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8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邱俊偉 訴訟代理人 林首旗 被 告 蕭勝豪即勝昌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蕭雅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鎰仕有限公司(下稱鎰仕公司)於民國(下同) 101年12月24日持被告所簽發記載受款人為鎰仕公司、發 票日102年5月31日、票據號碼YNA0000000、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976,500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融資 借款,除簽立擔保票據明細表、交付取得系爭支票之售貨統一發票憑證外,並經鎰仕公司經原告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退票。 (二)按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參照。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 1、訴外人鎰仕公司為背書人,於101年6月8日與原告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之授信約定事項:「壹、通用約款之第11條約定立 約人同意按貴行要求之數額將立約人銷貨所收之票據轉讓交 付貴行」,及擔保票據明細表已載明「本表所列票據確係由 本公司(人)交付並轉讓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貴 行),作為償還本人向貴行所負債務之還款來源,並授權貴 行得逕行轉帳抵償本公司(人)向貴行借款及所負一切債務 ,絕無異議」等旨,原告收受系爭支票之時並同時對被告進 行票據信用查詢,且鎰仕公司開具之統一發票發票日為101年12月3日,買受人為被告,該統一發票上亦註記「本發票已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融資,不得註銷」,而鎰仕公司持有系爭 支票向原告借款融資,已足認鎰仕公司有轉讓系爭支票所表 彰之金錢債權予原告之意,且將來有可能對被告或其他第三 人所應付鎰仕公司之票款債權轉讓原告,俾取得融資。是原 告自因鎰仕公司背書轉讓系爭支票而取得債權權利無疑。 2、訴外人鎰仕公司將系爭票據所表彰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擔 保票據明細表之約定;同意以借款人名義設立放款備償專戶 (帳號0000000000000於票據兌現時先行存入,再憑貴行轉帳手續分次或一次抵償借款人在貴行一切債務),而系爭支票 雖由發票人即被告在票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然系爭支票係 由鎰仕公司依其與原告前所開立之授信約定書之授信總約定 事項暨擔保票據明細表所約定,將該系爭支票債權轉讓與原 告後向原告借款,雖鎰仕公司背書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 效力,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證明,仍得依 民法關於一般債權讓與之方式而為讓與,故已生通常債權轉 讓之效力,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給付票面金額之債權及法定 遲延利息。 3、原告主張以本件支付命令及聲請狀繕本送達原告之日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而使被告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本件已生債權 讓與之效力。另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203條規定,原告依債權讓與及給付工程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6,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與鎰仕公司間應有相當的往來,渠等之間才會有票據借 貸,此可依據被告、鎰仕公司及彰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彰盟公司)簽立之工程合約書可證明被告有將工程發包給 鎰仕公司,而有貸款之因果關係。又鎰仕公司若是未開立發 票,檢察官應會一併處理系爭支票乙事,但檢察官並未處理 ,故被告與鎰仕公司間確實有承攬工程及給付工程款之事實 ,且原告係以鎰仕公司提供之工程合約書、被告之支票及發 票作書面認定而借款予訴外人鎰仕公司。至於工程合約書上 之統一編號雖有錯誤,為應係當時繕寫錯誤,工程合約書仍 為有效。 2、被告所提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及台中地方法 院102年度簡字第588號判決均無意見,因與該案無關。 3、證人呂志龍所提出之與大家園工程與勝昌機械有限公司間之 合約書之真正沒有意見,但與原告所提出之合約不同。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76,500元,及自支付命令及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略以: (一)伊與訴外人鎰仕公司有業務往來,係鎰仕公司承包勝昌工程行的工程,故只會是伊向鎰仕公司請款。開立系爭支票係因被告與鎰仕公司負責人趙國村係好友,因趙國村向伊借錢,惟借貸當時伊沒有現金,故開立系爭支票予趙國村,伊亦擔心趙國村會不當使用支票,故就系爭支票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及公司抬頭,且趙國村表示如使用系爭支票,會先還款予伊,是以鎰仕公司與被告間並沒有因系爭支票而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原告並未特定其所受讓債權為何,伊不清楚原告所謂之債權係基於何契約關係所生,依原告提出之合約書並非真正,因伊並未與璋盟公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約,且合約書上記載之統一編號亦有錯誤。另原告所提之統一發票憑證,惟鎰仕公司未曾申報該紙發票,且被告亦未收受該統一發票憑證,可認該統一發票憑證係偽造。就被告與鎰仕公司間之合約關係,亦經彰盟營造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呂志龍到庭證稱未曾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是以,被告與鎰仕公司間並無原告所稱之工程合約存在,被告自毋庸給付工程款,原告僅以載有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與偽造之統一發票憑證即稱其受讓鎰仕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云云,顯有誤會,且鎰仕公司(趙國村)102 年7月24日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597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已承認統一發票憑證乃係偽造 ,從而可認原告並未受讓鎰仕公司對被告之債權,鎰仕公司與被告間並無原告所稱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二)退步言之,被告簽發支票與鎰仕公司乃係雙方約定,被告簽發支票與鎰仕公司,鎰仕公司應於一定期限內給付票據金額與被告。惟鎰仕公司遲未給付票據所載金額與被告,故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向鎰仕公司催討,迄今仍未給付。故被告主張票據關係與原因關係均因鎰仕公司未給付票據所載金額而不得向被告主張票據金額,今原告稱其受讓該債權,被告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抗辯之。又被告於票據上已載明禁止背書轉讓,而原告片面主張債權轉讓,顯已違背鎰仕公司與被告間之當事人真意,原告即不得代位鎰仕公司向被告求償,不論係債權讓與或代位求償均無理由。是以,鎰仕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不存在,故原告之訴無理由。(三)再者,倘認鎰仕公司與被告間成立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被告依民法第299條、第334條第1項規定,以被告對鎰仕 公司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7586號支付命 令暨確定證明書之債權,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內向鎰仕公司與原告主張抵銷等語抗辯。 (四)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鎰仕公司以系爭支票向原告融資,並簽立擔保票據明細表、授信約定書,且提出取得系爭支票之售貨統一發票、被告工程合約為證。被告對於其曾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雖不爭執,惟否認系爭支票係其與鎰仕公司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而開立支票,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訴外人鎰仕公司轉讓系爭支票之效力為何?原告得否依系爭票據請求被告付款? (二)按記名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144條、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無因及流通證券,且票據關係原則上與其原因關係分離,故票據之轉讓,除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者外,讓與人殊無將其取得之原因關係債權,一併讓與受讓人之可言,此就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自明。支票為票據之一種,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 條第2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 ,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受讓由發票人為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記名支票者,該受讓人自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本件系爭支票發票人為被告所簽發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最高法院上開裁判意旨,原告本不得對被告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上之權利,先予敘明。 (三)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鎰仕公司將系爭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支票轉讓予原告,依上開說明,僅生普通債權讓與之效力,則被告自得以其對抗訴外人鎰仕公司之事由,對抗受讓支票之原告。從而,本件應審酌者,即為鎰仕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是否存在。原告主張其所受讓系爭支票之債權,係鎰仕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應由原告就鎰仕公司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參。次按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亦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所受讓系爭支票之債權,係訴外人鎰仕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既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原告就訴外人鎰仕公司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對此,原告固提出系爭支票為證,惟查,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被告交付訴外人鎰仕公司系爭支票之原因甚多,非僅限支付工程款而已,又原告所提出由勝昌工程行之工程合約及鎰仕公司所開立之及101年12月3日GM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為憑,復經被告以其與鎰仕公司間並無工程合約存在,而無須給付鎰仕公司工程款為辯,否認該統一發票之真正。惟經本院傳訊工程合約書之立書人彰盟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呂志龍證稱:其不知系爭支票誰簽的,亦不清楚被告與鎰仕公司、趙國村、鍾菁霙有何關係,於100年3月係因農田水利會調度用水工程,將擋土分包給峻宇工程實業有限公司,而與峻宇公司簽立工程合約,不清楚怎麼會變成勝昌工程行等語,是以難認被告、鎰仕公司及彰盟公司所簽立之勝昌工程行之工程合約為真。 (五)次查,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合約之真正,經本院向彰化縣政府函調被告勝昌工程行之商業登記申請書,經比對此申請書上「勝昌工程行」之印文顯與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合約之印文不符,工程合約所載勝昌工程行之統一編號00000000,與彰化縣政府函送勝昌工程行之商業登記申請書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亦不同,此有彰化縣政府函附勝昌工程行之商業登記申請書可參,足見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並非真正。況原告亦自認借款予鎰仕公司時,並未向被告確認或作徵信,此有本院最後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再查,原告提出之上開統一發票遭被告否認真正後,原告未舉證證明,經本院函詢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員林稽徵所,經該等稽徵所函覆稱:鎰仕公司於101年 12月當期申報營業稅銷售額及稅額時,即以網路申報方式自行登錄上開發票作廢,並無繳納該筆銷售額之營業稅,此有上開稽徵所之函附卷可稽,上開發票作廢,難憑上開證據,認定被告有積欠訴外人鎰仕公司工程款之事實,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鎰仕公司間有工程款存在,自難認其所受讓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從而,被告於102年6月21日(即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7287號支付命令送 達被告之日)受原告債權讓與通知時,自得以上開得對抗鎰仕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而拒絕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或原告所主張基於債權讓與所生之工程款。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6,5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