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20號 原 告 洪銘成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被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傅詩琦 被 告 通盈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翠娥 被 告 林秀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秀川應將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1面積11.7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倉庫、編號3面積 4.9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玻璃牆面、編號4面積86.95平方公尺土地之水泥地基、編號5面積1.3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圍籬等地上 物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秀川負擔百分之五十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174,983元為被告林秀川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秀川如以新台幣524,950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遷出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並將佔用之建物返還返還全體所有人。嗣變更並追加聲明請求被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通盈裕有限公司應自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之地上建物遷出,並將該建物返還全體所有人, 被告林秀川應將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1、3、4、5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以及被告林秀川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故原告於程序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通盈裕有限公司及被告林秀川應自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之地上建 物遷出,並將該建物返還全體所有人。②被告林秀川應將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3 、4、5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③被告林秀川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④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上開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彰化縣芳苑鄉○○村00鄰○○段00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原告之父洪 清雄所搭設之違章建築,父親過世後,系爭建物所有權屬於全體繼承人,被告林秀川(原告之母)竟擅自出租予被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使用,嗣被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又將該超商經營權轉讓被告通盈裕有限公司經營佔用,經原告發函請求返還未果,被告林秀川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是間接占有人,被告通盈裕有限公司是直接占有人,均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為林秀川,然房屋稅籍證明僅納稅義務人得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時,原告本於孝心並未特別要求更正納稅義務人,且於鈞院勘驗期日,始發現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3、4、5之地上物,係未經共有人同意無權占有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訴請上開被告遷出該建物並返還建物予全體共有人,被告林秀川應將附圖所示編號1、3、4、5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因該等地上物是在102年所搭建,並未經 全體共有人同意。其中編號4的水泥地基部分,是請求將水 泥部分剷除,回復至與地面等齊。 ㈡系爭建物所有權屬於全體繼承人,被告林秀川出租予被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之租金為每月25,000元,因租金時效僅有五年,故請求自追加起訴之日(102.9.2.)起回溯5年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年是30萬元,5年是150萬元,因為繼承人有五人,原告有五分之一的權利,故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向被告林秀川請求之不當得利為30萬元。 ㈢另有關遺產分割協議書,原告根本沒有看過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面的印章,當時原告將印章及地契均交給母親即被告林秀川保管,一直到三年原告才將印章拿回來,直到本件發生,原告才將地契拿回來,時間約是在去年,原告要求母親林秀川將地契還給原告。因為當初母親有請原告及哥哥洪銘煌去辦理申請印鑑,辦好後就交給母親保管,因為那時候原告之父親過世,原告才24歲,辦完印鑑證明之後,印章及印鑑證明均是由母親保管,一直到有次原告回家,母親跟我說繼承的事情都已經辦好了,所以請原告及哥哥去二林地政將辦好繼承的權狀等文件拿回來,原告再將該等文件交給母親,印鑑也是,後來原告就回臺北,之後就陸陸續續發生這些事情。原告不承認該遺產分割協議書的內容,從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知,事實上除被告林秀川、洪銘煌之外,其他繼承人都沒有親自簽名,表示都不在場,而且有請繼承人洪淑玲寫一個聲明,洪淑玲也表示根本沒有看過該份分割協議書。對於證人洪淑芬所陳述的事實沒有意見,至於原告及洪淑玲是否有同意蓋立該遺產分割協議書,證人洪淑芬並沒有辦法代替原告及洪淑玲表示意見。原告的印鑑章,一直都是在母親林秀川那裡,所以沒有所謂交付的問題。從證人洪淑玲證述,可以知道該份遺產分割協議書的內容,洪淑玲並不清楚,也沒有同意任何人用該印章蓋立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另日期為89年5月29日印鑑證明,是母親交給原告之後,要我跟我 哥哥一起去辦印鑑證明,兩個章都一樣是印鑑,是母親請別人刻好的等語。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通盈裕有限公司及被告林秀川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略以: ⑴系爭建物乃原告及被告林秀川之被繼承人洪清雄生前所起造,開工日期是88年3月12日,完工日期是88年3月18日,是未保存登記建物,洪清雄過世後,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經洪清雄全體繼承人共5人同意分歸被告林秀川取得,有簽 署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建物由被告林秀川繼承取得,所以納稅義務人當然為被告林秀川。被告林秀川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跟通盈裕有限公司之間是加盟關係,由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建物交給通盈裕有限公司占有使用。被告林秀川出租系爭建物,毋庸再徵求其他繼承人同意。 ⑵又因被告林秀川就是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所以沒有不當得利。至於附圖編號1、3、4、5之地上物,都是被告林秀川所搭建。關於分割協議書,對證人洪淑芬、洪淑玲的證詞沒有意見,證人已經指出系爭建物,是要分給被告林秀川,全體的繼承人也都同意。原告雖爭執印鑑章一直都在林秀川那裡,但是原告也另外交付一份印鑑證明給林秀川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該印鑑證明有時效性,申請日期是89年5月29日等語。 ㈡被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略以: ⑴其自88年間與系爭建物所有人洪清雄簽訂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建物,洪清雄於89年間過世,系爭建物由被告林秀川繼承,故與被告林秀川簽訂新租約並續約至112年5月14日。因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其信賴被告林秀川提供之房屋稅單記載,認定被告林秀川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此租賃契約應屬有效,其使用系爭建物並交付租金與被告林秀川,應為合法占有,並無任何不當得利之事由。又系爭建物與坐落之土地原均為洪清雄所有,洪清雄過世後,家族協議由被告林秀川取得系爭建物,原告及訴外人楊翠娥取得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在其使用系爭建物期間內,應推定系爭房屋與土地之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又退萬步言,倘假設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其與被告林秀川簽約使用系爭建物長達數十年,依常理推論,原告豈有不知或無法主張權利之事由而無法主張?參照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之主張違反誠信原則,不得再為主張。 ⑵另附圖所示編號1、3、4、5之地上物,都是被告林秀川所搭建。原告主張繼承分割協議書非經其同意並簽名,不知有該協議書,顯屬推託之詞,該分割協議書經被告林秀川表示卻由原告親自簽署用印,屬於真正之文書,倘原告否認文書之真正,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與被告林秀川間之糾紛,應由雙方自行解決,與其無涉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坐落 彰化縣芳苑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於鈞院勘驗期 日,始發現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3、4、5之地上物,係未經共有人同意無權占有土地,被告林秀川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3、4、5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林秀川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履勘,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故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秀川將附圖所示編號1、3、4、5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建物係乃原告之父洪清雄所搭設,父親過世後,系爭建物所有權屬於全體繼承人等語,被告對於系爭建物乃原告之父洪清雄所搭建一節固不爭執,惟否認系爭建物屬於全體繼承人所有,辯稱洪清雄過世後,系爭建物經洪清雄全體繼承人共5人同意分歸被告林秀川取得,有簽署遺產 分割協議書,系爭建物由被告林秀川繼承取得,所以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林秀川等語。經查: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2所示 ,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履勘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應可認定。又查:被告上開所辯,業據被告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原告雖否認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真正,然證人即洪清雄之繼承人洪淑芬到庭證述有關洪清雄的遺產分配,有協議將系爭建物分配給林秀川,林秀川、洪銘成、洪明煌、洪淑玲、洪淑芬均有同意,因為姐姐(洪淑玲)跟原告住得比較遠,所以他們二人就將印鑑交給母親,就請代書處理繼承的事,那時候大家都講好,就是因為同意,才會將印鑑交給母親,如果不同意,怎麼可能會把印鑑交給任何人等語明確,而證人即洪清雄之繼承人洪淑玲亦到庭證述印象中系爭建物好像是要給母親,我們家是由母親在決定,我沒有看過這份協議書,因為家裡的事情都是由長輩在作主,我母親說要辦理父親遺產繼承的事情,而我住在高雄,所以我就將印鑑交給母親,同意或不同意,不是我說了算,我母親的決定就是我們的決定等語,亦堪認原告及證人洪淑玲確有將印鑑留予被告林秀川使用,授權被告林秀川處理遺產分割事宜。因此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應堪認係得全體繼承人同意,系爭建物依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分配由被告林秀川取得之事實,已堪認定。 ㈢按「系爭建物尚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楊金傳之繼承人如已協議分割遺產,各繼承人就其分得之部分,縱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有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雖無法 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於受讓人因繼承而取得占有時,應認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移轉於受讓人,繼承人間如已分割遺產,就其分得、管領之部分,縱因標的物係無法辦理繼承登記之違章建築,亦無妨其能單獨取得該違章建築全部事實上處分權之權利。本件系爭建物雖未辦理保存登記,然因協議分割遺產而由被告林秀川單獨取得系爭建物全部事實上處分權之權利,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屬於全體繼承人等語,即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能採信。原告對於系爭建物既無任何權利,自無從主張請求他人自系爭建物遷出之權利,亦無從主張其對於系爭建物有何權利受損而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821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自附圖所示編號2 之地上建物遷出,並將該建物返還全體所有人,以及被告林秀川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林秀川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