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29號 原 告 林聖強 林美雪 上列二人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 被 告 源得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振源 被 告 張鼎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源得交通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林聖強及林美雪各新台幣壹佰叁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等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源得交通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等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聖強、林美雪各以新臺幣肆拾叁萬伍仟元為被告源得交通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等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原告先於103年9月25日以言詞追加張鼎献為被告,後於翌日即103年9月26日再以表明追加理由,均經被告源得交通有限公司不為反對之表示,且為言詞辯論,再者此亦不防礙訴訟之終結,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1、7款、第2項之規 定予以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林聖強、林美雪分別為死者林聖然之兄、妹,林聖然生前受雇於被告源得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源得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工作,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58,000元。林聖然於民國(下稱)102年9月14日中午,駕駛公司貨車執行職務途中,行經國道1號中壢大園交流道時,發生撞擊橋墩之 行車事故而死亡,該事故係職業災害至為灼然。 二、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四、勞工遭遇職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定 有明文規定。死者林聖然生前無配偶、子女及孫子女,且父母(父親:林益田、母親:陳英春)及祖父母(祖父:林金柳、祖母:謝金花、外祖父:陳傳生、外祖母:買玉枝)均已亡故,原告林聖強、林美雪分別為林聖然之兄、妹,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所規定第五順位遺屬,自得向被告請 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三、原告得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㈠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58,0005=290,000元。 ㈡一次給與其遺屬之40個月工資死亡補償:58,00040= 2,320,000元。 ㈢請求總額計為2,610,000元。而按同一順位受領權人有數 人時應平均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故原告二人應 平均分受各1,305,000元。 四、雇主係源得公司。死者所駕駛車輛之行車執照,其上雇主係係載雇主係源得公司。且死者所領之薪資係由被告源得公司之負責人洪振源所發給,有關工作之接洽與指派也由源得公司為之,甚至主要客戶臺灣物流公司亦係由源得公司負責處理。換言之,對死者工作之指揮監督及薪水之支付均係源得公司,抑且對死者家屬慰問之白包亦係由洪振源親自交給林聖強。 五、並聲明:㈠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林聖強及林美雪各新台幣壹佰參拾萬伍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㈢原告等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源得公司答辯: 一、源得公司並不是實際雇主,實際雇主係張鼎献。故原告向被告源得公司請求,並無理由。 二、有關接洽公司方面,因被告張鼎献係靠行者,無法接洽公司,故方由被告源得公司出面洽接。 三、死者之薪資係由被告張鼎献給付,所駕車輛係由被告張鼎献所購買。被告源得公司有為死者投保雇主責任險,但因死者係酒駕肇事,故無法理賠。 四、死者林聖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係登記於源得公司名 下。 五、事故發生後被告張鼎献委託被告源得公司將薪水交給死者林聖然之家屬。 六、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被告張鼎献答辯: 一、其係實際雇主。但死者林林聖然實際薪資僅有4萬元,其餘 係津貼。 二、死者林聖然係參加駕駛員司機公會之勞工保險。 三、其向客戶請款,所簽發之發票以源得公司名義為之,所以客戶要給付之款項,需將錢匯入源得公司之帳戶。而源得公司將其所需支付之項目款額如貸款、員工薪水、修繕費用等扣除後,再與其結算之。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林聖強、林美雪主張其二人分別為林聖然之兄、妹,林聖然生前受雇於被告源得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工作,平均工資為58,000元。詎林聖然於102年9月14日中午,駕駛公司貨車執行職務途中,行經國道1號中壢大園交流道時,發生 撞擊橋墩之行車事故而死亡,該事故係職業災害,原告二人勞動基準法規定第五順位遺屬,故請求被告等給付原告二人各職業災害補償金1,305,000元等語。被告源得公司則以該 公司並非實際雇主,實際雇主係張鼎献,且林聖然係酒後駕駛車輛而肇事,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另被告張鼎献亦以其固係實際僱佣林聖然之雇主,惟林聖然實際薪資僅4萬元,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抗辯。依兩造之爭執 ,可知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開林聖然駕駛貨車,撞擊橋墩而死亡之事故,是否屬職業災害?㈡何人係林聖然之雇主?㈢ 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是否有理由?金額為何?茲分述如 下: 二、經查: ㈠上開林聖然駕駛貨車,撞擊橋墩而死亡之事故,是否屬職業災害? 原告主張林聖然係受僱從事駕駛大貨車工作,而獲薪資者,及林聖然於102年9月14日中午,駕駛公司貨車執行職務途中,行經國道1號中壢大園交流道時,發生撞擊橋墩之行車事 故而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勞工之行為必須是在執行職務,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均屬之。是以,受僱人於執行職務而受之傷害,自屬職業災害。本件勞工林聖然係於執行職務途中,發生撞擊橋墩之行車事故而死亡,已如上述,故依前開說明,當係屬職業災害。 ㈡何人係林聖然之雇主? 原告主張林聖然之雇主係源得公司等語,惟遭被告源告公司否認之,並辯稱另被告張鼎献方係雇主等語;被告張鼎献則表示其係雇主無誤等語。 查:①林聖然與被告源得公司、張鼎献間並未簽署書面勞動契約,故有關係被告源得公司,抑係被告張鼎献係林聖然之雇主,需以其他客觀所存在之事實認定之。②被告源得公司自認林聖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大貨車係登記為源得 公司所有,及曾交付林聖然之薪資予原告暨對外接洽貨運業務等語(見卷第31頁背面;41頁背面),另被告張鼎献亦自認「(問:薪資表何人所發)我們要跟人家(即客戶)請款的發票是開源得,所以要付我錢的,就會把錢匯到源得的戶頭。源得會把我該支出的錢,如貸款、員工薪水、修繕費用扣除,再跟我結算。」等語,是源得公司非但對外接洽客戶,出具請領款項發票,且林聖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大貨車係登記為源得公司所有,並由被告源得公司交付薪資等情,堪可認定。③雇主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主要表彰於服勞務於何人及何人給付薪資。如上所述,林聖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大貨車係登記為源得公司所有,其客觀顯 示係為被告源得公司服勞務,而被告源得公司又交付薪資予林聖然或其家屬。是依客觀所顯示之一切情形,均表彰被告源得公司確係林聖然之雇主。故被告源得公司、張鼎献就此部分所辯,殊不足取。 ㈢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是否有理由?金額為何? 原告主張因林聖然之平均月工資為58,000元,故其二人得請求總額計為2,610,000元(各1,305,000元)之林聖然職業災害補償金等語,被告源得公司則以林聖然係酒後駕駛車輛而肇事,是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 查:①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 、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並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勞動者及其家屬該應有之權利,是縱林聖然係酒後駕駛車輛而肇事,亦非被告源得公司得以拒絕請求之理由。②按勞工遭遇職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㈠配偶及子女。㈡父母。㈢祖父母。㈣孫子女。㈤兄弟、姐妹。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定有明文規定。 本件已亡之勞工林聖然生前無配偶、子女及孫子女,且父林益田、母陳英春及祖父林金柳、祖母謝金花、外祖父陳傳生、外祖母買玉枝均已亡故,原告林聖強、林美雪分別為林聖然之兄、妹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卷第7-15頁),是原告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所規定第五順 位遺屬,自得向被告源得公司請求給付上開職業災害補償金。③林聖然死亡前之平均工資為58,351元,有原告所提之林聖然102年8、9月薪資明細單在卷可佐(見卷5-6頁),而原告僅以58,000元為主張,當屬適法。依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⑴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58,0005=290,000元。⑵ 一次給與其遺屬之40個月工資死亡補償:58,00040=2,320,000元。⑶總額計為2,610,000元。④按同一順位受領權人有數人時應平均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故原告二 人得平均分受之金額各1,305,000元。 三、綜上,原告二人依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源得公司給付原告林聖強及林美雪各1,305,000元之職業災害死亡補 償遙,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另對被告 張鼎献為本件請求部分,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即請求被告源得公司給付,並無不合,應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至於對被告張鼎献之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蔡杰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