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盈餘分配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0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58號原 告 簡勝彥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被 告 榮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林大裕 訴訟代理人 張丕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盈餘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美金464,384元、人民幣 4,422,888元(依訴訟繫屬日之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美金 兌新臺幣為29.922元、人民幣兌新臺幣為4.923元,上開金額 折算後為新臺幣35,669,176元)。嗣於訴狀送達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下合稱財務報表)及美金115萬元(依上開匯率折算後為新臺幣34,410,300元)。原告 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原告聲明:㈠被告應將SR SUNTOUR(B.V.I.),LTD.(下稱SRS公司)與SAKAE ENGINEERING(B.V.I.),INC.(下稱SAKAE公 司,並與SRS公司合稱系爭公司)自民國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財務報表給付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15 萬元,及自10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述: ㈠原告為被告之下游供應商,兩造於90年6月29日訂立出資契 約書(下稱出資契約),約定共同出資設立境外之SRS公司 ,原告出資40萬美金取得32萬股,投資比例4%;再由SRS公司100%轉投資在大陸地區設立榮輪三馳深圳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榮輪深圳公司),從事自行車、汽車、電子等之零組件及其相關產品之製造、銷售;續為區隔生產及貿易業務,再由被告設立SAKAE公司,從事自行車之銷售貿易。系爭公 司董事長均由小林大裕即被告目前之法定代理人擔任,被告並由其子公司榮輪三馳薩摩亞群島有限公司(下稱榮輪薩摩亞公司)移轉SAKAE公司4%股份予原告,權利義務依出資契約之約定,而由系爭公司掌控兩造之投資。 ㈡依出資契約第4條第1項前段約定「本約雙方於契約存續中,未經他方當事人之書面同意,不得將持有丙方(指SRS公司 )股份之全部或一部出賣、轉讓、設定負擔或以其他方式處分之」,第9條約定「丙方之年度盈餘,於會計年度(曆年 制)結束後3個月內,經丙方股東會同意並公佈之盈餘分配 方案,依本約雙方股權比例發放。該會計年度未分配之盈餘,可併入次會計年度之盈餘。前一會計年度虧損未彌補前,不得分配盈餘。前二項盈餘分配之幣別以美金為準」,第13條約定「本約雙方任一方於榮輪三馳深圳科技有限公司經營中,不得單獨,或與其他公司或個人共同,直接或間接投資經營與榮輪三馳深圳科技有限公司相同或類似之業務」,第15條約定「本約任一方當事人違反本契約之規定者,另一方得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本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第16條約定「本約雙方簽訂本約及其他權利義務關係如有未盡事宜,應依誠信原則由雙方協議之」。是兩造已約定為至大陸地區投資之生命共同體,且被告至98年間仍依約履行,並召開系爭公司股東會,及交付財務報表、分配盈餘予原告。 ㈢詎被告自99年起,未再交付財務報表並分配盈餘予原告,且違反出資契約第13條約定,自行在大陸地區設立榮輪三馳昆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榮輪昆山公司),經營與榮輪深圳公司相同之業務。被告為擺脫出資契約之拘束,又要求以加碼方式買回原告對系爭公司之股份,遭原告拒絕,被告復以終止下單方式向原告施壓。而原告請求被告交付財務報表,則未獲置理。另SAKAE公司於102年5月13日召集股東會討論解 散公司並清算,雖原告反對,仍遭被告以多數股權決議通過,事後再由SAKAE公司通知原告提供帳戶以給付受分配之清 算股金。 ㈣原告為SRS公司之股東,依出資契約第9條約定,得分配SRS 公司之盈餘,自得閱覽99至101年度SRS公司之盈餘分配方案所憑之財務報表;又原告亦為SAKAE公司之股東,該公司與 SRS公司之營運、盈虧狀況息息相關,被告為系爭公司之最 終控股公司,除出資契約第9條之約定外,並依第16條約定 之誠信原則及契約之體系解釋,原告亦得閱覽SAKAE公司上 開年度盈餘分配方案所憑之財務報表。為此依出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㈠所示。 ㈤榮輪深圳公司與系爭公司98年度之當期損益如附表所示,原告持股均為4%,而原告自99年起無法取得財務報表,爰以 98年度之當期損益,計算原告自98年度至101年度得受分配 盈餘如附表所示,原告僅請求美金985,473元及自102年4月1日(即101年度結束後3個月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其次,被告違反出資契約第13條約定,自行設立榮輪昆山公司,經營與榮輪深圳公司相同之業務,造成原告無法分配榮輪昆山公司99年度至101年度盈餘4%之損害,因原告無法取得榮輪昆山公司之財務報表,爰以美金164,527元為損害金額, 請求被告賠償,並加計自102年4月1日(即101年度結束後3 個月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此依出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㈡所示。 ㈥系爭公司之股東僅有兩造,別無他人,被告持有96%之股份,負責人小林大裕亦由被告指派,SAKAE公司之營業報告亦 載被告為其最終控股公司,是被告為系爭公司之控制公司,系爭公司是否分配盈餘,均由被告控制,依出資契約第16條,被告原應本於誠信原則履約,其竟躲在境外之系爭公司「法人面紗」下,控制系爭公司使其不分配盈餘,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而有分配義務;至於盈餘之計算,需系爭公司之財務報表以資核對,此為被告之從給付義務,其自應提供。其次,出資契約係由被告起草並向原告要約而訂立,且被告至98年間仍依約交付財務報表、分配盈餘予原告,足認被告有按年給付之「外顯行為」,並以該默示行為承諾其義務,造成原告具有信賴被告之外觀,依民法第153條規定,被告亦 有交付財務報表之義務,否則,被告即可架空出資契約,逃避交付財務報表、分配盈餘之義務。被告為系爭公司之控制公司,應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7條編製合併財務報告及年度個體財務報 告,且該年報為商業帳簿,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1 、4、5款規定,被告自應提出,以供原告計算盈餘。原告係依出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而非以被告股東之身分請求;被告誤認原告係以被告股東之身分請求,拒絕給付,並非可採。 ㈦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所謂「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 約」,係指數家公司之間所為損益全部共同之契約,關係公司均須服從統一之指揮,並求經濟之一體化,業由經濟部函示在案。出資契約第13條僅限制兩造為與榮輪深圳公司競業之禁止,則兩造訂立出資契約,非屬公司法上開規定之情形,被告不必經由股東會特別決議,始得與原告訂約。其次,依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其營業項目包括自行車及其零件製造業、電子零組件製造業、汽車及其零件製造業,此與出資契約前言約定營業項目為「從事自行車、汽車、電子等之零組件及其相關產品之製造、銷售」相符,被告當時之董事長代表被告,與原告訂立出資契約,自屬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之董事長職權範圍。再者,出資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以現金 及機器設備等出資,而原告則以現金出資,且僅以80%計算股權比例,第8條又約定被告可從銷售訂單之總價款中預扣 3.5%之價金,作為支付被告之技術權利金,皆屬有利被告 之約定。被告以出資契約第13條有違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公平交易法第24條為由,否認其效力,並非可採。 ㈧原告訂立出資契約前,已在臺灣地區經營與榮輪深圳公司相同之業務,並為被告之協力廠商。至於怡和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和興公司)雖於92年間即出資契約訂立後所設立,且由原告擔任董事,然出資契約第13條僅限制在大陸地區競業,則怡和興公司之設立,未違反該條約定,況被告之負責人小林大裕亦為怡和興公司股東,原告自無違約可言。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被告與系爭公司均為獨立運作財務與業務之法人,小林大裕係因系爭公司之選任,而就任系爭公司之負責人,並非由被告指派就任。原告投資系爭公司,得以股東身分行使對於系爭公司之權利,然其非被告之股東,無權請求被告提供被告之財務報表,更無權請求被告提供系爭公司之財務報表。 ㈡依公司法第228、232、235、240條規定,分配盈餘前應先彌補虧損、提列法定公積始可,且是否分配盈餘為公司內部自主事項,於股東會決議分配時,股東始有分配盈餘之權利,反之則無。又盈餘分配之對象為公司股東,如非公司股東,無權請求公司分配盈餘。SAKAE公司自98年度起,股東會未 決議分配盈餘,而被告與原告相同,亦未受分配盈餘,該公司復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清算完結,且原告已取得所分配之剩餘財產,是原告關於投資SAKAE公司部分之權利義務業已 完結。原告非被告之股東,無權請求被告分配盈餘,更無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公司分配之盈餘。 ㈢被告未因出資契約之訂立,承受系爭公司交付財務報表、分配盈餘予原告之義務。兩造均為系爭公司之股東,對於系爭公司之權利義務並無不同,原告無從請求同為系爭公司股東之被告,履行系爭公司交付財務報表、分配盈餘之義務。 ㈣兩造訂立出資契約,屬於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應經被 告之股東會特別決議事項,然被告未有該股東會之特別決議,則出資契約第13條之約定,違反上開條文規定,應屬無效,原告不得依出資契約第15條請求被告賠償。其次,原告出資僅4%,被告則為96%,出資比例懸殊,被告不應受制於 原告,是出資契約第13條屬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行為顯失公平者無效之情形。再者,公司董事長固為公司之代表人,但其代表權只限於公司之營業,出資契約第13條非屬被告當時之董事長代表權範圍內,其訂約又未經被告特別授權,應屬無權代理,被告復未予以承認,自不受其拘束。至於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乃自行臆測,否認真正。 ㈤被告設立榮輪昆山公司,並在SAKAE公司營業報告明載為「 本公司之母公司的從屬公司」,原告於96年間已知悉。反之,原告亦於92年間設立怡和興公司,所營事業包括自行車及其零件製造業、電子零組件製造業,可見兩造均已合意不受出資契約第13條之拘束。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訂有出資契約,共同出資設立境外之SRS公司,原告投 資比例4%,被告投資比例96%;再由SRS公司100%轉投資 設立榮輪深圳公司,續又設立SAKAE公司(本院卷第9至11頁、第80頁反面)。 ㈡原告於99年起,未再取得系爭公司之財務報表並獲分配盈餘(本院卷第41至45頁、第80頁反面)。 ㈢SAKAE公司已於102年間由股東會決議解散並清算完結(本院卷第47至48、60頁)。 ㈣被告於出資契約訂立後,自行設立榮輪昆山公司,經營與榮輪深圳公司相同之業務(本院卷第34頁、第80頁反面)。 ㈤榮輪深圳公司與系爭公司98年度之當期損益如附表所示(本院卷第8頁、第80頁反面)。 ㈥怡和興公司係於出資契約訂立後所設立,原告出任董事,經營與榮輪深圳公司相同之業務(本院卷第108頁反面、第110至111頁)。 本件主要爭點: ㈠被告有無將系爭公司之財務報表交付原告,並分配系爭公司之盈餘予原告之義務? ㈡出資契約第13條是否有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因而無效之情形? ㈢被告設立榮輪昆山公司,原告得否請求損害賠償? 公司法第369條之1至第369條之3,雖就關係企業、控制公司、從屬公司為定義性之規定,並於第369條之4、第369條之5規定控制公司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者,負賠償責任,及於第369條之7規定,弱化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之債權受償次序,以落實學說上所謂「揭穿公司面紗原則」。然無論公司之種類為何,股東僅得對其公司主張股東權。各個公司間彼此為獨立之法人,縱有上開控制與從屬關係,股東仍不得本於其股東權對其公司之控制公司或從屬公司,行使股東權。其次,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雖規定「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四、商業帳簿。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證券 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7條第1項亦規定「發行人應依第二章及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七號規定編製合併財務報告,並應依第四章規定編製年度個體財務報告」,第4條規定「財務報告 指財務報表、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及其他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惟當事人有依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提出之義務者,應以上開文書為該當事人持有者為限,若文書為訴外人所持有,或依法律為訴外人所應製作之文書,當事人自無提出之義務,又上開條文分別為民事訴訟法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規定,及證券交易法之子法關於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公法上規範,非得轉換為實體法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權,原告自不得於訴訟中逕依該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經查: ㈠兩造依出資契約共同出資設立之SRS公司、榮輪深圳公司、 SAKAE公司,縱因被告所佔投資比例達96%,而成為系爭公 司之控制公司,依上說明,原告身為系爭公司之股東,仍僅得對系爭公司主張股東權,不得轉而對被告主張系爭公司之股東權。 ㈡依出資契約第9條文義,係就SRS公司之年度盈餘,約定兩造之發放比例,而非約定由被告發放SRS公司之盈餘;第16條 文義,係指兩造應依誠信原則補充解釋雙方業已約定之權利義務,而非創造未有約定之權利義務。上開內容,均無隻字約定由被告本身負責分配系爭公司之盈餘,遑論交付其財務報表。另原告所提出且形式上為被告不爭之SRS股份證書、 榮輪深圳公司章程、SAKAE公司股份移轉契約、系爭公司與 榮輪深圳公司財務報表、SAKAE公司股東會通知、SAKAE公司律師函(本院卷第12至40、46至52頁),亦未見被告有此義務之承擔,自難認兩造於訂立出資契約時,就被告是否有交付系爭公司財務報表、分配系爭公司盈餘一節,已有民法第153條所稱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或因被告有長年履 行交付系爭公司財務報表、分配系爭公司盈餘之客觀事實,造成原告信賴被告負有該義務之權利外觀。 ㈢被告與系爭公司各具有獨立之法人人格,其財務報表應各自編造,原告並自認系爭公司為境外公司,而非本國公司,當不受證券交易法及其子法之拘束,是被告並無義務提出系爭公司之財務報表以供調查之必要,原告亦不得逸脫出資契約之法律關係,逕依上開條文,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公司之財務報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公司之財務報表並分配系爭公司之盈餘,應屬無據。 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85條 第1項第1款雖規定「公司為左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一、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然違反時,該法並未以之為無效,是該條應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又公平交易法第24條雖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然該條規定並非私法上權利義務及其效力之特別規定,有關當事人間私法上權利義務之內容及其效力如何,仍應依民事實體法相關規定解釋,非藉由公平交易法定奪,又同法第1條前段規定「為維護交 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特制定本法」,已揭示其立法目的,是該法第24條亦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被告辯稱其於訂立出資契約當時,董事長未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而訂約,又其出資比例遠大於原告,竟須受制於原告,顯失公平,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 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出資契約第13條應屬無效云云,自非可採。另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對於董事長之職權範圍並未加以限制,被告辯稱董事長無權代理被告為出資契約第13條之約定,被告不受該條之拘束云云,亦非可取。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經查:出資契約第13條已明文禁止兩造以單獨、共同、直接或間接方式,與榮輪深圳公司經營相同或類似之業務,違反者,他方得依第15條約定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亦自認其於出資契約訂立後,自行設立榮輪昆山公司,經營與榮輪深圳公司相同之業務,依該條約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原告有無違反該條之約定,應屬被告得否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尚不能因此遂謂雙方均不受該條拘束。其次,原告雖主張其損害內容為「原告無法分配榮輪昆山公司99年度至101年度盈餘4%」,然其亦自認無法取得榮輪昆山公司之財務報表以實其說,被告復否認原告之損害金額,又難認被告有義務提出榮輪昆山公司之財務報表以供調查,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應屬無據。 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將系爭公司之財務報表交付原告,並分配系爭公司之盈餘予原告之義務,而被告雖違反出資契約第13條約定,然原告未舉證其受有何等損害,從而原告依據出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一併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