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09號 原 告 明興輪胎行即邱圳明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 被 告 中彰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寧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13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主張略以:民國99年起,被告公司旗下營業用貨車之輪胎維修、更換等,被告公司均指示由原告負責處理,於處理完畢後,原告均當場由被告公司貨車司機於三聯維修單據上簽名確認維修內容,俟原告每月結算後,再檢具維修單據並開立發票向被告以月結方式請款。兩造合作迄101 年8 月以前,被告均按時付款,然於101年8月起,被告即以各種方式推託,未依約定以月結方式給付款項予原告。被告積欠原告之款項,分別為101年8月:361,300元、101年9月 :515,800元、101年10月:310,900元、101年11月:213, 000元、101年12月:29,000元,合計1,430,000元。被告除 於101年12月份以支票給付原告50萬元外,其餘93萬元均未 給付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嗣於102年4月間經彰化縣溪州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惟因被告拒不付款而調解不成立。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旗下之貨運車輛至原告處進行維修及更換輪胎,均已維修更換完畢,惟就約定之維修價金,尚餘93萬元未為付款。被告車輛是砂石車,輪胎耗損本來就比較大,每一張簽收單上面都有記載車號、輪胎位置,並有被告公司的司機簽名確認,所以確實都有更換這些輪胎,被告主張輪胎耗損異於通常使用狀態,並沒有任何證據佐證;原告認為這些更換的輪胎都是屬於自然耗損,已經達到必須更換狀態,而且也是因為被告公司的司機要求更換,原告才更換。又輪胎體積過大,並無堆置的場所,所以沒有留存,且從99年7月迄今,被告從未 要求要交付或親自查看換掉的輪胎,所以原告根本不會留存。對於被告所辯,並無證據可以佐證,故否認被告之陳述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如果被告有意要拖欠款項的話,也不會在101年9月份的時候開一張12月份的面額50萬元的支票給原告。原告的主張雖與原告所提出的帳單所載金額相符合,但被告質疑這些款項所換掉的輪胎,約有近百條之多,這些輪胎到哪裡去了,所以才扣住未付的款項。原告說輪胎是自然損壞,就不了了之,被告則不知道該輪胎後來是如何處理,因為通常一條輪胎可以使用十萬公里的壽命,時間大約是五個月,但經被告清查後,發現其中有20條左右,差不多在兩個月的時候就換掉了,其他的輪胎也有三、四個月就換掉的,數量沒有統計。被告沒有看到輪胎,輪胎都在原告的公司,所以被告沒有辦法佐證,是否可以要求原告提出換掉的輪胎。付款的是被告公司,並不是司機在付錢。雙方從99年7月起合作迄今,原告到100年的11月底才開發票給被告,原告的誠信有問題。被告從未跟原告說過不看輪胎,如果是真正已經耗損到已經需要更換的,被告願意支付,但現在被告並看不到這些輪胎。本件起訴前被告沒有向原告要求看輪胎,但有向原告要求提供新舊輪胎的證號。原告還欠99年9月到100年8月之間共772,630元的發票,是被告已經支付的輪胎款項,但原告還沒有開發票。又原告稱輪胎的體積很大,所以沒有保存,但被告認為在原告還沒有收到款項且有爭議時,怎麼不會去保留這些有爭議的輪胎,原告現在等於是將這些有利於被告的證物消滅掉,被告無法去查證。系爭款項未支付,除剛才所說替換的時間過快之外,原告所聘請的師傅有在外兜售中古輪胎,是否如此才造成輪胎短時間就必須替換。在被告沒有讓原告做輪胎之後,原告所聘請的師傅還有打電話向被告收購使用過的輪胎以回收再生等語。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旗下營業用貨車之輪胎維修、更換等,被告公司均指示由原告負責處理,於處理完畢後,原告均當場由被告公司貨車司機於三聯維修單據上簽名確認維修內容,俟原告每月結算後,再檢具維修單據並開立發票向被告以月結方式請款,以及被告積欠原告之款項為101年8月361,300元 、101年9月515,800元、101年10月310,900元、101年11月 213,000元、101年12月29,000元,合計1,430,000元。被告 除於101年12月份以支票給付原告50萬元外,其餘93萬元未 給付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維修單據、統一發票等為證,被告對於上開維修單據固不爭執,雖辯稱換掉的輪胎是否真正已經耗損到已經需要更換,以及原告所聘請的師傅是否使用中古輪胎如此才造成輪胎短時間就必須替換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上開所辯,尚屬乏據,難以採信。本件原告既已完成系爭輪胎維修及更換之工作,依上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之工作項款93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被告所辯99年9月到100年8月之間被 告已經支付的輪胎款項,但原告還沒有開發票等語,因該等工作期間並非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之期間,與本件請求之款項並無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未交付以前的發票為由拒絕給付本件系爭款項,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報酬請求 權雖已發生,但原告願退讓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方起算利息,基於民事訴訟法採辯論主義及當事人處分權主義意旨,即屬有據,且原告請求週年利率5%之利息,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