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00號 原 告 黃繁民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被 告 吳宗漢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戴易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間與訴外人留文益共同出資設立格固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格固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引進源自日本之廢塑膠環保再生利用技術,並向被告吳宗漢購買一台價值新台幣(下同)800多萬元之破 碎機,以經營塑膠環保再生利用等事業,嗣原告與留文益又共同出資設立利強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利強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由於上開破碎機乃被告自行研發製造,創業初期亟需被告此等專業人才,原告與留文益因此同意被告入股利強公司,以共同經營廢塑膠環保再生利用等事業,由原告及留文益負責現金出資,而被告則以其他機械設備出資。 二、後利強公司經營多年未見起色,原告為終止投資失利所造成損失擴大,於96年4月16日與被告決定共同退出利強公司, 由留文益單獨經營利強公司,三方決議被告得將其入股後所投入之機器設備全數帶回,利強公司則應返還原告貸予公司之400萬元借款債務,以上均有股東會議記錄可稽。另格固 公司亦於同年停止營業,因格固公司向被告所購置上開800 多萬元之破碎機暨屬被告自行研發製造,且該裁剪刀片又為耗材,認由被告攜回較能發揮最大功效,但因該破碎機價值不斐,又非被告當初入股之設備,兩造及留文益於96年4 月16日又以口頭方式協議:「格固公司800多萬元之破碎機所 有權讓與被告所有,被告願意承擔並負責清償利強公司對原告之400元萬借款息債務(下稱系爭債務),原告同意向被 告取償。」。惟原告自97、98年間起即陸續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債務均未果,故提起本件訴訟。 三、上開價值約800萬元之破碎機是由原告所有之格固公司於92 年5月間向被告採購,格固公司於92年5月7日匯付訂金250 萬元,92年10月31日支付第二期款200萬元,93年4月15日以票據號碼G0000000、金額272萬元支票支付尾款,該支票係 送到被告所在之長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係由被告親自簽收,是格固公司確係曾向被告購買價值約800萬元之破碎機, 而原告與留文益邀被告入股利強公司後,被告前後固以價值約1920萬元之設備入股,其價值係以18,533,668元入帳為利強公司資產,,但不包括前述價值約800萬元之破碎機,且 96年4月16日利強公司三個主要股東留文益及兩造決議拆夥 時,股東會會議記錄中第五項約定:「五、吳宗漢所投入之機器設備於5月31日前全部撤離利強廠區,逾期視同放棄, 由利強公司全權處理。」中所述之機器設備,係指被告入股所投入之設備,不含前述價值約800萬多元之破碎機,而800萬多元之破碎機於被告同意承擔利強公司的400萬元債務換 取後,即是由當時利強公司員工王東挺將之運送到位於彰化縣線西鄉○○村○○路0號吳宗漢所有之羽泰國際企業有限 公司,此足證,兩造及留文益於96年4月16日確實上開口頭 協議。 四、被告抗辯載走破碎機係因利強公司積欠伊款項,但從股東會協議中,可知利強公司並沒有欠被告錢,再者,被告入股是以設備出資,故利強不會積欠被告設備款。換言之,何以讓被告載走破碎機係因兩造與留文益等三人拆夥時,由留文 益取得公司,被告取得所有看得到之動產設備。而何以原告均未取得任何物品,係因被告要給付400萬元予原告。 五、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0萬元整,及自102年9 月10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抗辯稱: 一、原告稱訴外人利強公司於營業期間曾向被告購買一台價值 800多萬元之破碎機,並無此事,核與真實不符。再者,兩 造退出利強公司經營時,曾於96年4月16日與留文益三人召 開股東會議,會後共同作成決議,內容要為:被告所投入之機器設備於同年5月31日前全部撤離,原告調現借給利強公 司之400萬元則由利強公司負擔本金及利息支出。三人並於 該次會議記錄共同簽名,此有該次股東會議記錄可參。且三方既已就原告借款予利強公司之清償方式已有約定,自無可能於同日捨已簽立之書面協議而不為,再以口頭協議由被告承擔此400萬元借款債務,故此部陳述,亦無所據。 二、原告稱該800多萬元之破碎機係格固公司向被告所購買,然 被告所提呈之簽收簿,僅可辨識被告曾簽收原告所稱票據號碼G0000000、金額272萬元之票據乙紙,而被告與利強公司 、格固公司本有生意往來,原告曾對被告有貸款給付之紀錄亦屬平常,要難依此逕推論被告曾有出售價值800萬元之破 碎機予原告,復就被告投入利強公司之設備已遠逾2000 萬以上,非係只有原告所述1920萬元之設備而已,且被告銷售予利強公司之耗材而未獲付款者更不知凡幾。再者,無論兩造是否有買賣價值800萬破碎機之情事(此部非為真實並經 被告否認,已如前述),皆與本件被告是否曾以口頭承諾,承擔利強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一事無涉。 三、依三方所訂立之股東會協議,原告為系爭400萬元之債權人 ,證人留文益則為債務人,今原告以債務人之證詞做為被告確有債務承擔之證據方法,顯有證明力不足之問題。而證人留魁鴻、王東挺於股東會協議時不在現場,亦不足證明被告有為債務承擔之事實。且依原告訴代所述若有此債務承擔之事實,當會應在股東會協議時表明,故原告主張實無理由。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受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留文益共同出資設立利強公司,創業初期亟需具有機械專才之被告人士加入經營,二人因之同意被告入股利強公司,入股方式係由原告及留文益負責現金出資,而被告則以其他機械設備出資。後利強公司經營不佳,原告、留文益及被告乃於96年4月16日共同決定退出利強公司,由留 文益單獨經營利強公司,三人就此並決議被告將其入股後所投入之機器設備全數帶回,利強公司則應返還原告貸予公司之400萬元借款債務。決議後因原告與留文益另成立之格固 公司公司曾向被告購買一部分價值800多萬元之破碎機,而 格固亦於同年停業,故兩造與留文益於當日又口頭方式協議:「格固公司800多萬元之破碎機所有權讓與被告吳宗漢所 有,被告吳宗漢願意承擔並負責清償利強公司對原告之400 萬元借款息債務,原告同意向被告吳宗漢取償。」,後被告迄今未履行上開約定,故原告自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等語 。被告則以利強公司於營業期間未曾向被告購買一台價值 800 多萬元之破碎機,且兩造退出利強公司經營時,曾與留文益召開股東會議,決議內容係:被告所投入之機器設備於同年5月31日前全部撤離,原告調現借給利強公司之400萬元則由利強公司負擔本金及利息支出。三人並於該次會議記錄共同簽名為憑。三方既已就原告借款予利強公司之清償方式已有約定,自無可能於同日捨已簽立之書面協議而不為,再以口頭協議由被告承擔此400萬元借款債務,故原告之主張 並無所據等語抗辯。 二、經查: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再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例;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民事裁判要旨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兩造與留文益於96年4月16日之口頭 協議,負責清償利強公司積欠原告之400萬元借款本金及利 等債務之事實,該主張係有利己之事實,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固提舉留文益、留魁鴻、王東挺等證人,惟留文益與兩造原係利強公司股東,依其等三人於96年4月16日所召開股東會議,係決議「一、吳宗漢、黃 繁民願意完全退出利強公司。二、公司重組:公司負責人即日起由留文益擔任,其相關法定之變更程序隨即進行。三、場內之後續全部由留文益負責處理,包括人事、財務、業務及廢塑膠...等等。四、云鼎公司林育正先生向利強公司所 借設備(350mmX300mm螺旋擠壓機),留文益負責協調林育 正先生於4月30日前歸還長鼎公司。五、吳宗漢所投入之機 器設備於5月31日前全部撤離利強廠區,逾期視同放棄,由 利強公司全權處理。六、質押在榮成紙業公司的長鼎公司 500萬元本票於4月30日,由留文益負責協助拿回來交還長鼎公司。七、黃繁民調現備給利強公司的400萬元由利強公司 負擔本金與利息之支出。八、即日起吳宗漢、黃繁民與利強公司無關,對外不可以利強公司名義代表發言,對外之發言,利強公司一概不以承認與負責」,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股東會記錄影本在可證(見卷第5頁),是可見三方所列席之股 東會議,係決定原告所借予利強公司之400萬元債務,由留 文益所單獨負責之利強公司負擔償還,今原告改向被告求償,此舉無異使留文益大獲其利,衡諸常情,留文益大有可能附和原告之主張,以免己責,故其證言自有偏頗之虞,可信度極低;另證人留魁鴻到場證稱:「(問:他們(指兩造與留文益)間的債權債務是否了解?)我只知道大約,知道當時留文益有跟被告向買機器,有付訂金,多少我不知道,我知道價金沒有付清。」、「(問:96年4月12日利強環保科 技有限公司股東會討論退股時有無在場?)沒有。」、「(問:對兩造、留文益討論退股方案是否知情?)只有聽說,現場我不在。」;證人王東挺亦到場證稱:「(問:公司拆股如何均分公司的財產、債權、債務?)不知道。」、「(問:被告賣機器給利強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或格固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是一次還是很多次?)分二批。我只知道第一批是買的」、「(問:知否兩次買賣價金是否已經全部清償?)不清楚。」等語(卷62至63頁背面),是可知其二人對兩造及留文益間所存買賣機器等相關問題,例如價金是否業已給付完畢及上開股東會議決議之相關問題,例如何人負責何部分債務,公司於拆股後之處理細節均不知情,是其二人之證詞當未能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再參之有關被告所投入之機器設備於同年5月31日前全部撤離,原告調現借給利強公 司之400萬元則由利強公司負擔本金及利息支出等節均明白 載於會議紀錄上,且由三方於其上簽名為據,是衡情應無可能再就已約定之清償方式,再於同日捨已簽立之書面協議而不為,改以口頭協議由被告承擔此400萬元借款債務。此外 ,原告並未再舉出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則其主張即屬無據。是依上開說明,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整,及自102年9月10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蔡杰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