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8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建裕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張澤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賴麗慧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代 理 人 林雅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7點第1款第2、3目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陳建裕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債務人現任職於生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22,000元,投保於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為19,273元,未領有社會福利給付,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查無債務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險契約,本件另查無債務人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本院103年度消債更 字第61號裁定、債務人之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生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彰化縣政府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8號卷(下稱本案卷)第 101、102、165、173、171、32頁)。 ㈡、債務人陳報除負擔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外,尚須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之子女(民國95及100年生),共支出扶養費6,000元。經查債務人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名下無財產,債務人配偶查無所得。此有債務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債務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配偶勞保電子閘門查詢表在卷足參(見消債更卷第37至38、45至52頁,本案卷第103至104、166至168頁)。 ㈢、依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房租1,75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交通費1,000元、伙食費5,000元、電話費500元及勞健保 2,167元,並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000元,合計 17,917元,堪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 ㈣、依債務人每月薪資22,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917元後,每月餘4,083元,核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一月為一期, 每期清償金額4,000元,達上開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總 支出餘額之97.97%,足見債務人已降低自己必要之生活支 出及扶養支出,堪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足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 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