共計94萬636元。依結構技師公會鑑 定:「因廠房區並無現況鑑定報告可供參考,故廠房區內所有現況損壞之修復費用(例如:裂縫修復等...) ,應全部由被告等公司負擔」等語(見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8頁,5.A),此部分被告欣彰公司雖認為其 僅須負擔工廠區之修復費用、相關廢棄物清運、其他費用及管理費等。惟辦公區及停車場區,均距離施工區域較近,被告欣彰公司所辯,並無理由。是原告公司此部分得請求損害修復費用為94萬636元,應屬有據。 ②地表下修復費用: 包含全區低壓灌漿固結(上包括A.停車場區28萬6千元 、B.辦公室區28萬400元、C.工廠區140萬7千元),以 上共197萬3400元;工廠區建物扶正123萬6400元、稅金16萬490元;總計337萬290元。惟依結構技師公會鑑定 報告:「廠房區A區基礎下方,若要進行低壓灌漿以扶 正已經傾斜之結構體,則低壓灌漿及建築物扶正工程費用,應由被告等公司負擔;但若不進行低壓灌漿及建築物扶正,則該區所編列之非工程性補償,應由被告等公司負擔。」、「至於廠房區B區、C區,因被告等公司擋土牆施工反而緩解該區向東側傾斜之趨勢,且目前該兩區最大傾斜率小於1/200,故此二區不必進行低壓灌漿 及建築物扶正工程。但因該鑑定報告認定有產生液化之疑慮,為考量本件標的物後續使用過程中之安全性,建議進行地質改良,地質改良費用,則由原告公司自行負擔,不能歸責於被告等公司。」等語(見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第18、19頁,5.B、C)。被告欣彰公司固認為低壓灌漿屬地質改良,停車場區及辦公區皆不該由被告欣彰公司負擔。然所謂低壓灌漿,係指將液體狀材料加壓,藉由鑽孔注入地層空隙或地層和鄰近構造物之間的空間。其主要目的是為強化、壓密土壤及降低土壤或岩層的滲透性;有時只是填滿地層之間或地層和構造物之間的空隙,以避免其間應力之傳遞《地工技術第97頁,111 期(民國93年3月)》,是被告欣彰公司對低壓灌漿, 容或有誤解。依結構基師公會鑑定結果,作為區分,已如前述,則停車場區之低壓灌漿費用28萬6千元、工廠A區之低壓灌漿費用72萬4679元{計算式:每孔修復費用長度為6M、共38孔,低壓灌漿數量回填固結體積:236M×1.5M×1.5M×15%(孔隙率)=79.65立方公尺,水泥 用量:16包/立方公尺×79.65立方公尺≒1274包,施工 費:鑽孔費300元/M×236M=7萬800元,灌漿費:400元 /1274包=50萬9600元,廢土、泥漿處理及運棄:(原 設計458M,A廠區部分236M)280,000×236/458=14萬 4279元,合計72萬4679元}。均列入損害填補。 ③故原告公司此部分,得請求修復費用,計為101萬679元(計算式286000+724679)。 ⑵非工程性補償費: 辦公室區71萬6500元、工廠區139萬5500元,共計211萬2 千元。被告欣彰公司固辯以:辦公非工程性費用,若含已扶正之辦公室部分,則被告欣彰公司對金額,有爭執等語。惟依台中市建築公會鑑定報第16頁(五-2)所載,非工程補償:房屋傾斜率超過1/200,且在1/40以內,除依前項 規定估算損害修復補強費用外,另依其使用不便及價值折算之程度,額外估列非工程性補償金額.....(1)辦公室非工程性補償:第二級P%=20(1/116-1/200)×100%=7.2%. ...辦公室樓地板合計548.35M2(165.86坪),營建市場價 格6萬元/坪,合計為71萬6500元(非工程性補償費用);至於工廠區之非工程性補償為139萬5500元,認合計共為 211萬2000元。況原告公司工廠區,依台中市建築師公會 較早之鑑定報告認為,其傾斜率為1/121--1/200,已大於1/200,依該鑑定報告認為,工廠區第二級P%為6.5%,一 、二樓地板面積共計477.10坪,每坪營建市場價格約為4. 5萬元,工廠區非工程性補償為139萬5500元(45000×477. 10×6.5%,詳該報告第17頁)。此部分,仍應計入原告公 司之損害額範圍。 ⑶從而,原告公司可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共計406萬3315 元(計算式:940636+0000000+0000000=0000000)。 ㈤被告欣彰公司復抗辯:系爭建物於原告公司之新建工程施工前即有上述剝離下陷、挫動分離、裂縫等房屋損害情形存在,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原告與有過失等語。然因被告欣彰公司委由施作系爭工程,加速或增加原告公司系爭建物上開損壞;另本次地坪沉陷及上部結構傾斜之主因,並非因工廠內機器擺設重量不均所造成;雖結構耐震力有不足風險,但本建物民國92年即已完工使用,距被告擋土牆施工日期達七年以上,土壤沈陷量已趨穩定,土壤承載應無不足,故本件施工損壞,尚難與地基之穩定性產生關聯等等,此部分亦有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可稽。被告欣彰公司辯稱原告公司與有過失,不足採信。況上開修復費用,均係就結構進行補強,以回復損害發生前原有及應有狀態,業已審酌損害發生時之狀態。是被告欣彰公司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㈥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公司固追加安成公司、光楹公司為被告。原告公司雖稱:並無被告等公司間承攬契約或其他文件,外觀上無從得知渠等是否為真正之承攬人(光楹公司)或次承攬人(安成公司)?原告公司於104年9月間,始知安成營造公司為實際之施作工程者。105年10月27日起,光楹公 司為本件工程承攬人,被告安成公司為次承攬人,始分別於104年10月1日追加安成公司為被告、105年11月14日追加光 楹公司為本件被告。惟查,被告等公司均辯以:原告公司於100年5月4日,已知承造人即承攬人為光楹公司(原告之起 訴狀證物一)、100年10月13日彰化縣政府建設處函,亦可 知所屬營建商為光楹公司(原告之起訴狀證物三)、彰化縣政府100年10月18日府建管字第10000336049號函文,均可知光楹公司為本件工程之承攬人。又原告公司於100年5月2日 已知實際施作人為被告安成公司,100年4月27日台灣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鄰房損壞修復安全鑑定」,即由安成公司申請外;另於100年5月2日,參加鑑定會勘人員,即有安成公司 負責人黃蘇一耕及原告公司法代楊溢哲在場等語,認為原告公司上開追加被告業已罹於時效。觀之原告公司於起訴時所提證物及被告欣彰公司之答辯狀所載,足證原告公司先後於10 0年5月2日、100年5月4日,即已知悉因系爭工程施工, 造成系爭建物傾斜、受損,且知悉賠償義務人為欣彰公司、安成公司、光楹公司。惟原告公司於本院審理中,遲於104 年10月1日、105年11月14日始行追加安成公司、光楹公司為被告,有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起訴狀及民事追加起訴被告狀可證(見本院卷三第15、16頁,第127頁至第130頁)。則依上說明,原告公司對被告安成公司、光楹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安成公司、光楹公司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至於被告欣彰公司,雖針對原告公司追加請求之189萬5068元,亦主張時效抗辯 。惟台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於104年6月間始鑑定完成,且原告係基於同一事實之請求,損害額,因被告欣彰公司爭執其起訴狀所列舉金額之證據真實性,嗣後因本院送由台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報告出爐後,原告公司始擴張請求,原告公司於起訴時,無從確定真實損害額究為何。此部分僅指損害應填補多少金額而已,並非原告其他之請求權,故被告欣彰公司對此之抗辯,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公司本於共同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欣彰公司、安成公司、光楹公司連帶賠償。其中原告公司請求被告欣彰公司賠償406萬3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10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准許之;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就被告安成公司、光楹公司部分,原告請求均業已罹於時效消滅,此被告等公司抗辯而拒絕賠償,原告之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無不合,就原告及被告欣彰公司,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