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83號 原 告 張以群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被 告 閔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添富 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 被 告 協峰鋼架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完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協峰鋼架有限公司、黃完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53,577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協峰鋼架有限公司、黃完林連帶負擔百分之2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53,5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之父親張家興於民國97年2月3日,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鹿港鎮○○巷00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 物含彰化線鹿港鎮振興段1237建號建物及其附屬未辦理保存登記部分建物部分)出租予被告閔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閔勝公司),並與之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自98年2月1日起出租予該公司,作為生產保麗龍泡棉之工廠,租約第5條並約 定:被告閔勝公司(即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使用系爭建物,因乙方過失毀損房屋,或因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致失火焚燬者,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閔勝公司委由被告協峰鋼架有限公司(下稱協峰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黃完林)進行鋼架電焊天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均明知泡棉係屬易燃物質,稍有不慎即易發生火災,使用切割器切割會產生火星,火星飄散則易引燃保麗龍,被告閔勝公司應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將施工位置附近之易燃保麗龍清空,然被告閔勝公司竟未注意及此,即驟雇工施工;而被告協峰公司為系爭工程時,應負防止高溫熔渣易引起火災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被告協峰公司及其受僱人鄧銘傑、鄧錫賢、PHAM DUCHANH(下均簡稱其中文姓名:范德幸)於101年4月14日下午1時20分 許,使用乙炔切割器進行系爭工程時,竟均疏未注意上情,且未將泡棉與電焊工程隔離,致使用乙炔切割器施工時所產生之火花掉落至旁邊下方之保麗龍泡棉堆,瞬間引起大火迅速延燒,造成系爭建物燒燬。被告對於上開火災之發生,乃均有過失。而被告黃完林及訴外人鄧銘傑、鄧錫賢、范德幸因此被訴失火燒毀他人所有物之刑事案件(下統稱為相關刑事案件),亦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9號判決判處罪刑, 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以102年 度上易字第124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回復原狀之費用共18,119,164元,其中工資部分為8,416,317元,材料部分則為9,702,847元,因材料部分尚有折舊問題,故原告請求回復原狀費用,工資8,416,317元,零件 部分1,583,683元,合計1,0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8條及第213條等規定 ,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原告以系爭建物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保險公司)投保火險,因本件火災事故,已獲理賠2,616,733 元,另原告之系爭建物遭燒燬後之廢材,原告亦以150萬元 出售予鉅正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鉅正公司)。 ㈡原告委由建茂企業社修建系爭建物,計花費999萬8,727元,惟其與明台保險公司委託鑑定之華信保險公證公司理算之金額不同的原因,是因原告修復後之建物面積較小,使用之鋼材較薄,此由理算欄中H型鋼、桁架之數量為13,461公斤、 單價44元,而修建完成之H型鋼、桁架之數量為92,824、單 價27元即明。故原告所受之損害仍應以保險公證公司所為之理算數量為準,是原告之損失應為理算金額1,600萬3,507元,扣除折舊,實際之損害應為842萬25元。稅務局課稅現值 資料,僅係行政機關課徵房屋稅捐之標準,與房屋實際價值不同。系爭建物是原告於99年間,向訴外人買受,是否連同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一起購買,不清楚,否認系爭建物係原告之父親張家興於97年間購買,且否認當時買賣價格是1,680萬元,且系爭建物之價值與買賣價格亦無關。又系爭建物 完成的日期是89年9月8日,原告買受系爭建物的日期是99年,距離系爭建物完成已約10年的時間,縱買受的金額較原來的金額高也不奇怪。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黃完林、協峰公司部分: ㈠火災發生時,被告協峰公司之員工尚在休息,未開始工作,火災發生與被告協峰公司、黃完林無涉。101年4月14日下午6時許,彰化新聞電視台轉播記者訪問許添福,許添福稱「 伊當時在家休息,伊趕至現場時,有看到的人說屋頂電燈掉下來,電線走火,引發火災」等語,足證火災之發生與被告協峰公司員工之乙炔施工無因果關係,被告協峰公司、黃完林無庸負責。相關刑事案件雖認定被告黃完林有罪,但民事案件不受拘束,且彰化縣消防局當時有在火災現場錄影,然卻不提出,而對相關刑事案件承審法院函覆稱其無錄影存檔等情,而有不實,彰化縣消防局相關人員此部分乃涉及偽造文書罪嫌,被告業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尚在偵查中,是本件火災發生責任是否在被告協峰公司、黃完林,尚無定論。又衡情乙炔鋼瓶及氧氣鋼瓶倘未全部開啟,光僅其中1瓶開啟,實無法產生 高溫,形成炔割狀態,無法致火災之發生,彰化縣消防局之鑑定亦有誤。 ㈡原告所舉修復系爭建物之費用高達1千萬元,乃有不實。明 台公司理算系爭建物損失金額過失,未經鑑定,仍需斟酌,又即使依該公司理算表,扣除折舊額後,理算金額為7,040,025元,加上明台公司業已理賠原告2,616,733元,原告復將系爭建物遭燒燬後之廢材出售予鉅正公司,得價150萬元, 原告之損失充其量亦僅有2,923,292元(7,040,025元-2,616,733元-150萬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被告閔勝公司部分: ㈠系爭建物係原告父親張家興於97年2月3日購買。被告與原告父親簽訂之租約第5條雖有原告所稱之約定,但依其文義, 應係指被告閔勝公司於一般情形使用廠房時,倘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抽象輕過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就火災所造成之損失,亦未另行約定排除民法第434條規定 之適用。是本件既係因失火而導致系爭建物之部分毀損,即應依民法第434條規定,判斷被告閔勝公司是否有重大過失 而應否負失火責任。此可參照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721號 判例、26年鄂上字第460號判例要旨。 ㈡被告閔勝公司委託被告協峰公司實施系爭工程,事前被告閔勝公司已告知被告協峰公司現場之保麗龍產品為易燃物,被告協峰公司於施工時,需有被告閔勝公司之工人在場,以免發生火災,但被告協峰公司之工人在被告閔勝公司中午休息時間,未有被告閔勝公司之工人在場協助之情況下,逕行施工,致系爭建物失火,系爭建物失火原因並非被告閔勝公司之行為所致。本件損害結果與被告閔勝公司間無因果關係。㈢否認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回復原狀之費用為1,000萬元: 原告之父親張家興於97年2月間,以總價金1,680萬元,向他人購買系爭建物及坐落彰化縣○○段000○000地號之土地,足見保險公司單鑑定系爭建物價值即達18,119,164元,乃屬高估,且系爭建物登記謄本上所載建築完成日期為89年9月8日,系爭建物於101年4月14日發生火災,系爭建物完成日期至發生火災之日期亦為11年又7個月,保險公司之鑑價報告 提例折舊為10年,亦有錯誤。又系爭建物之價值,應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核定之門牌彰化縣鹿港鎮○○巷000○00號建 物於101年4月14日之房屋現值。另否認原告係委由建茂企業社重建系爭建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之父親張家興於上述時間,將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閔勝公司,雙方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自98年2月1日起出租,被告閔勝公司乃在該處生產保麗龍泡棉等物。被告閔勝公司於101年4月上旬,委由被告協峰公司進行系爭工程。被告協峰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黃完林及該公司雇用之員工即訴外人鄧銘傑、鄧錫賢、范德幸等人於101年4月14日至系爭建物施工,本均應注意現場為保麗龍工廠,工廠內四處堆積易燃物,而使用乙炔切割器切割時所產生高溫熔渣火星,具有體積小、重量輕、易燃等特性,有飄散引燃周圍可燃或易燃物品,釀成火災之危險,而均負有防止高溫熔渣火星引起火災之義務,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黃完林在施工現場,疏未注意督促施工人員鄧銘傑、鄧錫賢、范德幸等人特別注意上開情事,亦未確認現場作業位置附近之易燃物已確實清空,即於上揭時、地,指示鄧銘傑、鄧錫賢、范德幸以螺絲起子拆除北面鋼樑,再以乙炔切割器切割卸下南面鋼樑之施工方式後,即先行離去。嗣於101 年4月14日下午1時20分左右,鄧銘傑、鄧錫賢、范德幸等人在工廠南面使用乙炔切割器切割高空之H型鋼樑時,竟未使 用防火器材或透過大規模之灑水阻隔施工火星,亦未注意施工現場周遭仍堆有大量之易燃物,致乙炔切割器產生之火花掉落至旁邊下方之保麗龍堆,並引燃火勢,造成系爭建物主要結構燒燬。被告黃完林及訴外人鄧銘傑、鄧錫賢、范德幸因此所涉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物罪嫌之相關刑事案件,亦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9號判決判處罪刑,嗣上訴台中高 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24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原 告於本件火災之前,曾向明台保險公司投保火災保險,火災發生後,明台保險公司業已理賠原告2,616,733元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建物有辦理保存登記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影本為據,且有顯示現場受燒、乙炔切割器等施工器具遺留於現場位置等情形之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本院相關刑事案件之勘驗錄影光碟筆錄、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檢附之起火、受燒情形位置模擬圖及現場照片、彰化縣消防局第三大隊福興分隊隊員即證人陳伯翰、周生財、許添福於相關刑事案件之證詞及相關刑事案件歷審判決等附於相關刑事案件卷內可證,且有明台保險公司102年12月17日函文暨檢 附之華信公證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本院卷第31至43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刑事案件全部卷宗核閱屬實,該等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黃完林、協峰公司雖辯稱:事發當時伊公司員工正在休息,未開始施工等語。然查,本件經彰化縣消防局承辦鑑識人員至現場勘查後,依照現場稽證、綜合上述各項證據鑑定結果,發現火流係由系爭建物工廠南面鐵皮第3、4格中間鋼柱下方往四周延燒(詳見附於相關刑事案件卷內之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五、(二)起火處研判第2點及第8點),火災之起火處為系爭建物南面鐵皮由西向東第3、4格中間鋼柱下方附近,而該處乃係被告協峰公司員工鄧銘傑、鄧錫賢、范德幸使用乙炔切割器施工之位置附近。依起火現場並無廚房用之設備,故可排除煮食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依現場窗戶關閉及監視錄影畫面分析,亦可排除人為縱火之可能;又清理火災現場時,未發現有菸灰缸及菸蒂遺留,復未發現線香盒及祭祀用品殘留,故菸蒂、線香等微小火源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低;再經檢視可能之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電源線疑似短路熔痕,參以證人許添福及周生財於相關刑事案件證稱系爭建物工廠當日並無作業,是研判電源使用過負載引起電氣因素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低。惟彰化縣消防局承辦人員清理起火處周遭附近於雙節梯下方附近,卻發現有氧乙炔焊切工具殘留跡象,經檢視乙炔、氧氣鋼瓶,發現氧氣鋼瓶呈開啟狀態,且雙節梯上方端明顯燒失,下方固定腳座明顯受燒氧化鏽蝕變色,分別以乾淨磁鐵於雙節梯附近地面及靠近蓄水池孔蓋附近吸附燃燒後殘餘物,經檢視復皆有明顯切割殘渣,乙炔切割器管線分散及火災後起火處附近,亦取得切割焊屑等情況,堪認火災發生時,起火處區域確有人員使用乙炔切割器割工字鐵橫樑之情事。佐以依相關刑事案件卷附勘驗系爭建物內部廠房大門監視錄影之勘驗筆錄所示,火災當時,現場亦僅有鄧銘傑、鄧錫賢、范德幸3人在場 ,鄧錫賢復於火災發生前不久之同日下午1時19分35秒時, 雙手穿戴白色工作手套出系爭建物工廠,嗣未幾,又提水進入工廠乙節,亦足認鄧銘傑、鄧錫賢及范德幸等3人於火災 發生前,即已開始著手進行施工,蓋倘其等均在休息,尚未開始施工,鄧錫賢應尚無需雙手穿戴工作手套。故被告協峰公司、黃完林上開辯以伊公司員工當時正在休息,未開始施工,火災發生與伊無關等語,要無可信。被告協峰公司、黃完林雖又辯稱:火災現場僅發現有氧氣鋼瓶開啟,乙炔鋼瓶係關閉狀態,不可能施工致火災等語,然查,乙炔鋼瓶是否為關閉狀態,並非判斷本件火災當時現場是否有施工情形之唯一跡證,倘鄧錫賢發現乙炔切割器所產生之高溫切割殘渣,不慎掉落鄰近保麗龍堆致生火災,關閉乙炔鋼瓶逃生,而不及關閉氧氣鋼瓶,衡情亦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本件依照上揭所述各項事證,既已足認定火災發生時,鄧銘傑、鄧錫賢、范德幸確有使用乙炔切割器施工如上述,即難僅以火災發生後勘查發現乙炔鋼瓶未呈開啟狀態,即遽為被告協峰公司、黃完林有利之認定。其等固再辯稱:火災當日許添福接受彰化新聞電視台轉播記者訪問時,曾稱有人說是屋頂電燈掉下來,電線走火引發火災等語,且證人許添福於相關刑事案件中亦曾稱:伊係說電線掉下來等語,然查,依照彰化縣消防局上述鑑定意見,應認可排除本件火災係因電線走火所致,如前所述,本院審酌許添福於火災發生時,並未在場,此經許添福於相關刑事案中陳述明確,並為兩造所未爭執,則其當無法確知火災發生之實際起因,所言應屬其個人臆測之詞。又依新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三大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相關刑事案件承辦法院之資料內容所示,其報導畫面中並無出現許添福之人,報導內容中或有記者為「疑似電線走火的聲音」之陳述,然新聞報導內容既係火災發生之後所為,記者更不具專業知識,所稱上情當亦僅係記者個人臆測之詞,非為專業人員之鑑測,自亦難憑採。至被告協峰公司、黃完林復辯稱彰化縣消防局人員隱匿火災勘查現場錄影內容,而涉及偽造文書罪嫌,現伊已告發由彰化地檢偵辦中等語,然查,彰化縣消防局業於103年3月11日以彰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相關刑事案件承辦法院以「勘查時,檢視現場焊切器具及鋼瓶過程係以拍照方式紀錄,無錄影資料可供參考」等情,有附於該案卷證資料可稽,被告協峰公司、黃完林所辯上情,並未提出相關具體事證,亦難逕採。 三、被告協峰公司、黃完林部分: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28條定有明 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條亦有規定。查被告黃完林係被告協峰公司之負責人,其 及該公司受僱人鄧銘傑、鄧錫賢、范德幸執行職務,本均應知悉施工現場為保麗龍工廠,工廠內四處堆積易燃物,而使用乙炔切割器切割時所產生高溫熔渣火星,具有體積小、重量輕、易燃等特性,有飄散引燃周圍可燃或易燃物品,釀成火災之危險,鄧銘傑、鄧錫賢、范德幸負有防止為防止高溫熔渣火星引起火災行為之義務,被告黃完林至現場指示工作,亦負有確認並督促鄧銘傑、鄧錫賢、范德幸等人為上述防止引起火災行為之義務,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黃完林在施工現場,竟未督促鄧銘傑、鄧錫賢、范德幸注意上開情事,亦未確認現場作業位置附近之易燃物已確實清空,即於上揭時、地,指示鄧銘傑、鄧錫賢、范德幸以乙炔切割器切割卸下南面鋼樑之施工方式後,即先行離去,而鄧銘傑、鄧錫賢、范德幸即因亦疏未注意上情,過失致生本件火災,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主要結構燒燬,財產權受侵害,被告黃完林及鄧銘傑、鄧錫賢、范德幸上開執行職務之過失行為,乃與本件火災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協峰公司對於有代表權之人即被告黃完林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對於其受僱人即訴外人鄧銘傑、鄧錫賢、范德幸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乃應與其負責人即被告黃完林、其受僱人鄧銘傑、鄧錫賢、范德幸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就被告黃完林及訴外人鄧銘傑、鄧錫賢、范德幸上開過失侵權行為,依前揭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協峰公司、黃完林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無不合。 ㈡查系爭建物其主要結構既已燒燬,受損嚴重,足認已不堪使用,而無修復實益,僅能重建。就重建系爭建物費用,工資部分,原告固請求8,416,317元,然原告並未提出此部分支 出費用損害之相關證明,難認請求有理由。至材料部分,原告固提出由訴外人建茂企業社出具之估價單為證,其上載及各項材料費用計達18,119,164元(附民卷第10至11頁),然為被告協峰公司、黃完林否認而爭執為不實,原告並未提出進一步具體證明,即難認可採。本院審酌系爭建物於火災發生後,曾經原告投保火災保險之明台保險公司委請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證人公司)至火災現場勘查並為損害理算,其理算結果,估算重建系爭建物必要之費用,㈠就除廁所及其設備以外之建物部分,估算重建所需各項材料費用現值計為15,870,577元(尚未折舊)、㈡廁所及其設備部分(下統稱廁所設備部分),估算重建所需各項材料費用現值計為132,930元(尚未折舊),此有明台保險公司102年12月17日函文暨檢附之華信公證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103年1月3日函文暨檢附之理算總表、理算表存卷可參(本院 卷第31至43頁、第51至54頁)。茲因兩造均不聲請另送其他鑑定單位鑑定系爭建物之重建費用,而保險公司委託華信公證公司估算之建物重建費用,係屬第三人所作之勘估,供作保險公司理賠之依據,亦不失為客觀公正可採之賠償標準,故認華信公證公司上開估算之重建項目及金額,堪得作為本件核定損害賠償額之客觀依據。查系爭建物係89年9月8日興建,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建物謄本可參(本院卷第94頁),經華信公證公司依據原告投保明台保險公司建物相關資料及火災後現場勘查結果,認定重建所需材料費用現值如上所述,是㈠就除廁所設備以外之建物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以華信公證公司所認其耐用年數2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10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自建物興建日89年9月8日,迄本件火災發生時即101年4月14日,已使用11年又7月,是此 部分重建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乃估定為4,175,577 元(詳如附表一之計算式);㈡就廁所設備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以華信公證公司所認其耐用年數5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5,及依同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之規定,已使用11年又7月,則此部分重建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乃 估定為78,000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 ㈢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見解可供參照。被告協峰公司、黃完林固抗辯原告訴請回復原狀賠償之金額,應扣除自明台保險公司獲得之理賠2,616,733元, 然依照前揭卷附明台保險公司函覆本院之資料及明台保險公司商業保險單所示(本院卷第31至43、51至54、86頁),原告係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繳納保險費投保火災保險,並基於保險契約,向明台保險公司請求理賠,核與本件其對被告協峰公司、黃完林主張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當不因受領前開保險理賠而喪失對被告協峰公司、黃完林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協峰公司、黃完林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㈣惟查,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於燒燬後殘存之廢材,仍有價值,原告業以150萬元出售予鉅正公司,此據原告提出讓渡證書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0頁),並為被告協峰公司、黃完林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1頁背面),堪信為真,此部分自應予扣除。是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協峰公司、黃完林連帶賠償系爭建物受損之賠償金額核計為2,753,577元(4,175,577元+78,000元-150萬元)。 四、被告閔勝公司部分: 查本件火災之發生,係因被告協峰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黃完林及該公司員工鄧銘傑、鄧錫賢、范德幸等人於執行職務之過失侵權行為所致,造成原告之財產權受侵害,被告閔勝公司本身係一公司,尚難認其於火災之發生有何行為上之過失而遽令其擔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責,且原告並未舉出被告閔勝公司有何受僱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有因執行職務對其損害,是亦難依民法第188條、第28條等規定,訴請 被告閔勝公司賠償。是原告基於上述各規定,訴請被告閔勝公司應與被告協峰公司、黃完林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又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為原告 之父親出租予被告閔勝公司作為保麗龍泡棉工廠使用,被告閔勝公司於101年4月上旬,委由被告協峰公司進行系爭工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被告閔勝公司為定作人,與被告協峰公司承攬人間就系爭工程乃成立承攬契約,當無疑義。則依前揭規定,被告閔勝公司僅有在定作或指示上有過失之情形下,始對受害人負民法第189條之賠償責任,原告雖主 張被告閔勝公司有疏未注意於施工前,將施工位置附近之易燃保麗龍清空之過失,然此難認屬被告閔勝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原告未舉出被告閔勝公司有何人員有此過失之情,且即使認被告閔勝公司之人員有此部分之過失,然此種過失,依其性質內容,亦難認係屬被告閔勝公司定作或指示上之過失,此外,原告並未能提出被告閔勝公司有何定作或指示上之過失,本件火災之發生,既係因被告協峰公司之負責人黃完林及員工鄧銘傑、鄧錫賢、范德幸等人於執行承攬事項職務時之前述過失侵權行為所致,如前所述,且原告未舉出被告閔勝公司有何定作或指示上之過失,自難遽令被告閔勝公司負侵權行為章民法第189條規定之賠償責任。至原告雖又 主張依原告父親與被告閔勝公司間之租賃契約,被告閔勝公司就系爭建物之使用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被告閔勝公司未盡此注意義務,因而訴請其賠償等情,然查,原告自承該租賃契約出租人並非原告(本院卷第99頁),則原告顯難以該租賃契約約定為據,訴請被告閔勝公司賠償,其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綜上,本件原告訴請被告閔勝公司賠償,要無可採,應予駁回,且原告就此請求既無理由,被告閔勝公司聲請傳訊金禾鋼構有限公司(下稱金禾公司)法定代理人周瑞益到庭作證,證明原告係委請金禾公司重建系爭建物,並非委請建茂企業社重建系爭建物乙節(本院卷第20頁),即屬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 188條第1項、第28條及第213條等規定,訴請被告協峰鋼架 有限公司、黃完林應連帶給付原告2,753,577元,及自民國 102年2月9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超 過此部分金額之請求及本件對被告閔勝公司之請求,即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肆、原告與被告協峰公司、黃完林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就該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謝志鑫 附表一: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870,577×0.109=1,729,8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870,577-1,729,893=14,140,684 第2年折舊值 14,140,684×0.109=1,541,33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140,684-1,541,335=12,599,349 第3年折舊值 12,599,349×0.109=1,373,32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599,349-1,373,329=11,226,020 第4年折舊值 11,226,020×0.109=1,223,63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226,020-1,223,636=10,002,384 第5年折舊值 10,002,384×0.109=1,090,26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002,384-1,090,260=8,912,124 第6年折舊值 8,912,124×0.109=971,422 第6年折舊後價值 8,912,124-971,422=7,940,702 第7年折舊值 7,940,702×0.109=865,537 第7年折舊後價值 7,940,702-865,537=7,075,165 第8年折舊值 7,075,165×0.109=771,193 第8年折舊後價值 7,075,165-771,193=6,303,972 第9年折舊值 6,303,972×0.109=687,133 第9年折舊後價值 6,303,972-687,133=5,616,839 第10年折舊值 5,616,839×0.109=612,235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5,616,839-612,235=5,004,604 第11年折舊值 5,004,604×0.109=545,502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5,004,604-545,502=4,459,102 第12年折舊值 4,459,102×0.109×(7/12)=283,525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4,459,102-283,525=4,175,577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2,930×0.045=5,98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2,930-5,982=126,948 第2年折舊值 126,948×0.045=5,71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6,948-5,713=121,235 第3年折舊值 121,235×0.045=5,45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1,235-5,456=115,779 第4年折舊值 115,779×0.045=5,21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5,779-5,210=110,569 第5年折舊值 110,569×0.045=4,97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0,569-4,976=105,593 第6年折舊值 105,593×0.045=4,752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05,593-4,752=100,841 第7年折舊值 100,841×0.045=4,538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00,841-4,538=96,303 第8年折舊值 96,303×0.045=4,334 第8年折舊後價值 96,303-4,334=91,969 第9年折舊值 91,969×0.045=4,139 第9年折舊後價值 91,969-4,139=87,830 第10年折舊值 87,830×0.045=3,952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87,830-3,952=83,878 第11年折舊值 83,878×0.045=3,775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83,878-3,775=80,103 第12年折舊值 80,103×0.045×(7/12)=2,103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80,103-2,103=78,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