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659號 原 告 樺勝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英守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綺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 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參照)。且所 謂「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所定之債務履行地(法定清償地) ,則非該條文所指之清償地,蓋如在兩造未以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情形下,即逕許債權人以法定清償地定管轄法院,實有違「以原就被」之原則。 二、原告主張起訴主張:被告因承包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之「101年臺中港區監視系統建置工程」,需用 混凝土,而向原告購買混凝土,雙方約明混凝土由原告載至臺中市梧棲漁港交付,而混凝土之貨款每星期結帳1次,嗣 原告已交付混凝土,然被告卻未依約付款新臺幣628,800元 ,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貨款。又上開貨款之給付,其中50%貨款由被告以現金將款項匯至原告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0000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中為 支付,另50%貨款則由被告以開立支票方式為支付,並提出上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是彰化縣和美鎮為債務履行地之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退步言,因原告公司設於彰化縣線西鄉,依民法第314條規 定亦屬債務履行地,故本院亦有管轄權等語。然被告則辯稱:被告住所地及主事務所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規定,應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本件管轄法院。又被告均將貨款自臺北市內湖區之上海商業銀行匯出款項,依同法第12條規定,亦應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本件管轄法院,方為合法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基於買賣契約訴請被告給付貨款,而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內湖區,有被告公司基本查詢資料在卷可按,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本件原告並未提出兩造訂立之書面契約,且除其已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兩 造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又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有匯款之事實,且該方式亦僅係被告依民法第314條規定,對原告清償貨款債 務之方式,尚難據以認定兩造有清償地之約定。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就本件貨款債務,確曾約定有以彰化地區為履行地之事實。準此,原告主張本院為債務履行地特別審判籍之管轄法院,即非可採。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