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39號 原 告 顏進生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複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蕭有福 訴訟代理人 蕭富源 被 告 蕭有舜 蕭興英 訴訟代理人 蕭煜欽 被 告 張錫聰 (即蕭慎承受訴訟人) 張隆勇 (即蕭慎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 人 張中和 (即蕭慎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蕭錫鈿 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 被 告 賴義彰 訴訟代理人 蕭香娥 賴家文 蕭博仁律師 被 告 蕭志昇 兼訴訟代理 蕭志誠 人 樓 被 告 蕭炳森 蕭錦榮 訴訟代理人 楊文娟 被 告 賴柏硯 法定代理人 賴碧玲 張一郎 受告知人 彰化縣社頭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翁秋寶 訴訟代理人 蕭育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15356.58 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849地號、地目田、面積13258.62平 方公尺之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其中編號B、C部分,面積4617.17平方公尺,由被告蕭志昇、蕭志誠按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T部分之土地分歸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共有人蕭慎於民國103年9月29日即訴訟中死亡,其應有部分業經其繼承人即被告張中和、張錫聰、張隆勇三人辦理繼承登記為分別共有完畢,有被告張中和等三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經被告張中和等三人於103 年12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且經本院將被告之聲明承受狀送達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賴柏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15,3 56.58平方公尺為原告顏進生與被告蕭有福、蕭有舜、蕭 興英、蕭慎(註:訴訟中死亡,由被告張中和、張錫聰、 張隆勇承受訴訟)、蕭錫鈿、蕭炳森、蕭錦榮、蕭志誠、 蕭志昇、賴柏硯共有,同段849地號、地目田、面積13, 258.62平方公尺則由原告顏進生與被告蕭有福、蕭有舜、蕭興英、蕭慎(註:同上)、蕭錫鈿、賴義彰、蕭志誠、蕭志昇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示所示。因同段848、849地號土地相鄰,且共有人大多重疊,故多年來兩筆土地均合併依各共有人之持分各自使用,上開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土地持分及使用狀況彼此交錯,原告為免日後因共有關係造成土地困擾,且為使上開土地權利義務關係明確,以增進土地之利用價值,先前多次與其他共有人協議分割,但至今仍無法達成共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 ㈠ 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前為第1項)。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 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 ㈡ 參酌本案彰化縣社頭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可知,848地號土地在89年1月4日前共有人為蕭有 福、蕭有舜、蕭興英、蕭慎、蕭世崇【91年11月5日(註:原告誤載為1月5日)贈與給蕭志誠、蕭志昇】、蕭錫鈿、 蕭炳森、蕭錦榮及顏進生,共9人;849地號土地在89年1 月4日以前共有人為蕭有福、蕭有舜、蕭興英、蕭慎、蕭 世崇【91年11月5日(註:原告誤載為1月5日)贈與給蕭志 誠、蕭志昇】、蕭錫鈿、賴義彰、顏進生,共8人。依據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848、849地號土地共可分割成17筆土地。 ㈢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耕地遭共有人任意分割,產生細碎分割而影響農業之合理經營,系爭848 、84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相較於個別分割即可減少耕 地宗數,並使產權單純化,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立法意旨,故應准予分割。 四、原告原主張方案不主張,原告同意被告蕭志誠104年5月25日所提之分割方案: 原告於74年間即於系爭土地鄰近雙叉巷之位置興建加強磚造及鋼鐵造之廠房,並申請設立門牌「美雅村6鄰雙義巷 284號」,使用部分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49-F、849-G及849-H,迄今已2、30年,為避免各共有人間法律關係複雜化 ,亦使原告之廠房得以保留,建請鈞院准予將原告分割於A,分割後之A與原使用範圍大致相符,應屬適當。 五、同段879地號土地上建物是原告所有,應非農舍,為原告 設立之「金華龍實業有限公司」,旁邊的廟非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除原告無種植農作物外,其餘被告皆有種植。六米道路已經足夠大型機具進出使用,但尊重多數共有人的意見,並願共同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通行道路。原告同意被告蕭志誠如附表三主張之補償方案。先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係考量被告蕭志誠及蕭志誠之意願(參見103.2.14筆錄),故仍維持共有;嗣後被告蕭志誠於104年5月25日提出之分割方案,自行將蕭志誠及蕭志昇分開為兩筆,原告亦同意該分割方案,該方案既由蕭志誠提出,應已符合蕭志誠及蕭志昇之意願。系爭848、849地號土地共可分割為19筆土地(17+2),而被告蕭志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含道路僅有15筆,且已包括張錫聰、張中和及張隆勇之3筆土地,應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相符,相較於 共有人之人數,合併分割後已減少耕地宗數,並使產權單純化,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立法意旨,故應准予分割。 六、並聲明:同意被告蕭志誠之分割及補償方案。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蕭志誠、蕭志昇則抗辯: ㈠被告二人現於系爭土地仍有耕作,灌溉是用水溝的水,於土地南面,沿著道路旁邊有灌溉用水,水利地是同段791 、791-1地號,土地的東邊還有一條水溝。被告二人主張 依104年8月10日土地複丈字0899號複丈成果圖之方案採T 型6米道,東西、南北向皆有,道路兩側作供水及排水, 東西向北側作排水至卓乃潭排水渠道,南北向引八堡圳原水作供水,水利道路完善。T型6米道路讓每一共有人所分得區位臨路長度大大增長,且臨路均等,方便耕作,每一區塊方正,價值全部提升。 ㈡ 關於補償方案,在協商過程中有三個版本,⑴被告賴義彰之前表明:其土地848與849地號兩筆公告現值不同(848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100元、849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700元,公告現值差額每平方公尺600元)以此作基礎內外鄰路差額作補償基準,故賴義彰、蕭志誠、蕭志昇、蕭興英、張鍚聰、張中和、張隆勇等七人849地號減損(合計9318.53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差額600元/平方公尺=5,591,00 0元)為補償,依持分比例受補償,而分在前面鄰路原849地號之原告、蕭有福、蕭有舜、蕭鍚佃共四人依持分比例共同負擔補償金5,591,000元給後面七人,若不能得到善 意回應將不願合併也不共有。⑵原告顏進生之前表明:僅就土地848地號增加部分(原告、蕭有福、蕭有舜、蕭錫 佃共四人依持分比例共同負擔補償金2,738,000元給後面 七人(合計4563.6平方公尺×公告地價差額600元/平方公 尺=2,738,000元)為補償。⑶被告蕭志誠主張:因被告 賴義彰主張為其減損部分而原告主張的為其增加部分,故本人主張兩版本採加權平均值(5,591,000+2,738,000÷ 2=4,164,500元,為方便計算採整數4,165,000元計算) 由被告賴義彰、蕭志誠、蕭志昇、蕭興英、張錫聰、張中和、張隆勇等七人依持分比例受補償,而原告、蕭有福、蕭有舜、蕭鍚佃共四人依持分比例共同負擔補償金4165, 000元給後面七人。(見附表三)被告蕭志誠主張如獲法 官採納農地分割後之相關農業及水利設施等農業改良費用由共有人依持分比例共同負擔。共有人若違反分區使用或其它法令所不許者,由違反者個人承擔與其他共有人無涉(包括土地增值稅)等語。 ㈢並聲明:請求依104年8月10日土地複丈字0899號複丈成果圖之方案方割及依附表三方案補償。 二、被告蕭興英則抗辯: 原告房子蓋過高,是違章建築並不合法,然原告主張有聲請門牌號碼,但亦不代表是合法建築。而原告係為保持原告之違建而主張分割,已不公平,又原告所建之工廠高有八公尺,造成鄰近農地日照不足,影響農作物生長,致每年損失約總收成的1/5,影響甚大,希望拆除該違建,以 避免其損失無法得到應有的賠償。道路寬度主張六米。同意被告蕭志誠二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並同意被告蕭志誠二人所主張如附表三之補償方案。 三、被告蕭有舜、蕭有福則抗辯:希望按照每人之比例分割,且每個人都要臨路,現於系爭土地仍有耕作。被告蕭有舜、蕭有福之水路灌溉渠道已被原告堆置的土石擋住,致無法耕作。被告蕭有舜、蕭有福不要共有,但希望分得土地連在一起。道路寬度主張六米。同意被告蕭志誠二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並同意被告蕭志誠二人所主張如附表三之補償方案等語。 四、被告張中和、張錫聰、張隆勇另抗辯:被告蕭慎已經於103年9月29日往生,繼承人是張中和、張錫聰、張隆勇三人,已經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同意被告蕭志誠的方案。但是被告三兄弟的部分還要再分割成三筆土地,且被告張錫聰要分在104年8月10日土地複丈字0899號複丈成果圖編號L 張中和的位置、被告張中和願和張錫聰對掉分在同圖之編號J位置,同意被告蕭志誠二人所主張如附表三之補償方 案等語。 五、被告賴義彰則抗辯:道路寬度主張六米。被告賴義彰沒有要跟被告賴柏硯共有。被告賴義彰同意蕭志誠二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及補償方案,但是將來道路施作費用的部分不應該依照比例來分攤,因為被告賴義彰已從外圍的土地退到裡面,這樣如再負擔道路面積,受損害會更大,應由分到外圍土地的人來負擔道路費用等語。 六、被告蕭錫鈿則抗辯:同意被告蕭志誠之方案及如附表三補償方式,但是分割後,被告蕭錫鈿之土地與所臨道路高度有落差,需要再建一個坡坎,希望設置道路時,這個部分共有人也要一起分擔。此部分待判決後,共有人私底下再來協商,先同意被告蕭志誠之補償方案等語。 七、被告蕭錦榮則抗辯:如要分割每個人都要臨路。又被告蕭錦榮與蕭炳森部分,合併分割後要分開所有。同意被告蕭志誠之方案及如附表三補償方案等語。 八、被告蕭炳森則抗辯:如要分割每個人都要臨路。同意合併分割,且被告蕭錦榮與蕭炳森部分,分割後要分別所有。同意被告蕭志誠之方案及如附表三補償方案。 九、被告賴柏硯未於最後言詞辨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之陳述則抗辯同意被告蕭志誠之方案及如附表三補償方案等語。 肆、受告知人彰化縣社頭鄉農會:對兩造如何分割,沒有意見。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 000地號、地目田、面積15356.58平方公尺,及同段849地號、地目田、面積13258.62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有共有,各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定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為證,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註:被告蕭志誠、蕭 志昇、蕭興英、蕭有福、蕭有舜、蕭慎、賴義彰、賴柏硯等人於訴訟過程中曾經提及原告之建物是否為違建、應否拆除及將來可能重劃等問題,事後雖不再爭執,惟此屬建管單位之權責,與系爭土地能否分割無涉,而系爭2筆土 地目前亦無重劃之情形,故此均非法律上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正當理由,本院仍予敘明)。再系爭849地號土地上目前雖經原告興建鐵皮屋,此有勘驗筆錄可稽,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雖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 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惟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仍係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授權所制定之 法規命令,其本質上不得超越母法授權之範圍。而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係規定「前四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 、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農業發展條例對於定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割時,並無須提出未經套繪管制或解除套繪管制證明始能分割之限制或相類似之精神,故上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限制農地共有人請求分割之 權利,顯已超過母法授權之範圍,應不生效力。再者,依原告提出之內政部90年2月9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 90年4月9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內政部102年12月6 日台內地字0000000000號函均已明白表示已興建農舍之耕地,如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得辦理分割,惟仍須受同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限制。更何況本件經本院函 詢主管建築機關,系爭土地上尚無申請農舍、申請建照紀錄及建築套繪等相關資料,此有彰化縣政府103年1月10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及彰化縣社頭鄉公所103年1月17日社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2件可佐,則本件尚無上開 不得辦理分割之情事。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上開土地,於法有據,仍應准許,至於分割後之土地能否再興建農舍乃另一回事,與本件能否分割尚屬無涉。 二、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二、...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 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五、...。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 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又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2項及第3條第1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2筆土地 均屬特定農業區內之農牧用地,而彰化縣社頭鄉○○段 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5356.58平方公尺、原起訴時共有人 為10人,彰化縣社頭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3258. 62平方公尺,共有人為9人,自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 適用。又查,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異動索引,848 地號土地在89年1月4日前共有人為蕭有福、蕭有舜、蕭興英、蕭慎、訴外人蕭世崇【91年11月5日(註:原告誤載為1月5日)贈與給蕭志誠、蕭志昇】、蕭錫鈿、蕭炳森、蕭 錦榮、原告及訴外人賴秋郁,共10人(被告賴柏硯係於92 年1月16日因買賣受讓訴外人賴秋郁之應有部分),原告漏載訴外人賴秋郁部分尚屬有誤;849地號土地在89年1月4 日以前共有人為蕭有福、蕭有舜、蕭興英、蕭慎、蕭世崇【91年11月5日(註:原告誤載為1月5日)贈與給蕭志誠、 蕭志昇】、蕭錫鈿、賴義彰、顏進生,共8人。又訴訟中 蕭慎死亡,繼承人有三人,故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848地號可分成12筆,849地號土地可 分成10筆,若各別分割共可分割成22筆土地。被告蕭志誠、蕭志昇因係89年1月4日以後始自訴外人蕭世崇受讓應有部分,依內政部(89)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第二項第 ㈡點表示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人,若其中一人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發生再移轉予二人時(共 有人數已增加),辦理分割疑義乙節,共有人之一於農業 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發生再移轉為共有者,除其分割後每人所有每宗耕地面積在○‧五公頃以上者外,僅得依本部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九一七五號函規定分割,筆數不得超過修正前之共有人數,且新增共有部分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故依前開函釋,被告蕭志誠、蕭志昇部分僅能分割為一筆,不得分開增加分割宗數。從而原告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分割系爭2筆土地,自屬合法。 三、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後段雖規定「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惟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係89年1月4日修正,而民法第824條第6項98年1月23日修正時,並未將農地排除在 外。且民法824條第6項規定其立法理由即揭明為促進土地利用及為免被過度細分,遂爰增訂本項;又按農業發展條例制訂之目的同樣意在防止耕地細分可知,若回歸前開所示關於民法第824條第6項之訂定意旨及農業發展條例制訂之立法目的之雙重考量下,若既屬相毗鄰之耕地,卻因共有人僅部分相同即不能合併分割,反易造成耕地細分之疑慮,故從整體之立法目的觀之,解釋上只要二宗之毗鄰耕地,在土地宗數未增加時,縱然其耕地僅有共有人部分相同者,仍應得請求為合併分割(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年度法律座談會參照)。查本件原告一開始起訴即請求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而系爭2筆土地為相鄰,且共有人部分相同,相同者為原告及被告蕭有福、蕭有舜、蕭興英、蕭慎、蕭志誠、蕭志昇、蕭錫鈿等八人,而本件審理過程中雖有多位被告對於是否分併分割之態度反反覆覆,然經過長期協調後,最後原告及所有之被告均同意被告蕭志誠之分割方案,而其方案即係以合併分割為前提,顯見兩造已全部同意合併分割,故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 地,自屬有據。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27日土地複丈字0764號複丈成果圖說明部分記載「本案二筆土地所有權人不同,辦理共有物合併分割,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不符,不得辦理合併分割」部分,尚屬無據。又原告請求向內政部函詢系爭2筆土地得分割成幾筆及系爭2筆土地能否合併分割部分,本院認亦無必要。 四、系爭2筆土地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測 量員到場勘驗結果,系爭2筆土地合併後呈四方形狀,僅 南側臨路雙叉巷,目前系爭849地號上有原告所有之「金 華龍實業有限公司」建物一間,其餘共有人則各自占有使用系爭2筆土地某一部分種植水稻等情及各共有人詳細占 用情形則有卷附勘驗筆錄及附圖一102年8月30日土地複丈字第1072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五、至分割方案,原告已捨棄其原本方案,改同意被告蕭志誠104年8月10日土地複丈字0899號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該方案亦獲其餘所有被告同意(除被告張中和願和張錫聰 調換位置外),該方案每位共有人分得位置均有臨路,每 人分得地形亦尚屬方正,且盡量貼近原共有人使用位置,並兼顧被告蕭有舜、蕭有福不要共有,但希望分得土地連在一起之意願、被告張中和、張錫聰、張隆勇三人要分開之意願、被告蕭錦榮與蕭炳森要分開之意願,應屬可採。惟被告蕭志誠、蕭志昇因係89年1月4日以後始自訴外人蕭世崇受讓應有部分,故被告蕭志誠、蕭志昇部分僅能分割為一筆,不得分開增加分割宗數,故被告蕭志誠104年8月10日土地複丈字0899號複丈成果圖之方案,於被告蕭志誠、蕭志昇二人編號B、C部分應予合併為一筆由該二人繼續共有,始屬合法。又慮及被告張中和、張錫聰二人位置欲對調,故本院依職權將被告蕭志誠104年8月10日土地複丈字0899號複丈成果圖之方案送地政機關係修正為附圖二所示,並認本件本件應依附圖二方案為分割,始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依附圖二方案分割結果,因原告、 蕭有福、蕭有舜、蕭鍚佃四人分得臨路位置,其餘共有人分得裡地,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其實際價值,與其按應有部分就系爭土地之總價值所應分配之價值,尚有差距,自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互為補償,始符公允。至於補償之價金,被告蕭志誠主張以被告賴義彰及原告之前主張的版本採加權平均值(5,591,000+2,738,000÷2= 4,164,500元),採整數以4,165,000元計算,由被告賴義彰、蕭志誠、蕭志昇、蕭興英、張錫聰、張中和、張隆勇等七人依持分比例受補償,而原告、蕭有福、蕭有舜、蕭鍚佃共四人依持分比例共同負擔補償金4165,000元給後面七人(見附表三),此補償方案已獲得所有原告及其餘所有被告同意。雖被告賴義彰另抗辯將來道路施作的費用部分不應該依照比例來分攤,因被告賴義彰已從外圍的土地退到裡面,主張應由分到外圍土地的人來負擔道路費用等語。被告蕭錫鈿亦抗辯其分得之土地與所臨道路高度有落差,需要再建一個坡坎,希望設置道路時,這個部分共有人也要一起分擔等語。然如附表三之補償方案僅在解決共有人間因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以金錢補償之問題,不在解決事後道路、坡坎設置費用如何分擔之問題,此部分應由共有人間事後另行協商解決。本院審酌兩造既已同意被告蕭志誠等人如附表三之補償方案,且因被告蕭柄森、蕭錦榮、賴柏硯三人原本在849地號本無應有部分, 故彼等三人分在原本之848地號,無價值受損須補償之問 題,故附表三之補償方案應屬可採,爰宣告各共有人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與本院前揭判斷無違,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進益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 應有部分比例 ││ │ ├────────┬────────┤│ │ │ 848地號 │ 849地號 │├──┼─────┼────────┼────────┤│ 1 │ 蕭有福 │ 29498分之864 │ 29498分之864 │├──┼─────┼────────┼────────┤│ 2 │ 蕭有舜 │ 29498分之863 │ 29498分之863 │├──┼─────┼────────┼────────┤│ 3 │ 蕭興英 │ 29498分之1792 │ 29498分之1792 │├──┼─────┼────────┼────────┤│ 4 │張中和、張│每人各294980分之│每人各294980分之││ │錫聰、張隆│11730 │11730 ││ │勇(蕭慎繼 │ │ ││ │承人) │ │ ││ │ │ │ │├──┼─────┼────────┼────────┤│ 5 │ 蕭錫鈿 │ 294980分之35195│ 294980分之35195│├──┼─────┼────────┼────────┤│ 6 │ 蕭炳森 │ 29498分之3731 │ -- │├──┼─────┼────────┼────────┤│ 7 │ 蕭錦榮 │ 29498分之3731 │ -- │├──┼─────┼────────┼────────┤│ 8 │ 顏進生 │ 294980分之35195│ 294980分之35195│├──┼─────┼────────┼────────┤│ 9 │ 蕭志誠 │ 29498分之2540 │ 29498分之2540 │├──┼─────┼────────┼────────┤│ 10 │ 蕭志昇 │ 29498分之2541 │ 29498分之2541 │├──┼─────┼────────┼────────┤│ 11 │ 賴柏硯 │ 29498分之2878 │ -- │├──┼─────┼────────┼────────┤│ 12 │ 賴義彰 │ -- │ 29498分之10340 ││ │ │ │ │└──┴─────┴────────┴────────┘附表二:編號T之共有比例 ┌──┬─────┬────────┐ │編號│ 共有人 │ 共有比例 │ ├──┼─────┼────────┤ │ 1 │ 顏進生 │ 1193/10000 │ ├──┼─────┼────────┤ │ 2 │ 蕭興英 │ 608/10000 │ ├──┼─────┼────────┤ │ 3 │ 蕭有舜 │ 293/10000 │ ├──┼─────┼────────┤ │ 4 │ 蕭有福 │ 293/10000 │ ├──┼─────┼────────┤ │ 5 │ 蕭錦榮 │ 679/10000 │ ├──┼─────┼────────┤ │ 6 │ 蕭炳森 │ 679/10000 │ ├──┼─────┼────────┤ │ 7 │ 蕭志誠 │ 1722/10000 │ │ │ 蕭志昇 │ │ ├──┼─────┼────────┤ │ 8 │ 蕭錫佃 │ 1193/10000 │ ├──┼─────┼────────┤ │ 9 │ 張錫聰 │ 397/10000 │ ├──┼─────┼────────┤ │ 10 │ 張隆勇 │ 398/10000 │ ├──┼─────┼────────┤ │ 11 │ 張中和 │ 398/10000 │ ├──┼─────┼────────┤ │ 12 │ 賴柏硯 │ 524/10000 │ ├──┼─────┼────────┤ │ 13 │ 賴義彰 │ 1623/10000 │ └──┴─────┴────────┘ 附表三 兩造間應互相補償之金額 ┌───────┬────────────────────────────────────┐ │受補償人及補償│ 應補償人及補償金額 │ │金額 ├───────┬──────┬──────┬───────┬──────┤ │ │ 顏進生 │ 蕭有福 │ 蕭有舜 │ 蕭錫鈿 │ 合 計 │ │ │(+1,666,000)│(+416,500)│(+416,500)│(+1,666,000)│ │ ├───────┼───────┼──────┼──────┼───────┼──────┤ │ 蕭志昇 │ 205,000 │ 51,000 │ 51,000 │ 205,000 │ 512,000 │ │(-512,000) │ │ │ │ │ │ ├───────┼───────┼──────┼──────┼───────┼──────┤ │ 蕭志誠 │ 205,000 │ 51,000 │ 51,000 │ 205,000 │ 512,000 │ │(-512,000) │ │ │ │ │ │ ├───────┼───────┼──────┼──────┼───────┼──────┤ │ 蕭興英 │ 143,000 │ 36,000 │ 36,000 │ 143,000 │ 358,000 │ │(-358,000) │ │ │ │ │ │ ├───────┼───────┼──────┼──────┼───────┼──────┤ │ 張錫聰 │ 94,000 │ 24,000 │ 24,000 │ 94,000 │ 236,000 │ │(-236,000) │ │ │ │ │ │ ├───────┼───────┼──────┼──────┼───────┼──────┤ │ 張隆勇 │ 94,000 │ 24,000 │ 24,000 │ 94,000 │ 236,000 │ │(-236,000) │ │ │ │ │ │ ├───────┼───────┼──────┼──────┼───────┼──────┤ │ 張中和 │ 94,000 │ 24,000 │ 24,000 │ 94,000 │ 236,000 │ │(-236,000) │ │ │ │ │ │ ├───────┼───────┼──────┼──────┼───────┼──────┤ │ 賴義彰 │ 831,000 │ 206,500 │ 206,500 │ 831,000 │ 2,075,000 │ │(-2,075,000)│ │ │ │ │ │ ├───────┼───────┼──────┼──────┼───────┼──────┤ │ 合 計 │ 1,666,000 │ 416,500 │ 416,500 │ 1,666,000 │ 4,165,000 │ │ │ │ │ │ │ │ └───────┴───────┴──────┴──────┴───────┴──────┘ 附表四 ┌──┬──────┬─────────┐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 1 │ 蕭有福 │ 100分之3 │ ├──┼──────┼─────────┤ │ 2 │ 蕭有舜 │ 100分之3 │ ├──┼──────┼─────────┤ │ 3 │ 蕭興英 │ 100分之6 │ ├──┼──────┼─────────┤ │ 4 │ 張錫聰 │ 100分之4 │ ├──┼──────┼─────────┤ │ 5 │ 張隆勇 │ 100分之4 │ ├──┼──────┼─────────┤ │ 6 │ 張中和 │ 100分之4 │ ├──┼──────┼─────────┤ │ 7 │ 蕭錫鈿 │ 100分之12 │ ├──┼──────┼─────────┤ │ 8 │ 蕭炳森 │ 100分之6 │ ├──┼──────┼─────────┤ │ 9 │ 蕭錦榮 │ 100分之6 │ ├──┼──────┼─────────┤ │ 10 │ 顏進生 │ 100分之12 │ ├──┼──────┼─────────┤ │ 11 │ 蕭志誠 │ 100分之9 │ ├──┼──────┼─────────┤ │ 12 │ 蕭志昇 │ 100分之9 │ ├──┼──────┼─────────┤ │ 13 │ 賴柏硯 │ 100分之4 │ ├──┼──────┼─────────┤ │ 14 │ 賴義彰 │ 100分之1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