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22號 受 裁定人 盧雅玫 即 原 告 46號 受裁定人與慶欣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間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盧雅玫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為新台幣陸萬柒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所為之裁定,該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另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要旨參照)。末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 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第八十四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第4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裁定人即原告盧雅玫與慶欣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盧雅玫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由本院以100年度勞訴字第42號判決,原告不服提出上 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勞上字第11號判決後 ,原告上訴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兩造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號更審程序中達成和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訛。 三、次查,原告於本院100年度彰勞簡字第42號事件請求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6839元,嗣原告提起上訴,訴訟標的減縮為0000000元,核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309元,第三審之裁判費為30309元,惟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計算結果,本件受裁定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0103元。從而,本件受裁定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 為67251元【計算式:26839(第一審裁判費)+10103(第二審裁判費)+30309(第三審裁判費)=67251】。從而,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67251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 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