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63號 原 告 吳柏諺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複代理人 陳詠琪律師 被 告 姚國閔 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9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11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貳萬玖仟肆佰參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1 月21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68,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1 年度交附民字第11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頁)。嗣於102 年11月1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擴張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668,6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102年12月 11日以民事準備㈠狀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87,1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再於103年4月7日以民事 準備㈡狀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87,11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於103年5月20日以民事準備㈢狀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86,9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分別見本院卷第37、62、117、138頁)。經核,原告前揭聲明均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以駕駛貨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1年4月3日下 午4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沿彰化縣鹿港鎮○○路0段0巷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路0段0巷與○○路0段0巷000弄之交岔路口時,原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該路口設有閃光黃燈之號誌,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當天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照明,為柏油、乾燥、無障礙物或缺陷之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載訴外人黃怡涵,沿○○路0段0巷000弄由東往西行駛 至前揭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該路口設有閃光紅燈,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停車再開,並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停車,2車因此相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 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及嗅覺喪失之重傷害等傷勢;黃怡涵受有雙手肘、左臀部、左膝挫傷併擦傷之傷害。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彰化地檢檢察官)101年度偵字 第7818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一審刑事判決)被告有期徒刑4月,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 128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二審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故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 ㈡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大貨車,與原告所駕駛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及黃怡涵受傷,經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系爭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大客車行經閃光號誌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被告有過失甚明,被告之過失肇事行為與原告前開所受傷害,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從而,原告吳柏諺自得對被告為下列之請求:⒈醫療費:新台幣(下同)80,706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勢,共支出醫療費用80,706元,其中,華佗物理治療所3,900元、宜德中醫診所2,540元、和興蔘藥行出具之野山高麗22,000元收據及固腦9,000元、藥 洗8,000元、保福中藥出具之腦出血藥材1,800元,此有診斷證明書、華佗物理治療所103年6月4日函、宜德中醫診所103年5月3日函、和興蔘藥行103年5月27日證明單之診方、存瑩堂中藥行103年5月27日證明單、保福中藥房103年5月29日證明單及醫療費用收據可為證明。 ⒉看護費用:348,600元。 ⑴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勢,自101年4月3日至急診接受 診療後,同日轉入外科加護病房,於同年月7日轉入普通病 房,於同年月12日出院,共計住普通病房6天,另於101年4 月13日出院後,醫囑為宜在家專人照顧6個月,此有財團法 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101年8月3日診斷書及 彰基醫院103年6月11日函可證。 ⑵上述原告轉入普通病房住院期間及在家休養期間,係由原告家屬照顧,參諸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應認於上述由原告家屬看護期間,原告受有相當於每日看護費2,000元之損害,據此,原告自得請求下列之看護費: ①101年4月7日至同年月12日住院期間,由原告家屬看護,可 請求12,600元(計算式:2,100元×6日=12,600元)。 ②101年4月13日至同年10月12日在家6個月之看護費336,000元(計算式:56,000元×6月=336,000元) ③且參酌彰基醫院103年3月22日函文表示:「依病歷記載,吳君於本院門診長期追蹤,惟情緒不穩、嗜睡觀察中,建議宜在家由專人照護6個月。」等語。基此,原告主張之看護費 用348,600元,於法有據。 ⒊交通費:38,731元。 原告因上開傷害情形,無法自行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須聘請計程車前往治療,其中彰基鹿基分院、彰基醫院、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鹿港區復健門診,往返各一次之次數及金額,依序為6次280元、9次及800元、8次及1,500元、65次及280元。且此交通費,雖無收據證明,但以彰 化縣政府所公告之計程車費率(96年7月1日起所調整費率),作為計算依據,並以google所搜得之最近路線計算(起始點為原告住所地彰化縣福興鄉○○路0段000巷0號,算至目 地的,即車資計算表所示之目地的),對應醫療院所之就診日期次數,得出車資共計支出38,731元,故請求38,731元。⒋不能工作之損失:256,533元。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事件係受有重傷害,自101年4月3日至急診 接受診療後,同日轉入外科加護病房,於同年月7日轉入普 通病房,於同年月12日出院;於101年4月13日出院後,醫囑為宜在家專人照顧6個月等事實,均如前述,故自101年4月3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止,原告均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⑵原告受傷前係在台灣山本生命禮儀公司服務,平均月薪為40,588元,故原告可請求101年4月3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不能 工作之損失合計256,533元(計算式:40,588元×28/30+40 ,588元×5個月+40,588元×12/31=256,533元)。 ⒌減少勞動能力部分:2,617,355元。 ⑴根據台中榮總鑑定書表示,原告嗅覺完全喪失,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失能等級為第十三級,勞動力減損為23.07%,故原告主張減損其勞動能力,應屬有據。原告目前從事窗戶安裝之工作,如嗅覺喪失,將無法聞到銲接時可能外洩之瓦斯臭味,會危及其身心。另原告之前亦曾從事餐飲工作,故不能以目前或案發當時所從事者為勞動性質來評價嗅覺喪失不影響其目前或案發當時之工作,作為本件原告是否有勞動力減損之判斷。嗅覺喪失已影響或限縮其未來工作之選擇屬性,本件應認嗅覺喪失會減損原告勞動能力。 ⑵原告在本件車禍發生前確實任職在台灣山本生命禮儀公司,此有由該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為證。惟因該公司要求原告必須自行處理勞健保,未幫原告納保,另薪資均為現金給付,未簽收任何薪資領據,該公司亦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所得,但原告確實有在該公司任職。 ⑶原告於101年4月3日發生車禍後,經過休養1年多才出去找工作,先於102年7月3日任職信誠工業社,日薪為1,100元,因車禍後遺症,常請病假,後於103年3月19日離職;找了工作2個月後,復任職中科家具行,擔任隨車人員,日薪1,300元,因原告搬家具上樓時容易氣喘,老闆擔心出意外,在工作7天後即被解職,以上有工作證明單可證。又原告目前待業 中。 ⑷復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及92年台上字第439 號民事判決之見解,可知只要被害人身體遭受損害,致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再參臺中高分院102年上字第229號民事判決可悉,嗅覺功能喪失遑論影響從事食品相關工作之勞動能力,即便從事其他一般工作,亦會因兩側嗅覺喪失而無法查覺,難為適當之處置,是本件嗅覺功能喪失當對勞動能力有所減損。又原告因本件車禍確受有嗅覺完全喪失之重傷害,此有台中榮總101年7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等語。 ⑸原告喪失勞動能程度為23.07%,以月薪為40,588元計算,1 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則為112,364元,而原告為79年4月15日生,於101年10月13日起算時其為22歲,算至原告65歲退 休時,尚有43年之勞動年數,依霍夫曼計算方法扣除中間利息,可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2,617,355元(計算式:112,364元×23.0000000=2,617,355元)。 ⒍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所述重傷害,參以被告於車禍後十分冷淡,原告申請調解,仍無法和解等情,對原告而言,其身體及精神所受之傷害非常重大,上開傷害結果,對其而言,無異雪上加霜,故審酌原告名下無不動產、未婚、平均月薪4萬元、高職肄業等情(見偵字卷第39頁),請求8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原告已領得強制險181,560元。 ㈣依據彰系爭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路權歸屬記載、鑑定意見,及偵查卷所附車輛事故現場圖,可知原告應已通過該十字路口中心線後,方由被告駕車撞及,則被告在系爭車禍為肇事次因,應負擔40%之肇事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 賠償金額為1,668,530元,扣除強制險181,560元後,為1,486,970元。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86,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就系爭車禍無歸責事由,應無過失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⒈系爭一審刑事判決徒以原告、黃怡涵之指述為依據,認被告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另無其他積極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並無何業務過失致原告、黃怡涵受傷之行為,而係原告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撞及被告。又被告之自白內容,並未陳述被告有何未依規定行駛之情事。 ⒉被告駕駛系爭大貨車行經前述交岔路口時,已緩慢車速,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係原告違規未注意車前狀況、支道車未禮讓幹道車,本件路權應歸被告,被告無任何過失行為,無何肇事歸責事由,上開判決顯有違誤。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前述交岔路口,支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全部因素;被告駕駛系爭大客車行經系爭設有閃光黃燈之前述交岔路口,已減速接近,且注意安全,又小心通過,無任何肇事因素,無任何過失責任。 ⒊系爭鑑定委員會101年10月23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函附之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下稱系爭覆議鑑定委員會)102年1月21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復本院函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下稱鹿港分局) 102年2月5日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書,顯有違誤,無足採為 被告有罪之證據。 ⒋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系爭一審刑事判決顯有違誤。 ㈡系爭二審刑事判決確定顯有違背法令: 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業已詳細主張具體之上訴理由,惟上開判決卻認聲請人未載具體理由,是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背法令。是原確定判決顯與刑事訴訟法第378條規定有違 ,係屬違背法令。被告業已聲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 ㈢退萬步想,縱認被告有過失責任,則原告等請求亦無理由。⒈原告吳柏諺請求之醫藥費80,706元部份: ⑴華佗物理治療所餘101年7月5日出具之醫療明細表3,900元,難認屬醫療必須費用,應扣除。 ⑵宜德中醫診所於101年11月3日出具之醫療明細表2,540元, 難認屬醫療必須費用,應扣除。 ⑶和興蔘藥行於101年5月20日出具之野山高麗22,000元收據、101年4月15日、5月30日出具之固腦9,000元、藥洗8,000元 ,難認屬醫療必須費用,應扣除。 ⑷保福中藥於101年7月23日出具之腦出血藥材1,800元,難認 屬醫療必須費用,應扣除。 ⑸存瑩堂中藥行所出具腦出血藥品5,500元,難認屬醫療必須 費用,應扣除(見本院卷第222、223頁)。 ⑹上開爭執部分之醫療費用均未經彰基醫院診斷判定為醫療上必要費用。倘本院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於未計算過失相抵之情形下,被告不爭執部分為35,966元,爭執部分為44,740元。又原告於華佗物理治療所、宜德中醫、和興蔘藥行、保福中藥房、存瑩堂中藥行所支出之費用(合計共52,740元)應非屬必要費用。 ⒉原告請求之看護費348,600元部分: ⑴被告並無何過失歸責事由,難認被告須對原告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彰基醫院103年3月22日回函,無足採為原告請求有利之依據。縱認被告有過失責任,然:⒈彰基醫院之回函,對原告是否須全天24小時照護?或需半天?或白天?或晚上?全未載明。⒉原告主張由家人照護,然其僅主張事實,卻未盡舉證責任,卷內未見任何有關何人照護?如何照護之證據。 ⑵原告未能證明其屬必須支出費用,是原告主張顯無足採信,應予扣除。 ⑶原告所提出之楊姿雯看護廣告單,並無足採為其主張每日2,000元或每月56,000元費用之有利證據。 ⒊原告請求交通費38,731元部分: 原告未能提出證明,徒憑己見,顯無足採,應予扣除。 ⒋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256,533元部分: 原告未能證明其屬必須支出費用,應予扣除。且其薪資應以底薪30,000元為依據,始合理。 ⒌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2,617,355元部分: ⑴台中榮總之鑑定結果,係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認失能等級為第十三級,勞動力減損為23.07%,而非參酌原告原 來從事殯葬禮儀工作,亦曾從事餐飲工作,目前從事窗戶安裝工作之事實情況,而為認定其具體喪失工作能力。又原告吳柏諺所從事之工作為殯葬禮儀工作、餐飲工作、窗戶安裝工作,全與嗅覺無關。是其嗅覺喪失,難認減少其工作能力。 ⑵原告未能提出專業醫師鑑定結果,徒憑己見,顯無足採,應予扣除。 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部份: 原告未能提出專業醫師鑑定結果,徒憑己見,未舉證其依據為何,顯無足採,應予扣除。 ㈣關於系爭車禍,縱然被告有過失,然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10分之9,原告主張為10分之6乙情云云,顯有違誤。 ㈤另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受雇薪資約一個月三萬多元,已婚,小孩最大唸大學,小孩有四個,最小為19歲,父母都健在,有向農會貸款約100萬元左右。住四合院為祖厝等語資為 抗辯(見偵字卷第38頁)。 ㈥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若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駕駛系爭大貨車,於前述時間、地點,與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附載黃怡涵)發生碰撞,原告、黃怡涵當場人車倒地,原告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及嗅覺喪失之重傷害。 ㈡如被告有過失時,在未計算過失相抵之情形下,被告對原告所主張醫療費用80,706元部分,對於35,966元部分不爭執。㈢原告已領得強制險181,560元。 肆、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㈡被告如有過失,應負過失比例為何?原告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㈢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合理正當?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大貨車,於前述時間、地點,與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附載黃怡涵)發生碰撞,原告、黃怡涵當場人車倒地,原告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背部及右手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及嗅覺喪失之重傷害(關於原告所受傷勢部分,刑事判決認定與本院認定有所不同之處,再於刑事判決漏未審酌101年8月4日彰基醫院診斷書之記載,見偵字卷第31頁,併 此敘明)。而被告因上開事故,業經本院系爭一審刑事判決及台中高分院系爭二審刑事判決,論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 等事實,業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確認,並經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審核無誤,自堪認定為真實。 ㈡次查,本件系爭車禍肇事原因,乃被告駕駛系爭大貨車行經前述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該路口設有閃光黃燈之號誌,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照明,為柏油、乾燥、無障礙物或缺陷之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附載黃怡涵),沿○○路0段0巷000弄由東往西行駛至前述交岔路口,原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該路口設有閃光紅燈,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停車再開,並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貿然直行,2車因此發生碰撞之情節,亦據系爭一審刑事判決及二 審刑事判決所認定。原告援引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卷證資料,主張被告就本件系爭車禍之發生有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肇事原因,自非無據。被告雖亦援引上開刑事卷證及答辯意旨,否認兩車碰撞前,被告有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情,仍以其當時行經前述交岔路口時,已緩慢車速,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係原告違規未注意車前狀況、支道車未禮讓幹道車,本件路權應歸被告,被告無任何過失行為,無何肇事歸責事由等詞答辯,並指摘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事實有誤,本件民事訴訟不受拘束等語。惟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既均聲明引用本件刑事訴 訟之卷證資料,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㈢茲將本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證據,斟酌審認如下: ⒈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於警詢之初即供陳事故當時伊駕駛系爭大貨車行經前述交岔路口,與原告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情,此據被告於101年4月4日上午9時18分許之警詢供稱:「當時我駕駛自大貨00-000行駛於○○路0段0巷,不慎與吳柏諺騎乘重機車(000-000)從在○○路0段0巷000弄與○○路0段0巷路口發生擦撞。」、「我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2公尺 ,有踩煞車。」等語可明(見偵字卷第14頁)。 ⒉參核現場處理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車禍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18至28頁),本件肇事路段○○路0段0巷為雙向通行道路,但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全部路寬10.1公尺(往南)及7.3公 尺(往北),○○路0段0巷000弄亦為雙向通行道路,但未 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全部路寬3.6公尺。而由被告所 駕駛系爭大貨車之煞車痕(左方車輪煞車痕5公尺、右方車 輪3公尺)及碰撞後停車位置,暨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無煞 車痕等跡證觀之,其起點係在○○路0段0巷000弄與○○路0段0巷之垂直交叉處,而該垂直交叉處右方恰有一3層樓半之透天厝,顯示被告於101年4月4日上午9時18分許之警詢供稱:「我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2公尺,有踩煞車。」等語應係 事實,而被告於101年8月11日警詢時所改稱:「…我直走要過000弄口時我有慢下來看到沒車再起步,當我要過路口時 就有一部機車從000弄口衝出來,撞到我大貨車車頭時我就 馬上煞車了,他就倒下去了…」云云(見偵字卷第5頁), 則與現場圖及車禍現場照片不符,難認為真實。足證被告尚未行駛至前述交岔路口時,即有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情益明。此外,再觀之被告於101年4月4日警詢時之供 述及被告駕駛系爭大貨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14、24至26頁),可知系爭大貨車之前保險桿、左前大燈及前車頭車牌處有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之刮痕等情,顯示兩車碰撞時,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尚未超過○○路0段0巷中間分隔線,仍在被告所行進之原本車道上,且碰撞後被告所駕駛系爭大貨車之車頭已通過系爭交岔路口,現場並系爭大貨車留有5公尺、3公尺之煞車痕及系爭機車煞車痕0.8公尺,顯見被告駕駛系 爭大貨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暨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支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等情甚為明顯。 ⒊再查,本件事故肇事原因,於刑事偵審期間,先後送請系爭鑑定委員會、系爭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情形如下: ①檢察官偵查期間,最初送請系爭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即認為:「…鑑定意見:一、吳柏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支道車未暫停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姚國閔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101年10月23日函附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偵字 卷第61至64頁)。 ②又本院刑事庭法官依被告聲請,再送請系爭覆議鑑定委員覆議,系爭覆議鑑定委員於102年1月21日函復:「…依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照彰化縣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等語,此有該會102年1月21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系爭一審刑事判決卷宗第39頁)。顯示系爭覆議鑑定委員會及系爭鑑定委員會判斷被告於系爭車禍中之行為為肇事次因之情,相互符合,自具有相當可信度,應可參採。 ③從而,本院綜合審酌上開事證,認為兩車碰撞前,被告駕駛系爭大貨車行經前述交岔路口時,有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有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支道車未暫停幹道車先行等肇事原因,已堪證實。被告雖認為系爭一審刑事判決及二審刑事判決具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並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但被告已於系爭一審刑事判決審理時為認罪之意思表示,且同意卷內證據採為證據,不爭執其證據能力等語;其辯護人於系爭一審刑事判決審理時亦提及「被告也認罪,希望能判緩刑」等語(見系爭一審刑事判決卷宗第80、93頁),則被告既尚未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並未採納此一見解,本院無從僅憑其片面之詞遽認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是以,被告之抗辯要難予採酌。 4.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又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被告駕駛系爭大貨車既有前開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行為,因而與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責任,洵堪肯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被告如有過失,應負過失比例為何?原告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而如上所述,被告及原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分別為肇事次因及肇事主因,是以,審酌其等上開所述過失情節及輕重,認被告應負擔25﹪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75﹪過失責任。 三、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合理正當?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因被告之上開業務過失行為而受有前述傷害,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數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共計80,706元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0,706元部分,業經原告提出彰基醫院門診收據18張、康合醫院就醫收據明細表1張、康合診所診斷 證明書1張、華陀物理治療所1張、宜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宜德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1紙、台中榮總收據11張、林耳鼻喉科診所收據2紙、存瑩堂中藥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和興蔘藥行免用發票收據2紙、保福中藥行收據1紙、彰基醫院診斷書1紙、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25、27頁),被告則於32,016元之範圍內固不爭執( 被告對於彰基醫院、臺中榮總、林耳鼻喉科診所所出具門 診收據等未表示爭執),惟原告請求包含華佗物理治療所、宜德中醫、和興蔘藥行、保福中藥房、存瑩堂中藥行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共52,740元)部分,被告則認非屬必要性支出等語。經查: ⑴原告係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及嗅覺喪失之重傷害等傷勢,已如前述,惟原告向和興蔘藥行、保福中藥房、存瑩堂中藥行購買生藥(即腦出血藥品、野山高麗、固腦、藥洗等)即自行服用中藥或推拿之支出,金額合計46,300元部分(見附民卷第23頁反面、第24頁),雖經原告提出和興蔘藥行、保福中藥房、存瑩堂中藥行等開立之收據,並以和興蔘藥行、保福中藥房、存瑩堂中藥行所函覆予本院之書狀說明生藥內容為西藏紅花等高貴藥材;惟查,原告既已在上開中、西醫療院所就診接受治療,復無提出任何醫療院所之醫囑或處方籤載明原告另需服用上開藥材,則原告有無必要再向其他藥房購買該等生藥服用,即屬有疑,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⑵又原告之101年8月3日彰基醫院診斷書雖記載:「…診斷:1.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 下出血…2.伴有嗅覺及味覺之問題…證明及醫囑:病人因上述疾患於民國101年4月3日至急診接受診療,於民國101年4 月3日轉入外科加護病房入院治療,於民國101年4月7日轉入普通病房,於民國101年4月12日出院,門診追蹤複查…宜在家專人照顧6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25頁),然觀諸 101年8月4日彰基醫院診斷書記載原告尚受有背部及右手挫 傷併擦傷之傷害(見偵字卷第31頁),且對照原告所提出彰基醫院門診收(見附民卷第10至14頁)之就醫科別分別有急診醫學部、神經外科、骨科部等,且細查101年7月2日康和 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腰部挫傷。…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原因,自101年4月18日至101年5月28日止,共門診6次,並釋出物理治療處方簽至華陀物理治療所復健治 療,宜繼續治療。」等語(見附民卷第16頁),及華陀物理治療所之醫療明細表(見附民卷第17頁)記載原告之治療日期為101年4月18日至101年6月8日止,及原告所提出宜德中 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應診日期:101年7月31日至101年11月3日…病名:背挫傷、踝挫傷。…」等語(見附民卷第18頁),顯見原告因系爭車禍並非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勢而已,尚有腰部挫傷、背挫傷、踝挫傷等傷害,且原告因系爭車禍住院共10日,此期間會因按照醫護人員指示定時服用止痛藥,而致使其所受腰部挫傷、背挫傷、踝挫傷等傷害未能察覺不適之處,迨出院返家後,方感受此等傷勢所造成之不適,進而前往相關醫療院所治療,應符合常理,基此,難認原告於101年4月18日以後分別於康和診所、華陀物理治療所及宜德中醫診所對於其所受腰部挫傷、背挫傷、踝挫傷所為之治療與系爭車禍無涉,故原告就康和診所(附設華陀物理治療所)及宜德中醫診所此部分醫療費用共計6,440元( 3,900+2,540=6,440)之請求,應予准許。 ⑶從而,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在38,456元(32,016+6,440=38,456)之範圍內,方為治療原告車禍受傷所必要,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尚屬無憑,不予准許。 ⒉原告請求看護費348,6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勢,自101年4月3日至急診 接受診療後,同日轉入外科加護病房,於同年月7日轉入普 通病房,於同年月12日出院,共計住普通病房6天,另於101年4月13日出院後,醫囑為宜在家專人照顧6個月,而原告轉入普通病房住院期間及在家休養期間,均係由原告家屬照顧,故請求下列之看護費:①101年4月7日至同年月12日住院6日期間之看護費12,000元(計算式:2,100元×6日=12,600 元)。②101年4月13日至同年10月12日在家6個月之看護費 336,000元(計算式:56,000元×6月=336,000元),並提 出彰基醫院101年8月3日診斷書及103年3月22日函文、103年6月11日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229號 判決為證(見附民卷第25頁、本院卷第115、190、206至219頁)。被告則以原告並無接受他人看護之事實,且無法舉證證明係屬必要費用之支出等語資為抗辯(見本院卷㈠第49、221頁、卷㈡第17頁)。 ⑵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本院審酌受傷住院期間之看護難度確實較出院後為高,且參以一般看護之行情,認為此住院6日期間,按每日2,000元計算,合計12,000元,並未高於一般社會常情,應屬合理。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不可取。 ⑶又依據彰基醫院103年3月22日函文、103年6月11日函文,雖可認定原告出院後仍需專人協助照護6個月,而本院審酌原 告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背部及右手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及嗅覺喪失之重傷害,傷勢非輕,認為原告主張以每月56,000元計應屬合理,即按每個月56,000元計算,金額共為336,000元, 被告應予賠償。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為348,00 0元,逾此金額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原告請求交通費38,731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情形,無法自行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須聘請計程車前往治療,其中彰基鹿基分院、彰基醫院、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鹿港區復健門診,往返各一次之次數及金額,依序為6次280元、9次及800元、8次 及1,500元、65次及280元,且此交通費,部分費用雖無收據證明,但以彰化縣政府所公告之計程車費率(96年7月1日起所調整費率),作為計算依據,並以google所搜得之最近路線計算(起始點為原告住所地彰化縣福興鄉○○路0段000巷0號,算至目地的,即車資計算表所示之目地的),對應醫 療院所之就診日期次數,得出車資共計支出38,731元,故請求38,731元等語。被告則同以原告無法舉證證明係屬必要費用之支出等語資為抗辯(見本院卷㈠第50頁)。 ⑵惟查,如前所述,本院業已認為原告因上開傷勢分別至鹿港基督教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康和診所、華陀物理治療所及宜德中醫診所為醫療,均屬必要費用,已如前述,故關於原告因需至上開醫療處所治療所支出交通費用,亦應屬必要費用支出,惟對照101年7月2日康和診所 之診斷證明書及華陀物理治療所之醫療明細表之記載(見附民卷第16、17頁),並衡諸常情,原告至康和診所就診及至華陀物理治療所復健治療通常係屬同一天,故原告關於康和診所之交通費請求係屬重複,且為被告亦否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基於原告就該項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復無從確認原告實際受有支出該項交通費用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應准許。從而,依原告提出之彰化縣政府工務處計程車費率公告、google地圖里程資料計算,原告每次到前開上開醫療處所治療所支出交通費用應為36,717元(即1,648+7,579+16,718+4,800+6,512=36,717)。 ⑶從而,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36,71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256,533元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系爭車禍受有重傷害,自101年4月3日至急診 接受診療後,同日轉入外科加護病房,於同年月7日轉入普 通病房,於同年月12日出院;於101年4月13日出院後,醫囑為宜在家專人照顧6個月等事實,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 書1份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25頁),是原告自事發時起即 有6月又9日因上開傷害而不能從事激烈活動,此於社會通念上將致其無法工作而不能獲取報酬,其自因此傷害而已減少其原應有之勞動能力甚明。原告雖主張原任職於台灣山本生命禮儀公司,平均月薪為40,588元,並提出台灣山本生命禮儀公司負責人阮志誠所出具100年10月至101年3月之薪資證 明單為證(見附民卷第26頁),惟該薪資證明單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均為被告所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調原告之薪資所得資料,原告於100年之薪資所得僅91,090元、101年之薪資所得僅4,000元,此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6、27頁),故若以原告所主張上開薪資金額逕為認定,尚有不足,故本院參酌社會經濟現況,認以系爭事故發生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訂一般勞工最低基本工資為計算基礎(101年1月1日起為18,780元 ),較為公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期間之工作損失118,126元【18,780×(6+9/31)=118,126,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洵屬合理適當,自應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2,617,355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依據台中榮總鑑定書鑑定結果,原告嗅覺完全喪失,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失能等級為第十三級,勞動力減損為23.07%,故原告主張減損其勞動能力,應屬有據;且原告為79年4月15日生,自101年10月13日起算至原告退休之日即144年4月14日止,原告尚有43年之勞動年數,再以每月月薪為40,588元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方法扣除中間利息,可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2,617,355元(計算式:112,364元×23.2935400=2,617,355元)等語。被告則以台中榮 總鑑定報告書未審酌原告所從事之工作為殯葬禮儀工作、餐飲工作、窗戶安裝工作,全與嗅覺無關,故鑑定原告嗅覺喪失,即有減少其工作能力,難以採信等語;且原告未能提出專業醫師鑑定結果,徒憑己見,顯無足採資為抗辯。 ⑵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勞動能力有無減少,自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後之身體健康狀態比較之,倘被害人身體健康被侵害,致原依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專門技能可從事之工作,因此無法從事或受有限制者,則縱其仍可從事其他工作,亦難謂其勞動能力未有減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是系爭車禍發生前係從事服務業,此有原告於101年8月10日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 參(見偵字卷第5頁)。另參照101年7月30日台中榮總診斷 證明書記載:「…科別:耳鼻喉科…病症:嗅覺完全喪失…診斷:嗅覺完全喪失…」等語(見附民卷第27頁),復經本院囑託台中榮總鑑定結果,認為:「…四、鑑定結果:依病歷吳員嗅覺完全喪失,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失能等級為第十三級,勞動能力減損為23.07﹪」等語,此有臺中榮 總103年1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書1份在卷足證(見本院卷㈠第75至77頁),堪認原告受有勞 動能力減少23.07%之損害。 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係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而如前所述,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實具體薪資為何,則本院據以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時,應以系爭事故發生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訂一般勞工最低基本工資為計算基礎(101年1月1日起為18,780元 ),較為適當;且原告係於79年4月15日出生,自自101年10月13日起至144年4月14日(原告滿65歲退休)止,共計42年6月又1日,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02,667元【計算方式為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02,667元【計算方式為:51,991×22. 97048397+(51,991×0.50136986)×(23.29306461-22.9 7048397)=1,202,667.0514307837。其中22.97048397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29306461為年別單利 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013698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3/365=0.5013698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為79年4月15日 出生,高中畢業,未婚,名下無財產,無長期之穩定薪資收入;被告係53年12月5日出生,國中肄業,受雇薪資約每月 3萬多元,已婚,小孩有四個,最大唸大學,最小為19歲, 雙親均健在,且向農會貸款約100萬元左右,並有一筆田地 等情,有兩造之警詢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6紙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頁、本院卷㈠第26至31頁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及原告因本件車禍為治療身體傷害多次往返醫院就診、期間,遭受嗅覺喪失障害無法回復對身心、生活之影響及原告之過失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800,000元,尚嫌過高,應 予核減為300,000元,始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 由。 ⒎基於前述,原告原得請求項目及金額共計為2,043,966元( 醫療費用38,456元+看護費348,000元+交通費用36,717元 +工作損失118,126元+減少勞動能力1,202,667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2,043,966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及被告兩造之過失比例分別為75﹪、25﹪,已詳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原應為510,992元【計算式:2,043,966×25 %= 510,992】。 五、已領取強制險費用: 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因本件車禍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保險金共181,560元 (81,240+100,320=181,560),為其所承認,且有存摺影本(見本院卷㈠第62、63頁)可證,是此部分自應扣除之(510,992元-181,560元=329,432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29,432元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按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 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故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1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原告請求逾此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 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本院注意,此部分本院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本件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是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