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0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5號 原 告 安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良 訴訟代理人 謝英吉律師 複代理人 李玲瑩律師 被 告 聯強吊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名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複代理人 林照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21,225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31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3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75,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821,2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0年8月4日簽訂僱用吊車及司機工作契約書, 約定由被告將原告所有之20×60逆L型壓延機(下稱系爭壓 延機)1台吊運至彰化縣員林鎮○○○巷00○00號原告公司 ,詎被告之吊運操作人員於吊運過程中,因疏失致系爭壓延機從大約三層樓之高度掉落地面,不僅造成系爭壓延機多處嚴重損壞,原告工廠之圍籬及地面亦因之而受損。嗣原告請求被告修復及賠償,被告置之不理,經原告向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後,亦因雙方意見分歧,而調解不成立。 (二)上開被告吊運壓延機之疏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下述損害:1、壓延機之修復費用:系爭壓延機損壞後,經原告委請第三人鑫昌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銳剛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勤鎰工業社及聯鴻昇精機工業有限公司估價,其修復費用分別為新台幣4,150,000元、464,000元(應為4,640,000元之 誤)、4,450,0000元、4,420,000元。因平均值為4,415,000元(4,150,000+4,640,000+4,450,000+4,420,000)÷4 =4,415,000),原告自得以此金額作為請求被告賠償修復 費用之依據。 2、代工費用:系爭壓延機損壞,原告無法用以製作輪胎之橡膠材料,必須委請第三人代工,因而支出100年9月至101年12 月之代工費用合計522,495元。 3、圍籬及地面之修復費用:原告工廠之圍籬及地面因壓延機掉落而受損,經原告委請第三人偉順工程行估價,須支出修復費用21,225元。 4、以上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4,958,720元。 (三)被告雖否認吊掛過程有過失,並以證人姚清城之證述,辯稱壓延機之吊點係依林清田之指示,其無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姚清城之證述業經林清田所否認,且被告為專業之吊車工程公司,對於壓延機之吊點,自應本其專業而為判斷,其吊運之操作人員如果當下找不到壓延機之吊點,亦應審慎研究,甚可請教該公司其他人員或其同業。然被告未能依其專業知識認真思考,尋求適當之吊點及方式,於吊點不當之情形下仍貿然進行吊運,造成系爭壓延機墜落地面損壞,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要不得將責任推給對於吊運機器完全不懂之委託人。何況,姚清城乃負責吊運系爭壓延機之人員,當然會避重就輕,作有利於自己之辯解,其證述自有偏頗之虞,難以遽信。又姚清城受僱於被告,若據實承認其對吊點之判斷有誤,將來有可能遭被告追究責任,向其求償,自難期待其為公正誠實之證述。參以姚清城於作證時並無具結,更無從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是以,姚清城所言,自難憑信。被告辯稱其無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非可採。被告雖又以林清田係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父,對壓延機知之甚詳,姚清城自會聽其指示,以其所指之吊點吊動,否則林清田在場亦會阻止,是此吊點應係林清田指示等語置辯。然林清田縱係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父,亦無法以此即推認其對系爭壓延機知之甚詳,被告此部分所辯,實無可採。況事發當天林清田利用中午時間回家吃飯時,被告另一輛拖板車才抵達,並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兄林柏宏隨同該拖板車前往原來放置壓延機之處所,當林柏宏到達上開處所時,被告之操作人員已經用鋼絲將系爭壓延機綁在橫樑之位置,並吊上拖板車,載往事發現場,到達後又隨即操作拖吊車,吊起壓延機,並將拖板車駛離,結果該壓延機即在吊運之過程中掉落。由此可知,在被告吊運系爭壓延機之過程中,林清田並不在場,如何能阻止被告吊運?是被告辯稱若非林清田指示,林清田在場亦會阻止等語,亦無可取。 (四)系爭壓延機經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受有頂部支撐桿螺栓斷裂、支撐桿掉落地面、底座斷裂、機壁有裂痕、滾輪銅襯(承軸)變形、馬達損壞等損壞,且壓延機應屬堪用,經整修(整理、清潔、保養維修、檢查測試)後可使用,整修費用約8萬元,此有上開公會102年9月6日(102)北 機技10字第413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可稽。該鑑定報告並於 說明中謂:系爭機器之構造簡單,結構粗重厚實,且除馬達電源外,無其他電機電子組件,亦無自動化之功能,故除機件之正常磨損外,實不易故障或損壞。如非本案事故,系爭機器應尚能使用等語。據上可證,系爭壓延機於被告人員因吊運疏失而掉落損壞前,乃可正常使用,縱依鑑定意見需經整修,亦僅稍作整理、清潔、保養維修、檢查測試後,即可使用。因此,被告辯稱系爭壓延機十分老舊,不堪使用,需大修始可使用,應無原告主張因壓延機毀壞而有委託他人代工之必要等語,顯無可採。 (五)系爭壓延機之修復費用,如前所述,平均為4,415,000元, 然上開鑑定報告竟認為1,599,000元(材料為871,000元,工資為728,000元),顯然偏低。又系爭壓延機原本使用之馬 達為高效率馬達(此由原證3卡蓮達公司報價單上記載動力 需求為「DC 250HP 1150rpm×1」即明),依第三人東週股 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報價單,高效率馬達150HP動力不包含安 裝費之價格即需320,000元,惟鑑定報告就更換馬達部分僅 估價為200,000元,應屬偏低。再者,鑑定報告未將鑫昌工 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所認應修復之「主齒輪 箱大小齒輪(9只)、壓延機本體(輪軸端配管、機械橫樑 牙孔及其他零件)及連軸器、輥輪四支、機台潤滑供油系統」等項目計入,雖答覆稱:依鑑定人之設計實務經驗,上述機件所受撞擊力,與機件本身之強度相較,顯微不足道,自然不會變形損害等語,然此部分鑑定人並未實際檢視系爭壓延機內部機件之損壞情形,僅憑藉其對於高度及材料之推測,而為物理上之計算,原告認為其鑑定意見尚難憑採,否則,系爭壓延機日後送修,倘若發現機件受有損壞時,原告豈非平白受損?為此,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鑑定報告意見及上開四家公司估價單之平均修復費用,於1,599,000元及4,415,000元中間,取其平均數額3,000,000 元,作為系爭壓延機之修復費用,以求合理,而維原告權益。 (六)原告因系爭壓延機損壞後無法使用,須將製作輪胎之橡膠材料委請第三人代工,已經支出代工費用522,495元,被告雖 辯稱依99年度至101年度所得稅申報書,原告之收入不多, 100年度還出現虧損,足見原告無因壓延機不能使用而有他 人代工之必要等語。惟查原告99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2,019,050元,100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1,661,855元,101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2,341,250元,可知原告之營收狀況不差。且100年度之營業淨利經自行依法調整後為140,475元,亦無被告 所稱虧損之情形。況上開收入情形,與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無關,被告執詞抗辯,並無理由。 (七)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13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4,958,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一)兩造固訂立契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吊運壓延機1台,嗣被 告於100年8月4日派吊車先到員林某一倉庫,將壓延機吊上 貨車,載運到員林鎮○○○巷00○00號,在吊車以吊桿吊起壓延機欲放置地面時,因吊點不當,致壓延機墜落地面,此由證人姚清城(即操作吊車者)證稱林清田說吊點在連接桿外兩側,所以就將鋼索綁在那等語,可知吊點係依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父林清田之指示,是系爭壓延機墜落,非可歸責被告,被告自無損害賠償責任。雖原告以姚清城所證已為林清田堅詞否認,並稱林清田有跟姚清城說螺絲有鬆動,吊點亦不對,且被告為專業之吊車工程公司,對於壓延機之吊點,自應本其專業而為判斷,不得將責任推給對於吊運機器完全不懂之委託人,況姚清城乃負責吊運系爭壓延機之人員,又受僱於被告,作證時復無具結,其證述自難憑信等語。然按諸經驗法則,林清田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父,對系爭壓延機知之甚詳,姚清城自會聽其指示,以其所指之吊點吊動,否則林清田在場亦會阻止,是此吊點應係林清田指示無訛。如林清田確有跟姚清城說螺絲有鬆動,吊點不對,何以當時未阻止姚清城之吊動?況原告上開關於林清田陳述之主張,實係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林清田有跟證人姚清城說螺絲有鬆動,他們試吊的吊點不對。」,並非林清田在本院為證人之證述,故並無證據證明姚清城所述不實。 (二)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被告亦否認之: 1、原告既自承系爭壓延機係於100年8月之前二年所買,顯見此二年均未使用,是證人周久武證稱該壓延機無法使用,因為機器輪軸是生鏽的,不堪使用等語,應可採信。 2、系爭壓延機經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修復費用材料為871,000元,工資為728,000元,當時殘值為800,000元,整修費 用為80,000元,現值為189,000元,被告無意見。但因修理 材料係新品,壓延機則屬舊品,故材料應予折舊扣減。以鑑定結果認系爭壓延機為早期產品,保守估計機齡在25年以上,則其材料至少應以25分之1折舊計算,即折舊之材料金額 為34,840元(871,000元÷25=34,840),加上工資728,000 元,原告之損害乃為762,840元(34,840+728,000=762,840)。或者,亦得以系爭壓延機掉落時之殘值800,000元,扣除現值189,000元,以其差額611,000元作為原告之損害。是原告之損害應為611,000元或762,840元,原告主張修復費用為4,415,000元,並非實在。 3、原告請求代工費用522,495元,應有不實,蓋: ①欣榮公司發函請原告提出壓延機之進口報單、購入發票影本、財產目錄、維修保養記錄、生產或出貨記錄、壓延機新品報價單等,原告均未能提出,且欣榮公司於勘驗時又發現壓延機十分老舊,不堪使用,需大修始可使用,足見壓延機於吊運時,原即不可使用,並無價值。從而即無原告主張因壓延機毀壞而有委託他人代工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②按諸經驗法則,任何一機械放置2年未用,當然無法正常使 用。系爭壓延機之輪軸既已生銹,原告又未能提出該壓延機之買賣契約、出廠證明文件及保養資料,則此壓延機如已出廠多年,復有2年之時間未為使用,即應認已不堪使用。雖 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該壓延機應屬堪用,但仍需整修後始可使用,其整修費用為80,000元,足見該壓延機並非在搬移後即可立刻生產。因此,原告請求代工費用,應無理由。③依原告99年度至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其收入不 多,100年度還呈現虧損,可見並無因系爭壓延機不能使用 而需他人代工之必要。原告提出之代工支出明細,被告否認之。 ④原告未能舉證其確有訂單,但因系爭壓延機不能使用而需他人代工。退一步言之,如認有此需要,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其請求之賠償金額,亦應扣除上開整修費用及使用壓延機之成本,例如電費、保養費等所受之利益。 4、原告99年度至101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所附之財產目錄 既無系爭壓延機,復未能提出購買壓延機之證明文件,是該壓延機應非原告所有,自不可請求修復費用及代工費用。 5、原告請求之修復錏管圍牆及地面費用21,225元,被告就此金額不爭執。 6、被告如應賠償,因林清田指示有誤,且其為原告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24條、第217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73年台上 字第2201號判例意旨,應認原告與有過失,則被告之責任至少應予扣減2分之1以上等語。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之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0年8月4日訂立契約書,由原告委託被告吊運原告 所有之壓延機一台至員林鎮○○○巷00○00號原告公司,嗣被告公司之吊運操作人員將該壓延機載運至原告公司,經以吊桿吊起壓延機欲放置地面時,壓延機自大約3層樓之高度 掉落地面。 (二)系爭壓延機掉落地面後,除致原告工廠之鐵皮圍籬破損及水泥地面凹陷損害外,經囑託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該壓延機有下述損壞情形:1、頂部支撐桿(連接桿)螺栓 斷裂,支撐桿掉落。2、底坐斷裂。3、機壁有裂痕。4、滾 輪銅襯(軸承)變形。5、馬達損壞。 (三)原告工廠之鐵皮圍籬破損及水泥地面凹陷損害,其修復費用為21,225元。 (四)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工作契約書、系爭壓延機照片、估價單及鑑定報告等件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應認為真正。 四、被告於10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時就系爭壓延機係原告所有一節,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既表示無意見,應認其已對系爭壓延機係原告所有之事實為自認。又該壓延機乃原告委託被告所吊運,且於被告將之載運至原告公司後掉落地面受損迄今,仍置於原告公司內,為原告所繼續占有,亦堪認該壓延機係原告所有無訛。被告雖於10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時以原告未能提出購買壓延機之證明文件,及原告99年度至101年 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所附財產目錄並無壓延機之記載為由,辯稱系爭壓延機非原告所有等語。惟其並未主張撤銷前揭自認,況僅憑原告未能提出購買證明文件,及其財產目錄無壓延機之記載等情,亦不能證明系爭壓延機非原告所有,進而認被告上開自認乃與事實不符,是被告上開自認,也無從撤銷。 五、原告主張系爭壓延機掉落地面損壞,乃因被告之吊運操作人員於吊運過程中疏失行為所致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係因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父林清田指示之吊點有誤所致,實不可歸責於被告,且林清田為原告之使用人,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經查: (一)被告以吊運為業,且從卷附兩造所訂工作契約書記載該契約書之價款不含營業稅5%之記載可知,被告受託吊運原告所有系爭壓延機必屬有償,則其於吊運該壓延機時,即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將壓延機如受託時般完整、齊全而無缺損或瑕疵地吊運至目的地,並交付原告。詎被告之吊運操作人員將系爭壓延機載運至原告公司,於操作吊桿吊起壓延機欲放置地面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致壓延機掉落地面受損,該被告之吊運操作人員為有過失,即堪認定。因被告之吊運操作人員為被告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24條前段規定 ,被告自可歸責而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舉證人即其受僱人姚清城證稱:「從安一公司西邊附近將壓延機吊上板車,板車送到安一公司,再從板車上將壓延機吊下來。」、「鋼索原來綁在上方連接桿外兩側,壓延機掉落到地上後,鋼索就與壓延機分離了,連接桿的螺絲有斷掉。」、「一開始要吊上板車有先綁一次,吊上板車後又解開,要放下壓延機時又綁一次,是由蔡螢賞綁的,是何原因掉落,我不清楚,鋼索應該有綁好。」、「我載壓延機到現場時有問安一公司林清田吊點在何處,林清田說吊點在連接桿外兩側,所以就將鋼索綁在那。」、「是的,因為我們找不到這台壓延機的吊點,所以問林清田。」等語為證。然證人姚清城證稱因為找不到壓延機之吊點,所以問林清田吊點在何處,林清田說吊點在連接桿外兩側,蔡螢賞就將鋼索綁在該處之情節,為原告所否認,且壓延機原置於原告公司西南側一家訴外人公司之場地內,證人姚清城既證謂系爭壓延機先於該處用鋼索綁一次,吊上板車後解開,載運至原告公司後要放下時又綁一次等語,足見被告之吊運操作人員即證人姚清城於載運壓延機至原告公司前,即曾將壓延機吊上板車一次,應已知悉壓延機之吊點何在,實不可能於之後載運壓延機至原告公司現場時,找不到壓延機之吊點,尚須請問林清田吊點之所在。參以證人姚清城係吊運操作系爭壓延機致掉落地面受損之人,本件訴訟結果與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其於作證時復未具結,本難期待其為真實之陳述。是證人姚清城證稱因為找不到壓延機之吊點,所以問林清田吊點在何處,林清田說吊點在連接桿外兩側等語,即非可採。退一步言之,被告以吊運為業,其吊運操作人員對於貨物之吊點何在,自具有豐富之知識及經驗,得於實際吊運操作時根據各種狀況及資訊為精確之判斷及認定。而系爭壓延機,依原告所述,乃約於100年8月間之前2年所 購買,且如後鑑定報告所述,該壓延機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有相當久之期間未使用,再稽諸壓延機於100年8月4日吊運至 原告公司前,未置放於原告公司,顯見原告於購買後並無使用,則原告或其法定代理人之父林清田對於壓延機之狀況即難認為知悉或明瞭。此外,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林清田有要求姚清城須依據或聽從其說法為吊運。因此,即使林清田曾對證人姚清城謂壓延機之吊點在連接桿外兩側,亦僅供於吊運有豐富知識及經驗之姚清城為參考,姚清城應有自行判斷及認定吊點何在之自由,故上開林清田關於吊點在連接桿外兩側之說法,自非指示。再退一步言之,縱認林清田關於吊點在連接桿外兩側之說法,係屬指示,且姚清城乃因林清田所指示之吊點有誤,致吊運操作壓延機掉落地面損壞無誤,但被告就其所辯林清田為原告之使用人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從據此憑認原告與有過失。是被告辯稱其不可歸責,且原告與有過失等語,皆難採取。 六、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受託吊運系爭原告所 有之壓延機,已載運至目的地即原告之工廠,嗣因過失致壓延機掉落地面,造成該壓延機及原告工廠之鐵皮圍籬並水泥地面受損,足見被告之給付不合債務之本旨,損及原告之履行利益及固有利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且可歸責。復因壓延機已運至目的地,不可能重新吊運,且被告對於壓延機之損壞,亦主張不可歸責,不願予以修復,故其不完全給付乃不能補正。又被告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亦屬侵權行為,且有過失。是以,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分別審核如下: (一)壓延機之修復費用:系爭壓延機經送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於100年8月4日掉落地面受損前,機齡在25年以上 ,因構造簡單,結構粗重厚實,除馬達電源外,無其他電機電子組件,亦無自動化功能,不易故障或損壞,故於本件事故發生前雖有相當久之期間未使用,然如非本件事故,該機器於整理、保養後應堪使用,其於事故發生前之價值為800,000元,修復費用則為1,599,000元,其中材料費為871,000 元,工資為728,000元,此有上開公會鑑定在卷足憑。被告 以壓延機放置2年未用,及證人周久武所證壓延機於掉落地 面受損後,其至現場見壓延機之輪軸生繡,認為壓延機於掉落地面前已無法使用等語,辯稱壓延機原即不堪使用,並無價值等語,不足採取。原告主張其委請第三人鑫昌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銳剛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勤鎰工業社及聯鴻昇精機工業有限公司估價,其修復費用平均為4,415,000元,認前揭鑑定修復費用1,599,000元過低,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於1,599,000元及4,415,000元中間,取其平均數額即3,000,000元,作為壓延 機之修復費用等語。惟系爭壓延機受損之修復費用既經上開公會鑑定明確,即無前揭法條所定損害之數額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自不得適用上開法條定本件修復費用之數額。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憑採。如上所述,系爭壓延機之機齡在25年以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其他紡紗設備或其他橡膠工業設備之耐用年數為8年,該壓延機之機齡已逾耐用年數,以定率遞減法計 算,每年折舊之成數為千分之25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之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前揭修復材料費871,000元乃應扣除10分之9之折舊金額即783,900元(871,000×0.9=783, 900)。經此扣除後,餘8 7,100元(871,000-783,900=87, 100),加上工資728,000元,系爭壓延機之修復費用即為81 5,100元(87,100+728,000=815,100)。因該修復費用數額超過壓延機掉落損壞 前之價值800,000元,故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即應以800,000元為限,方符公允。 (二)代工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壓延機損壞,無法使用,須委請第三人代工製作輪胎之橡膠材料,支出100年9月至101年12 月之代工費用合計522,495元等語,固據提出其自行製作之 代工費支出明細5紙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已難證明原告 有因該壓延機之損壞而支出代工費。且壓延機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有相當久之期間未使用,須整理、保養後方能使用,既述之如前,亦可知壓延機尚不能使用於製作輪胎之橡膠材料,當即無因損壞,無法使用,而受有損害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三)圍籬及地面之修復費用:原告主張其工廠之圍籬及地面因壓延機掉落而受損,須支出修復費用21,225元,為被告所自認,應認為真正,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金額。 (四)以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821,225元(800,000+21,225=821,225)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1,225元,及自102年1月31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