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保險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保險字第14號 原 告 王逸群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10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被保險人之雇主瑋辰企業社與被告公司間所簽訂之「新光人壽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契約第31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訴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2頁)。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乃就一定法律關係即本於上開保險契約而生之訴訟,而要保人瑋辰企業社係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00巷000號 (見本院卷第11頁),屬本院之管轄區域,是依兩造間之合意管轄約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民國10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於103年10月13日言詞 辯論時當庭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103年5月16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王台山生前為一喑啞人士,與長子即原告、長媳王郁雯及前妻王毓玲共同居住於臺中市○○區○○里○○路00號平房內。訴外人王台山於生前由其雇主瑋辰企業社向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新光產物團體傷害保險,其係保單號碼0302IBP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意外傷害導致之死亡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原告為唯一受益人。 (二)103年1月13日,原告下班回到家中後,經過家中浴室看見內有亮光,認為父親王台山在浴室內洗澡,但未聽聞到任何聲響。須臾後仍未見王台山走出浴室,且浴室內依舊安靜無聲。原告內心惶急,唯恐王台生發生不測,遂與妻子王郁雯破門而入。進入浴室後,赫然看到王台山全身赤裸,趴在浴室地板,頭部則浸在伊平時使用的大澡盆內。原告急忙將王台山自大澡盆中拉起,經拍打後王台山未有反應,並確認其呼吸與心跳俱呈現停止狀態。原告趕緊撥打119請求援助,並 為王台山施行心肺復甦術(CPR)。嗣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神 岡分隊到達現場,急將王台山送往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救治,惟王台山不幸在到院前呼吸心跳停止,已無生命跡象。因王台山疑非病死,該醫院依法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前往相驗。案經該署檢察官問明事發經過並會同法醫師對王台山進行解剖後,判斷王台山確屬溺水死亡,於103年3月11日核發相驗屍體證明書,載明王台山死亡時間為「103年1月13日下午21時43分」,死亡方式為「意外死」,死亡原因「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 甲、溺水。先行原因:乙、蜘蛛膜下腔出血後頭部浸入水盆內。丙、顱內動脈瘤破裂出血」。 (三)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之約定,於103年4月24日檢附保單正本暨所需文件向被告申請給付傷害保險金200萬元。 詎料,被告故意曲解王台山之死亡原因,於103年7月29日以(103)新產傷健簡字第255號函覆表示:「...本次意外事故 之發生乃因王君本身疾病所引起,實難認定符合前揭條款中「意外傷害事故」之定義,即非屬本保單之承保範圍,故本公司礙難依約給付保險金。」,拒絕給付傷害保險金,原告難以認同其函覆內容,故提起本件訴訟。 (四)依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3號判決之意旨,倘被保險人縱有宿疾,但因外來、偶然、不可預見之事故引發其宿疾致其死亡,仍符合意外死亡之定義。又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保險法第131條所謂之意外傷害事故,指身體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 、器官老化衰退等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不可預見性,而在有多數原因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之情形時,應側重於「主力近因原則」,即該原因是否為死亡之主要、有效、直接之原因而定。而保險人之受益人如已證明事故之發生是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即已盡其舉證責任,保險人如抗辯非屬意外,應就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可知系爭保險契約就所謂之「意外傷害事故」,亦明定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要與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有關「意外傷害」之規定相同;而參酌保險法第131條之立法理由略謂:「在實務上對於被保險人因非身體『 內在疾病』之自身原因而死亡之情形,是否可以被認定為意外,應否屬於保險事故之範疇,保險人應否負有保險金給付義務,向無明確之定見。因此,增訂第二項,明確將因自身原因且非屬疾病所造成傷害之情形納入意外之範圍以定紛止息。」乃明確將因自身原因且非屬疾病所造成傷害之情形納入意外之範圍,足徵保險法第131條所稱之意外傷害,並未 排除因被保險人個人身體內在因素與外在事故,競合造成之傷殘或死亡事故。從而,系爭保險契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既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亦應認未排除因被保險人個人身體內在因素與外在事故,競合造成之傷殘或死亡事故。至該因被保險人個人身體內在因素與外在事故,競合造成之傷殘或死亡事故,是否屬於系爭契約條款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揆諸首揭判決意旨,則應側重於「主力近因原則」,資為判斷之依據。 (五)被保險人王台山死亡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相驗,於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溺水。」;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亡之疾病或傷害):「乙、蜘蛛膜下腔出血後頭部浸入水盆內。丙、顱內動脈瘤破裂出血。」並於「死亡方式」欄勾選「意外死」等語;另於解剖報告書載明:「造成死者死亡的原因,是因腦部之血管動脈瘤破裂出血,形成顱內廣泛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但死者當時因在浴室內洗澡,發生腦內出血後剛好頭部趴向水中,雖然顱內出血之嚴重度最後可能發生死亡的結果,但在這之前因先發生溺水事件而提早死亡的結果,死亡方式可認定為意外死。」(臺中地檢署103年度相字第102號影卷第44頁),可見被保險人王台山之死亡歷程為:(1)顱內動脈瘤破裂出血;( 2) 蜘蛛膜下腔出血後頭部浸入水盆內;(3)溺水死亡,上開各 環節均係造成被保險人死亡之競合原因,則依前揭「主力近因原則」,被保險人顱內動脈瘤破裂出血係死亡之「導因」,形成蜘蛛膜下腔出血後頭部浸入水盆,以致溺水死亡,始為死亡之主要、有效、直接原因。又就相當因果關係言,顱內動脈瘤破裂出血,不一定會造成頭部浸入水盆,也不致產生溺水死亡現象,故顱內動脈瘤破裂出血與頭部浸入水盆溺水死亡,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反而是頭部浸入水盆窒息,始生死亡之效果,則頭部浸入水盆窒息與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而頭部浸入水盆窒息,並非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外在因素,揆諸上揭說明,自屬意外事故,而與前揭規定或條款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之定義相符,訴外人王台山是死於溺水,自屬意外事故。原告已依前揭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報告書,證明本件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之意外事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被告如抗辯非屬意外,自應就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被告雖辯稱訴外人王台山係因顱內動脈瘤破裂導致蜘蛛膜下腔出血而死亡,有無溺水均不影響腦部缺氧而死亡之結果云云,此僅被告片面臆測之詞,殊難採信。 (六)而依財政部保險司所頒之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第2條規定於 修正前、後不同之函釋意旨觀之,修正前所稱意外事故之「意外」,乃須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然於85年9月10日以財政部台財保字第000000000號函,將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中「直接且單獨」等文字刪除,並修正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不再以意外事故係屬直接及單獨之原因為要件,足見已明顯改採因果關係理論。又本件被保險人王台山所以會死亡,不是顱內動脈瘤破裂引起蜘蛛膜下腔出血所致,而是「頭部浸入水盆內溺水」,引致窒息死亡。衡諸常理,倘王台山腦中風之際,不是因為身處在浴室、或浴室內並無裝水之大澡盆,豈會發生王台生頭部浸入水盆而致溺死之情事?其有甚大機會被救治而不致發生死亡之結果,故此事件當符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不可預知性之因素,且非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外在因素,自可評價為意外事故。顯然顱內動脈瘤破裂引起蜘蛛膜下腔出血與被保險人王台生之死亡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王台山頭部浸入水盆內溺水與其死亡結果才有相當因果關係。 (七)綜上,被告拒絕給付顯無理由,被保險人王台山於103年1月13日死亡之事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被告依約自應給付原告傷害保險金200萬元。原告依 系爭保險契約保單之約定,於103年4月21日提出本件給付傷害保險金200萬元之申請,並於同年月30日補齊文件,被告 於103年7月29日以(103)新產傷健簡字第255號函覆拒絕理賠,則被告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應自103年5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 (八)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3年5月16日起迄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保險人王台山之死亡原因為腦疾 (顱內動脈瘤破裂致蜘蛛膜下腔出血,即俗稱中風),非屬意外死亡,依兩造保險契約之約定,因疾病所致之死亡不予理賠,因原告主張被保險人王台山之死亡原因為意外,主要係以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中死亡原因三項中,第一項甲記載「溺水」為據,惟經被告函詢臺中地檢署回函內容可知,被保險人王台山先前已有自發性質之顱內動脈瘤,因破裂而昏迷,適王台山正於浴室內之臉盆前盆洗,臉部浸入水中時未死亡,因而肺部積水而有溺水情形。按顱內動脈瘤破裂所致蜘蛛膜下腔出血,屬於最嚴重之中風情形,且被保險人王台山為喑啞人士難以呼救,而被保險人臉部浸入臉盆後,自己無法離開,顯然是在顱內動脈瘤破裂的當下,已經陷入昏迷,事實上此疾病病發後之救治率原本就極低。 (二)又被保險人王台山所浸水之臉盆僅約半尺,深度僅約15公分,任何人轉動頭部、上肢撐起,身體站立,均得輕易離開臉盆,一般人絕無可能發生溺水情形,均得證被保險人王台山之死亡,係肇因於中風,與臉盆溺斃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況被保險人死亡原因為多數時,是否屬保險事故,應視其「主力原因」為何,而非任何符合條件理論之原因均屬之。本件被保險人茍無顱內動脈瘤破裂致蜘蛛膜下腔出血,根本不可能發生死亡結果。被保險人單純於臉盆前盆洗、將臉部浸入臉盆內盆洗,均不可能發生死亡結果,顯見被保險人之死亡原因,係出於疾病,而非意外。 (三)本件事實與原告所主張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保險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有如下之重要不同,不能比附援引:1、因撞暈後 栽入水桶溺斃,與一般意外溺水 (滑倒、暈倒...)溺斃無異,並非疾病所引起。而本件係被保險人自發性之顱內動脈瘤宿疾爆發,疾病為其肇因,兩者顯不相同。2、僅因撞暈並 不足以致死,而顱內動脈瘤致蜘蛛膜下腔出血足以致死。3 、撞暈後栽入水桶溺斃,死因係血液無法從肺部取得氧氣輸送至各器官;而顱內動脈瘤破裂致蜘蛛膜下腔出血後,腦動脈血液,已無法將氧氣有效輸送至腦細胞,而係全部積蓄於腦腔內,腦細胞缺氧後會腦死而死亡,縱使該人血液中含養量夠、無論有無溺水,其腦部均會缺氧。 (四)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保險上字第7號確定判決認「界定死因應側重於主力近因原則,即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或受傷之主要或有效原因,而非指最直接或最接近保險人死亡之原因。若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或受傷原因有二個以上,而每一原因之間有因果關係且未中斷時,則最先發生並造成一連串事故發生之原因,即為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或受傷之主力近因」,本件中顱內動脈瘤破裂致蜘蛛膜下腔出血係最先發生並造成一連串事故發生之原因,且係主要或有效原因(單純浸入臉盆難以致死),應屬疾病。兩造間保險契約已約明「前項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本件被保險人王台山確實係因自發生顱內動脈瘤破裂致蜘蛛膜下腔出血,方之後浸入臉盆,起因係疾病所引起,不在理賠範圍。 (五)本件王台山曾溺於臉盆,經解剖後蝶竇存有液體,然究竟此時即溺斃,抑或腦出血缺氧先亡,尚乏證據。法醫室既函覆蝶竇內有吸入液體未必直接導致溺斃之結果,原告顯無法以蝶竇存有液體一事即證明王台山係溺斃先亡而非腦出血缺氧先亡。再依法醫室報告及函覆,王台山溺水後液體浸致蝶竇,其已無呼吸,無記載肺積水現象,而呼吸道積水、迄至肺部無氧氣交換、迄至腦缺氧而呼吸終止,並非數秒之過程,吸入之液體不可能僅至蝶竇而已,則其呼吸終止顯非溺水所致,而係腦出血缺氧先亡。而動脈瘤破裂高達3分之2即時致死率,且無及時醫療介入,必然導致死亡結果,均為上開函覆所確認,則王台山固有喑啞宿疾,無家人協助盥洗之情形下,其動脈瘤破裂必然導致死亡結果,顯無關乎溺水與否。綜上,原告對於王台山死亡原因確因溺水造成,尚無法證明,則其請求給付保險金為無理由。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王台山為原告之父,生前由其雇主瑋辰企業社以其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公司投保新光產物團體傷害保險(保單號碼0302IBP0000000號),並指定受益人為原告。 (二)系爭保險契約第五條約明:「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三)系爭保險契約就意外傷害導致之死亡保險金額為200萬元。 (四)被保險人王台山於103年1月13日在台中市○○區○○里○○路00號自宅浴室被同住家人發現全身赤裸,趴在浴室地板,頭部則浸在其平時使用的澡盆內。經家人報警由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神岡分隊將之送往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救治,惟王台山到院前呼吸心跳停止,已無生命跡象。 (五)被保險人王台山經臺中地檢署相驗後,於103年3月11日核發相驗屍體證明書,載明王台山死亡時間為「103年1月13日下午21時43分」,死亡方式為「意外死」,死亡原因「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溺水。先行原因:乙、蜘蛛膜下腔出血後頭部浸入水盆內。丙、顱內動脈瘤破裂出血」。 (六)原告於103年4月21日提出本件給付傷害保險金200萬元之申 請,並於同年月30日補齊文件。被告則於103年7月29日以(103)新產傷健簡字第255號函覆拒絕理賠。 (七)兩造對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體傷害要保書(本院卷第67至68頁)、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03年11 月11日函送王台山之病歷資料(本院卷第110至137頁)、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院卷第69頁)及相驗卷宗(外放證物)、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例摘要(本院卷第71至72頁)、原告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73頁)、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29日( 103)新產傷健簡字第255號函(本院卷第89頁)之真正不爭 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保險人王台山於103年1月13日死亡之事實,是否符合系爭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第5條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 (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5條請求被告給付身故保險金200萬元,及自10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 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本院卷第95頁),可知系爭保險契約就所謂之「意外傷害事故」,明定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要與保險法第131 條第2項有關「意外傷害」之規定相同;而參酌保險法第131條之立法理由略謂:「在實務上對於被保險人因非身體『內在疾病』之自身原因而死亡之情形,是否可以被認定為意外,應否屬於保險事故之範疇,保險人應否負有保險金給付義務,向無明確之定見。因此,增訂第二項,明確將因自身原因且非屬疾病所造成傷害之情形納入意外之範圍以定紛止息。」乃明確將因自身原因且非屬疾病所造成傷害之情形納入意外之範圍,足徵保險法第131條所稱之意外傷害,並未排 除因被保險人個人身體內在因素與外在事故,競合造成之傷殘或死亡事故。從而,系爭保險契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既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亦應認未排除因被保險人個人身體內在因素與外在事故,競合造成之傷殘或死亡事故。 (二)次按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能依其要求變更契約之約定,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參照)。保險 事故發生時,倘受益人不在現場,自難覓得目擊證人,鑒於保險制度具分散風險功能,於狀況不明時,應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規定,減輕受益人之 舉證責任。又意外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如器官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換言之,基於公平原則應減輕受益人之舉證責任;被保險人倘非老化、病死及細菌感染,原則上即應認係意外。 (三)被保險人王台山死亡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相驗,於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溺水。」;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亡之疾病或傷害):「乙、蜘蛛膜下腔出血後頭部浸入水盆內。丙、顱內動脈瘤破裂出血。」並於「死亡方式」欄勾選「意外死」等語(本院卷第16頁);另於解剖報告書載明:「造成死者死亡的原因,是因腦部之血管動脈瘤破裂出血,形成顱內廣泛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但死者當時因在浴室內洗澡,發生腦內出血後剛好頭部趴向水中,雖然顱內出血之嚴重度最後可能發生死亡的結果,但在這之前因先發生溺水事件而提早死亡的結果,死亡方式可認定為意外死。」(見外放證物),足見臺中地檢署法醫依解剖結果係認定王台山因顱內動脈瘤破裂,蜘蛛膜下腔出血後倒地,頭部浸入水盆內致溺水死亡,係屬非病死之意外死亡,其死亡歷程為:(1)顱內動脈瘤破裂出血,(2)蜘蛛膜下腔出血倒地,(3)頭部浸入水盆內,(4)溺水,(5)窒息死亡 。 (四)被告對於前開臺中地檢署法醫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解剖報告書之記載,質疑王台山同時有顱內動脈瘤出血之情形,與溺水同樣會造成腦部缺氧,且依解剖結果,王台山肺部並無積水,所以應該是水在進入肺部之前,王台山已經沒有呼吸,故到底是何原因造成死亡之結果,無從依前開法醫之解剖結果認定云云,據此,本院乃再函詢臺中地檢署法醫室,其回覆略以:「正常人之蝶竇內是不會有液體分佈,而在溺水的人顱內之鼻竇、蝶竇內會因呼吸而把水吸入,這表示本案之死者生前雖有蜘蛛膜下腔出血,但出血後並未立即死亡還存在著有呼吸功能,是因環境因子才造成口鼻處吸入水而在短時間內發生死亡的結果,此原因是先造成死亡的結果。…肺積水不是判斷溺水的唯一證據,因為產生肺積水、肺水腫的原因很多,不會單以肺積水做為溺水的判斷,而是做為參考項目。…溺水必然會產生缺氧的結果,並且對身體器官的生理功能產生嚴重不良的後果,而且在短時間內就會發生死亡的結果。而動脈瘤破裂出血對身體的不良影響,主要在於血塊對腦部是否有嚴重的壓迫,進而對腦部產生損傷及影響身體其他器官的功能,如果沒有其他原因存在,而且又無及時醫療介入,在延誤情況下也必然會發生死亡的結果。」(本院卷第176至177頁)。堪認王台山於蜘蛛膜下腔出血後,並未立即死亡而尚有呼吸功能,係於頭部浸入水盆後口鼻吸入水而在短時間內發生死亡的結果,故而「溺水」乃是先造成王台山死亡結果之原因。故而應認原告已舉證證明上開「溺水」之偶然、不可預見之意外事故確已發生,被告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五)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故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就王台山之顱內動脈瘤破裂與其溺水窒息死亡而論,本院就「顱內動脈瘤出血致蜘蛛膜下腔出血是否必然會引發死亡之結果?有無文獻或統計資料顯示顱內動脈瘤破裂出血致蜘蛛膜下腔出血患者之死亡率為何?」等事項函詢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經該院於104年3月17日以(104)光醫 事字第00000000號函回覆:「王先生於103年1月13日在家中由家屬發現倒臥浴室,不醒人事,經後送本院急診宣佈到院前已無心跳等重要生命徵象,自發性顱內動脈瘤破裂出血,屬出血性腦中風之其中一種(佔5%),同樣是突發性急性病況,約近2/3的病患會到院前死亡,另外1/3可到院接受治療的病患中,有1/3是輕度神經後遺症,2/3有中度至重度後遺症。」(本院卷第178頁),足見顱內動脈瘤破裂並不當然會 造成死亡之結果。此適與臺中地檢署解剖報告所載「顱內出血之嚴重度最後可能發生死亡的結果,但在這之前因先發生溺水事件而提早死亡的結果」相符。是本院就王台山發生顱內動脈瘤破裂之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認為通常不會產生頭部浸入水盆致溺水窒息死亡之結果,王台山之顱內動脈瘤破裂僅係其死亡結果之條件關係,並不具相當性,王台山顱內動脈瘤破裂與其死亡結果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再就王台山頭部浸入水盆內致溺水窒息死亡而論,王台山頭部浸入水盆雖因顱內動脈瘤破裂昏迷,乃無法自水盆內脫困,致溺水窒息死亡,惟以王台山身體狀況,依一般顱內動脈瘤破裂之患者而言,通常均無法自水盆內脫困,則王台山發生頭部浸入水盆,依王台山之身體狀況,仍會造成溺水窒息死亡,王台山之頭部浸入水盆與其溺水窒息死亡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在判斷王台山之頭部浸入水盆與其溺水窒息死亡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將王台山之身體狀況因素排除在外,而以無顱內動脈瘤破裂之常人身體狀況判斷,則被告以正常人之本能反應,若頭部浸入水盆當可立即抬頭排除溺水情況,絕無溺斃之可能,抗辯王台山之頭部浸入水盆與其溺水窒息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尚非可採。王台山顱內動脈瘤破裂後緊接而來的頭部浸入水盆,才是王台山直接、有效的死亡原因,亦即頭部浸入水盆足以中斷顱內動脈瘤破裂對王台山身體之影響,並超越顱內動脈瘤破裂而成為王台山死亡原因,使顱內動脈瘤破裂與死亡之因果關係中斷。從而,顱內動脈瘤破裂僅能認係王台山死亡之條件關係,要非王台山死亡最重要之原因,王台山頭部浸入水盆以致溺水死亡,始為死亡之主要、有效、直接原因。被告抗辯顱內動脈瘤破裂高達2/3即時致死率,且無及時醫療介入,必 然導致死亡結果,王台中固有喑啞宿疾,無家人協助盥洗之情形下,其動脈瘤破裂必然導致死亡結果,顯無關乎溺水與否云云,惟臺中地檢署法醫室回函係謂動脈瘤破裂出血,如果沒有其他原因存在,而且「又無及時醫療介入」,「在延誤情況下」也必然會發生死亡的結果。王台山雖係喑啞人,惟顱內動脈瘤破裂如係首先造成病患昏迷,一般正常人同樣會產生無法呼救之結果,故喑啞人於顱內動脈瘤破裂之情形下,是否比之一般正常人更難獲救,而必然延誤醫療造成死亡結果,尚乏證據支持,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六)王台山之死亡既係其頭部浸入水盆溺水而非顱內動脈瘤破裂所致,其頭部浸入水盆並非其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外在因素,仍屬外來突發事故,且非其內在疾病所致,故王台山之死亡仍屬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自符合意外傷害事故,而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 故,上訴人以103年7月29日(103)新產傷健簡字第255號函拒絕理賠,應無理由。 (七)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1項前段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5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 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保險金 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本院卷第95頁)。查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為200萬元,並指定受益人為原告等情,有保單 號碼0302IBP0000000號新光產物保險團體傷害保險要保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7至68頁)。而王台山係因意外傷害事故死亡,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200萬元,洵 屬有據。又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 34條定有明文,另系爭保險契約第17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5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 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10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15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本院卷第95頁)。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3年4月21日提出本件給付傷害保險金200萬元之申請,並於同年月30 日補齊文件。被告則於103年7月29日以(103)新產傷健簡字 第255號函覆拒絕理賠,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自103年4 月30日起15日內應給付身故保險金,被告迄未給付,自有歸責之事由,應於103年5月16日起計算年息1分之遲延利息, 是原告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本件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 及自10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對本件判決並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陳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