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0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83號 原 告 益利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利 被 告 吳明雪即立勝工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黃莉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零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益利工業有限公司與被告吳明雪即立勝工業社於3年 前即民國(下同)99年間,當時兩造僅口頭約定,無訂立書面契約,合夥共同出資成立鋁鑄造廠,雙方股份各佔一半,機器暫放被告廠內。於101年12月時因要增加設備, 而被告場地不足使用,原告因而要求將設備轉往原告廠內,被告及其夫也同意,因為設備在被告已經3年,而且其 餘生產前製及後製作業都在原告廠內,並且被告也不肯將生產好之產品交給原告,幾乎每天都是原告派員工去被告處載貨,因此將設備搬移至原告屬於合情合理。 二、詎於102年1月21日,原告通知被告要幫忙借車載機器及設備到原告時,被告卻忽然提出要退股,原告詢問為何要退股不事先告知?原告已經花了很多錢在新的廠內,根本無法提供多餘資金買下被告股份,被告卻不管,就是要原告買下被告股份,原告實無法負擔。嗣原告於102年1月31日協同員工載原料到被告處,被告及其夫卻無禮要求原告馬上將退股金額付清,才讓原告搬機器或是原場地租給原告繼續生產,並強迫隔天停止生產,是被告明知原告急著趕貨,卻做出損害合夥股東之權利。且於原告未尋獲入股夥伴及與被告商談退股金額、條件時,在未告知原告情形下,於102年2月間竟將其股份轉售於原告某位員工,並將101 年12月應分得之利潤取走,且未清償當月被告應給付之帳款即鋁合金原料520,092元,因鋁合金原料費用144萬元(20公噸x72000元),因已經用了一些,被告說他只願意付已經使用的部分399,816元除以二,即被告只付199,908元,其餘的520,092元不肯支付。(20公噸x72000元=1440, 000,0000000元/2人=720000,000000-000,908=520,092元)。 三、又被告所學得之所有鑄造經驗是由原告出資請別家廠商教學,且原告也有員工一起學習,怎麼被告說原告學習他的技術?然後意圖獨自經營?另原告一直強調雙方仍然是屬於合資狀態,直到現在尚未達成拆夥之法律程序,被告若要終止合夥,必須依民法第686規定為之,是被告積欠代 付款,並以違法之手段盜賣合資之設備及股份,造成原告要向被告要求支付101年12月代付款,被告卻推托不肯支 付。 四、合夥關係存續時,每月買設備材料,由兩造各出一半。原告請求原料是12月費用,原料還沒用完,但是被告沒有經過原告的同意,於102年2月左右就已經把機器賣掉了,為此原告已經提出刑事告訴背信罪。被告說他不要這些料,所以原料放在原告這邊。原告要跟別人租機器繼續做,但是原料部分原告要改其他的原料,所以12月訂的那些原料就放著沒有用。被告是於102年1月20日左右停止跟原告合作,被告說他不做了,原告說應該要把料做完,但被告不要,原告把原料載過去,被告又叫原告載回去。 五、原告否認原料是自己買進的,本件沒有訂定合夥存續期間。原告否認被告在2個月之前有通知原告終止合夥,當時 被告只說要考慮。 六、原告否認102年1月利潤為322,363元,被告只算支出及獲 利,沒有算到不良品377,970元,此部分應該是兩人各付 一半、原告的支出227,966元。原告亦否認102年1月應收 帳款是512,530元,應該是485,770元才對。被告的金額是連樣品金額算進去,沒有把鋸冒口的費用算進去。砂心57,034元部分原告好幾個月前已經付過。原告否認102年2月份利潤為43,200元,被告1月份已經把機器賣掉了,2月份怎麼會有利潤。電費部分只做到1月底,2月份就沒有做了。102年1月份帳款經原告計算結果,被告尚須支付原告 116,461元。被告質疑原料之問題,可以去化驗,如果不 對的話,原告願意出費用化驗。原告不同意給付被告63, 232元,瑕疵品單價提高是加工廠拿走的金額,當初因為 有合作關係,所以加工廠價金比較好商量,現在沒有合作之後,所以瑕疵品的單價當然比較高。爰依合夥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0,092元。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緣兩造於3年前共同出資成立鋁鑄造廠,由被告提供模具 ,雙方共同出資購買機器置於被告工廠,由被告提供生產,再以原告之名義出售,所得貨款扣除成本外,由兩造共同分配之。詎料,原告習得被告之技術後,意圖獨自經營,要求將機器、設備全部移置原告工廠內,因被告不同意,故雙方即無法繼續合作。查兩造既無心合作,自應進行清算程序,了結現務。然原告不願清算,負擔應清償予被告之應得利益,竟要求被告先給付101年12月之分配利益 ,顯然倒果為因。嗣經對帳,原告仍欠被告102年1月之利潤322,363元、砂心57,034元、2月份利潤43,200元,2月 份過年前10日之電費4375元,另原告私下委託被告沖床加工料費用36,700元,總計原告尚應給付被告463,672元, 被告主張抵銷。 二、承上,兩造並非將全部出資為合夥財產,即非公同共有無法分割之狀況。此觀原告亦坦言,雙方各自負責部分,每月仍需互相計算盈虧找補,法律關係類似協力廠商之合作關係,故較似協力廠商間之互相委任關係。則被告於101 年12月間已通知不願與原告繼續合作,惟原告因欲自己生產,故執意大量購買鋁料,且該原料大部分均為原告所使用、生產、出售,事後要求被告支付一半之貨款至屬無理。蓋兩造合作期間,從未購買如此大量之原料,而原告當時因自認學成被告之技術欲自己大量生產,惟因技術不足故出現大量瑕疵品,故轉而向被告要求負擔,此方為本件之真正實情。 三、原料是原告自己買進的,原料已經使用完畢,也拿去販賣,要被告支付不合理,被告不知道原告跟別人簽那麼多的料,原告都沒有告知,請原告自己留著用,52萬這筆就不用付了。對於101年12月買原料金額是144萬元部分不爭執,被告已經有付101年12月帳款199,908元,但是原告現在的原料無法證明是當初買的那批。本件合夥關係目前不存在,於今年過年後農曆1月8、9日原告跟被告講,於10日 (國曆2月19日)機器就載回去原告公司。兩造合夥是口 頭上講的,拆夥也是口頭上講的,合夥只有兩造出資,一人一半。本件沒有訂定合夥存續期間。被告有在2個月之 前通知原告,即於101年10月就跟原告講了。買賣契約書 都是原告簽名,被告沒有簽名。 四、對於原告主張102年1月帳款是116461元,被告有意見,原告重複計算,且瑕疵品的單價有抬高。被告計算過後,原告應該再給被告63,232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按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據合 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年12月鋁合金原料520,092元,惟查,原告本身為一公司,依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前段 規定,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又按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為公司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公司負責人如違反此項規定以公司名義與他人訂立合夥契約,既不能認為公司之行為,對於公司自不發生效力。再按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被上訴人為公司組織,依法不得為合夥人,兩造所訂合夥契約為無效,上訴人本於該無效之合夥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墊款即屬無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86 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故依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原告本身為公司,原告與被告所成立之合夥關係既屬無效,則原告本於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1年12月鋁合金原料520,092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