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12號 原 告 金全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義方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聖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幸忠 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 民國103年7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上開擴張訴之聲明狀 誤載為0000000)及法定遲延利息,核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間於101年12月6日就被告為原告代工螺絲金屬表面塗料處理事宜,簽立代工契約書(原證一),雙方約定由被告代工表面塗料之螺絲孔塞須符合二號針工具插規為檢驗標準(原證二),且不良率不得超出3%,被告遂 自102年2月至6月起陸續出貨至原告公司之工廠倉庫,將 已完成塗料代工之螺絲出貨予原告,原告業已支付代工費用0000000元予被告,豈料原告將該批螺絲出貨予加拿大 客戶「RIC HELIEU ST-LAURENT」及其子公司「RELIABLE 」後,卻遭該公司反應由被告所代工之塗料並無平均塗於螺絲上,且螺絲四角孔塞因塗料不均已嚴重阻塞,使用二號針工具插規檢驗瑕疵率高達40%以上,根本無法插入二號針工具插規,嚴重不符標準且超出約定之不良率,加拿大客戶及其子公司已於驗收單上清楚載明瑕疵原因,因瑕疵數量極大,加拿大客戶遂客訴後全數退貨(原證四及原證五)。螺絲製作過程繁複,需經購買線材、抽線、打頭及搓芽、電鍍、熱處理程序,最後完工步驟始為螺絲表面塗料烤漆,如此步驟有瑕疵根本無法修復重製,被告表面塗料代工之嚴重瑕疵已造成原告極大損害,損害計算如下: 1.客戶退款金額:共計美金261559元,以102年11月29曰台 灣銀行公告結帳匯率29.61計算,為0000000元(小數點後4捨5入)。 2.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 情形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27條、第226條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 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 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 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 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及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負責加工製作之螺絲產生重大瑕疵,並經原告幾度催告後,被告仍置之不理,且不願修補或處理(事實上應該也無法修補),原告爰依前揭民法不完全給付及承攬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懇請鈞院擇一有利原告為判決。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兩造間系爭代工契約書之意思表示。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 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爰依前揭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民法 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已給付之代工費用0000000元,加上前開請求之款項0000000元,總共為0000000 元等語,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關於原告委由被告代工後再出貨至加拿大部分之螺絲,其螺孔為四方形(原證二及原證五照片可參),屬於特殊規格之產品,原告從來均只有委由被告代工施用最後一道表面塗料之工序,從未委請他人,此可請原告公司經理哀信作證。何況被告先前均未否認該批產品係由伊所代工,甚有派員協同原告於102年8月26日一起至加拿大勘驗貨品,被告亦未曾陳稱該批貨品非被告所代工,現臨訟連兩造於報價單(原證一)所約定「符合二號針工具插規,成品四角孔插著不能掉」之檢驗條件亦全盤否認,實有違誠信。另原告也希望被告舉證提出,在102年6月前原告有委請任何其他廠商代工螺孔為四方形之螺絲之資料,否則被告惡意全盤否認,顯然不當。 2.加拿大方面以訂購單向原告方面下訂後,原告即向協力廠商下訂,最後被告分別以出貨單號出給原告,此間各項品號與被告出貨單號、原告開給加拿大客戶之發票號碼,均可互相勾稽核對,可證明原告出給加拿大客戶的貨物,均係由被告所加工。而因預防貨品有短缺之情形產生,通常原告向協力廠商下的訂單中,重量會略高於預計要出給國外客戶的貨(表中被告交的貨重量有的少於原告出貨給客戶的部分,則是被告未出貨完全之品項),且螺絲之品項繁雜、物件細小,常以重量計算,些少誤差亦在所難免。3.無法提出上開加拿大公司之認證資料,僅有出口至加拿大之證明,但從卷內資料應足以證明該公司存在,且向原告訂貨,再由原告出貨至加拿大。原告就本件螺絲鍍膜確實僅有委請被告一間公司代工此可請公司員工作證。兩造間承攬螺絲鍍膜加工,僅此一次,但原告出貨多次,經加拿大客戶客訴後開始檢驗,發現都有超過百分之3之不良率 ,先前因被告曾開立品質保證書,故未於出口時抽驗。被告所出具之品質保證書可證明被告先前即有為原告加工螺絲產生瑕疵之情形存在,也可作為該批螺絲係由被告加工之憑證等語。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首應舉證證明其起訴狀中所陳稱之客訴原因事實暨所造成損害均存在且為被告所致,否則所為解除契約暨損害賠償請求即難認屬有據。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依據民法不完全給付暨承攬相關法令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及損害賠償,自應首就下列事項負舉證之責:1.原告首先否認原證四與原證五之真正。查該等文件由形式上難以判斷確實係係「RICHELIEUST-LAURENT」及「RELIABLE」公司有權代表人所為,原告舉此等外國文書為證據 ,首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負外國私文書真正之舉證 責任。 2.次查,原告應舉證「RICHELIEUST-LAURENT」及「RELIABLE」公司收受如原證四暨原證五等訂單之螺絲乃被告為原 告所代工者,否則該等客訴即難認與被告有關。查原告委託螺絲表面處理代工之供應商非僅數家,原告所提原證一乃兩造間代工合約,原證三乃發票影本,兩者與原證四及原證五即被告與其客戶「RICHELIEUST-LAURENT」及「RELIABLE」公司間之客訴表單(claim memo)之間關聯性根 本無法勾稽,亦即原告無法證明該等客訴標的之螺絲為原告所代工,卻屢屢來電以無理言語要求被告賠償上千萬元,並在被告並無脫產之虞下,逕自聲請假扣押擾亂被告公司正常營運,致被告不得不供足額擔保撤銷假扣押因應,造成被告公司受到重大干擾。又被告派遣員工前往加拿大探究本件紛爭實情,乃因原告屢屢來電無理要求被告賠償,被告始勉為派遣人員1人前往,然被告已一再以存證信 函暨相關公司往來函文告知原告其與加拿大客戶間客訴原因,並非被告所致(被證一至被證三〉,原告均無法提出相關證明,故被告從未自認原告所稱與加拿大客戶間之客訴與被告有關。 3.原告稱被告所代工之產品有其所稱之瑕疵,被告茲予否認。被告出貨至原告之所有代工產品均由原告提供原始螺絲成品,經代工表面處理後送達給原告,所有貨物均經原告當場檢驗驗收,如該等貨物確有所謂不符標準之情事,原告自當立即回應表示意見;況以商業常情,原告於出貨重要客戶前,必有出貨前之嚴格品管檢驗流程,如有原告所稱客戶回覆貨品使用二號針工具插規高達40%之不良率,為何原告在出貨之際絲毫未發覺?且自101年12月簽訂報 價單後,長達半年以上期間收受被告數批代工貨品未有異議,卻直至出貨至加拿大客戶經客訴後始回頭向被告指稱代工貨物有瑕疵云云,其指稱顯難認屬真實。 4.再查,原告與被告間報價單上所稱兩造間經約定代工產品以二號針工具插規檢驗,該等二號針工具插規為原證二照片所列者,被告茲此否認。原證二之二號針工具插規或為原告與其客戶間之檢驗約定標準,然坊間二號針工具插規尺寸規格或有不一,原告泛稱原證二為兩造間約定之檢驗標準且被告公司代工產品無法符合該等檢驗工具,自需負舉證之責。 5.退言之,原告與其客戶間之驗收標準是否與要求被告者相符,原告亦未舉證。查原證四與原證五之客訴原因為「the drive have too much coating and the drive is notdeep enough」,此與驗收標準「須符合二號針工具插規 」,顯不相符,則「RICHELIEUST-LAURENT」及「RELIABLE」公司退貨原因與被告代工貨物是否符合原告與被告間 之檢驗標準,顯然並無直接因果關係。 6.再退言之,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乃加總原證四與原證五(claim memo)上所列金額,然「RICHELIEUST-LAURENT」及「RELIABLE」公司並未向原告請求任何損害賠償 金額。查螺絲此等替代性極高之產品,原告縱遭退,立即可由其他地方調貨補足給客戶,亦可將該等貨品轉售他人,所受損害金額當非得逕自以該等對客戶之報價價格作計算。原告如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實所受損害金額,所請求洵無足採。 (二)至原告於102年12年25日雖庭呈被告員工嚴健智簽署之品 質保證書,然原告未能舉證其與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具關聯性,即該品質保證書所指被告出貨之代工品,與原告送交予其客戶「RICHELIEUST-LAURENT」及「RELIABLE」公 司之貨物無從勾稽,是原告舉該保證書擬證明被告就本件系爭貨物之代工有瑕疵,顯屬無據。且若該品質保證書所指之被告出貨代工品確有瑕疵,原告既已明知該等貨物無法符合原告與客戶約定之驗收標準,卻未為任何進一步檢驗處理,而仍故意出貨,則因此所生之客訴損害賠償原告自行負責,與被告無涉。再由該品質保證書可知,被告於102年2月25日出貨之產品,原告於10天內立刻完成驗收並要求被告簽署瑕疵物品之保證書,顯見原告向來均於收受貨物後立刻檢查代工貨品,如有品質驗收問題即立刻反應。然查原告與被告自102年12月起往來所出貨之產品,僅 有此批貨物經原告驗收提出品質瑕疵異議,其餘均經原告驗收無誤,此亦顯見原告主張本件系爭貨物瑕疵係被告所致,顯不足採信。原告提供代工相同貨品之其他業界供應商,為被告所知者即至少有玉暉股份有限公司、金順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是原告泛以起訴狀所附之證物即發票與其客訴單,即稱系爭貨品為被告代工,其指稱顯難認屬真實。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代工之系爭螺絲經其出售予加拿大客戶「RICHELIEUST-LAURENT」及「RELIABLE」公司,惟遭該 等公司客訴拒收造成損失,故據以主張被告承攬代工之物有瑕疵並繼而請求被告賠償相關損害。惟原告就原證四與原證五之外國私文書之真正迄未能舉證,本件基礎原因事實即系爭螺絲有瑕疵乙事,原告經起訴數月仍無法提出證明,同屬無據。此外,原告雖主張上有被告加工之螺絲存放於被告公司云云,但從事類似之螺絲加工業者眾多,原告堆放於其倉庫之螺絲,無論係存放容器或螺絲外觀上均無被告公司標章或任何足以證明被告簽署出貨之證明,實不足證明存放於原告公司之螺絲為被告所加工,另螺絲係原告所提供,被告僅係加工塗料,故原告所稱螺絲孔之塞孔無法達到二號針工具插規檢驗標準,未必與被告有關,可能螺絲本身即不合格。又品質保證書部分,係指日後客戶端有爭議,但原告無法證明本件客戶端有爭議,且該保證書亦無法佐證目前存於原告倉庫之螺絲係由被告所加工。原告所提之出口至加拿大之證明無法勾稽係由被告加工後交付予原告之螺絲,也無法證明有不良率超過百分之3 之瑕疵等語置辯。故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曾提供螺絲委請被告進行螺絲金屬表面塗料處理,俗稱鍍膜加工(下稱系爭螺絲),雙方並簽訂有承攬契約,約定螺絲塞孔不良率不得超過3%,檢驗條件為「符 合二號針工具插規,成品四角孔插著不能掉」,被告並曾於102年3月8日就102年2月25日該次出貨(出貨單號:0000000000)簽發品質保證書約定就塞孔不良率超過3%之問題,若日後客戶端有爭議,同意共同分攤一切損失及賠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承攬契約之報價單及品質保證書(卷第18、59頁)之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經被告加工金屬鍍膜之螺絲,出貨至其加拿大客戶「RICHELIEUST-LAURENT」公司及及其子公司「RELIABLE」公司 (下簡稱加拿大公司)後,客訴反應系爭螺絲塗料並未平均塗於螺絲上,且螺絲四角孔塞因塗料不均已嚴重阻塞,使用二號針工具插規檢驗瑕疵率高達40%以上,根本無法插入二號針工具插規,嚴重不符標準且超出約定之不良率,遭全數退貨而受有重大損失,有被告開立之發票及出貨單、加拿大公司客訴及退貨資料、出口海關資料等件為證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主要爭點厥為,原告主張之加拿大公司是否確實存在?如是,原告出貨之系爭螺絲是否為被告所代工之螺絲?系爭螺絲螺絲塞孔不良率超過3%之瑕疵,究為被告加工螺絲鍍膜塗料不均所致,抑或原 告所提供之螺絲原料本身不良所生?原告據此解約是否合法有效?茲分論如下: (一)上開加拿大公司是否確實存在? 查原告主張其將螺絲交由被告代工螺絲鍍膜後,出貨予前述加拿大公司客戶,嗣因螺絲塗料之瑕疵而遭該等公司客訴退貨,並提出加拿大公司客訴及退貨資料、出口海關資料為證。但其就該等公司是否確實存在乙節,卻自承無法提供該等公司之認證資料,衡與事理不符,僅憑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未經駐外機關認證之客訴資料,或僅註明買方國家為加拿大之海關出口資料,尚無從認定原告所稱加拿大公司確實存在。是原告所指遭出貨之上開加拿大公司客戶客訴、退貨等詞是否有據,已非無疑。 (二)又縱認原告所稱之加拿大公司客戶確實存在,原告出貨之系爭螺絲是否為被告所代工之螺絲?系爭螺絲螺絲塞孔不良率有無超過3%?該瑕疵究為被告加工螺絲鍍膜塗料不 均所致,抑或原告所提供之螺絲原料本身不良所生?原告據此解約是否合法有效? 查系爭螺絲金屬表面鍍膜本身並無任何標誌足供判斷係由何人加工,此據本院會同兩造至原告倉庫勘驗原告所稱經被告加工之存貨後,所製之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參(見卷第200至205頁),並為原告所無異詞;而螺絲鍍膜之原料螺絲,既係由原告所提供,且有能力為原告加工金屬鍍膜之業者,亦非獨獨被告一家,則在被告否認系爭螺絲之金屬鍍膜為其所代工之情況下,原告即應負舉證證明之責。但查,原告對此雖提出之被告所開立之發票及出貨單為證,然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於何時為原告加工螺絲鍍膜及出貨,仍不足據此憑認原告出貨至其所稱加拿大公司客戶之系爭螺絲確為被告所加工。再者,原告所提出被告所簽立之品質保證書,僅係針對102年2月25日該次出貨品質所為之保證,尚無從作為系爭螺絲係被告代工之佐證,是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螺絲確係由被告加工,自無從檢驗該等螺絲有無原告所稱螺絲塞孔不良率超過3% 之瑕疵,且縱認系爭螺絲確有原告所稱螺絲塞孔不良率超過3%之瑕疵,亦難確認上開瑕疵究為被告加工螺絲鍍膜 時所導致?抑或原告所提供之材料本身不良所生?原告對此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詞,則原告據此解約即難認合法有效,是其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給付之代工費用之主張,當屬無據。至原告聲請傳喚其承辦之員工出庭證明系爭螺絲僅委由被告加工等情,但衡該員工與原告之利害一致,其所為之證述與原告本人之陳述實無不同,顯無傳喚調查之必要,末予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不完全給付、承攬、不當得利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於法均核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