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85號 原 告 可文玉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洪信泰(原名:洪暹)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8萬8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66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若 以新台幣2000萬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大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金公司)於民國81年間開始興建位於台北縣萬里鄉○○里○○○段000○0號之「北海天壇寶塔」,嗣於83年間,因大金公司資金不足而停工,訴外人謝梓德乃就「北海天壇寶塔」興建乙事與原告談投資相關事宜,訴外人謝梓德與原告於84年10月16日簽立協議書,該協議書約定原告就「北海天壇寶塔」興建乙事投資新台幣(下同)900萬元,並取得「北海天壇寶塔 」塔位憑證3000紙,訴外人謝梓德向原告保證投資利潤為4200萬元,並簽立發票人謝梓德、背書人謝莊碧香(即謝梓德之妻)、發票日86年10月30日、票號WR0000000號、 票面金額4200萬元之台灣省合作金庫彰銀支庫支票乙紙交付原告,兩造約定原告於領取該4200萬元後應退還該塔位憑證3000紙予原告,然原告於86年10月30日提示該支票卻遭退票,後訴外人謝梓德因病過世,「北海天壇寶塔」因大金公司積欠債務遭執行法院拍賣,先由福田建設有限公司取得原興建中之「北海天壇寶塔」產權,後由全安泰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福田妙國」寶塔產權(即原興建中之北海天壇寶塔),而訴外人謝梓德之妻謝莊碧香為清償上開4200萬元票據債務,於87年8月26日與原告簽立和解契約 書,兩造約定和解金額為3000萬元,謝莊碧香並以上開3000紙塔位憑證中1000紙塔位憑證,作價400萬元作為該和 解金額之一部給付原告,原告並返還上開3000紙塔位憑證中2000紙予謝莊碧香。 (二)被告得知原告取得上開1000紙塔位憑證後,於88年5月28 日於彰化縣彰化市○○街00號與原告簽訂承諾書,該承諾書內容為原告委託被告代為處理上開1000紙塔位之權利,被告雖屢次承諾如何取得「北海天壇寶塔」經拍賣後之塔位憑證或換取其他公司經營之寶塔塔位,然迄今仍未履行上開承諾書及協議書之內容,亦未返還上開1000紙塔位憑證予原告。另全安泰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福田妙國」寶塔產權後,於93年、94年間二次委由台北市景德法律事務所寄發2封律師函予原告,上開景德法律事務所94年間寄發 之律師函內容記載:「全安泰股份有限公司將提供「福田妙國」寶塔地下一、二樓之塔位,供原持有「北海天壇寶塔」塔位憑證者辦理登記,請台端於文到十日內攜「北海天壇寶塔」塔位憑證,至本所松江辦事處辦理登記。」等語,該律師函內容與原告於93年間收受之景德法律事務所寄發之律師函內容大致相符,原告於93年間收受景德法律事務所寄發之律師函後,隨即要求被告返還上開1000紙塔位憑證,供原告辦理「福田妙國」寶塔地下一、二樓之塔位登記。然因被告自93年起,至被告收受景德法律事務所於94年間寄發之第2封律師函後10日止,執意推拖拒絕返 回上開1000紙塔位憑證,致原告錯失辦理登記「福田妙國」寶塔地下一、二樓之塔位之機會。而「福田妙國」寶塔地下一、二樓之塔位市值至少12萬元,是原告未持上開1000紙塔位憑證辦理登記「福田妙國」寶塔地下一、二樓之塔位1000位,損失至少1億2000萬元。 (三)原告於99年4月27日對被告提起背信、侵占等罪之告訴, 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7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45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再議,該不起訴處分因而確定,然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侵占、背信之犯罪嫌疑不足,係認事隔已久,被告一時之間無法尋得原告所有之上開1000紙塔位憑證,而認被告無變易其原來支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不該當刑法侵占罪之主觀構成要件。然原告於98年5月間以其公司辦公室電話撥打被 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二次,被告於該二次通話中,均向原告表示會返還上開1000紙塔位憑證,惟時至今日,被告仍未返還上開1000紙塔位憑證,原告因而合理懷疑被告早於93年間,原告向被告請求歸還上開1000紙塔位憑證時,即已遺失上開1000紙塔位憑證。原告於本件主張之權利如下: 1.民法第544條損害賠償請求權: 被告於88年5月28日於彰化縣彰化市○○街00號與原告簽 訂承諾書,該承諾書內容為原告委託被告代為處理上開 1000紙塔位之權利,嗣全安泰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福田妙國」寶塔(即原興建中之「北海天壇寶塔」)產權後,於93年、94年間分別委由景德法律事務所寄發2封律師函予 原告,原告於93年間收受景德法律事務所寄發之律師函後,隨即要求被告返還上開1000紙塔位憑證,供原告辦理「福田妙國」寶塔地下一、二樓之塔位登記,然因被告自93年起,至被告收受景德法律事務所於94年間寄發之第2封 律師函後10日止,執意推拖拒絕返回上開1000紙塔位憑證,致原告錯失辦理登記「福田妙國」寶塔地下一、二樓之塔位之機會。且被告於94年2、3月間曾向訴外人林睿紳購入全安泰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而擔任總經理,對全安泰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福田妙國」寶塔地下一、二樓之塔位市值,及原告可持上開1000紙塔位憑證辦理登記「福田妙國」寶塔地下一、二樓之塔位1000位,自知之甚詳;又「福田妙國」寶塔地下一、二樓之塔位,每個市值至少12萬元,原告未持上開1000紙塔位憑證辦理登記「福田妙國」寶塔地下一、二樓之塔位1000位,損失至少1億2000萬元, 準此,顯見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未依原告之指示,有重大過失,致原告受有1億2000萬元之損害。是以,原告爰依民 法第544條規定,就上開原告所受1億2000萬元損害,僅先一部請求被告賠償2000萬元。 2.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承上所述,被告至今仍未返還上開1000紙塔位憑證,原告因而合理懷疑被告早於93年間原告向被告請求歸還上開 1000紙塔位憑證時,即已遺失上開1000紙塔位憑證,準此,被告受原告委任處理上開1000紙塔位之權利,竟遺失原告所有之上開1000紙塔位憑證,顯有重大過失,違反民法第535條對委任人應盡之保護義務,侵害原告所有之上開 1000紙塔位憑證,致原告受有損害。又「福田妙國」寶塔地下一、二樓之塔位當時市值,每個至少12萬元,原告未持上開1000紙塔位憑證辦理登記「福田妙國」寶塔地下一、二樓之塔位1000位,損失至少1億2000萬元,為此,原 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原告所受1億2000 萬元損害,僅先一部請求被告賠償2000萬元。 3.另依原告於103年12月8日呈報狀證3提出之切結書記載 ,87年前已購買福田妙國生命館塔位之客戶,於繳交38,000元之建設費及管理費,予台灣仁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即可辦理取得福田妙國生命館塔位之手續,上開38,000元中之18,000元為建設費,其餘20,000元為管理費,87年前業已購買福田妙國生命館塔位之客戶,於提出原塔位憑證並繳交18,000元後,即可取得福田妙國生命館之塔位憑證,而上開20,000元之管理費,僅於骨灰進塔時始須繳交。是以,以福田妙國生命館塔位市值每個至少為12萬元計算,扣除上開18,000元之建設費,乘以被告遺失原告所有之北海天壇寶塔塔位憑證1000紙,被告因原告遺失前開1000紙塔位憑證至少也受有1億200萬元之損害(計算式:【120,000元-18,000元】×1000紙塔位憑證=102,000 ,000元),原告爰依民法第544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 求權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就上開原告所受1億2000萬元損害,僅先一部請求被告賠償2000萬元,前揭二請求權為請求權競合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依原告起訴狀所述,訴外人謝梓德就「北海天壇寶塔」興建乙事與原告商談投資相關事宜,於84年10月16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原告就北海天壇寶塔興建乙事投資900萬元, 並取得塔位憑證3000紙,謝梓德向原告保證投資利潤為4200萬元,並簽立發票人謝梓德、背書人謝莊碧香面額4200萬元支票交原告,約定原告領取4200萬元後應退還塔位憑證3000紙予原告,嗣支票屆期退票,北海天壇寶塔因大金公司欠債經法院拍賣,由福田建設有限公司取得興建中之北海天壇寶塔產權,後由全安泰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福田妙國寶塔」產權。謝梓德交付給原告之北海天壇寶塔憑證為大金公司所發,北海天壇寶塔既因大金欠債遭拍賣,為福田建設公司取得興建中北海天壇寶塔產權,後由全安泰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福田妙國寶塔產權。北海天壇寶塔憑證,為塔位使用憑證,其為持有人與大金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後來取得產權之福田建設公司、全安泰公司無關,系爭塔位憑證已無任何價值。 (二)原告雖稱全安泰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福田妙國寶塔產權後,於93年、94年間委由景德法律事務所寄發2封律師函予原 告,稱全安泰股份有限公司將提供福田妙國寶塔地下一、二樓之塔位,供原持有北海天壇寶塔塔位憑證者辦理登記,原告於93年間收受景德法律事務所寄發之律師函後即要求被告返還上開1000塔位憑證,供原告辦理福田妙國塔位地下一、二樓之塔位登記,然被告執意推拖拒絕返還上開1000紙塔位憑證,致原告錯失辦理登記福田妙國寶塔地下一、二樓塔位之機會,損失至少1億2000萬元云云。然如 前所述,依88年5月28日承諾書所載「可文玉於謝莊碧香 與蘇正元所交付之18000張塔位憑證中,可文玉擁有1000 塔位」,是兩造簽訂承諾書時,原告並未交付任何系爭憑證與被告,被告既未收受任何憑證,自無任何義務返還憑證,原告提出證九景德法律事務所函,謂93年、94年間景德法律事務所函其提出北海天壇寶塔塔位憑證登記換發福田妙國寶塔塔位,然該函之受文者空白,且景德法律事務所102年12月13日函覆鈞院稱「本所確係於民國95年間, 曾受全安泰公司委託而發函予天壇寶塔之塔位購買人,惟因時日已久,相關資料因超過五年保存年限並已銷毀,而未留存,故已無相關資料可供查詢」,原告主張受通知可以換塔位之事實,不能證明。再者,原告提出景德法律事務所於94年間寄發之律師函影本一件,其受文者為空白,該函內容謂「經本公司內部研商後,乃決議針對其前持有北海天壇塔位憑證之買受人,且不論是否曾與其他業者辦理換證事宜,本公司均將提供福田妙國寶塔內地下一、二樓之塔位予各買受人辦理登記,並期藉此完全根絕北海天壇寶塔投資人多年之紛擾,亦希對渠等之損害有所補償」,並未載明辦理登記之條件,要多少張北海天壇寶塔塔位憑證換一張全安泰福田妙國塔位憑證?或一張北海天壇寶塔塔位憑證,要繳多少元?後才能換一張全安泰福田妙國塔位憑證。對於已經無價值之北海天寶塔塔位憑證,或包括不論是否曾與其他業者辦理換證,都可以換福田妙國塔位憑證,對全安泰股份有限公司言,無任何價值,沒有另外條件或另外付款,是不可換的。 (三)更何況全安泰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16日覆鈞院亦稱「 本公司於95年4月28日與福國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 買賣契約書,買受台北縣萬里鄉○○里○○段○里○○○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所興建之地下二層及地上九層建物(即「福田妙國生命紀念園靈骨塔」)當時並無旨揭北海天壇寶塔塔位有關事項,且亦無客戶以憑證至本公司辦理相關塔位登記,故無該等塔位憑證相關資料可資提供」,既無可依北海天壇寶塔辦理福田妙國地下一、二樓塔位登記,則原告並無任何損害。且原告亦無法證明催告被告提出憑證而被告不提出之事實,若有損害,亦與被告無關。且依88年5月28日之承諾書,被告僅承諾協議處 理天壇寶塔塔位之權利,另無其他約定,又如前所述,被告並未收受系爭之塔位憑證,寶塔因大金欠債遭拍賣,已由福田公司拍定取得產權。被告依承諾書僅協議處理天壇寶塔塔位之權利,並不因而產生其他義務,或須交回憑證,原告卻謂被告未交回憑證致其無法辦理福田妙國塔位登記,致其受害,難謂有理。又如前所述,全安泰公司係95年4月始取得福田妙國產權,因此,原告主張93年、94年 全安泰公司委由景德法律事務所函原告謂全安泰提供福田妙國地下一、二樓塔位供北海天壇寶塔憑證持有者登記云云,應非實在。縱依原告所稱93年、94年接到景德法律事務所通知,被告推拖遲不出交出憑證,致其權利受害,則其請求權自93年、94年間已可行使,卻遲至102年才行使 ,已超過2年之時效,被告自可拒絕其請求。 (四)原告提出之99年10月25日台灣仁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公證之切結書謂「另就民國87年前(即法院拍定前)業已購買福田妙國生命館塔位之客戶,本公司承諾只要客戶出示上述權狀與其購買之完整合約資料,並且依本公司之規定繳付3萬8000元之建設費及管理費,由其本人或其合 法代理人至本公司辦理,本公司絕對保障其權利與義務,唯其已辦理完成之權狀提出辦理轉讓之手續,需以本公司現行之行政作業收費標準為依據」。亦即,福田妙國之塔位須付38,000元,才願意換。另被告於88年5月28日簽承 諾書謂「本人洪暹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與謝莊碧香、蘇正元協議處理天壇寶塔塔位之權利,謝莊碧香與蘇正元全權委託洪暹處理,並訂有協議書,謝蘇二人共有之壹萬捌仟塔位以實際補貼金額計算,不另收取費用,可文玉於其中擁有壹仟塔位,亦遵此協議辦理」。被告只是幫忙處理天壇寶塔塔位權利,並未收取任何報酬。被告個人承諾幫忙處理,於89年1月11日即以勇鉅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代理人簽訂協議書,約定「⒈可文玉所有原1000塔位轉換成金山陵園寶座骨灰1F300位、2F300位骨甕200位,於 89年1月20日以前辦理永久使用權狀及土地買賣契約書, 洪暹取回原土地款尾款350萬元支票,此土地款為換購塔 位之需,若可文玉沒有拿到換購之塔位,則350萬元洪暹 先生應歸還可文玉,當為土地款項。⒉骨灰1F作價9500元、2F 7500元、骨甕15000元每位」,可見被告88年5月28 日受委託協議處理天壇寶塔塔位權利,於89年1月11 日即著手處理,且與勇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議,其協議方式仍然須支出價金購買,並非以天壇寶塔塔位即可換購金山陵園寶座塔位,然如原證十一錄音譯文所示,原告均不願意。嗣原告向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侵占其1000張北海天壇寶塔塔位憑證,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偵字第177號處分不起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 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45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此偵查期間,兩造於99年11月12日簽訂交換條件,由原告與海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協議分期,將可文玉1000個北海天壇寶塔塔位交換為福田妙國生命館塔位;99年11月17日再由原告與台灣仁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靈骨塔位轉換契約書」,台灣仁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將可文玉所有之北海天壇寶塔塔位,分期轉換成福田妙國生命館塔位,後來,原告又請代理人具狀表示「被告若無誠意和解,甚至藉機還要向告訴人拿一大筆錢,而拒不履行」。綜合以上所述,原告有委託被告協助處理其所持有北海天壇寶塔1000張納骨塔權利,被告亦積極幫助其處理,依原告所提台灣仁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25日公證切結書換購其塔位須依其公司規定繳付38000元之建設費及 管理費,而被告協助的結果,台灣仁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亦同意依同樣條件轉換塔位。足見,被告受託後,也依所託處理事務,最後也達成所託,是原告不依約履行。縱有損失,也是其違約的結果,與被告找不到其所交付之憑證無關,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大金公司於81年間興建「北海天壇寶塔」,嗣於83年間因大金公司資金不足而停工,訴外人謝梓德乃就此事與原告談投資相關事宜並簽立協議書,約定原告就「北海天壇寶塔」興建投資900萬元,並取得「北海天壇寶塔 」塔位憑證3000紙,謝梓德向原告保證投資利潤為4200萬元,並簽立票面金額4200萬元支票交付原告,惟原告於86年10月30日提示該支票卻遭退票,後訴外人謝梓德因病過世,且「北海天壇寶塔」因大金公司積欠債務遭法院拍賣,先由福田建設有限公司取得原興建中之「北海天壇寶塔」產權,後由全安泰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福田妙國」寶塔產權(即原興建中之北海天壇寶塔)。而訴外人謝梓德之妻謝莊碧香為清償上開4200萬元票據債務,乃於87年8月 26日與原告簽立和解契約書,兩造約定和解金額為3000萬元,謝莊碧香並以上開3000紙塔位憑證中1000紙塔位憑證作價400萬元,作為該和解金額之一部給付原告,原告並 返還上開3000紙塔位憑證中2000紙予謝莊碧香等情,業據提出公司資料查詢、廣告DM、協議書、支票、和解契約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正。 (二)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稱被告於88年5月28日 與原告簽訂承諾書,內容為原告委託被告代為處理1000紙塔位之權利,惟卻未履行承諾書內容,亦未返還上開1000紙塔位憑證予原告;嗣全安泰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福田妙國」寶塔產權後,於93年、94年間二次委由景德法律事務所寄發律師函予原告,通知得以「北海天壇寶塔」之塔位憑證(下稱系爭塔位憑證)辦理兌換「福田妙國」之塔位,原告乃要求被告返還上開1000紙塔位憑證,卻執意推拖、拒絕返回上開1000紙塔位憑證,致原告錯失辦理登記「福田妙國」寶塔塔位之機會等情,有原告提出承諾書、協議書、景德法律事務所函文、全安泰股份有限公司廣告DM、錄音光碟、譯文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交付「北海天壇寶塔」之塔位憑證、系爭1000紙塔位憑證亦無法兌換「福田妙國」地下一、二樓之塔位而不具任何價值、原告拒絕依約繳納費用每個塔位憑證3萬8千元致無法履約云云,並引全安泰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16日函文、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7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45號處分書為據。惟觀諸上揭承諾書及協議書內容,原告已交付系爭塔位憑證予被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77號偵卷第111頁以後,被告自承於88年間,原告在彰化市處所交付塔位憑證後,帶到台北市工作處,已不清楚放置何處等語),兩造後續才分別於89年1月11 日、89年4月19日、92年4月20日再就塔位後續處理,協商如何簽訂協議書,複參諸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暨再議駁回處分書內容,被告於歷次偵查中均係表示忘記系爭憑證已逸失,更可徵被告確有收受系爭憑證之事實,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另全安泰公司雖函覆本院稱其未有以「北海天壇寶塔」之塔位憑證辦理登記「福田妙國塔位」之事宜。然據景德法律事務所回函本院,暨原告提出原證九之該事務所來文所示,該律師事務所確於民國95年間受全安泰公司委託,發函予天壇寶塔之塔位購買人,而據該事務所函主旨所示,「為代全安泰公司函知台端該公司已取得”福田妙國”寶塔【即原興建中之北海天壇】之產權,暨請台端於文到十日內,攜所持有之原北海天壇塔位憑證,至下述地點(指台北市○○路000號7樓松江辦事處),向 本律師登記,俾便辦理其後之塔位產權移轉予台端事宜,請查照。」堪知全安泰公司之回覆應不實,原告於當時即得以系爭憑證向該法律事務所取得兌換「福田妙國寶塔」地下一、二樓塔位之權利。又據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周家寅之台灣仁德資產管理公司99年10月25日至該公證人之認證切結書(北院民認寅字第202419號)之第三點 承認所載,就民國87年前(即法院拍定前)業已購買福田妙國生命會館塔位之客戶,本公司承諾只要客戶出示上述權狀與其購買時之完整合約資料,並且依本公司之規定繳付新台幣3萬8千元之建設費及管理費....本公司絕對保障其權利與義務等語(本院卷二第27、28頁)。堪信系爭塔位 憑證,確有其價值,卻因被告無法將系爭憑證返還予原告致其無從申報、主張權利,則被告確實已違反委任人即原告之指示,該等事由顯然係可歸責於被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任。又原告既為系爭塔位憑證之權利人,自得決定由其親自換取新塔位憑證或委託被告為之,被告應遵循委任人之指示,並不能強令原告交付建設費及管理費或與被告簽訂契約而由被告代為履行,至於是否影響被告之報酬,要屬另一問題,故被告辯稱係因原告拒絕依約繳納費用,始致被告無法為原告換取塔位云云,不足憑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三)系爭塔位憑證之價值,雖據現管理新北市萬里區之福田妙園區之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稱,福田妙國生命會館,相關銷售,或透過承攬營業處居間媒合,或透過經銷商代銷...隨不同時期商品策略而有調整,實難有特定 價位等語。原告雖無法提出其受損害之實際金額,惟據原告提出全安泰公司於取得福田妙國寶塔產權後所製作之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廣告目錄(原證十),當時其B1塔位之價格最低為12萬元起,縱然實際售價可能僅約廣告訂價之6~8成左右(依常情,目前之市場價格,應仍高於當時之實際售價),換言之,倘以當時12萬元之60%即7萬2000元認定為實際售價,則該生命會館位之每個塔位,目前之市場價格應高於72,000元,自得以此作為系爭塔位價格之計算基礎。又據原告提出台灣仁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25日經公證之切結書所示「87年前業已購買之福田妙國生命管塔為之客戶,於繳納38,000元後,即得保障其權利與義務」,以及被告提出靈骨塔位轉換契約書(未經原告簽認),可徵原告所持之系爭塔位憑證,於繳納38, 000元後,即得以一張北海天壇納骨塔位權證,轉換一個 福田妙國生命館個人塔位使用權。亦即,原告所持有之系爭塔位憑證,最保守至少尚有3400萬元之價值{計算式︰1000紙×(72000元-38000元)=34,000,000},原告依 此請求被告應給付2000萬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就系爭塔位憑證之處理訂有承諾書及協議書,應認兩造就此成立委任契約,被告應依約定內容或原告之指示履行,依據前揭事證,被告確有收受原告之系爭塔位憑證,且該塔位憑證具有價值;又因被告遲至今日仍未將系爭塔位憑證交還予原告,致原告無從兌換新塔位,此等事由顯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亦即被告未將具價值性之系爭1000紙塔位憑證交還予原告,導致原告至少受有3400萬元以上之損害。從而,原告本於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先部分請求被告給付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 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係就契約關係之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請求權請求擇一審理,本院既認契約關係之請求為有理由,就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即無需再予審理,併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