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郁絨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賴麗慧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壯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林湘凌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辦理消費者債務清 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 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黃郁絨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債務人陳報現任職於三信不動產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所得約新台幣(下同)28,875元,該公司函覆債務人為承攬業務人員,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仲介買成交業務獎金為唯一收入來源;債務人另於朋友處幫忙網拍上架及整理貨品,每月約有5,000元至8,000元之收入;本件查無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未領有社會福利給付,本件另查無債務人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裁定 、債務人之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彰化縣政府查無社會補助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三信不動產有限公司函附卷可稽。 ㈡、債務人陳報除負擔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外,尚須與配偶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民國90年、93年及101年生),每月支出 扶養費11,600元、債務人本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膳食費7,500 元。經查債務人三名未成年子女名下無財產,債務人配偶名下僅一部1997年之車輛,103年之年收入為225,424元,皆未領有社會補助,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及膳食費之金額,應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此有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及配偶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配偶勞保電子閘門查詢表、彰化縣政府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在卷足參。 ㈢、依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伙食費7,500元、交通費1,800元、車輛稅金1,000元、醫療200元、水費200元、電費600元、瓦斯費900元、電話費900元、健保費1,750元,並負擔三名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11,600元,合計26,450元,核其金額尚低於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計算之總額 27,173元(計算式:10869×3÷2+10869=27173),可堪 認債務人所陳報之支出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 ㈣、依債務人每月薪資約28,875元,加計兼職收入每月5,000元 ,每月可處分所得約33,87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6,450元後,每月餘7,425元可供清償,核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1月為1期,每期清償4,000元,每月仍有差額3,425元未計入清 償。若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 款第2目之規定,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本件如以7,425元之5分之4提出 清償,債務人應提出每期清償5,940元之更生方案始可認已 盡力清償,債務人雖提出每期清償4,000元之更生方案,惟 考量債務人有三名未成年子女且尚年幼,其差額之部份酌留為債務人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準備金仍尚屬適當。且債務人名下並無高價值之財產,如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然若行清算程序對債權人債權之滿足亦無助益,如此對債權人應為不利。權衡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本院認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可認已盡力清償,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足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 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