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6號 原 告 謝昀諭 謝昀宸 上列二人共同 法 定代理 人 黃麗玲 上列三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李國源律師 被 告 伸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林文振 被 告 尤松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零伍拾肆元由原告黃麗玲負擔,其餘新台幣壹萬肆仟叁佰叁拾玖元由原告謝昀諭、謝昀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尤松柏於民國100年3月4日上午7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甲車),沿台中市清水區臨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臨海路46之45號民基加油站前,與被害人謝岳宏(即原告謝昀諭、謝昀宸之父,原告黃麗玲之配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併排直 行(乙車在甲車之右後側);嗣因被告尤松柏超速以時速60公里(速限40公里)行駛而超越乙車,瞬間產生推吸危險,亦即形成空氣力學上所稱低壓區效應(Slipstream),致謝岳宏所騎乙車搖晃不穩而人車倒地,其頭部遭甲車車輪碾壓致死。 ㈡被告雖援引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臺中車鑑會)鑑定意見書,抗辯謝岳宏於右側超車時,不明原因失控往左前滑倒,為肇事原因云云。惟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原告證明發生損害已足,被告就其抗辯無過失及因果關係不存在各情,應負舉證責任。況且,臺中車鑑會鑑定意見書所載乙車滑倒之「不明原因」,可能肇因於甲、乙車擦撞,或路面潮濕不平,或被告尤松柏駕車超速,產生氣流推吸現象,或多數因素加乘所致,但均無法排除被告尤松柏駕車,未注意左右來車,適時減速以降低氣流產生之推吸現象,反而超速行使於海風大的臨海路上,亦無法排除被告尤松柏駕車時,瞬間產生真空而吸入謝岳宏所乙車之可能。是以,被告未能舉證免責事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告尤松柏駕車不法撞死謝岳宏,其受僱於被告伸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原告分別為謝岳宏之子女或配偶,自得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爰請求連帶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扶養費: ⑴原告黃麗玲部分: 原告黃麗玲為謝岳宏之配偶,育有2名子女,依臺灣地區簡 易生命表平均餘命,依60歲退休計算,可受扶養期間為25.25年,再依彰化縣100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台幣(下同)13,646元之標準,並依複式霍夫曼法扣除第2年以後百分 之5之中間利息,其得請求扶養費金額為875,810元(計算式:13,646元×12月×16.0000000÷3≒875,810元)。 ⑵原告謝昀諭部分: 原告謝昀諭係83年3月18日出生,為謝岳宏之子,自謝岳宏 死後至其成年為止,可受扶養期間為3年,故得請求扶養費 金額為234,286元(計算式:13,646元×12月×2.0000000÷ 2≒234,286元)。 ⑶原告謝昀宸部分: 原告謝昀宸係83年3月18日出生,為謝岳宏之女,自謝岳宏 死後至其成年為止,可受扶養期間為3年,故得請求扶養費 金額為234,286元(計算式:13,646元×12月×2.0000000÷2 ≒234,286元) ⒉精神慰撫金: 原告黃麗玲高商肄業,原告謝昀諭、謝昀宸高中畢業,謝岳宏為妻兒精神寄託,亦是全家經濟支柱,突來噩耗,原告精神受有莫大痛苦,爰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 13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 ㈣原告3人經扣除各獲理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死亡給付533, 334元後,原告黃麗玲、謝昀諭、謝昀宸可請求扶養費及精 神慰撫金合計各為1,667,287元、700,952元、700,952元。 ㈤原告謝昀諭、謝昀宸現就讀大學,每月工讀約1萬7千元至1 萬千元;原告黃麗玲打零工維生,月入1萬2千元,住屋租賃,無自有房屋。 ㈥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等規定,即本於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含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麗玲、謝昀諭、謝昀宸各1,667,287元、700,952元、700,95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本件車禍係謝岳宏騎車從右側超車時,因不明原因失控往左前方滑倒,為肇事原因,被告並無肇事因素,此情有臺中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可佐,是被告無須擔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尤松柏高職畢業,職業司機,月入2、3萬元,其配偶未就業,共同養育3名子女,2位就讀大學,1位就讀國中,住 屋自有,尚有房屋貸款未繳清,符合低收入戶標準。 ㈢被告公司資本額1,800萬元,約10名員工,年營收約數10萬 至近百萬元。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事即無依據,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尤松柏、謝岳宏於前開時地各自駕駛甲、乙車,發生碰撞車禍,謝岳宏因此人車倒地,其頭部遭甲車車輪輾壓致死。 ㈡原告黃麗玲、謝昀諭、謝昀宸,分別為謝岳宏之配偶及或子女,渠等年齡詳如前述。 ㈢被告尤松柏受僱於被告公司。 ㈣原告於謝岳宏死後合計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0萬元。 ㈤兩造(除被告公司外)學經歷、財產經濟及家庭狀況詳如前述。 ㈥被告公司資本額及營收狀況等,詳如前述。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前項若肯定者,原告請求各種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者,無非以被告尤松柏超速產生吸力,致謝岳宏人車倒地,其頭部遭甲車車輪碾壓致死,為其主要論據。然此情俱為被告堅詞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六、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被害人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應證明其損害係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至於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舉證(前司法院大法官孫森焱先生著民法債編總論上冊第320頁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因果關係不存 在乙節,負舉證責任,即無依據,尚難採認。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 要旨、101年台上字第44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甲車始終未變換車道,且甲、乙車並無碰撞或擦撞之跡象,係謝岳宏自行騎乘乙車,因車速過快,導致操控失當,以致人車倒地後,其人身及乙車均仍沿路面滑行,穿入被告尤松柏所駕甲車右後方,而遭甲車車輪碾壓(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議字第1143號處分書影本參照) 。 ㈡本件車禍業經檢察官囑託臺中車鑑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其結論咸認謝岳宏駕駛重型機車於右側超車時,因不明原因失控,往左前滑倒為肇事原因,被告尤松柏並無肇事因素,此有前開處分書及相關鑑定意見書影本附卷佐參。 ㈢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尤松柏駕車超速,產生氣流推吸現象,為肇事原因乙節,除與前開事證不符外,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 ㈣承上,原告既不法證明謝岳宏死亡與被告尤松柏駕車行為有何前揭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渠等依據前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無依據。 七、從而,原告依據前揭規定,即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含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欄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