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55號 原 告 白東森即峰速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黃鼎鈞律師 複代理人 邱珮綸 被 告 金泰洋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新坤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71,549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11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3項於原告以新台幣491,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471,5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張君武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於民國100年7月30日上午5時許駕駛車牌761-ZU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國道一 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向201公里200公尺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追撞前方外側車道由原告白東森所駕駛車牌668-SG號大貨車之後方,致原告所有668-SG號大貨車及車上訴外人成煜企業有限公司所委託運送之貨物嚴重受損,原告白東森亦受有左側腕、左側前臂、右側手、右側腰背、右側腎挫傷及右側胸壁、頸、左側膝等多處部位挫擦傷。而訴外人張君武則因其所駕車輛衝撞路旁之右側護欄後,跌落至斜坡外農田,而受有胸、腹部嚴重挫傷,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 (二)被告公司之受僱人張君武駕車執行職務時,既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致追撞原告之車輛,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情事,自有過失。此觀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認定張君武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追撞前方白車,為肇事原因。白東森駕駛自大貨車為前方行駛之車輛,被後方張車追撞,無肇事因素甚明。則被告對於其受僱人因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3項、第216條第1項 及第273條第1項規定,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因被告之受僱人上開侵權行為,受有下述損害: 1、起重費、吊車費及拖吊費:原告之貨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起重費21,000元、吊車費52,500元及拖吊費38,600元,合計112,100元。 2、修復費:原告之貨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修復費1,137,440元,其中零件費920,340元,工資217,100元。因零件費經 扣除折舊10分之8後之金額為184,068元(920,340×0.2=18 4,068),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為401,168元(184,068+217,100=401,168)。 3、託運貨物之損害:原告受託運送訴外人成煜企業有公司之貨物因本件車禍受損,該貨物之價值為560,828元,經原告與 上開公司協調後,達成和解,賠償該公司50萬元,而受有損害。 4、營業損失:原告之貨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受損,當日並遭檢察官扣押,至101年2月4日始行發還,嗣經原告委請訴外人 昌慶汽車有限公司修復,期間為3個月,是原告無法使用該 貨車營業長達9個月,所受之營業損失自應由被告負責賠償 。因原告於車禍發生前半年(100年1月至6月)之平均每月 營收為219,444元(計算式:358,712+472,048+485,905÷ 6=219,444),此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證,則以 此為計算標準,原告於貨車修復期間3個月之營業損失合計 即為658,332元。 5、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及和美道周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2,800元。 6、精神慰撫金:原告除因本件車禍受傷外,亦受到驚嚇,致車禍發生後數月夜晚均難以入眠,身心飽受煎熬,痛苦無法言喻,且原告為高中畢業,從事運輸服務業,有土地、房屋各一筆及小客車一輛,因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7、總計原告所受之損害為2,674,400元(計算式:112,100+401,168+500,000+658,332+2,800+1,000,000=2,674,400)。 (四)被告雖以證人嚴元宏於偵查中之證述,認原告載送之貨物先掉落方導致本件車禍發生。惟證人嚴元宏係證稱:伊沒看到死者的車撞被告的車,伊車是在死者車的左後方,死者緊急煞車前就有散落物,伊當時沒聽到碰撞聲,也沒看到兩車碰撞,散落物是在伊與死者的車到達時就已在那裡了等語,顯然證人未聽到碰撞聲及看到碰撞。然被害人之曳引車確有追撞原告之貨車,設若貨物先掉落,原告之貨車才被追撞,則證人應該會聽到並看到被害人之車於閃避掉落物後,才追撞原告之貨車。但證人並未聽到及看到,此只有一種原因,即被害人之曳引車先追撞原告之貨車,此時證人駕車在最後方,視線上看不到,也未注意碰撞聲響,待追撞造成貨物掉落後,被害人開始緊急煞車,證人才看到自此以後之過程。又按常理,一般人看到前車有掉落物,必依直覺緊急煞車,此時因車速驟減,不太可能會追撞前車。再觀兩車之行車紀錄器圖表及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原告駕車上高速公路後穩定加速至時速近60公里,被追撞後往前加速至時速72公里,而被害人駕車於肇事前則為時速95公里,若被害人先見掉落物後緊急減速,其肇事前車速豈會仍高達95公里。且若被害人駕車保持安全距離,即使有掉落物,而緊急煞車,亦不可能發生追撞,顯見被害人於肇事前未保持安全距離,才會追撞原告之貨車,而非先有掉落物才驟減車速。況若先有掉落物而緊急煞車,上開紀錄器圖表應先顯示驟減車速,再顯示撞擊震動致偏移,然該紀錄器圖表卻顯示肇事前車速高達時速95公里,並因撞擊震動致使偏移,故本件顯無原告所稱貨物掉落之可能。 (五)本件車禍經送逢甲大學鑑定肇事責任,該鑑定報告雖以「另檢視行車記錄器(紙)上記錄白東森駕駛688-SG(668-SG之誤載)自用大貨車撞擊時瞬間之車速應係五十多將近六十公里,與761-ZU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以時速約95公里之兩車速差約35公里,此部分速差即為兩車發生事故之因素」,認速差為兩車發生事故之因素,然並未言及究竟係誰之速差所導致,原告主張張君武係造成此速差之原因。蓋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均認定張君武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追撞前方白車,為肇事原因。且依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100年10月28日提出之補充 告訴理由狀所檢附被害人張君武駕駛車輛行車紀錄器行程一覽表,其最後停頓之時間在100年7月30日4點48分15秒,當 時之車輛速度為97公里,之後即無紀錄,可知此為撞擊時點之車速。因上開行程一覽表係每20秒回傳一次,回推四次,在前兩分鐘張君武之車速為78公里,亦即在肇事前兩分鐘,張君武之車速係從78公里加速到97公里。顯見所謂之速差乃由張君武所造成,原告白東森之車速縱係時速65公里抑或更高之80、90公里,均難免於此次之車禍,故本件車禍當非原告所得預見。此更彰顯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關於:前行白車車速40-50公里之行為與本案肇事並 無客觀上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正確無疑。又被告雖主張原告之車輛超載致行車速度無法過快等語。然查張君武之車輛限重為35公噸,但該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運送前過磅之重量為38.30公噸,足見為超載。且張君武之車輛肇事時為97 公里,然該肇事路段總重20頓以上之大貨車最高速限為每小時90公里,故張君武之車輛亦屬超速。由此可知,張君武之車輛雖屬超載,但其車速亦為超速,故車輛超重並不影響車速,則原告之車輛超載並非速差之因,亦非肇事之因。從而,原告於本件車禍縱有過失,張君武之過失亦顯大於原告。(六)本件車禍原告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一審判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交上 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維持一審無罪 之判決。該判決意旨略以:車禍發生前,被告(即本件原告)駕駛自大貨車車速,係呈現慢慢穩定增加之狀態,倘非被害人疏未保持與前車安全距離,在同一車道後方,以時速約95(公里/小時)往前撞及被告(即本件原告)自大貨車, 當不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害人亦不致於死亡。又被告(即本件原告)自大貨車固有超載,但其裝載之三合板係遭被害人後車撞擊,後車並已翻落邊坡後,始有三合板掉落,故無超載影響裝載穩定度,致後車反應不及,以致肇事情形,衡諸本件車禍之發生及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即本件原告)自大貨車超載之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尚無從遽令被告(即本件原告)負業務上過失致死罪責等語。 (七)本件被害人家屬對本件原告訴請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7號民事判決雖駁回該訴,形式上為本件原告勝訴,然判決理由卻認定本件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理由無非以本件原告車速低於速限及超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有過失。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倘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前揭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7號民事判決,單純以本件原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逕認定本件原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顯與上開判例意旨有違,況上述刑事判決亦已認定原告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 (八)對於被告主張其聯結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之拖車費、吊車費及拖吊費計144,900元不爭執。惟被告主張之修復費用 ,除吉昌橡膠工業有限公司單據611,400元、尤冠通有限公 司單據197,000元不爭執(但應扣除折舊額)外,其餘單據 所載則與本件車禍無關。至於載運貨物之損害,原告亦不爭執。 (九)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3項、第216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674,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一)本件車禍事故,據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 第405號起訴書所載,係因原告以低於60公里/小時之車速 行駛於高速公路,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之規定,導致被告之受僱人張君武因速差產生追撞而發生。逢甲大學鑑定結果,亦同此結論。足見原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依目擊證人嚴元宏於100年9月19日偵訊中證稱:「死者緊急煞車前就有散落物,因為當時兩部大車都在外側車道或路肩。而已經全部掉落散落物後,我前面這台大貨車(指死者所駕駛之車輛)才開始踩煞車。」等語,可知死者係為閃避前方被告駕駛之車輛所掉落之散落物,緊急煞車後方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並因此衝出道路護欄而翻覆於路旁農田內。又證人嚴元宏既於101年4月6日偵訊中證稱:「(告 訴代理人詢問:請問你看到死者的車產生花火時,你何時看到散落物?)應該是同時,我看到花火就警覺前面有狀況了,我的車道前面就有散落物,其實全部車道應該都有散落物。」、「我到的時候散落物都已經固定不動了,顯現散落物早就在那邊了。」、「我是沒看到他們兩車有碰撞,但是散落物是在我與死者的車到達時就已經在那裡了。」等語,亦足見證人嚴元宏對於路面有散落物所為之陳述應屬真實。綜據上述,本件車禍之發生,乃原告之大貨車未依規定保持高於最低速限之車速行駛,且其裝載貨物超出重量10.55公噸 ,又未捆紮牢固,於行駛時貨物掉落車道,致後方行駛於同車道之張君武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閃避不及所致,應可認定。則原告亦因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規定,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兩造同屬肇事原因,應各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起重費、吊車費及拖吊費112,100元、車輛修復費1,137,440元(其中零件920,340元,工 資217,100元)、受傷醫療費用2,800元,賠償車上所載託運貨物損害50萬元,及原告之車修復3個月,此期間該車無法 使用營業等情,被告不為爭執。惟原告主張其受有營業損失658,332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其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顯屬過高。況如上所述,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亦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為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或免除之。又被告亦因本件車禍受有下述損害,原告應予賠償,被告不以反訴提出,僅主張抵銷,供扣抵原告請求之金額。經扣抵後,原告已無可請求之金額: 1、吊車費及拖吊費:被告之聯結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共支出吊車費及拖吊費144,900元。 2、修復費:被告之聯結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共支出修復費1,034,200元,其中工資478,900元,材料費555,300元。又聯結 車之車頭(761-ZU號)因幾乎全毀,修復費過高,已交由保險公司出售。至於連結車斗化學運輸槽於101年6月間修復。3、清理費、罰鍰:被告之聯結車所承載具有毒性之漂白水, 因本件車禍外洩,須委由專業清除公司進行處理,並遭彰化縣環境保護局裁處罰鍰,共支出清理費及罰鍰24,600元。 4、賠償費用:被告因本件車禍,賠償託運貨物所有人及農田所有人損害,共支出132,167元。 5、營業損失:被告之聯結車因本件車禍受損,進場修復,於101年6月間修復,期間3個月以上無法營業,以3個月計,損失金額共1,416,246元(被告100年1至6月8輛車之營業額共22,659,937元,每輛車每月之營業額為472,082元,則3個月之 營業損失計1,416,246元)。 6、合計被告所受之損害為2,752,113元。 (四)本件車禍事故,被害人張君武之行車速度每20秒回傳至銳弟科技公司之行車管理系統,由該回傳紀錄顯示,張君武之行車速度只有在碰撞當時達到每小時92、97公里,其餘均維持在每小時80公里左右。由此可見,張君武當時企圖將車加速,並自外側車道切換到路肩,以避免發生碰撞,但終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其車翻落於田間。原告稱張君武有超速等語,實非可採。又張君武之車輛出發後沿途均進站檢查,皆未收到罰單,原告主張君武之車輛超重,亦無可取。 (五)被害人張君武之家屬對本件原告訴請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7號民事判決確定。該判決認定本件原告駕車行經高速公路,既低於速限60公里,且超重10.55 公噸,致生本件死亡車禍,逢甲大學鑑定結論亦同,則被害人家屬主張本件原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其等受有損害,於法自無不合。又依逢甲大學鑑定結論,並參酌彰化車鑑會、省覆鑑會鑑定結論,綜合研判,可知張君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間距為肇事主因,本件原告低於速限行駛及超重則屬肇事次因,因認張君武應負擔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本件原告則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較為允當。本件過失責任部分,請參酌上開判決之認定等語。 (六)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公司僱用之司機張君武於100年7月30日上午5時許駕駛 被告公司所有761-ZU號曳引車(含車斗26-JN號),沿國道 一號高速公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南向201公里200公尺處,自後追撞同向在前由原告駕駛之668-SG號大貨車後方,再撞擊路旁之右側護欄後,翻落至斜坡外農田,原告之車經追撞後,往右偏離外側車道,因而擦撞路旁之右側護欄,而停於護欄旁。兩車及車上所載託運貨物皆因本件車禍而受損,原告並受有左側腕、左側前臂、右側手、右側腰背(右側腎挫傷)右側胸壁、頸、左側膝多處部分之挫擦傷等傷害,張君武則於送醫急救後死亡。 (二)原告所駕大貨車核定之總重量為17公噸,但車禍當時原告之車連同所載貨物之總重量為27.55公噸(車重7.06公噸,貨 重20.49公噸),超重10.55公噸。 (三)經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檢視行車記錄器(紙)紀錄結果,原告所駕大貨車遭撞擊時瞬間之時速為50多將近60公里,張君武所駕曳引車之時速為95公里。 (四)因上開車禍,原告支出起重費、吊車費、拖吊費112,100元 、車輛修復費1,137,440元(其中零件920,340元,工資217 ,100元)、受傷醫療費用2,800元,賠償車上所載託運貨物 損害50萬元,又原告之車修復3個月,此期間該車無法使用 營業。 (五)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收據、估價單、統一發票、預估損失清單、和解書、支票、診斷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門診收據、行車執照及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又原告因本件車禍涉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405號),本院以102年 度交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有前揭案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本院刑事卷(含相驗卷及偵查卷)查核無訛。以上事實,均應認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張君武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一節,被告雖不予否認,然以原告與有過失等語置辯。經查: (一)被告僱用之司機張君武駕駛761-ZU號曳引車由北往南行駛,原告駕駛之668-SG號大貨車則同向行駛在其前方,是張君武之車為後車,原告之車為前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規定,張君武之車應與原告之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張君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張君武之車竟自後追撞原告之車,參以卷附被告提出之車輛管理行程一覽表所示,張君武之車在本件車禍發生前,乃加速行駛,從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99公里處之時速79 公里,增加至車禍發生處即南向201公里之時速97公里,顯 見張君武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如後所述,復無貨物掉落於道路或前車突然減速等不能注意之情事,則張君武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 (二)本件車禍發生後,現場高速公路(含護欄外農田)由北而南之情形,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為:761-ZU號曳引車(下稱A車)之刮地痕4.3公尺、A車之輪胎滑痕45.7公尺(28公尺+17.7公尺)、護欄擦痕11.2公尺、A車撞破護欄處8.5公尺、668-SG號大貨車(下稱B車)之木板掉落刮地痕約6.2公尺、A車翻落至護欄外農田處、B車之護欄擦痕25.4公尺 、A車掉落物、B車之輪胎滑痕22.2公尺、B車之護欄擦痕18 公尺、B車停止處。由前揭車禍現場接續出現之刮地痕、輪 胎滑痕、護欄擦痕可知,上開4.3公尺長刮地痕之起點,應 即為張君武之車自後追撞原告之車之地點。又從A車撞破護 欄處在A車刮地痕之南,B車之木板掉落刮地痕復在A車撞破 護欄處之南,亦即B車之木板掉落刮地痕係在A車撞破護欄翻落後始行出現,以及相驗卷所附現場照片並無顯示A車刮地 痕至A車撞破護欄處之間有木板掉落之情形,亦足見原告之 車所裝載之木板,乃在被張君武之車追撞後,始行掉落於路面,而非在追撞之前即已掉落。否則,原告之車所裝載之木板,若在追撞之前即已掉落,為後車之張君武之車豈有不緊急煞車減速之理。然觀諸前揭車輛管理行程一覽表,張君武之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車速係從時速79公里增加至97公里,非但無減速情形,反而加速。此益證原告之車所裝載之木板,係在該車被追撞後始行掉落路面無訛。被告雖舉證人嚴元宏於偵訊中證述張君武之車因有散落物掉落於車道上而煞車,辯稱本件車禍係因原告之車於行駛時掉落貨物於車道,致張君武之車閃避不及所致等語,尚難憑採。 (三)原告之車遭追撞時瞬間之時速為50多將近60公里,低於高速公路最低速限每小時60公里之規定,固經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檢視行車記錄器(紙)紀錄,並據以分析後認定:「檢視行車記錄器(紙)上紀錄白東森駕駛668-SG號自用大貨車遭撞擊時瞬間之車速應係五十多將近六十(公里/小時),與761-ZU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以時速約95(公里/小時)之兩車速差約35(公里/小時),此部分速差即為兩 車發生事故之因素。」,此有該研究中心鑑定報告書可參。然行車記錄器(紙)紀錄之車速,與實際之行車速度存有誤差,為兩造所是認,是尚難僅以行車記錄器(紙)紀錄原告之車遭追撞時瞬間之時速將近60公里,即得謂原告當時實際之行車速度低於每小時60公里。又純就汽車之速度而言,後車速度快於前車,兩車之間有速差存在,後車必追撞前車,事屬當然。但就實際之道路交通而言,後車本即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已如前所述,是不能以後車速度快於前車,兩車之間有速差存在,於後車追撞前車後,即認前車速度慢於後車,對於車禍之發生有因果關係。蓋若後車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除非前車突然減速,致後車應變不及,否則,後車當不致追撞前車。因此,縱認原告之車遭追撞時瞬間之實際時速將近60公里,低於最低速限每小時60公里之規定,惟本件車禍發生前,原告之車於加油後甫從交流道進入高速公路,此為被告所不爭,依行車記錄器(紙)紀錄顯示,原告之車速係呈現緩慢穩定增加之狀態,並非持續維持在低於最低速限之速度行駛,亦無突然減速之情形,且倘非張君武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自後高速追撞原告之車,亦不致發生本件車禍,故原告之實際車速低於每小時60公里,亦難認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因果關係。此外,原告之車連同所載貨物雖超重10.55公噸,但無證據證明其裝 載之穩定度不足,或有掉落貨物於道路之情形,影響張君武之車之行駛,致張君武應變不及而發生本件車禍,是原告之車超重一事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亦無任何因果關係。 (四)據上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乃被告僱用之司機張君武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自後高速追撞原告之車所致。原告之車雖有超重及低於最低速限行駛之情形,然與車禍之發生無因果關係。是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僱用之司機張君武為有過失,原告則無何過失可言。本件車禍經檢察官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認張君武駕駛營業半聯結車在白東森駕駛自大貨車之後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由後追撞前行白車車尾,為肇事原因。白東森駕駛自大貨車被後行張車追撞,屬無法防範,應無肇事因素。至於前行白車之車速與本案肇事並無客觀上相當因果關係,亦同此見解,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鑑定委員會函附卷足查。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等語,不足採取。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僱用之司機張君武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財產權,被告不能證明其選任張君武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及所有之貨車並車上託運貨物受損,支出起重費、吊車費、拖吊費112,100元、受傷醫療費用2,800元及賠償車上所載託運貨物損害50萬元,受有此等費用共614,900元(112,100+2,800+500,000=614,900)之損害, 已為被告所自認。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營業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分別審核如下: (一)修復費:原告主張其所有貨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修復費1,137,440元,其中零件費920,340元,工資217,100元,有 估價單在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因零件部分係以新換舊,應扣除折舊之金額。依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記載,原告貨車之發照日期為95年6月29日,計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0年7月30日,該車之使用期間已超過4年,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之成數為千分之438,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之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前揭零件部分之費用乃應扣除10分 之9之折舊金額即828,306元(920,340×0.9=828,306)。 經此扣除後,餘92,034元(920,340-828,306=92,034),加上工資217,100元,上開貨車之修復費即為309,134元(92,034+17,100=309,134)。是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為309,134元。 (二)營業損失:原告主張其貨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期間為3 個月,該期間原告無法使用上開貨車營業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又原告之貨車於100年1月至6月之營收共1,316,665元(358,712+472,048+485,905=1,316,665),平均每月營收為219,444元(1,316,665÷6=219,444),固有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證。但依該申報書記載,原告於上開期間分別有102,585元、111,473元、127,579元合計341,637元(102,585+111,473+127,579=341,637)之進貨及費用,此等費用乃原告營業所必需之支出,自應從每月營收額中扣除,其餘額方屬原告實際之營業所得。經此扣除後,原告平均每月之實際營業所得為162,505元(1,316,665-341,637 =975,028。975,028÷6=162,504.6,元以下4捨5入為162,5 05)。因此,原告3個月期間不能營業,其營業損失合計487,515元(162,505×3=487,515)。 (三)精神慰撫金:原告之車被追撞,身體受有前揭傷害,其精神上因而感覺驚嚇、痛苦,應屬必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斟酌原告現年46歲,高中畢業,從事運輸服務業,有土地、房屋各一筆及貨車、小客車各一輛;被告經營運輸業,有8輛車營運,每月營收3,776,656元(以上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桃園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收據等件在卷足查),等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並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認原告請求100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核減為6萬元,方屬適當。 (四)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471,549元(614,900+309,134+487,515+60,000=1,471,549)。被告雖主張其亦因 本件車禍受有損害共2,752,113元,得請求原告賠償,爰以 其損害賠償請求抵銷原告之請求等語。惟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已述之如前,則被告對於原告即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為抵銷。是被告主張抵銷,乃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71,549元,及自102年5月11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