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4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江佳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苙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壯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27點第1款第1、3目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 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江佳蓉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 字第9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任職於漢順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新台幣22000元(下同)元,此有漢順股份有限公 司薪資明細表、薪水轉存戶存摺影本、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參本案卷第87-90頁、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第213-214頁)。 (二)債務人名下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保單,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約為206187元,此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來函可按(本案卷第133頁);另有捷 元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0股,現價約718元、得利影視股 份有限公司304股,現價約3329元(本案卷第123 -128 頁)。則債務人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計為210234元。 (三)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所載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1750元【計算式:房屋租 金2250元+伙食費4500元+瓦斯費400元+電話費500元+交通費800元+其他生活雜支300元+小孩扶養費 13000元】,而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之10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平均最低基本生活費為10869元,衡酌本件聲請 人之家庭狀況,聲請人與其前配偶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民國89年、92年、94年,參103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第44頁),且現孕有胎兒一名(本案卷第91頁)依上開消費標準計算,生活於彰化區域並與(前)配偶育有四名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最低基本生活費應為32607 元【計算式:10869×(1+4/2)=32607】,然本件聲 請人之生活支出僅佔上開數額之66.7%【21750/32607 =0.667】,可認其所提出之必要生活費,皆屬合理且 必要。 (三)依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22000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約為0000000元(計算式: 22000×12×6=0000000),加計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 210234元,共計00000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總額0000000元(計算式:21750× 12×6=0000000),餘額為228234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228234)。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 以一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金額2880元,清償總額為 207360元,已達前開餘額之90.8%(計算式: 207360÷228234×100%=90.85%,小數點以下第三位 四捨五入至第二位),已逾10分之9(90%),宜認債 務人已盡力清償。 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足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還款成數雖僅11.47%,惟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此有前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倘如更生方案不獲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然因聲請人名下已無財產構成清算財團,清算程序對債權人債權之滿足亦無助益,如此對債權人尤為不利甚明;且若還款額度逾越債務人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聲請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反受實質之不利益;況參酌本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職此,權衡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本院認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本條例第64條規定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另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 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附表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 2880 元。 │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 15 日給付。 │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 │4.總清償比例:11.47 %。 │ │5.債務總金額:新台幣0000000 元。 │ │6.清償總金額:新台幣 207360 元。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台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每期可分配之金│ │ │ │ │例(%) │額(新台幣/元 │ │ │ │ │ │) │ ├──┼───────────┼─────┼───┼───────┤ │ 1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498499 │27.56 │ 794 │ │ │司 │ │ │ │ ├──┼───────────┼─────┼───┼───────┤ │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399218 │22.08 │ 636 │ │ │司 │ │ │ │ ├──┼───────────┼─────┼───┼───────┤ │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98307 │5.44 │ 157 │ │ │限公司 │ │ │ │ ├──┼───────────┼─────┼───┼───────┤ │ 4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 │169916 │9.4 │ 271 │ │ │ │ │ │ │ │ │股份限公司 │ │ │ │ ├──┼───────────┼─────┼───┼───────┤ │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415475 │22.97 │ 662 │ │ │限公司 │ │ │ │ ├──┼───────────┼─────┼───┼───────┤ │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227035 │12.55 │ 360 │ │ │限公司 │ │ │ │ ├──┴───────────┴─────┼───┼───────┤ │ │ │ │ │ 總計: │100 │ 2880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之小數點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 │ 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應債務人自│ │ 行負擔。 │ └────────────────────────────────┘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 │ 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 ├──────────────────────────────────┤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 ├──────────────────────────────────┤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