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12號原 告 富祥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龍源 被 告 新和展金屬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許駿霖 人 共 同 龔正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 代理 人 陳宏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新和展金屬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柒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新和展金屬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被告新和展金屬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新和展金屬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柒仟伍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㈠被告新和展金屬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48,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有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1.原告於民國98年3月1日與被告公司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出租門牌號碼彰化縣秀水鄉○○村○○街000巷0號鐵皮屋北方左側部分(下稱系爭租賃物)予被告公司,供電鍍表面處理之用,每月租金8萬 元,租賃期限自98年3月1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 2.前開租賃期限屆滿後,被告公司繼續使用系爭租賃物,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系爭租約,並自100年4月1日起與原告 約定給付租金日期為每月1日。 ㈡被告公司應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給付欠租24萬元: 1.詎被告公司於100年5月底,即不定期之系爭租約存續中,竟未向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自行搬離,且自100年6月1日起,未按月給付租金。原告事後得悉,乃於100年8 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表明自100年9月1日起終止租約。則被告公司就100年6月至8月所積欠之3個月租金,自應給付原告。 2.被告公司提出之支票,僅能證明租金給付至100年5月底,尚難進一步證明自100年6月1日起已無租賃關係存在。原 告雖與被告公司比鄰而居,然其係自行搬離,事先未曾終止租約,或點交系爭租賃物予原告。被告公司應就其曾終止租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應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連 帶賠償回復原狀費用1,648,801元及違約金100萬元: 1.被告公司於租賃期間因使用化學材料,造成系爭租賃物之鐵皮屋、地面、燈管嚴重腐蝕;其自行搬離時,並遺留電鍍表面處理所生之污泥(即被告所稱廢土)等廢棄物,經原告以前開存證信函請求清理並回復原狀,未獲置理。原告委由他人處理,支出廠區外圍之水溝污泥清除費13,330元、廠區內槽之污泥清除費328,680元、地板混凝土費150,350元、LED燈管費101,280元、廠房整修費1,055,161元 (以上不含廢水處理費),合計1,648,801元。 2.被告公司有前揭未清除廢棄物之違約情事,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6款、第6條第2項,應賠償原告違約金100萬元。 3.被告許駿霖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而前揭違約情事,有違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4.被告公司承租系爭租賃物前,係由訴外人日益盛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日益盛公司)承租,且日益盛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振財曾於98年3月31日與被告許駿霖訂立協議書,約定 由被告承擔清除日益盛公司所遺留污泥之義務,難謂日益盛公司所為,與被告無關。至於被告公司清除、處理者,乃廢水、廠房,不及於污泥,且訴外人施金川(施嘉次)即國裕工程行出具之估價單,乃被告公司搬離其機器設備所生費用,與原告所請求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無關。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否認欠租: 1.原告先前即曾多次要求被告公司搬離,待被告公司於100 年4月底覓得新廠房後,即預告將於100年5月底搬離,並 與原告合意自100年6月1日起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公司乃 於100年5月27日僱用吊車拖運大型機器至新廠房,且以支票給付租金至100年5月31日,並未積欠。 2.原告營業地址在彰化縣秀水鄉○○村○○街000巷0號,被告公司承租地址則在同巷3號,原告不可能不知搬離之事 ,不能因系爭租約未以書面合意終止,遂謂被告公司有給付100年6月至8月租金之義務。 ㈡系爭租賃物已回復原狀且未違約: 1.被告公司於100年5月底搬離後,依原告之要求陸續回復原狀,其中僅廢水處理費即支出532,500元。被告公司並委 任施金川(施嘉次)即國裕工程行清理廠房,支出地面破碎費、運費31,500元。 2.被告公司承租系爭租賃物前,係由日益盛公司承租多年,廠房已嚴重腐蝕並遺留大量廢土,此非被告公司所造成。至於被告公司承租期間所生廢土,係由主管機關按重量計算費用,予以清理完畢。而原告所清理者,應為日益盛公司所遺留之廢土,與被告無關。又原告所稱地板混凝土費、LED燈管費、廠房整修費,乃原告收回系爭租賃物後, 依自己之整修需求所支出,不得向被告請求。被告公司並無違約,原告亦不得請求賠償違約金。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先有定期租賃契約,後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其約定內容如系爭租約書面及原告陳述欄㈠所示(本院卷第10至12、48至53頁、第66頁反面)。 ㈡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許駿霖,被告公司承租地址與原告比鄰而居(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23、73頁)。 ㈢被告公司於100年5月底搬離系爭租賃物,租金給付至100年5月31日止(本院卷第4頁正面、第44、47頁)。 ㈣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並於100年8月4日到達被告公司,表明 自100年9月1日起終止租約(本院卷第13至16頁)。 ㈤被告公司承租系爭租賃物前,係由日益盛公司承租,並遺留污泥;日益盛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振財曾於98年3月31日與被 告許駿霖訂立協議書,約定由被告許駿霖承擔清除日益盛公司所遺留污泥之義務(本院卷第69、75、77至78頁)。 ㈥原告曾支出廠區外圍之水溝污泥清除費13,330元、廠區內槽之污泥清除費328,680元、地板混凝土費150,350元、LED燈 管費101,280元、廠房整修費1,055,161元,合計1,648,801 元(本院卷第17至22頁)。 ㈦被告公司曾支出廢水處理費532,500元、地面破碎費與運費 31,500元(本院卷第54至56頁)。 本件主要爭點: ㈠系爭租約存續至何時? ㈡被告有無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將系爭租賃物回復原狀? ㈢原告得否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回復原狀必要費用? ㈣原告得否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 民法第450條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 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則未定期限租賃契約之承租人主張其已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3項規定終止契約者,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 證責任。經查:被告聲請之證人陳朝興於本院結證稱,其原為被告公司之司機,該公司大約於100年或101年5月中旬,因原 告之要求而搬走,當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周龍源到場,並指示要將現場清理乾淨,不可留下污泥等物,且搬遷所用之堆高機亦係向原告所屬員工借用,借用時周龍源正在辦公室等語,上開證言復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正面),參以被告公司承租地址與原告比鄰而居,被告公司給付租金至100年5月31日止等情,同為原告所不爭,堪信原告對於被告公司之搬離,並非不知,且被告公司應係於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之情形下,始於100年5月底搬離系爭租賃物;否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豈有見狀不為異議,反而提供堆高機以利搬遷之理。是被告公司辯稱系爭租約於100年5月底合意終止,應係可採,則自100年6月1日起,被告公司已無給付租金之義務。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公司給付100年6月至8月所積欠之3個月租金24萬元,尚屬無據。 民法第432條規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 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乙方(指被告公司)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發生外,因乙方之故意,過失毀損房屋,或因可歸責乙方之事因致失火焚燬者,均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第6條第2款前段約定「乙方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即應支付違約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第7條第6款約定「乙方在契約中止前壹個月,必須清除一切廠內事業廢棄物(水),包含地下原廢水槽內之廢水及污泥約600立方公尺,如未清除完整,願負 一切相關罰責,及清除費用,亦視同本約第6條違約處罰」。 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0年5月底搬離時,系爭租賃物有鐵皮屋、地面嚴重腐蝕之情形,乃委由他人處理,支出地板混凝土費150,350元、廠房整修費1,055,161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所不爭之統一發票、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9、21至22頁、第68頁反面、第79至82頁)。由上開照片觀之,系爭租賃物確有鐵皮屋、地面嚴重腐蝕之情形,非予整修,實難回復通常可使用狀態,衡諸經驗法則,被告公司難認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因故意或過失毀損系爭租賃物之行為,依民法第432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辯稱此部分整修乃原告依其自己之需求而為云云,自非可採。又被告聲請之證人施金川(施嘉次)於本院雖結證稱,其為國裕工程行負責人,曾依被告指示,於100年10月、12月清運被告進行地面破碎所生 之水泥塊(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正面),並為原告所不爭,然此僅止於地面破碎之階段,尚未達於回復系爭租賃物全部完整之程度,難認被告公司已盡其回復原狀之義務。是原告關於受有地板混凝土費150,350元、廠房整修費1,055,161元、合計1,205,511元損害之主張,堪信為真,其請求 被告公司賠償1,205,511元,應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系爭 租賃物並有燈管嚴重腐蝕一節,未據其舉證,自難認被告公司有何毀損燈管之事實,則原告縱曾支出LED燈管費,被告 公司亦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為真,其請求被告公司賠償101,280元,應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0年5月底搬離時,遺留電鍍表面處理所生之污泥(即被告所稱廢土)等廢棄物,乃委由他人處理,支出廠區外圍之水溝污泥清除費13,330元、廠區內槽之污泥清除費328,68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所不 爭之請款單、地磅單、付款支票、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68頁反面、第80頁)。被告聲請之證人楊明龍、賴永裕於本院雖結證稱,其等原為日益盛公司即前手承租人之員工,日益盛公司停業時,即被告公司承租前,系爭租賃物內留下40包不等之廢污泥等語(本院卷第87頁反面至第89頁正面),然系爭租約第7條第6款既約定,被告公司有清除一切廠內污泥之義務等語,並不區分何人所產生之污泥,另參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承租系爭租賃物前,係由日益盛公司承租,並遺留污泥,日益盛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振財曾於98年3月31日與被告許駿霖訂立協議書,約定由被告許駿霖承 擔清除日益盛公司所遺留污泥義務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則無論污泥係於被告公司或日益盛公司承租期間所產生,被告公司均應依上開條款之約定,予以清除,其未予清除,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6款、第6條第2款前段約定,被告公司如未清除污泥,與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之情形同視,應支付違約金100萬元,而被 告公司於搬離時,既未清除污泥,自應賠償違約金。是原告主張其受有污泥清除費13,330元、328,680元、合計342,010元之損害,及被告公司未清除污泥,應賠償違約金100萬元 ,堪信為真,其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應屬有據。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號判例,上開規定應以違 反法令致他人私權受有損害,為責任發生要件。又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關於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雖有規定,然被 害人主張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致其受有損害時,仍應就公司負責人違法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公司於100年5月底搬離時,雖遺留電鍍表面處理所生之污泥等廢棄物,消極不予清除,然被告許駿霖即其負責人究竟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實,未見原告舉證,難認為真,其請求被告許駿霖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所 生損害及違約金,與被告公司連帶賠償,應屬無據。 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於100年5月底搬離時,系爭租賃物有鐵皮屋、地面嚴重腐蝕之情形,並遺留污泥,而有違約,原告所受地板混凝土費、廠房整修費1,205,511元及污泥清除費342,010元之損害,連同違約金100萬元,得請求被告公司賠償。系爭 租約已於100年5月31日終止,被告公司自100年6月1日起已無 給付租金之義務,原告不得再請求租金;原告未舉證系爭租賃物有燈管嚴重腐蝕之情形,不得請求LED燈管費;又被告許駿 霖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實,原告不得請求其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所生損害及違約金,與被告公司連帶 賠償。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2,547,521元(計算式:1,205,511+342,010+1,000,000=2,547,52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與被告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