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災補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02 日
- 當事人親文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38號 原 告 親文狀(THAN VAN TRANG) 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 被 告 順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順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秦申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災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775,585元,及其中新台幣3,771,191元自民國103年11月1日起;其餘新台幣4,394元自民國104年10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87%,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1,25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775,5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外國人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為越南國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等規定, 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本院有管轄權。關於程序方面應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又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規定,關於侵權行為部分,應適用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兩造並同意本件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見本院卷第91頁),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受僱於被告順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億公司)負責操作沖床器具,被告黃順源為順億公司之負責人。原告於民國103年3月19日操作沖床器具時,由於機器故障,導致右手遭到機器壓傷,因而受有右手第1-5指截斷傷、右尺骨 骨折、右手外傷後孿縮變形及第5指屈肌腱鬆脫等職業災害 ,於103年3月19日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急診,行右手第1-5指顯微重接,右尺骨鋼釘 固定等手術,於103年3月27日出院。又於103年6月25日入院,103年6月26日行右手第2指掌骨及第4指近端指骨截骨矯正及迷你鋼板固定術,疤痕及肌腱鬆解,右手第5指屈肌腱修 補等手術,於103年6月28日出院。而依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原告屬失能等級第八級,換算其勞動減損為65.52%。㈡職業災害補償部分: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 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自103年11月13日起至103年12月12日止在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共4,394元。 2.殘障補償: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示,原告之失能等級第八等級之職業傷病殘廢補償費給付標準為540日共346,914元(540×19,273/30)。 ㈢侵權行為部分: 1.本件事發經過,依原告所述為「我於16時跟其他3位同事一 位是台灣本勞,一位是越南外勞,另一位是印尼外勞。大約16時05分我去把機器啟動讓其他兩位操作,我就去拿塑膠去換,後來我就坐在那裡顧機器,直到塑膠快沒有我就換塑膠。一直到大約18時,做便當盒的機器發生問題,產品沒有出來,我就把機器關掉,有按了按鈕給產品下來,看到機器已停我就用手伸進去把產品推下來,那時候機器又往下壓,我的手來不及收回來就被機器壓到,我聽到機器故障聲音,我也沒有注意機器,我喊很大聲,那時候有一位台灣同事跑到我這邊來,後來又另一位越南及印尼同時也跑過來,印尼籍同事幫忙扶我去廠外,那時候有另一位泰國籍同事拿紗布幫我包傷口,後來老闆的女兒及越南同事帶我去醫院。」。 2.被告明知對原告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害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不僅在於被告應使原告熟悉機器之操作,尚須使原告知悉機器之危險性及預防危險之必要程序及訓練。惟被告並未對原告施以完整之職前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而係任由外籍勞工自行摸索或者不知正確與否之私相傳授,顯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102年7月3日修正名稱為職業安全衛 生法,部分條文自104年1月1日施行,其餘自103年7月3日施行)第23條第1項規定。 3.被告明知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工廠應為工人身體上之安全設備、機器裝置之安全設備。惟被告就系爭機器並未設置安全護圍設備,亦未提供勞工安全裝置如自動斷電設施,亦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工廠法第41條第1、3 款規定。 4.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3.12.10勞職中1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示:關於本件職業災害事件,該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已就申訴事項已派員實施勞動檢查,違反勞動法令規定事項,通知限期辦理改善。且依所調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卷宗認定「本災害發生之原因為:1.直接原因:罹災者從事免洗餐盤壓出機作業,造成右手第1-5指截斷傷。2.間接 原因:不安全狀況:免洗餐盤壓出機之檢查、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未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3.基本原因:未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5.被告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明知對原告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害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不僅在於被告應使原告熟悉機器之操作,尚須使原告知悉機器之危險性及預防危險之必要程序及訓練。惟被告並未對原告施以完整之職前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而係任由外籍勞工自行摸索或者不知正確與否之私相傳授,顯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又被告明知對「防止機械、器具 、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工廠應為工人身體上之安全設備、機器裝置之安全設備。惟被告就系爭機器並未設置安全護圍設備,亦未提供勞工安全裝置如自動斷電設施,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工廠法第41條第1、3款規定。 6.被告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又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黃順源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2條綜理被告順億公司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事宜,然未見為之,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順億公司應負連 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3條、第19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383,080元,包括: ①前述醫療費用4,394元。 ②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原告係79年5月19日出生,自103年3 月19日受傷之日起至滿65歲退休之日止,可工作41年2個月 。原告減少勞動能力65.52%,按原告之每月工資19,273元,一次可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3,431,772元【(19,273× 12×41年霍夫曼係數22.00000000)×65.52% + (19,273× 2/12×(22.00000000-00.00000000)×65.52%)】。 ③精神慰撫金60萬元:原告受傷時年僅24歲,原有大好前途,其勞動能力銳減,家中經濟頓陷困境,爰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 ㈣本件原告受傷,勞保局曾於103年10月16日匯入勞保職災傷 病給付72,739元(按平均月投保薪資70%計算),及國泰世 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0月28日匯入團保給付38,597元。爰依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權 競合部分請求擇一為有利被告之判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殘廢補償、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精神慰撫金等共4,383,080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83,080元,及其中4,378,68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餘 4,394元自104年1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受傷當天,被告公司人員黃鈺婷請原告協助工作,原告未回應,當時黃鈺婷有看到原告戴耳機在聽音樂,黃鈺婷又呼喊原告好幾次,原告都沒有聽到,最後黃鈺婷大聲叫原告,原告才反應到黃鈺婷在叫他,原告隨即過來,黃鈺婷要原告幫忙拉太空袋,因為廢料已經滿了,而原告卻不幫忙就走開,隨後一轉身就聽到原告喊了啊一聲,原告手就出事了。㈡被告公司機器係全自動化,又有緊急開關控制鈕,當機械有問題時應先按下緊急控制開關,使機械停止運作後再做故障排除,研判應是原告來台多年,自認為老手,未依公司規定處理,且又戴耳機聽音樂,無法專心工作,因而大意分心,而未注意到危險,亦未依規定於機械產生問題時應先按下緊急控制開關,讓機械停止運作後再做故障排除,才導致此次意外發生,實屬個人因素,被告並無過失。 ㈢原告於101年3月26日入境至被告公司工作,於入廠工作前曾針對勞工做公司規章解說、教育訓練、機械操作訓練等相關安全訓練,且原告操作發生事故之機械自入境隔日至發生事故當日即103年3月19日業已操作達近2年,不可謂對其機械 操作不熟悉,反因原告過於熟悉操作導致其個人輕視因而發生此次疏忽意外,其原因不可歸責於被告。 ㈣依原告104年1月9日之民事準備書狀內容所言,原告自承發 生機器問題時曾將機器關掉,才開始處理故障之問題,若依原告所言既已關閉機器,何以機器又會啟動?由此可知,原告應未依公司所告知之機器故障處理方式處理,否則若依照公司機器故障之排除方式,既已關閉機器,即機器不應會有任何動作,機器更不會自行啟動,所以應屬原告人為操作疏失,非被告之責任。 ㈤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3年12月10日勞職中1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之應改善事項6項,並無直接針對原告此次發生事 故可歸責於被告之疏失,僅為針對被告整廠設備應改善之些微疏漏要求改善,非如原告所稱因此次事件之發生而有違勞動法令規定事項進而有所過失。 ㈥被告公司有投保商業保險,理償金額已給付原告。勞保理賠金額亦給付原告。被告公司於原告受傷期間亦全額給付薪資,並負擔原告之醫療費用。 ㈦原告並無直接證據可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證據原則、信賴原則及誠信原則,原告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依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29年上字第3103號判例、52年台 上字第1300號判例,須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告之主張顯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係越南國人,於101年3月26日入境受僱於被告順億公司,負責操作沖床器具工作,被告黃順源為順億公司之負責人。 ㈡原告於103年3月19日操作沖床器具時,右手遭機器壓傷,受有右手第1-5指截斷傷、右尺骨骨折、右手外傷後孿縮變形 及第5指屈肌腱鬆脫等傷害,於103年3月19日至童綜合醫院 急診,行右手第1-5指顯微重接,右尺骨鋼釘固定等手術, 於103年3月27日出院。又於103年6月25日入院,103年6月26日行右手第2指掌骨及第4指近端指骨截骨矯正及迷你鋼板固定術,疤痕及肌腱鬆解,右手第5指屈肌腱修補等手術,於 103年6月28日出院。因右手第5指無法彎曲,於103年12月4 日、104年4月24日在長庚醫院進行手術。 ㈢原告上開傷害治療後,經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屬勞工保險失能等級第八級,其勞動能力減少65.52%。 ㈣原告因本件事故自103年11月3日至103年12月12日在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共4,394元。 五、關於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時,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 用及殘廢補償。查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順億公司,於103 年3月19日發生職業災害受傷,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順億公 司給付醫療費用4,394元,及依鑑定結果請求被告按失能等 級第八等級,給付職業傷病殘廢補償費346,914元共351,308元等情,為被告順億公司所不爭執,應屬有據。 ㈡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雖規定雇主為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惟其目的不外為使事實上執行、實施雇主權限者,在於有違反勞動基準法情事而應受處罰時,應共同負雇主之責,以貫徹勞動基準法保護勞工之旨。尚無由藉此推論法人之負責人、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亦同時為雇主。是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雇主所負之補償責任,僅指同法第2條第2款所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而不及於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本件原告係受僱於被告順億公司,被告黃順源非僱用原告之事業主,僅係事業經營之負責人,依上開說明,自不負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黃順源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等規定,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及殘廢補 償,尚屬無據。 六、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㈠按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又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僱主,未對原告施以完整之職前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就系爭機器並未設置安全護圍設備,亦未提供勞工安全裝置如自動斷電設施,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被告辯稱已對原告施行職前安全教育及訓練乙情,業據其舉證人黃鈺婷、胡氏青鸞為證。而依證人黃鈺婷證述:現場是由伊負責管理,伊有跟作業員講有任何問題都要先來問伊,現場沒有翻譯,員工來到公司不會馬上操作機台,都是先做最簡單的東西,翻譯一開始會在,每個月也都常常來,有問題不懂時也會以電話聯絡。會訓練半年以上,至少要半年或一年才會讓員工慢慢學操作機器等語(見本院10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又依證人胡氏青鸞證述:伊在仲介公司負責外勞現場指導、協助翻譯,外勞工作訓練也有協助翻譯。原告教育訓練是伊負責幫忙翻譯,現場機器操作是在現場翻譯,原告在上面操作機台從頭到尾、工作注意事項、安全事項都有在現場講。原告第一次操作機器時,伊有去連續翻譯約一、二天,因為都是現場操作、翻譯,只有簡單紀錄到場翻譯。以後會巡迴服務,會問外勞有沒有什麼狀況,都會提醒他們要注意工作安全,操作有什麼疑問可以提出,並當場告知雇主。伊有將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所附現場工作人員安全守則念給原告聽,會給他們看過一遍,會有雙語書面,如果不懂在現場會提問,伊會現場翻譯。教育訓練是一起講,不可能24小時在那邊,有可能是工作上的同事在旁指導。仲介公司人員不定期會到被告公司,不到一個月會去一次,每次停留一、二個小時,都是泰國、印尼、越南三個翻譯一起到。翻譯時最多是被告公司一直說外勞講不聽,會用手機聽音樂等語(見本院10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認被告順億公司對外籍勞工之教育訓練,除最初係由仲介公司人員翻譯一、二天外,其餘僅為仲介公司人員定期到公司時視有無問題而定,如無問題,即難以正確知悉機器發生意外狀態應如何處理。則在兩造文字、語言不同,難以溝通之情形下,自難僅憑原告曾在現場工作人員工作安全守則簽名,及初期由仲介公司人員翻譯一、二天,即能完整知悉並記得操作機器之注意事項。故被告對於原告從事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有所不足,應堪認定。 2.又被告順億公司因本件職業災害,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於103年11月3日研判肇災原因及實施檢查,認為本災害發生之原因為:1.直接原因:罹災者從事免洗餐盤壓出機作業,造成右手第1-5指截斷傷。2.間接原 因:不安全狀況:免洗餐盤壓出機之檢查、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未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3.基本原因:未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違反法令事項為: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此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年4月24日勞職中1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送職業災害卷宗(外放)可稽。而依被告所提 照片及操作影片,系爭機器雖有安全控制開關,可停止運轉,惟依證人黃鈺婷證述在換模具時要將手伸進去(見本院卷第88頁),則不論係人為操作不當或機械故障,在未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前,勞工均可能受傷。亦難認被告對防止機器引起之危害,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3.被告雖辯稱原告係工作時戴耳機聽音樂,操作不當始遭夾傷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證人黃鈺婷雖證述原告當時有戴耳機聽音樂,惟其既證述沒有看到原告如何受傷,即難認定原告有何操作不當情形。又原告縱有戴耳機聽音樂,亦無從認定與機器操作不當有因果關係,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無可採。 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2項定有明文。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係專為保護勞工工作安全之法律,事業之經 營者如違反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即推定為有過失。查被告黃順源為順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對原告操作機器,未實施完整之教育訓練,且對防止機器引起之危害,未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原告在操作機器時受傷,自可推定其有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黃順源及順億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就 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自103年11月13日至103年12月12日在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共4,394 元,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醫院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1-5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可採。 2.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原告所受傷害經鑑定結果,勞動能力滅少65.52%,有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66-170頁)。又原告係79年5月19日出生,自103年3月19日受傷之日起至滿65歲退休之日止,可工作41年2個月。按原告 所主張之每月工資19,273元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一次可請求之損害3,431,772元【(19,273×12×41年霍夫曼 係數22.00000000)×65.52%)+(19,273×2/12×(42年霍 夫曼係數22.00000000-00.00000000)×65.52%),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3.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而受傷,自受有精神上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查原告在越南係高中畢業,並無財產,受傷前係受僱於被告順億公司,每月薪資19,273元等情,業據原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27頁)。被告順億公司係經營食品塑 膠容器等業務,有廠房;被告黃順源係國中畢業,為順億公司負責人,有財產等情,則經被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 209頁)。又經本院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原告103年有薪資所得及利息所得;被告順億公司有 利息所得及土地、房屋、汽車等財產,被告黃順源有租賃、股利、利息所得及土地、房屋等財產(見本院卷第210-215 頁)。爰審酌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等情狀,認原告請求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㈣末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0 條等規定,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險費全部由雇主負擔,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依勞工保險條例發給職業災害補償費,雇主得以之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本件原告受傷後已領取勞保職災傷病給付72,739元,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保給付38,597元,業據原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又被告順億公司已給付原告薪資及慰問金149,245元、意外保險理賠 38,597元等情,則據被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209頁)。 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4,036,166元(4,394元+3,431,772元+600,000元),扣除上開得抵充及被告已給付之金額共260,581元(72,739元+38,597元+149,245元)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3,775,585元。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規定,得請求被告順億公司給付351,308元。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75,585元。又原告上開請求權係競合關係,原告 合併計算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自有未合,應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有利於原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75,585元,及其中3,771,191元(3,775,585元-4,39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1日起;其餘4,394元自104年10月13日起(原告起訴請 求之金額含醫療費用5萬元,其於10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醫療費用5萬元不請求,其雖於104年1月9日準備書狀記載另醫療費用4,394元,惟未主張對被告請求,至104年10月12日辯論意旨狀始主張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包括醫療費用4,394元,故應以該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 惟原告未陳報被告何時收受繕本,爰以本院收受書狀之翌日即104年10月13日為利息起算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依原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得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