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0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許淑貞 代 理 人 李國源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呂淑嫺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李昇銓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張壯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代 理 人 王秋翔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27點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 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 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許淑貞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民事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陳報任現職於康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24,750元,查無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債務人未領有社會福利給付,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查無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險契約,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債務人有保單價值準備金62,650元,債務人名下有G3K-036機車(年份:2005)及JJE-105機車(年份:1993),本件另查無債務人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裁定、債務 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彰化縣政府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康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給付明細表、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80號卷(下稱本案卷)第183至184、199、246、247、256至258、318、78、228頁)。 ㈡、債務人陳報除負擔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外,尚須扶養與前配偶所生之兩名未成年子女(民國86年及89年生),每月共支出扶養費2,000元,及與弟弟共同扶養母親(民國39年生) ,每月支出扶養費3,000元。經查債務人兩名未成年子女名 下財產為投資股票共約104,010元;債務人之母名下無財產 ,102年所得為19,363元、103年所得為10,534元,皆未領有社會補助,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2,000元及母親 扶養費3,000元,應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此有債務 人之母及未成年子女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表、彰化縣政府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足參。 ㈢、依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伙食費3,600元、房租3,000元、電費581元、交通費480元、電話費843元、國健保1,627元、強制險64元、燃料使用費38元、雜支1,000元,並負擔兩名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2,000元及母親扶養費3,000元,合計16,233元,依其支出之金額、項目及家庭狀況,可堪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 ㈣、依債務人每月薪資約24,75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6,233元後,每月餘8,517元可供清償,另債務人名下兩部機車,年 份各為1993年及2005年,就年份1993年之車輛,考量車齡已達22年,殘值甚微,應無清算之價值,另年份2005年之車輛,債務人陳報願提出折舊後之價值約10,000元供清償,債務人之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62,650元,債務人亦願提出等值金額清償,則車輛價值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以72期平均計算,每期約可增加清償金額1,009元,則每月平均可餘9,526元可供清償。核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一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金額9,000元,達上開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總支出餘額 之94.48%,足見債務人已降低自己必要之生活支出及扶養 支出,可堪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足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 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