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黃世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龍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 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 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 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0年12月30 日所簽發面額新台幣3,000,000元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迄今未獲支付,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無從認定聲請人已否提示,復未具體記載提示日期,亦無從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嗣經本院於103年9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系爭本票之提示日,聲請人於103 年9月16日具狀補陳:「本票雖未載到期日,亦無經提示… 」等語,有聲請人補正狀附卷可稽,是系爭本票未經聲請人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