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13號 原 告 台灣盛前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炳乾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 代理人 賴輝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既否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則原告就系爭土地通行權存否,其法律上地位顯處於不安定之狀態,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此不安之狀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538.01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所有,且周圍地均為他人所有之土 地而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上開土地以通過原告法定代理人葉炳乾所有之北端中東段446地號土地,及被告所 管理之同段44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即附圖所示編 號A1部分,到達北側彰化縣員林鎮山腳路5段312巷,為通行至最近公路之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爰依民法第787條 第1、2項規定之土地相鄰法律關係,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並主張通行之道路為5米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 告所管理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 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6.7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為通行、鋪設柏油路面之行為。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如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則需經過中東段678之1、678 、677、676、513、543、567、568、581地號土地,有些 需從土地中央通過而割裂,對其他土地之所有權人造成非常大之損害,故認被告維持抗辯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三、被告則以: 查原告所有之○○段000地號土地,與中東段446、513、543、567、568、581、676、677、678、678之1地號等土地,皆係分割自重測前東山段219地號土地,其中中東段513、543 、567、568、581地號土地現況已作山腳路5段272巷,鄰接 山腳路5段可對外通行,依民法第789第1項規定,因土地一 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原告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等語置辯,故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彰化縣員林鎮○○段000地號土地, 周圍地均為他人所有,而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憑,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旨趣,在於因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致生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乃係由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致,得為預見以先作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使其他鄰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查本件原告所有之上開○○段000地號土地,與 周圍同段446、513、543、567、568、581、676、677、678、678之1地號土地,皆係分割自重測前東山段219地號土地,且其中513、543、568、581地號土地現為山腳路5段 272巷,循該巷可銜接山腳路5段以對外通行等情,既為原告所不爭,則被告抗辯原告應通行上開他分割人所有之土地,並否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於法核屬有據,故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顯無理由。至原告主張如通行他分割人之土地,即需經過中東段678之1、678、677、676、513、543、567、568、581地號等多筆土地,對前開土地所有權人將造成嚴重之損害,認被告所辯有權利濫用之情形等詞。然查,被告抗辯原告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土地以至公路乙節,此為前揭法條所明定之通行權限制,並非被告對原告主張何種權利,則被告以此為由否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當無所謂構成權利濫用與否之餘地,況民法第148條第1項乃於他人主張權利時之抗辯事由,尚不能憑此充作本身主張權利之請求權基礎,是原告此點主張容屬誤會。 (二)從而,原告既可主張通行他分割人之土地以聯絡公路,則原告即不得主張通行被告之土地,故原告依民法第787條 第1、2項規定之袋地通行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對被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6.71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為通行、鋪設柏油路面之行為等等,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前揭判斷無違,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