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賴俐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47號 原 告 賴 俐 伶 賴 建 瑋 賴 宏 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 振 芳 律師 被 告 賴 錦 錫 訴訟代理人 邱 垂 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5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6,888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83萬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台幣25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原告三人之父,與訴外人陳玟秀(即原告三人之母,原名陳玟伎)原為夫妻,並共同於北斗市場經營生意,先後購買門牌號碼彰化縣北斗鎮○○路000號房地(下稱498號房地)及同鎮光復路469號房地(下稱469號房地)。嗣於民國83年間,被告以新台幣(下同)700萬元價格出售498號房地,並與陳玟秀約定願將價金之半數即350 萬元給付陳玟秀,以便陳玟秀另外購屋供與原告三人居住。但被告於支付陳玟秀100萬元後,拒絕再付其餘250萬元,致使陳玟秀在繳付購屋頭期款後無力繳款,而不得不解除房屋買賣契約。其後,被告與陳玟秀於85年9月10日離婚。迨至102年6 月間,陳玟秀與原告三人得悉被告將前開469號房地,以850萬元價格售與訴外人吳秀珠,由於該469 號房地係被告與陳玟秀以經營生意所賺取的收入共同購置,遂邀同被告商談出售價金如何與陳玟秀分配。被告經勸說後,於102 年6月4日表示同意將陳玟秀應受分配之賣得價金中之250 萬元,存入原告戊○○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存款帳戶,供原告三人生活所需,並與原告三人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詎被告於翌日即反悔,拒絕依約履行等情,本於該同意書之約定,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並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前揭469 號房地係被告與陳玟秀婚後,以共同經商之收入,於74年間所購買,原為陳玟秀名義,其後改登記為被告所有。因被告以850 萬元出售,扣除兩人協議離婚時該房地抵押貸款350萬元由被告負責繳納,餘額500萬元由被告與陳玟秀各分得其半數,即每人各分得250 萬元。由於雙方已無婚姻關係,為解除陳玟秀分得款項後用途之疑慮,故經協商同意由被告將陳玟秀應得款項存入原告戊○○之銀行帳戶,供原告三人生活所需,絕非被告無償贈與原告,且被告當時是在自由意識下簽立同意書。被告抗辯在宿醉神智未完全醒情況下簽立同意書及撤銷贈與,均不可採。退言之,縱認為兩造間成立贈與,被告將上開房地出售所得部分價金,贈與原告三人供生活所需,亦為履行其為人父之道德上義務。依民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法條第1 項撤銷贈與之規定。被告撤銷其贈與,於法不合。 二、被告則以: 系爭同意書係伊於宿醉仍帶有酒意,神智尚未全然清醒之情況下所簽立,待酒醒恢復思慮時,始驚覺該同意書之簽立並未顧及自己健康情況不佳(有嚴重乾癬症及肝功能欠佳),且已漸步入老年(62歲)而無工作收入,並有高齡104歲之老母親(現僱用印尼看護工照顧)及與同居人許介玉所生育之兩名未成年兒子,有賴被告扶養照顧。如依同意書內容履行250萬元款項之贈與,伊老年生活及當前年邁母親與2名未成年兒子之扶養將浮現隱憂。然伊將自己年老扶養問題徵詢原告意見時,渠等竟拒絕回應如何扶養被告安渡晚年等問題,且態度不恭地指稱此筆款項係前妻陳玟秀要渠等向被告催討。伊聞之甚感心寒,蓋在與前妻離婚時,原告均尚未成年,且由伊擔任監護及照顧義務,如今成家立業,卻只想向父親請求分配贈與出售房屋所得價金,不願承諾或表白日後扶養之義務或責任,原告既無父子孝養之心,伊爰依民法第408 條第1項之規定,以答辯狀為撤銷前開250萬元款項贈與契約之表示。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83年間出售498 號房地時,曾答應給付陳玟秀350萬元,但事後僅支付100萬元,而尚積欠250 萬元乙節,並非事實,此由離婚協議書無相關記載即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渠等之父,前揭469號、498號房地均為被告與原告之母即訴外人陳玟秀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營商所購置,其中498號房地於83年間出售,469號房地原登記為陳玟秀名義,嗣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其後被告與陳玟秀於85年9 月間離婚;迄102年6月間,被告以850萬元價格出售469號房地,原告於知悉後,於102 年6月4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同意書,被告同意將售屋所得價金中之250 萬元,存入戊○○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之存款帳戶,供原告生活所需之事實,有所提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為證,並為被告自認或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因出售498 號房地,而與陳玟秀約定將其中價金之半數即350萬元給付陳玟秀,但實際僅支付100萬元,餘250萬元拒絕付款,被告簽立系爭同意書,表示願將469房地售價850萬元中之250萬元存入原告戊○○帳戶,係因該房地為陳玟秀與被告共同經商獲利所購置,扣除雙方離婚時被告負責繳納之抵押貸款350萬元後,餘額500萬元由兩人平分,為免去陳玟秀得款後用途之疑慮,此部分款項經協商由被告存入戊○○銀行帳戶,供原告生活所需,並非被告無償贈與,況縱使為贈與,被告贈與此筆款項,亦係履行其為人父之道德上義務,不得任意撤銷等語。被告則否認曾與陳玟秀約定將498號房地賣得價金之半數即350萬元給付陳玟秀之事實,並辯稱簽立同意書時,其宿醉未完全清醒,系爭同意書之約定,為贈與性質,伊如依約定為贈與,其將來養老生活、當前扶養年邁老母親及未成年兒子將有隱憂,由於原告毫無孝養之心,伊得於贈與物未移轉前撤銷其贈與等詞。何者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是否為「贈與契約」性質? 1.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另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則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2.系爭同意書內容記載:「立同意書人己○○本人同意將出售房屋所得價金中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存入指定帳戶供丙○○戊○○丁○○生活之所需。指定帳戶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戶名戊○○。以上匯入帳戶非經己○○及丙○○戊○○丁○○等人同意不得變更帳戶。以上同意確係在雙方喜悅下所立,一式四份。」,並由兩造簽名及捺指印(參本院卷第11頁),核係約定被告將售屋所得價金中之250 萬元,無償給與原告三人,復明確約定被告此筆金錢給與,目的係供原告三人生活所需之用,完全未提及被告先前有積欠陳玟秀任何應付款項情事。而被告與陳玟秀協議離婚時,亦無關於被告積欠陳玟秀498號房地出售價款250萬元之約定,此觀被告所提出為原告不爭執之離婚協議書,就離婚後財產事項,僅於第2條、第4條分別約定:「乙方(即陳玟秀)名義坐落於北斗鎮復興路469 號房屋壹棟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參佰伍拾萬元,現已過戶與甲方(即被告),銀行貸款由甲方負責償還。」、「本協議書成立前,雙方對外所負之債務各自負責處理,與他方無涉。」(參本院卷第31頁)甚明。被告與陳玟秀間於離婚時,既然特別就469 號房地之所有權歸屬及其物上負擔為具體之約定,苟被告先前未依約定支付出售498號房地尚應給付陳玟秀之價款250萬元,衡情陳玟秀於協議離婚時,豈有默不作聲之理。尤其,彼兩人從離婚後,迄469 號房地出售止,期間超過16年,何以陳玟秀從未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該筆積欠之250 萬元?原告主張被告係因積欠陳玟秀此款項而簽立系爭同意書,始同意將469 號房地出售價款中之250 萬元存入戊○○帳戶,供原告三人生活之所需,實與常理不合,所請傳訊證人陳玟秀,尚非必要。 3.證人乙○○具結證稱:當日去找原告丁○○時,他們已告知要去找被告的目的,並且請伊幫忙帶小孩,所以伊來到兩造簽訂系爭同意書之地點(金)環球仲介公司時,就去看雙方同意書的內容,當時仲介公司店內的人員已經在繕打該同意書,伊有問繕打人員與原告戊○○為何沒有打上身分證號、土地地號,及為何變成給原告,當時他們說因為離婚的關係,如果給母親為很奇怪,所以給三名子女;同意書打好後,仲介有念給雙方聽,被告確認時說「對呀,我就是要給他們」,之後就簽名;伊到現場後,被告安靜沒有說話,只有最後確認時才說承認這件事等語(本院卷第35、36頁),顯見證人乙○○對於兩造簽立系爭同意書之實際緣由,其消息來源片面得悉於原告三人或陳玟秀,不足以證明被告曾與陳玟秀約定,將498號房地出售的價金350萬元分給陳玟秀,而仍有差額250萬元未付,系爭同意書約定給與之250萬元款項,係支付陳玟秀此項差額之事實。至證人甲○○(即金環球仲介公司店長)具結證稱:伊先前僅曾見過被告一次面,並不認識兩造,當天兩造是突然到店裡來,伊沒有全程在場,協助打字的人是代書的助理,不是仲介公司人員,因事不關己,且忙來忙去,沒有詳細聽他們如何談,對當天情形已印象模糊等詞(本院卷第37、38頁),亦不能證明被告同意給付250萬元,係因為離婚前未給付陳玟秀250萬元所致。 4.再者,原告於被告表示撤銷贈與後,或謂469 號房地,乃陳玟秀與被告共同經商獲利所購置,扣除雙方離婚時被告負責繳納之抵押貸款350萬元,餘額500萬元由兩人平分,為免去陳玟秀得款後用途之疑慮,此部分款項經協商由被告存入原告戊○○帳戶等情,與起訴時主張被告未付先前498 號房地出售價款中之250 萬元,前後亦有不符。而如前所述,兩造協議離婚時,已明確約定469 號房地歸被告所有,抵押貸款債務由被告負責繳納,豈有在事隔逾16年後,再以房地為當年共同經商賺錢所購買,要求平分出售該房地價款之理。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故通觀系爭同意書全文內容並綜合上情,兩造簽訂系爭同意書,僅能認定係約定被告願將前開469號房地出售之價金,其中250萬元無償給與原告三人,供作生活所需,自屬贈與契約性質。原告主張並非單純無償贈與,尚非可取。 5.至於被告辯稱在宿醉未完全清醒情形下簽立系爭同意書乙節,惟證人乙○○證稱:被告當時看起來沒有喝酒的樣子,兩造簽完同意書後,伊與原告一起去吃飯,被告也有去,吃完後被告說要去找他母親等語;證人甲○○亦證述:被告走進來的時候,伊沒有特別聞到酒味等詞。足證被告當時意識清醒,沒有酒味,並非處於無識別能力狀態,自不影響系爭同意書之效力。被告所辯當時宿醉尚未完全清醒,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為撤銷贈與之效力? 1.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惟此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08條第1 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此所謂「履行道德上義務」,僅須合於禮俗或禮節,與社會良善美行之認知相符,而為一般社會觀念所認同,即屬之。父親贈與已成年子女財產,供其生活所需,所在多有,如非基於脫產或其他不法之目的,適足以彰顯父愛之偉大及無私,自當解為係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而無贈與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規定之適用。至於受父親贈與之成年子女,如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撤銷其贈與,則係別一問題,不可混為一談。 2.原告為被告之子女,在被告與陳玟秀離婚時,原告均尚未成年,其權利義務之行使均由被告擔任,現被告另娶妻室並育有其他子女,原告則已成年各有家庭或事業,並非俗稱的啃老族。偶因被告處分前開469 號房地,獲有數百萬元收入,經協調後被告同意將售屋所得價款之部分贈與原告,供其生活之所需,顯係被告基於身為父親對子女之親情,而為金錢之贈與,幫助子女改善經濟,提昇生活水準,為社會觀念所認同,自屬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即不得於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任意其贈與行為。被告雖謂原告均已成年並有謀生能力,生活亦無困難,伊所為贈與並非履行道德上義務云云。惟贈與係因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者,原即以法律上無此義務,因基於道德上之因素,無償將財產贈與他人為其本質。若法律上原來就有此項義務,即為債務之履行,不待成立贈與契約。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至於被告辯稱原告等人均已成家立業,竟拒絕回應如何扶養其安渡晚年之問題,並無父子孝養之心云云,應屬爾後原告如對於被告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之事實時,被告得否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之問題。故被告所為撤銷其贈與之意思表示,於法有違,應不生撤銷之效力。 ㈢、被告抗辯系爭贈與契約將影響其養老及目前扶養老母親及其他未成年子女義務之履行,有無理由? 1.按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其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如因贈與致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或妨礙其扶養義務之履行者,得拒絕贈與之履行,民法第418 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必須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因其經濟狀況有相當顯著不良之變更,致贈與人如仍履行贈與,將對其生計或扶養義務之履行,有重大影響或妨礙者,始有適用。即須贈與契約成立後,為契約斟酌基礎之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始得為之。 2.被告於系爭同意書簽訂前,對老母親及其他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即已存在,其在衡量自身經濟狀況後,仍決意將售屋所得之部分價款贈與原告,供原告生活之所需,顯然並無於簽立同意書後,被告經濟狀況發生顯著變更,致因贈與影響其生計或妨礙扶養義務之履行可言。尤其,被告將價金其中250 萬元贈與原告,並扣除土地增值稅及仲介、代書費用、抵押貸款後,尚有餘額400 餘萬元,並無因贈與影響其生計或扶養義務履行情形。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以作為拒絕履行系爭贈與款項之事由,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是被告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之性質,不得於贈與物未移轉前,由被告任意撤銷其贈與。被告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不生撤銷效力。原告本於該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應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裁判費25,750元、支付證人旅費1,138 元,合計26,888元,併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